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聲簡再,1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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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伍耀宏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伍耀宏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前提起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抗告,何以程序錯誤?應先予查明。

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請准予再審:㈠聲請人未能在租期屆滿前返還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係因聲請人於晚間某時誤入東港鎮三西河農產改良試驗區內,該區域廣大,且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故障或沒油,導致聲請人不得已先將該機車置於該處,待自行脫困後再找回,並無侵占系爭機車主觀犯意;

況該機車在租期內遺失,何來侵占?且倘若聲請人有侵占該機車,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即會交還該機車,何以甘冒侵占案件徒刑執行之苦?又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9 月8 日105 年偵字第5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屏東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人既係因無交通工具,乃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竊取他人機車作為自己交通工具,可見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9日前已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如果聲請人有侵占系爭機車使用,何需竊取他人機車?由此可證明系爭機車係因遺失而無法返還,應屬新證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07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在案發前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造成認知方面容易混淆,導致有時所言非事實,此應屬新證據。

㈢又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1 月25日東警督字第10730036700 號書函(下稱東港分局107 年書函)記載,欲報案協尋遺失車輛,請車輛所有人親自報案,始得受理。

因聲請人非車主,無法報案,證明其當初確實有報案協尋系爭機車,此應屬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所謂「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因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107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因該裁定不得抗告(法定效力不因教示記載之錯誤而有影響),聲請人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有上開字號之裁定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指稱:應查明前次再審程序何以錯誤云云,即有誤會。

然而,本次聲請人已檢附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次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10時許,向春天公司租賃系爭機車1 部,租期1 天,因聲請人未如期返還系爭機車,春天公司乃提出告訴,聲請人所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證明其有時所言並非事實,且於105 年7 月29日前並無交通工具可使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之指訴、系爭機車租賃切結書1 紙、聲請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594300號函1 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及東港分局106 年11月22日東警偵字第106325204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各1 份及汽機車失竊/ 尋獲查詢作業各2 份,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侵占犯行,並就聲請人所為「系爭機車遺失」辯解不採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是原確定判決非僅單憑聲請人供詞先後歧異,即遽認聲請人涉有侵占犯行,而係綜合全案卷宗及辯論意旨,資為認定事實。

又觀諸屏東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係記載:聲請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等語,並未記載聲請人當時無其他交通工具或未侵占系爭機車,自無從以此遽認聲請人無前述侵占犯行;

況聲請人當時有無交通工具,亦與前述侵占犯行無涉。

是聲請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其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實,並有其他交通工具,應無侵占犯意等語,尚不影響聲請人上開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成立,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另提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東港分局所出具之107年書函為新證據,主張其有報案協尋遺失之系爭機車,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

惟關於聲請人有無向東港分局報案協尋系爭機車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述詳實,並敘明東港分局函覆稱:該局所轄東濱及南洲派出所,均查無受理被告(即聲請人)請求協尋系爭機車相關紀錄,亦未受理系爭機車失竊或尋獲等作業等語。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主張及證據進行調查。

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東港分局107 年書函所載內容:「一、依據本分局107 年1 月5 日收文字第1073003600號民眾伍○宏來信辦理。

二、有關台端申請刑事資料部分,本分局偵查隊將另案協助台端辦理。

三、本分局駐地監視器影像檔案保存期限為一個月,106 年3 月24日當日影像已遭覆蓋無法還原。

四、欲報遺失協尋車輛部分,依台端提供車號查詢該車非屬台端所有,請車輛所有人親向本分局報案,本分局再行依案處理。」

等語,可知該書函僅說明聲請人非機車所有權人,並未表明聲請人於105 年6月14日事發後曾報案協尋系爭機車,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新證據。

㈤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係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與旨在救濟違法裁判之上訴制度不同,故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故聲請人其餘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亦無從構成其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涉犯侵占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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