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克任明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在被告個人
- (二)被告復於107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於其個人臉書face
- (三)被告再於107年1月24日,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
-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
- 二、管轄權之認定: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
- 五、又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
-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臉書個
- 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之個人頁面上
- (一)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3日、同年1月24日在其臉書個人
- (二)就自訴事實一部份:
- (三)就自訴事實二部分:
- (四)自訴事實三之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
-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魯臺營
自訴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周克任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任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克任明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基於加重誹謗自訴人魯臺營名譽之犯意,並基於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在被告個人臉書facebook頁面,以公開形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乙則,並將貼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其中內文稱:「. . . 對魯台營而言,牠怕我如同遇到流氓…請魯大局長快去…如幸福豬般坐穩官位!」等語,惡意詆毀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下稱自訴事實一)
(二)被告復於107 年1 月24日在高雄市區,於其個人臉書facebook頁面,以公開形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乙則,並將貼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其中內文稱:「國興畜牧場的門神終於露出水面,就是環保局長魯台營…!枋寮掩埋場大火…魯台營根本沒有全場坐鎮火場,…,匆匆吃了便當就離開現場了!…然後第二天還厚顏無恥發新聞說他坐鎮指揮。
…有史以來最奇特的『官場現形記』。
…原來內神通外鬼的內神,不是稽查員,恐怕是魯大局長吧?…我們要勇敢拒絕畜牧業養門神。」
等語,而惡意詆毀自訴人,上開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下稱自訴事實二)
(三)被告再於107 年1 月24日,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分別轉貼至其他臉書公共社團「屏東守望‧守望屏東」、「屏東人屏東事」、「屏東公共論壇」、「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鄉親聊天室」、「屏東縣潮州鎮」、環境汙染一把照」、「大龍泉反工業區設置自救聯盟」、「萬丹在地大小事」等8 處(下稱臉書8 處公共社團),惡意詆毀自訴人,已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下稱自訴事實三)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管轄權之認定: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陳稱其係於屏東潮州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審自卷第52頁),然經自訴人指稱:伊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自立路附近時,上網瀏覽發現乙節,業據自訴人指明在卷(審自卷第80頁),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接收瀏覽上開文字訊息之處所,亦屬本案之犯罪地(即結果地),是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則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
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五、又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條規定亦認為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
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係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即屬本款之適當評論,而有本款之適用。
