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自,20,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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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陳新姿
方振名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美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徐菁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虹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菁徽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虹、徐菁徽與方振名、陳新姿均係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之同學,吳美虹、徐菁徽竟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接續為以下行為:㈠吳美虹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之「挑食」餐廳,參加班上之組聚完畢,由賴炎村駕車搭載其返回住處,行經五福路一帶時,吳美虹在車上向賴炎村稱:「學長,軒元學嫂提到方振名與陳新姿好像有在交往的樣子,這樣要怎麼辦?是不是你可以跟他們提醒一下」、「他們有開車互相接送」等語。

㈡吳美虹於107年2月5日,在高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漢城」,參加班上之餐會,席間,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向徐菁徽、黃秀芬及黃軒元稱:「方振名與陳新姿常常載來載去,有學嫂在講話,這樣對班上不太好,是不是要有人提醒一下」等語。

㈢吳美虹於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蕎蓁通話時,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向莊蕎蓁稱:「方振名與陳新姿2個搞曖昧、載來載去」、「方振名有老婆、陳新姿有老公,不應該這樣,應該要有所避嫌,做事、說話要有所分寸,可是現在班上有很多同學都已經知道這件事,他們還是不避嫌,一樣大大方方地出入」、「方振名、陳新姿參加南投的EMBA馬拉松時,沒有坐遊覽車,私底下自駕去同學住的飯店,沒有跟同學吃飯,2人晚上就自己去吃飯、約會」等語。

㈣徐菁徽於107年2月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314號2樓之「金漢城」,參加班上之餐會,在餐會尾聲拍照完畢後,向邱家嬅稱:「剛剛大家在討論班上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以勾引學長,第1名是Kelly(即指陳新姿),第2名是Susan」、「方振名與Kelly載來載去,方振名的車子都停在Kelly家樓下」等語。

徐菁徽於當晚23時34分許,與邱家嬅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時,接續向邱家嬅稱:「振名換車是為了載Kelly」、「品酒社刑家蓁社長很討厭班上女生勾引男人,所以不想要看到Kelly,Kelly來會勾引男人」、「Kelly跟振名在一起,振名是有老婆的人,振名買車是為了Kelly」等語。

徐菁徽於107年2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與邱家嬅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提及方振名要告全班女生一事時,接續向邱家嬅陳稱同上之內容。

㈤吳美虹、徐菁徽於107年3月11日,與莊蕎蓁、刑家蓁、黃秀芬、許旆瑄等人,共乘1台七人座休旅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七龍宮之路上,吳美虹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向車上之人稱,其與方振名、陳新姿是同組的,方振名與陳新姿搞曖昧,其看得最清楚等語,徐菁徽則另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稱方振名牽了LEXUS的車,停在陳新姿的家1個多禮拜,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有幾次其要出門或上課回家,都有看到方振名載陳新姿回家,或者其出門在中山路上,也有看到方振名的車等語。

吳美虹與徐菁徽即分別接續以上開方式而散布足以毀損方振名、陳新姿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方振名、陳新姿之名譽。

二、案經方振名、陳新姿提起自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是否合法之部分:㈠按:①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查,本案被告吳美虹於106年12月17日、107年2月5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3月11日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犯行,被告徐菁徽於107年2月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11日所為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理由詳敘如下)。

而自訴人2人業於107年3月31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自訴狀,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應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又前揭刑事自訴狀固敘明關於事實欄一㈠、㈡及㈣之自訴意旨,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2人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出自訴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且參諸前揭刑事自訴狀「全案事實經過」欄,已敘明「但相同內容應該曾遭被告2人在不同場合散布過,嗣後不少同學亦曾聽聞類似之負面訊息」等語。

是自訴代理人於107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陳明事實欄一㈢之自訴意旨;

於108年2月20日審理程序中,陳明事實欄一㈤之自訴意旨,應僅屬對自訴事實之補充敘明,難謂已逾告訴期間,是本件應無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自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吳美虹、徐菁徽及被告吳美虹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自卷第57頁、自字卷一第130頁反面),抑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自字卷二第3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美虹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向賴炎村提及自訴人2人共乘乙事,並請賴炎村幫忙提點;

