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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謝美鳳
陳浩軍
陳庫偉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陳柳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柳秀枝涉犯竊佔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8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 年12月17日寄存至新莊派出所,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2月21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戳章為憑,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行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無權占用該不動產,且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
若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此時即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陳柳秀枝竊佔陳文瑞(已歿,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具狀提出告訴)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在陳文瑞的土地旁租用一塊地蓋鐵皮屋,後來因為出租人兄弟不合,向我們要回去,剛好陳文瑞的舅媽(林桃)說旁邊那塊土地是她姪子的,因為她姪子在紐西蘭,託她全權處理,她說可以把鐵皮屋蓋在那裡,我才在那裡蓋鐵皮屋。」
、「(問:為什麼還用鐵皮還有看板圍著?)因為林桃跟我講要圍起來,才不會讓人家進去倒垃圾,我們才花錢去圍起來,門的鑰匙在林桃那裡。
」(參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4頁及調偵字卷第101 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林桃於原偵查中證稱:「當初我侄子陳文瑞的一塊地與被告租的地相鄰,我有種甘蔗、香蕉、竹子等在陳文瑞的地上,後來陳文瑞移民到紐西蘭前,有請我幫忙管理他的地,被告在相鄰土地租了10幾年,跟我說那塊地的所有人兄弟吵架不合,所以不租給被告,一時間要租其他地不方便,就跟我說不然問陳文瑞這塊地要不要出租,我打電話問陳文瑞,他說租人家麻煩,我向陳文瑞說地先借被告使用,如果要用,再馬上還給他,陳文瑞說路途遙遠讓我處理就好。
被告就說本來租隔壁的地1 個月要新臺幣(下同)15,000 元,15,000元就給我貼補使用,被告前後一共使用那塊地約2 年,被告是拿現金給我,我再將現金拿去使用,後來陳文瑞回來了,說要被告返還地,我有跟被告說,後來有到我家談,有寬延了一些時間,至於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
」、「(問:為什麼用鐵皮還有看板圍著?)因為有些人會進去倒垃圾,我才叫被告圍起來。」
、「(問:當初被告有補貼妳每月15,000元?)有,當初我有向陳文瑞講這件事,陳文瑞說沒關係,我可以拿去花用,他不會讓陳謝美鳳知道。」
(參高雄地檢署調偵字卷第45頁、101 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
而衡以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觀之,於103 年3 月間系爭土地上即有鐵皮圍繞(參高雄地檢署調偵字卷第69頁),顯見至遲於103 年3 月前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復參酌陳文瑞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2 年11月17日出境後,至103 年2 月3 日方回台(參高雄地檢署調偵字卷第67頁),其間確有出國數月,且陳文瑞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係於其出國期間搭蓋鐵皮屋(參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7 頁),則被告所辯其係因陳文瑞不在國內而向陳文瑞之舅媽及證人林桃詢問使用系爭土地事宜,容屬可能之情,而被告經證人林桃告以其已得陳文瑞同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及被告可借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依此主觀上認己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可能,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即可排除此合理使用之主觀意圖而可認為確係基於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並非無疑。
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林桃從未撥打電話至紐西蘭予陳文瑞,證人林桃所言不實等語,惟就證人林桃是否有撥打電話予陳文瑞,及若有撥打電話則通話內容為何等節,因陳文瑞前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參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7 頁訊問筆錄),且其已於106 年10月2 日過世(參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5頁戶籍謄本),此部分事實業已無從查證,亦即並無積極證據得以推翻證人林桃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則依證人林桃之上開證詞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即尚未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尚難以竊佔罪相繩。
㈡ 再聲請意旨固謂證人林桃雖稱被告每月給付其15,000元,惟被告一再向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所給付證人林桃15,000元之款項並非租金,而係作為證人林桃之辛苦費,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遽認定係屬使用系爭土地代價,實有欠當等語,惟依證人林桃前揭證詞內容觀之,其係向被告陳稱可借用系爭土地等語,衡以使用借貸係屬無償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主觀認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而未給付租金,並非毫無可能,另就被告主觀上究否係以每月15,000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或僅係基於使用借貸之主觀認知而該15,000元係另有用途、抑或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節,依卷內證據尚屬未能辨明,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不得就此部分事實再為調查。
從而,遍觀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並可排除借貸、給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等合理使用之主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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