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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得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段第四行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更正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段末三行關於「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此部分於附表中已有記載,惟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故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3段第4行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屬誤寫;
另該段末3行關於「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之記載,僅為附帶說明,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並刪除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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