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參加班上之聚會;

於事實欄一㈢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蕎蓁通話;

於事實欄一㈤之時間,有應邢家蓁之邀共同搭車前往東港之七龍宮拜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當時因軒元學嫂有提到是否跟自訴人2人提點一下,而賴炎村是我們這組比較穩重的,所以我請他幫忙提點,我沒有其他的意思,也沒有提過「交往」的字眼;

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我當時沒有跟徐菁徽、黃秀芬、黃軒元同時用餐,我只是過去敬酒,也沒有跟他們討論到自訴人2人的事情;

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因為我是班上的總務,我們班要出國,共有75位同學要定機位、飯店,但莊蕎蓁對於價錢及行程都不滿意,且莊蕎蓁有發起做制服的事情,我與莊蕎蓁聯絡是因為有很多班務的事情要討論等語;

關於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我在車上並沒有講到自訴人2人的事情,當時是討論等一下要消災的內容為何,我在車上就傳達至廟方,由廟方準備拜拜的事宜等語;

被告徐菁徽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㈣之時、地,參加班上之聚會,並於107年2月5日、同年月28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家嬅聯繫;

於事實欄一㈤之時間,與邢家蓁、黃秀芬等人乘車前往東港七龍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我於107年2月5日在「金漢城」,並沒有稱要端正班上風氣等話語,我於107年2月5日晚上與邱家嬅聯繫,是在討論要去學長家參訪的事,107年2月28日我與邱家嬅聯繫,是因為邢家蓁與黃秀芬聽到陳新姿去問她們,為何去品酒社會聽到勾引的事情,所以她們要我去問邱家嬅,到底邱家嬅是如何跟陳新姿解釋無法讓陳新姿參加下次品酒會的原因,但邱家嬅說她與陳新姿完全不熟,她只有跟陳新姿說額滿了,而我並沒有跟邱家嬅講到自訴人2人間的事情;

關於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我在車上是打電話給廟方,請廟方幫我處理家裡的事情,我們沒有講到自訴人2人的事情等語。

被告吳美虹之辯護人則以: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證人賴炎村作證時,距離聽到被告吳美虹向其陳述之時間,已經將近1年,且證人賴炎村表示其證述內容,係其自己之回想,至於被告吳美虹當時使用何字眼,證人賴炎村已經不記得了,而被告吳美虹否認有向證人賴炎村提及自訴人2人有在交往或類似意涵之字眼,故證人賴炎村證述之可信性是可疑的;

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證人邱家嬅、徐菁徽及黃秀芬到庭證述時,均提及被告吳美虹並沒有表示班上有幾個女生很愛勾引男同學,第1名是Kelly等話語,且自訴人也沒有提出其他之證據可以證明,再依證人莊蕎蓁、徐菁徽與黃秀芬證述之內容縱然全部屬實,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吳美虹在「金漢城」有提及自訴人2人互載這件事情,是不是要再跟他們提點一下,然被告吳美虹並沒有描述任何具體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所以認為此部分也沒有構成誹謗之問題;

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吳美虹是與證人莊蕎蓁私下以LINE對話,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且到底被告吳美虹與莊蕎蓁的對話內容提及何事,無法證實,僅有其2人知悉,但2人各持一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美虹曾向證人莊蕎蓁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的內容,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美虹有此犯行。

另關於被告吳美虹之行為,其出發點僅是因為學嫂有提到這樣的事情,可能在社會上讓人家的觀感不好,學嫂請被告吳美虹去跟自訴人提點,被告吳美虹才尋求輩分、年紀比較大之同學協助,被告吳美虹主觀上並不是要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

關於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證人莊蕎蓁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提出補充陳述狀上之記載不符,就算證人莊蕎蓁之證述為真,然依證人莊蕎蓁證述在7人座車上,是因為被告2人互相抱怨為了這件事情很煩,而開啟自訴人2人間有曖昧之話題,但該等內容並非全新的內容,且陳述的過程,並非刻意為了誹謗自訴人2人,實無法證明被告吳美虹在車上之陳述,主觀上有惡意散布自訴人2人有曖昧之言語等詞,替被告吳美虹置辯。