再「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此時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參。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臉書個人頁面107 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4日之貼文截圖、(二)被告於上揭臉書8 處公共社團中分享轉貼之貼文截圖、(三)自訴人於107 年1 月3 至4 日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定位圖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之個人頁面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及將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轉貼至上揭臉書8 處公共社團內供人閱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特別針對自訴人之私德評論,而是針對公共事務與環境議題發表言論,是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內容係有經過查證,並非惡意評論,主觀上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7 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4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並於同年1 月24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轉貼至上揭臉書8 處公共社團內供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審自卷第52頁),並有上開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在卷可參(審自卷第11 -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自訴事實一部份:1.被告雖坦承使用「幸福豬」乙詞,但否認使用「牠」字,並辯稱係:電腦選字錯誤云云。
然查,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是使用自然輸入法,輸入時會自動選字,其使用電腦打字習慣,使用到「牠」字的機率不高,基本上不用這個字等語(本院卷第109-110 頁)。
一般而言,自然輸入法會依使用者之使用頻率,在使用者輸入相同讀音時,首先跳出最常使用字,又若使用者希望選用其他文字,於選字區塊中依序於第一行由上到下臚列,亦係依照使用者或一般大眾使用頻率高低排序;
是被告既已不常使用「牠」字,於繕打文章輸入之初應不會跳出「牠」字,會呈現「牠」字顯然係後來人為選字產生之結果,又衡以被告不常使用「牠」字之情,則選字區塊應不會將「牠」擺在前列幾個首選字中,被告並未存有誤選之可能性;
又參以被告於同一篇貼文中,其他處均是使用「他」字(審自卷第11頁),按自然輸入法之使用規則,被告當時在打「ㄊㄚ」字讀音時,理應會跳出「他」字,今卻呈「牠」字之結果,顯見被告繕打文章時,有刻意選擇用字,始會在同一篇文章出現不同的「牠」、「他」等詞;
再佐以被告於上開貼文下方之其他閱讀者回應之處,亦同樣再次使用「牠」字,並表示覺得不違和,此有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自字卷第89頁反面);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係人為刻意選用「牠」指稱自訴人一情方屬實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至辯護意旨指摘被告以「幸福豬」指稱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乙節,經被告辯稱:只是用以形容很好命、很幸福地坐穩官位,並無貶抑意味等語。
經查,「幸福豬」一詞並非全用於貶抑,亦可能形容一個人很可愛、知足常樂等意,故須綜觀前後文脈絡方能知悉筆者使用該詞是否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觀諸本案被告前文係在指摘自訴人稱其為環保流氓,並謂:「請魯大局長快去報警將我掃去綠島唱小夜曲!」,此之語氣確實流露出對自訴人之不滿,則連接到下文「這樣你才能安穩如幸福豬般坐穩官位!」,應係將「豬」聯結到好吃懶做之負面意象,暗指自訴人從此就能於官位上高枕無憂,縱使不做事亦能坐領乾薪,確實有貶抑意味,是辯護意旨要難可採。
3.又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固以「牠」指稱自訴人,並以「幸福豬」一詞譬喻自訴人,然觀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上下文內容可知,係被告對於環保局之環保政策及執行有所不滿,故發表此言論,又衡以被告所陳:其係屏東臺灣藍色東港溪保護協會之理事,協會正在推動改善東港溪水質之計畫(審自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一直以來對於環保之事十分關心,基於對環保局推動沼液沼渣計畫之業務、舉發畜牧汙染處理等具體情事不滿,故而提出批判,是上開用語雖帶嘲諷及略有貶抑意味,但既經基於喚起民眾之環保意識,並祈望屏東縣環保局得改善政策,難認被告為前揭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即使用字使自訴人感覺不快,然綜合整體觀察,被告使用「牠」、「幸福豬」等詞究非出於足於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針對自訴人個人人格為無端抽象謾罵,是其上揭言論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就自訴事實二部分:1.