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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
林夙慧律師(法扶)
鄭瑜亭律師(法扶)
被 告 吳崇毅
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108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代理人欄內關於「陳哲宏律師」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宏哲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代理人欄內關於「陳哲宏律師」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寫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陳宏哲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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