經查:㈠被告2人前揭坦承部分,業經證人賴炎村、黃秀芬、莊蕎蓁、邱家嬅、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菁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吳美虹與莊蕎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被告徐菁徽與邱家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自字卷一第60、138、140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2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證人賴炎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2月間,我們班第2組的同學,即吳美虹、徐菁徽、方振名、陳新姿、朱旭明、葉曉元、陳柏仰、陳孟妙、許吉任等人,在「挑食」餐廳一起討論學校指派的功課,討論完大家要離開時,因吳美虹家住在附近的路口,就在五福路,我順路載她回家,在一小段路程中,吳美虹提到「學長,軒元學嫂提到方振名與陳新姿好像有交往的樣子,這樣要怎麼辦?是不是你可以跟他們提醒一下」,因為是軒元學嫂請吳美虹去跟方振名、陳新姿說,但吳美虹不好意思開口,吳美虹就問我可不可以去跟他們說,而吳美虹好像也有提到方振名、陳新姿開車互相接送的問題,就是載來載去。

我不清楚吳美虹為何會想請我提醒方振名、陳新姿,以我當下的理解,因我在我們那組年紀比較大,或可能相處下來,吳美虹覺得我跟大家比較有話聊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33至136頁反面)。

衡酌被告吳美虹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賴炎村在我們這組比較穩重,所以我請他幫忙提點(見自字卷一第136頁反面),顯見被告吳美虹認為證人賴炎村是較為穩重可信任之人,亦可見雙方應無何仇怨,自難認證人賴炎村有故意誣陷被告吳美虹之虞,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⑴證人黃秀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2月5日,我們EMBA的同學有在「金漢城」用餐,當時我與徐菁徽、黃軒元在同一桌吃飯,吳美虹有過來跟我們敬酒、閒聊,說我們那組的Kelly學姐及振名學長2個人常常載進載出,我說:「怎麼樣?」,吳美虹說這樣對班上不太好,並說有學嫂在講話,我說:「學嫂講什麼話,同學間載來載去不是很正常的事情嗎?」、「這樣聽起來好像蠻嚴重的」,因為方振名都叫黃軒元「大哥」,所以我就請黃軒元跟方振名講一下,吳美虹聽完後,跟我們敬完酒以後就到別桌了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菁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2月5日,我有參加「金漢城」的餐會,當時我、吳美虹、黃秀芬、黃軒元在那邊吃飯,吳美虹先開始話題,說黃軒元的太太有提到方振名與陳新姿載來載去的,這樣觀感不好,是不是有人提點一下,我就說:「大家都是成年人了,載來載去我們也不能管制什麼,我們也沒辦法說,大家只是同學」,後來因為黃軒元是大哥,所以她們有請大哥私下稍微跟方振名、陳新姿提醒一下,我們聊天持續了1小段時間,之後我們吃一吃又跑去照相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68至175頁反面)。

⑶經核證人徐菁徽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黃秀芬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衡以證人徐菁徽證稱:因吳美虹在第2組,我很少跟她一起參加活動,我與吳美虹交集非常少,是因為這個案件才會熟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72頁反面),顯見其與被告吳美虹係同班同學,並無何仇怨,應於誣害被告吳美虹之虞。

自堪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證人莊蕎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美虹於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的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回撥,中間講了27分31秒斷掉,下午1時38分許又講了40分13秒結束,吳美虹講的內容是「方振名、陳新姿2人搞曖昧,載來載去」、「方振名有老婆,陳新姿有老公,不應該是這樣子,應該要有所避嫌,做事、說話要有所分寸,可是現在班上有很多同學都已經知道這件事,他們還是不避嫌,他們還是一樣大大方方地出入」,我聽到之後有回答:「那真的不對、太糟糕」,吳美虹又說「現在要我來道歉,說我亂講話」,我就說「為什麼要道歉?如果真的是這樣子的話,那就是方振名、陳新姿不對,為什麼要道歉?」,然後吳美虹還說去參加EMBA馬拉松時,方振名、陳新姿2人沒有坐遊覽車,私底下自駕去同學住的飯店,他們也沒有跟同學吃飯,2人自己晚上就去吃飯、約會,當時因吳美虹把我當成好朋友,她認為這件事情可以跟我講等語(見自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且有被告吳美虹與證人莊蕎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自字卷一第60頁),經核與證人莊蕎蓁上開證述之通話情形相符。

