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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聲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興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 至9 等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宣示判決筆錄、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就上開曾經定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 、2 、4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至9 各罪曾定執行刑及其餘編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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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民國)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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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3 年5 月27、│本院103 年度│103 年9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104 年1 月6 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8日某時至同年│簡字第3299號│ │簡字第3299號│ │
│ │ │新臺幣1,000 元│月31日 │ │ │ │雄檢104 年度執│
│ │ │折算1 日 │ │ │ │ │字第1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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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贓物 │有期徒刑4 月,│103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9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月13日│
│ │ │如易科罰金,以│上午6 時後迄於│簡字第3484號│ │簡字第3484號│ │
│ │ │新臺幣1,000 元│103 年7 月間某│ │ │ │雄檢104 年度執│
│ │ │折算1 日 │日間之某日 │ │ │ │字第144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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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 │103 年7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月16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月16日│
│ │防制條例│ │ │審訴字第1520│ │審訴字第1520│ │
│ │ │ │ │號 │ │號 │雄檢104 年度執│
│ │ │ │ │ │ │ │字第157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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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贓物 │有期徒刑3 月,│103 年3 、4 月│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月27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1月24日│
│ │ │如易科罰金,以│間某日 │簡字第4200號│ │簡字第4200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雄檢104 年度執│
│ │ │折算1 日 │ │ │ │ │字第16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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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7 年(│102 年10月間至│本院104 年度│104 年11月4 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1月24日│
│ │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臺幣│103 年11月4 日│訴字第378 號│ │訴字第378 號│ │
│ │條例 │30萬元,罰金如│ │ │ │ │雄檢104 年度執│
│ │ │易服勞役,以新│ │ │ │ │字第16934 號 │
│ │ │臺幣1,0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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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年10│103 年3 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防制條例│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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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年10│103 年11月4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防制條例│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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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6 │103 年11月3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防制條例│月 │至103 年11月4 │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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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 │103 年3 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防制條例│ │前1 、2 天之某│ │ │ │ │
│ │ │ │時許至103 年5 │ │ │ │ │
│ │ │ │月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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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偽造有價│有期徒刑2 年6 │103 年5 月間某│本院105 年度│105 年8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9 月30日│
│ │證券 │月 │日 │訴字第373 號│ │訴字第373 號│ │
│ │ │ │ │ │ │ │雄檢105 年度執│
│ │ │ │ │ │ │ │字第136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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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5 至9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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