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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陳新姿
方振名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美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徐菁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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