又依證人莊蕎蓁證稱:剛開始我與吳美虹的交情最好,我與方振名、陳新姿不熟,然後我又受到吳美虹的影響,就更不想與方振名、陳新姿來往,之後我慢慢發現吳美虹講的都不對,我才知道該去瞭解方振名、陳新姿等語(見自字卷一第50頁反面),顯見證人莊蕎蓁原與被告吳美虹之交情匪淺,反而與自訴人2人互不熟識,可認證人莊蕎蓁並無誣陷被告吳美虹之虞;

何況,證人莊蕎蓁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問及被告吳美虹是否曾向其敘述到陳新姿會勾引方振名、會勾引男人等語時,證人莊蕎蓁證稱:吳美虹沒有說勾引,只說搞曖昧等語(見自字卷一第56頁反面),更可徵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扭曲之情,是其上開證述,應堪予採認。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證人邱家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2月5日,我們班在「金漢城」2樓有餐會,我有參加,在快要結束拍完照的時候,徐菁徽把我抓到旁邊跟我說:「剛剛大家在討論班上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以勾引男生,第1名是Kelly,第2名是Susan」,我那時候還很調皮的說:「我是第3名嗎?」,徐菁徽就說沒有講到我,我想說怎麼會那麼恐怖,我跟謝瑜潔說她們在講什麼端正風氣,並說:「我們趕快走了,這裡有點恐怖」,所以吃完東西我們就走了。

另因之前我曾經幫Kelly報名品酒會,結果在餐會當晚11時許,我收到品酒社刑家蓁的1則簡訊,內容是「不好意思,妳可以跟Kelly說人已經滿了,沒辦法讓Kelly去」,我就馬上傳簡訊給Kelly稱「社長說人已經滿了,很抱歉」,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徐菁徽,問徐菁徽這是怎麼回事,為何不要讓Kelly去參加,徐菁徽就說:「大姊(即刑家蓁)、二姐(即黃秀芬)希望可以端正風氣,不想要讓Kelly去品酒社」、「方振名、陳新姿載來載去,觀感不好」,並說:「振名換車是為了載Kelly」,我說:「方振名開什麼車我都不知道」,徐菁徽又說:「方振名換了1台LEXUS」,並說她家就在Kelly家附近,她有常看到方振名的車子,方振名的車子就停在她前面,她都不好意思叭他,還說:「品酒社刑家蓁社長很討厭班上女生勾引男人,所以不想要看到Kelly,Kelly來會勾引男人」、「Kelly跟振名在一起,振名是有老婆的人,振名買車是為了Kelly」,我就跟徐菁徽說「沒有證據、沒有看到不要去亂講」。

另外於107年2月28日,我在香港出差,中午時徐菁徽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跟任何人講說我們有去政修學長家買魚的事,我說:「怎麼了嗎?」,徐菁徽說:「妳都不知道方振名現在要告全班的女生」,並說她前天有問她的律師,如果要告,她可以反誣告,那天我們講了快1個小時的電話,徐菁徽順便有講到與107年2月5日類似的Kelly要勾引方振名之類的言語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23至132頁反面)。

又關於被告徐菁徽曾分別於107年2月5日23時34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與邱家嬅通話之情,有被告徐菁徽與證人邱家嬅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截圖照片2張在卷足按(見自字卷一第138、140頁)。

衡以證人邱家樺證述:當時我跟徐菁徽還不錯,我常常沒有去上課,徐菁徽坐在我旁邊,徐菁徽與刑家蓁、黃秀芬也很好,所以我看到刑家蓁傳簡訊給我,我會打電話問徐菁徽原因;

之後我覺得徐菁徽很愛人身攻擊,並喜歡說她認識誰,這跟我的行事風格不太一樣,所以我就沒有再跟徐菁徽有這麼多的互動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可知證人邱家樺原與被告徐菁徽交情不錯,應無誣陷被告徐菁徽之虞。