就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及枋寮掩埋場大火部分:⑴如附表二文章所指之枋寮掩埋場大火事件,係於107 年1月3 日13時許即已開始起火燃燒,直至翌日上午受到控制,至下午17、18時許始正式撲滅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隊長許朝陽、證人即枋寮鄉鄉民代表林文央、證人即新埤鄉鄉長林志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字卷第63頁背面、66頁、71頁),而自訴人對此節亦不爭執(自字卷第76頁),故此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又自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其係3 日下午17時許、不到18時到場等語(自字卷第76頁),此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許美雪於審理中證稱:我去的時候天色暗了,應該是我先到不久,自訴人就到了等語相符(自字卷第101 頁背面),並佐以自訴人持用之手機於107 年1 月3 、4 日之基地台位置,足認自掩埋場起火後,自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到場,亦無全程坐鎮火場之情,故被告發文敘及「自訴人根本沒有全場坐鎮火場」等文字,並未與實情相悖,是此部分難謂被告有何捏造、虛構不實內容之舉。
⑵再者,自訴人到達火場後,屏東縣環保局與消防局因救災有無發生爭執乙節,經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隊長許朝陽於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經很大在燃燒,所以後來就調很多支援單位過來,因為我們覺得車輛跟人員都不夠;
當時的水源有一些是我們要去載水,調來的人沒有辦法瞭解水在哪裡,可能跑到枋寮或春日去載水,所以有一段時間車子還在路上趕不及回來;
環保局調來支援的怪手係斷斷續續進場,白天的時候可能只有一、兩臺且怪手司機因為濃煙很大就沒有辦法操作,所以我們也覺得需要輪班,大約20至30分鐘就受不了要換人等語(自字卷第64-66 頁),及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局長許美雪於審理時證稱:現場火很大、人很多,怪手有發生狀況,有司機在吐、或找不到司機,但火勢很大,所以希望趕快找到能開怪手的司機,在場與自訴人不算有爭執或不愉快,只是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自字卷第103 頁),再參以證人即新埤鄉鄉長林志成於審理時亦證稱:到現場時有看到掩埋場蓄水池的水,消防設備做得太簡陋,造成抽水量不夠,消防車必須要再回到分隊載水回來灌救;
怪手的部分,當初看到的時候也是沒有幾輛,消防局長到的時候就加派機具,結果機具到了卻沒有司機能夠操作怪手,我在現場還去拜託我們義消弟兄;
有看到消防局局長有當面向自訴人抱怨因為環保局的事情讓他們消防隊員疲於奔命等語(自字卷第73頁背面-74 頁),足見救災當時確曾有救災車輛及人員支援不足、一度因水源缺乏須前往他處調水、怪手司機調度發生問題、消防局局長說話較大聲等情事,核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委託管理的廠商說他們已經上班八小時,所以必須準時下班而不願意開怪手挖出防火道?使得已經超時救火的義消弟兄,只好扛著疲累去開怪手。
而消防局許美雪局長氣得對魯台營大罵『你們環保局到底能幫忙什麼』?更糟的是,掩埋場的消防蓄水池因無保養竟然沒有多少水,使得消防車必須去其他地方載水來滅火」等內容大致相符,是自訴人所轄之環保局及自訴人於大火救災現場之調度指揮顯然相當混亂,是此部分內容亦非被告所故意虛捏。
⑶又自訴人於火場所待時間長短乙節,經自訴人自承:於107 年1 月3 日17時至18時間抵達枋寮掩埋場,隔天早上9 時至10時間始離開等語(自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許美雪於審理時證述:3 日傍晚抵達火場,隨後自訴人即到場,其與自訴人有一直到在場,直到其隔天早上7 、8 點離開時,自訴人仍在場等語相符(自字卷第101 頁背面-102頁),亦與自訴人所使用之門號於107 年1 月3 、4日之基地臺位置大致相符,是自訴人所述其待在枋寮掩埋場直至隔天9 時至10時許始離開乙節,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章所提及「魯台營被許局長火完後,匆匆吃了便當就離開現場了」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⑷至自訴意旨指摘被告上開稱自訴人匆匆吃了便當就離開現場乙節,與事實不符,妨害自訴人名譽云云,然經被告供稱:我的訊息是因為看到證人林文央之臉書及證人林志成跟我聊天得知的等語(自字卷第70頁),此核與證人林文央、林志成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自字卷第69、73-74 頁),並有證人林文央之臉書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自字卷第126-129 頁)。
