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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忠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7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忠昌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自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20日,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執字第10873號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然不准分期付款繳納。
惟聲明異議人因恐嚇案件失去工作,沒有經濟來源,連吃飯都要跟友人借錢,又要支付如此高額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實在無法同意,聲明異議人希望能分為12期,讓弱勢的聲明異議人能夠處理的金額,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為12期予以分期付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係准予易科罰金後,就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聲明異議,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與陳○珍原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5年4月至9月間同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聲明異議人於105年4月3日至105年10月5日間,先後共7次,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傳送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予陳○珍,使陳○珍心生畏懼,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自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20日,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經於107年11月13日及107年12月12日兩度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分12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因聲明異議人先前暫緩1個月執行,又無法提出低收入之相關證明,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2月13日因而不准分期而應一次繳清易科罰金。
又聲明異議人因未遵期於107年12月13日到案,經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代為拘提並執行,經臺南地檢以108年2月20日南檢錦葵108執助27字第1089010354號函文覆以無法拘提到案,因而無法代為執行,高雄地檢遂於108年2月26日發佈通緝,並於108年3月6日緝獲聲明異議人,旋於同日訊問後發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873號、108年度執緝字第411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執行檢察官覆稱:聲明異議人多次犯案,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法提出可履行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此有高雄地檢107年12月25日以雄檢欽山107執10873字第1079035916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㈢參以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條規定:「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第2條前段:「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就其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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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或專科罰金之准予分期方式如下: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以1月為1期。
但宣告刑有期徒刑逾8月者,應縮短分期時間。
㈢宣告刑為罰金者,以新臺幣30,000元為1期。
受刑人經傳喚到案而聲請分期者,如其情可憫而依前項規定分期仍屬過苛者,並得依下列情形辦理:㈠僅持身分證而未提出其他證明者,得准予分2期至4期。
㈡持身分證並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證明、銀行存摺影本、扶養證明、戶口名簿、其住所所在里長開具之清寒證明或其他足以認定其無法一次完納罰金之資料者,得准分4期至6期。
㈢持身分證及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准分6期至8期。
㈣具有前3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而須分8期者,應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依實際情形調整分期期數。
除依前2項規定分期外,亦得視實際情形,得准予緩衝期暫緩繳納,但最長不得逾2月。」
同要點第4條、第5條復規定:「受刑人經拘提到案者,其分期及緩衝期依前點規定折半。
」、「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者,除有未准予分期繳納而嚴重影響家庭生計之情形外,不得准予分期。」
乃就准予易科罰金或罰金之繳納方式、如何分期,以及在拘提或通緝到案時之處理方式,予以詳細規定。
經查聲明異議人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20日,遍觀卷內未見聲明異議人提出任何相關之財產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或有其他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之相關佐證。
又其嗣因未遵期到庭,並拘提未獲而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
是依上開規定,除有未准予分期繳納而嚴重影響家庭生計之情形外,應不得准予分期。
是檢察官原就本件不予分期,以其嗣後經通緝始到案之情況觀之,尚難謂有何違反上開內部規定。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家庭暴力之恐嚇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20日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兩度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其均未能提出前述得據以分期之相關佐證,檢察官因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無法辦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而不准予分期繳納,聲明異議人即未再遵期到庭,並因拘提未獲而遭通緝,始經緝獲到案。
依照檢察官前揭內部規定,應不得准許分期。
是檢察官前揭不准分期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以聲明異議人最終係通緝始到案,且迄未能檢具任何相關財產佐證,尚難認違反檢察官內部關於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相關規定,而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至聲明異議人以沒有經濟來源、沒有收入,希望能准予分期12期繳納,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財產資料佐證,且於聲明異議後旋即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悔意,若再准予放寬分期之期數,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甚明。
則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易科罰金不准分期之方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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