再者,依被告徐菁徽與證人邱家嬅於107年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邱家嬅稱「妳不是說大姐二姐跟美虹要端正風氣嗎?這些你們玩成這樣的照片,好像是自己端正先吧?辣妹,帥哥,呵呵呵」等語,被告徐菁徽回覆以:「學嫂都在旁邊,她們自己推他們老公去的福利。

照完照片就結束了」、「大家是杜絕地下情」等語,證人邱家嬅則答以:「開玩笑的啦~只是覺得沒有證實就去審判不好吧~大家都是學長,沒有誰學費付比較多或少,這樣說別人不太好吧~男同學有小三可以被默許,這樣好像怪怪的理論~~哈哈哈,我想太多了,你們好好玩吧!!幫jerry快物色個女伴比較實際」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自字卷一第139頁),則依渠等上開談話之脈絡,當證人邱家嬅提及「妳不是說大姐二姐跟美虹要端正風氣嗎?」等語時,被告徐菁徽並未為不解或否認說過該等話語之意思,反而回應稱:「大家是杜絕地下情」一語;

佐以被告徐菁徽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金漢城那天,邱家嬅都會習慣問我們在聊什麼,我也沒有什麼心機,我說在端正風氣,我的定義是很正當的,我沒有作其他想法,我覺得端正風氣、不要載來載去,不要讓外界有不良的觀感,她們在談論要端正風氣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72頁),更可徵被告徐菁徽於107年2月5日,在「金漢城」之餐會中及同日稍晚之電話中,應有向證人邱家嬅陳稱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話語無訛。

是以,證人邱家嬅之上開證述,均足堪採信。

⒌關於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證人莊蕎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11日是我們上課的時間,後來因刑家蓁學姐說她拜拜的東港七龍宮有大典,約我們6、7個同學去拜拜,並說有司機開休旅車可以載我們,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同行的有我、吳美虹、徐菁徽、刑家蓁、黃秀芬、許旆瑄等人,在前往東港的車上,一開始是吳美虹、徐菁徽抱怨她們為了這件事情快被煩死了,後來有其他同學表示在小房間討論時,有提到道歉的事情,吳美虹就先提起因為她與方振名、陳新姿是同組的,方振名、陳新姿搞曖昧,她看得最清楚,徐菁徽就說方振名牽了LEXUS的車,停在陳新姿的家1個多禮拜,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有幾次她要出門或上課回家,都有看到方振名載陳新姿回家,或者她出門在中山路上,也有看到方振名的車等語(見自字卷二第275至294頁)等語。

而證人莊蕎蓁應無誣陷被告吳美虹之虞,業經論述如上,且依證人莊蕎蓁證稱,其與被告徐菁徽交情一般(見自字卷二第284頁),可認其與被告徐菁徽亦應無仇怨,難認有誣害被告徐菁徽之必要。

何況,證人莊蕎蓁證述被告吳美虹於107年3月11日之陳述內容,並未包含方振名、陳新姿參加EMBA馬拉松乙事,顯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事;

又其證述被告徐菁徽講述方振名買了LEXUS的新車,是為了搭載陳新姿,且被告徐菁徽有看到方振名載陳新姿等情,與證人邱家樺證述被告徐菁徽所稱之內容大致相符,顯均係由被告徐菁徽所傳述,是證人莊蕎蓁之前揭證述情節,堪予採認。

⒍綜上,被告吳美虹接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犯行之事實,業經證人賴炎村、徐菁徽、黃秀芬、莊蕎蓁證述如上;

被告徐菁徽接續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家嬅、莊蕎蓁證述如前,而前揭證人應無誣陷被告2人之虞等節,亦經說明如前,且衡情,前揭證人與被告2人均係同班同學,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及破壞班上和諧氣氛之疑慮,而到庭為上開證述;

又經互相比對證人間所證述被告2人分別傳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確係分別由被告吳美虹、徐菁徽所傳述,自足認被告2人分別有為前開犯行無訛。