細觀證人林文央於107 年1 月3 日確實有將枋寮掩埋場大火影片放在臉書上直播,更於同年月25日之臉書發表「……魯台營局長竟然說他坐鎮指揮,我去現場的時間已經燒了約一個小時了,結果只有看到消防局長坐鎮指揮,根本沒有看到魯局長,本人還問裡面所有的管理員保全人員、根本沒有看到魯局長……我當天晚上12點又去一次,只有消防人員累攤在那邊,請問您在哪裡?……」等內容,復經證人林文央於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後,其於1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晚上12時許左右,2次前往火場,均未見到自訴人等語(自字卷第66頁-66頁背面);
又經證人林志成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向我詢問火災現場狀況,其有將現場蓄水池、消防系統、機具不足等缺失告知被告,被告也有詢問其有無看到自訴人,其告知被告其4次進入火場,分別為3日14時30分許、17時許、19時許、隔天10時許,於第三次進入火場時之晚上20時許才看到自訴人等語(自字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並非無查證之舉動,然自證人林文央、林志成所述,可知證人2人給予被告之訊息應為自訴人未到場或者未自始看到自訴人,從而,被告在發表上開言論之前,確曾盡其查證義務,而非無的放矢地於臉書個人頁面上批評,而垃圾掩埋場火警及相關政府部門首長關於救災處置,係屬涉及公共利益事項,綜上,被告就其發表非涉及自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係欠缺誹謗之故意,要難以誹謗罪相繩。
2.就附表二所示內容中與國興畜牧場有關之部分:⑴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其確時有以「國興畜牧場的門神」、「內神通外鬼」等語評價自訴人,而所謂「門神」、「內神通外鬼」等詞用於政商關係時,均係影涉官員有包庇私人不法或有不法利益輸送等情事,故被告將自訴人、國興畜牧場及檢舉案件相連結,再以「門神」、「內神通外鬼」等詞評價自訴人,確具貶抑自訴人之意涵。
⑵惟查,於107 年1 月18日時,屏東環保局對於台灣藍色東港溪保育協會及屏東環保聯盟成員,共同舉發麟洛鄉之添美畜牧場(經營者為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貼文稱國興畜牧場)違法排放廢水一事(下稱檢舉案件),環保局官網初始公告裁處結果為「不告發- 要求業者提供或補正資料」,嗣後被告有在臉書上向帳號「屏環」之環保局帳號詢問,及另向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求證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查詢明細截圖(自字卷第66-70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1 份(自字卷第175-176 頁)附卷可佐,此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對環保局處理上開檢舉案件結果發文評論,要非全無所憑。
⑶又上開檢舉案件之前揭裁處公告是否經自訴人乙節,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稱:檢舉案件有稽查管制,投訴後要稽查,稽查會有一張管制單,裁處時才會到局長,若為報案稽查單,倘認不符合告發要件就可由稽查組長直接決行,不會到局長。
當時稽查科認定有違規,但須補正才可依其他條款來處罰,故此部分決行只到稽查科長。
局長是在達到有問題或準備開罰時才會到局長這邊來等語(自字卷第157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8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3254400 號函(自字卷第174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檢舉案件初始之處理結果為「不告發- 要求業者提供或補正資料」並非自訴人所決策,而係稽查組長決行一事應屬實情;
且上開檢舉案件,環保局業於107 年2 月9 日裁罰新臺幣6 萬元罰鍰(審自卷第72頁),則被告指摘自訴人對於檢舉案件有包庇不法之情事,應有誤認。
然而,被告既非環保局內部人員,對於裁處結果之處理選項及決行層級並不熟悉,而衡情當看到環保局官網公告裁處結果為「不告發- 要求業者提供或補正資料」,針對「不告發」三字即聯想到政府機關將不予作任何裁罰,洵屬一般人正常反應,且被告發文前亦業已先行向屏東縣環保局與行政院環保署分別求證,所得答案卻為不同;
又環保局局長係環保局之機關首長,對外具有代表環保局之權限,則民眾針對檢舉案件之處理,在不瞭解機關如何分層負責事務之情形下,自會要求環保局局長對機關內部決策事項負起全責,故難謂被告於發文時即已知本件與自訴人無涉,而仍刻意虛捏事實指摘自訴人。
⑷又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國興牧場部分之內容,其所評論者係針對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保業務之執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等,係與公共安全、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自屬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之「可受公評之事」。
又被告使用「門神」一詞評論自訴人及屏東縣環保局對國興牧場一案處理不符常規乙節,雖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之情,惟其所發表之評論,實具有監督公部門施政之效果,並能喚起社會大眾對環保議題之重視,並非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意,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兼衡自訴人係擔任環保局局長一職,面對評論時當有較一般人更大之容忍程度,而被告前開以「門神」、「內神通外鬼」等語質疑屏東縣環保局裁處結果與其詢問結果有異,並進而評價自訴人乙節,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尚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是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要件,從而得阻卻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不法。