㈢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

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查:⒈被告吳美虹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時、地,以私下談話或LINE通話之方式,向賴炎村、莊蕎蓁傳述前揭話語,復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向在場之徐菁徽、黃秀芬、黃軒元、及於事實欄一㈤之時、地,向同在車上之莊蕎蓁、邢家蓁、黃秀芬與許旆瑄等人,指謫上開內容;

又被告徐菁徽於事實欄一㈣之時間,以私下談話及LINE通話之方式,向邱家嬅傳述上揭話語,於事實欄一㈤之時、地,向同在車上之前述人員陳稱前開內容等情,業經論述如上。

⒉依被告吳美虹前列之傳述內容,指陳自訴人2人「載來載去」、「好像有在交往」、「對班上不太好」、「搞曖昧」、「參加南投EMBA馬拉松時,私下自駕前往,晚上自行吃飯、約會」等事,被告徐菁徽則傳述自訴人2人「載來載去」、「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方振名的車都停在陳新姿家樓下」等事,顯係陳明或影射自訴人2人發生婚外情,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之男、女應屬負面的評價。

又依證人莊蕎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自訴人2人上課時載來載去,但觀察了1年多,現在幾乎全班同學都知道自訴人2人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自字卷一第56頁反面),證人黃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自訴人2人互相搭載的事情,但我認為是正常,才覺得這是小題大作,因為我偶爾也會搭學長的車等語(見自字卷一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2人上開言談內容,係傳述不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⒊又被告吳美虹向賴炎村、莊蕎蓁傳述前開話語時,固係私下為之,然之後又接續在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有多人同在之場合,陳述上揭內容;

又被告徐菁徽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向邱家嬅指謫前述話語時,固係私下為之,然之後又接續在事實欄一㈤所示有多人同在之場合,陳稱上述內容,確已造成多數不特定人聽聞此事,自應認被告2人分別接續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向多數不特定人傳播之行為。

又被告吳美虹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護,雖辯稱被告吳美虹向賴炎村陳述時,僅係尋求輩分、年紀較大之同學協助提點,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然,本件綜以被告吳美虹之全部行為,其之後又於事實欄一㈡、㈢及㈤之時、地,向他人傳述此事,實難認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一再藉尋求提點為由而傳述之舉止,業已造成聽聞者認為自訴人2人有婚外情之情況,自不得謂無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

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有散布前揭訊息於眾之意圖無疑。

⒋再被告吳美虹、徐菁徽雖均有於107年2月5日,在「金漢城」之班上聚會時,及於107年3月11日,在前往東港七龍宮之車上,傳述上開內容。

惟,依107年2月5日之情形,被告吳美虹係前往向徐菁徽、黃秀芬、黃軒元敬酒、聊天時,敘說該等事實;

被告徐菁徽則在聚會尾聲、拍照完畢後,私下與邱家嬅談及,被告2人既係在同場聚會中,於不同時點、向不同之人傳述,自難認彼此間有何共犯關係。

另關於107年3月11日之情況,依證人莊蕎蓁之證述,被告2人係敘及最近為此事心煩時,被告吳美虹始開啟該話題,難認被告2人間事前有何犯意之聯絡,又被告徐菁徽聽聞後所傳述關於自訴人2人之內容,亦與被告吳美虹敘述之情節不同,更不得謂渠等有何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㈣參諸上情,應可認被告2人之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而被告吳美虹之辯護人為被告吳美虹之辯護亦難成立。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美虹、徐菁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吳美虹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之犯行,被告徐菁徽所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之犯行,分別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將被告2人分別傳述之次數,認定為被告2人成立誹謗罪之罪數,且被告吳美虹於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被告徐菁徽於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分別係私下向他人傳述,應分別與被告吳美虹於事實欄一、㈡、㈤之犯行、被告徐菁徽於事實欄一㈤之犯行綜合觀察,始能認定係意圖散布於眾而為傳述之行為,是應認被告2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

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各次犯行屬於數罪,顯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美虹、徐菁徽與自訴人方振名、陳新姿均為國立中山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之同學,竟無視自訴人方振名、陳新姿之名譽權,分別傳述如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事,造成自訴人2人名譽受影響程度至深,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2人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自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本案係由被告吳美虹起頭傳述前揭事實,且其接續傳述之對象及場合較多,犯罪情節較之被告徐菁徽為重,量刑自應予不同評價。

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自字卷二第317頁及反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被告吳美虹「假藉要討論端正班上風氣之名,討論應如何處理,且宣稱班上有幾個女生很愛勾引男同學,第一名是Kelly,第二名是洪淑嫻,方振名與Kelly載來載去,方振名的車子都在Kelly家樓下云云,吳美虹甚至宣稱姊妹幫要端正風氣」等語,然依證人黃秀芬、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菁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等聽到被告吳美虹於上開時、地,係傳述「方振名與陳新姿常常載來載去,有學嫂在講話,這樣對班上不太好,是不是要有人提醒一下」等語;

又依證人邱家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吳美虹固於被告徐菁徽向其陳述如事實欄一㈣之話語時,有過來稱:「對啊對啊,要端正風氣」,然不清楚係被告徐菁徽講到何段落時前來稱該話語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9頁),則尚無從認被告吳美虹所稱之「端正風氣」係指何人、何事,亦難逕謂係在附和被告徐菁徽之談話,應僅能認定被告吳美虹係傳述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話語。

又前揭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自訴意旨固謂被告2人公然散布:「...去南投參加全國EMBA馬拉松時,他們2個不跟大團體吃飯,晚上還一起跑去吃宵夜,只帶一點點吃的回來給我們」等語,惟依證人莊蕎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吳美虹係於107年3月1日與證人莊蕎蓁間之私下通話中,始有稱上開話語,而被告徐菁徽係稱方振名牽了LEXUS的車,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等語。

再其餘部分自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分別所稱話語,用字譴詞部分固與本院事實欄之記載略有出入,然文義及內容均大致相符。

則前述部分均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俱得依證據認定之,併予敘明。

乙、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美虹於107年初某時,向吳柏賜、張育晟傳述方振名、陳新姿2人搞曖昧,載來載去,1個有先生,1個有太太,2人不知道避嫌等話語。

因認被告吳美虹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美虹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訊錄影本、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7年4月21日及22日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美虹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吳柏賜的部分,我是於106年12月間跟吳柏賜提起的,當時是因為軒元學嫂拜託我提點自訴人2人,我第1時間是找吳柏賜,希望他去提點,但他沒有去提點,所以我才又跟賴炎村說,我跟吳柏賜講的內容,與我跟賴炎村講的內容是一樣的;

至於張育晟的部分,是因為自訴人2人希望我去第7組,張育晟打電話給我,問我換組的原因,當時自訴人2人已經提告了,我是跟張育晟說,我有向賴炎村提及自訴人2人載來載去,另自訴人方振名在提告前,有與我通過電話,提及有人說Kelly會勾引男人,問我有沒有聽過,我回答方振名說我沒有,我就把我與自訴人方振名的通話內容告訴張育晟等語;

被告吳美虹之辯護人則以:關於吳柏賜的部分,被告吳美虹只是向吳柏賜提及自訴人2人載來載去的事情,是否可以向自訴人提點一下,並沒有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也不是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

關於張育晟的部分,自訴人2人並沒有提出被告吳美虹究竟係何時、何地講過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的話,且自訴人是在107年4月間知道此事,自訴人後來才提起追加此部分自訴,顯然已經超過6個月的追訴期,故此部分追加自訴不合法等語,替其置辯。

經查,本件自訴代理人固於本院108年2月20日審理程序,陳明被告吳美虹於107年初某時,向張育晟傳述上開話語之自訴意旨,惟參以刑事自訴狀「全案事實經過」欄,已敘明「但相同內容應該曾遭被告2人在不同場合散布過,嗣後不少同學亦曾聽聞類似之負面訊息」等語,是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8年2月20日審理程序中之陳明,應僅屬對自訴事實之補充敘明,是前揭部分應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惟,依自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卷內現存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吳美虹曾向吳柏賜、張育晟傳述前揭話語之事實,自無法證明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情事,此部分誠難認被告吳美虹有何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美虹有為上揭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訴意旨認被告吳美虹此部分之行為成立誹謗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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