⑸綜上,被告質疑環保局處理上開檢舉案件之結果有包庇不法情事,其主觀上係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未逾越合理評論,難謂具有主觀上之誹謗故意,而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自訴事實三之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轉貼至上揭臉書8 處公共社團之行為,係屬涉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罪云云。
然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並不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業如上述,從而其轉貼該等貼文內容之行為,亦不構成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行,自屬當然。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示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一(被告108 年1 月13日於臉書個人頁面之公開貼文)┌────────────────────────────────┐
│環保流氓! │
│很久沒聽過這台灣民主石器時代的古老用詞了。 │
│本意是指「透過煽動民意向污染業者索取保護費的人渣」。 │
│大約1990年行政院長郝柏村對民間環保人土的統一帽子,目地是藉此將些│
│環團人士,與一般流氓綁在一塊,送綠島一清專案去。 │
│當時我們參與反核以及花蓮反水泥時,也常被官方這樣稱呼! │
│今日一位朋友告訴我,屏東環保局長到處說我是環保流氓! │
│想來有趣,我也沒去勒索污染業者,但對魯台營而言,牠怕我如同遇到流│
│氓,理由大概有二: │
│1.因為宣傳鼓勵社區巡查舉發畜牧污染,害他忙的像無頭蒼蠅且無績效被│
│縣民罵! │
│2.因為我們幫環保署推沼液沼渣媒合案件成功率比魯台營高,我們還是用│
│志工方式推動呢!所以魯很吃味且沒面子。 │
│基於上述讓魯很不爽之理由,他這年最大的政績就是四處貼我「環保流 │
│氓」標籤!並且威脅環保署說若繼續與東港溪保育協會合作推動沼液沼渣│
│計畫,環保局將不配合(不知誰才是環保流氓喔?!),所以我們幫屏東│
│爭取的220萬外匯就這樣沒啦。 │
│既然流氓很恐佈,請魯大局長快去報警將我掃去綠島唱小夜曲!這樣你才│
│能安穩如幸福豬般坐穩官位! │
│不過看魯大局長近來對環保署、七河局的威嚇用語,我想「環保流氓」四│
│字奉還給魯台營比較恰當! │
└────────────────────────────────┘
附表二(被告108 年1 月24日於臉書個人頁面之公開貼文)┌────────────────────────────────┐
│【國興畜牧場的門神終於露出水面,就是環保局長魯台營】 │
│過去·面對民眾舉發還能聲稱查無排放或找不到證據為理由來替業者遮掩│
│。 │
│而在1 月18日經台灣藍色東港溪保育協會以及屏東環保聯盟成員共同舉發│
│國興麟洛埸違法排放,環保局派兩位稽查員,在現場看到國興的減廢設施│
│不完善,明確違反水污法規定,稽查員說這大概需罰6-600 萬元之間。 │
│等待裁處答案的日子中,我們也呼籲魯台營要站在民意要求這一方,不要│
│用個幾10萬輕判,導致其他畜牧場有樣學樣,並因此拒絕參與任何環保署│
│所推動的減廢計畫。 │
│ │
│沒想到,真快的效率,今天從環保局網頁·看到案件追蹤處理結果,竟然│
│是......「不告發-要求業者提供或補正資料」!更矛盾的是,後面的說 │
│明中明顯有「其處理設施之操作流程與領有之排放許可不符(新增一套處│
│理設施未列入許可)違反水污法規定......」等記錄(見圖)。 │
│既然違反水污法規定,為何不需告發?那這樣的判例,等於替屏東其他畜│
│牧業開啟新的經驗大門。 │
│ │
│各位鄉親,特別是昨天持續普遍聞到豬屎味的屏東市,歷史明證告訴大家│
│,鍵盤後的抱怨完全無效,主因在於家住高雄左營的魯台營認為屏東人只│
│會喊不敢有行動,所以大膽使用史無前例的判決--不告發。 │
│這是多麼傷害第一線稽查員公信力的決定呀! │
│ │
│日前聽聞參與枋寮掩埋場大火的消防局朋友表示,魯台營根本沒有全場坐│
│鎮火場,委託管理的廠商說他們已經上班八小時,所以必須準時下班而不│
│願意開怪手挖出防火道,使得已經超時救火的義消弟兄,只好扛著疲累去│
│開怪手。而消防局許美雪局長氣得對魯台營大罵「你們環保局到底能幫忙│
│什麼」?更糟的是,掩埋場的消防蓄水池因無保養,竟然沒有多少水,使│
│得消防車必須去其他地方載水來滅火。魯台營被許局長火完後,匆匆吃了│
│便當就離開現場了!然後第二天還厚顏無恥發新聞說他坐鎮指揮。 │
│ │
│平時無保養演習,又當畜牧業門神,出事不提原因,只寫新聞稿表功,這│
│真是屏東有史以來最奇特的「官場現形記」。 │
│ │
│難怪1 月18日當天我們和稽查員到國興麟洛場時,裡頭國興的董事那大聲│
│嚷嚷「我們從早上八點就等你們來了」,原來內神通外鬼的內神,不是稽│
│查員,恐怕是魯大局長吧?違法而不告發,魯大局長真的是把綠色執政抹│
│上最難看的污點。 │
│ │
│屏東人如果不想要聞屎或看屎流河,就應該要求魯台營下台,我們要勇敢│
│拒絕畜牧業養門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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