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自訴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
- (一)自訴人丙○○於民國98年間擔任高雄縣○○鄉○○○○○
- (二)前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簽立後,依據契約書約定,
- (三)詎被告2人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
- (一)被告甲○○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自訴人於98年6月3日後之不
- (二)被告乙○○有無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
- (三)被告甲○○供稱:乙○○大概是跟我說上開文件是放在紙
- (四)至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案件
- 五、綜合上述,既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乙○○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乙○○未提告反
- 二、證據能力部分:反訴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
-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
- (一)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自訴反訴人2人對其
- (二)反訴被告有無竊取上開文件:
- (三)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反訴被告有竊取上開文件
- 四、綜上,既然反訴人2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反訴被告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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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蕙璟
自訴代理人
兼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即反 訴 人 高春菊
陳文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兼 共 同
反訴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丁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及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丙○○於民國98年間擔任高雄縣○○鄉○○○○○○○市○○區○○○路0 ○0號1樓「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之負責人。
張黃善、張進賢(其2人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25日死亡)因擬辦理抵押借款或出售坐落高雄縣○○鄉○○○○○○○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共同簽立發票日97年10月1日,到期日98年3月30 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及發票日98年2月21日,到期日98年3月30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交由自訴人持有。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自訴人因被告乙○○提議,遂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名義與被告甲○○於98年4月6日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被告甲○○嗣依約出資500 萬元,而自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1張及提供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
(二)前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簽立後,依據契約書約定,於98 年4月10日以被告甲○○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系爭本票2紙,票面金額共170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裁定准許,並於98年4月29日、98年6月3日分別將系爭本票2紙、上開本票裁定正本1份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1 份(以下3者合稱上開文件)寄予被告甲○○簽收。
被告甲○○收受上開文件後,旋即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乃於98年6月3日央人傳真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自訴人確認,嗣並依與自訴人間之約定於98年6月4日把上開文件親自在高雄縣○○鄉○○○○○○○市○○區○○○路○道00號的橋下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復於98 年6月間將上開文件交予張進賢之子即張耀云保管。
(三)詎被告2 人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0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自訴人於100年3月30日以書狀表示已於98 年6月間將上開文件交予張進賢之子張耀云保管,以及張進賢之母張黃善復於100 年11月15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00年度訴字第923號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由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系爭本票2 紙、上開本票裁定正本1份供本院核閱後,約在100年11月15日前後,為圖促使本院為有利於己方之認定,乃隱瞞上開文件係被告乙○○親自交付給自訴人之實情,而虛構自訴人自被告乙○○所駕駛之廂型車上竊盜取得之不實之情,推由被告甲○○出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申告行為。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甲案),並因被告甲○○未依法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系爭本票2紙正反面影本各1份、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 號民事案件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甲案(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自訴人之指訴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沒有誣指丙○○竊盜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2 人辯護:丙○○對於是否曾搭乙○○的汽車之事,其證詞與社會通念不符,針對乙○○的汽車上是否會有貴重物品之事,其偵審中證詞亦有不符,甲○○、乙○○當時對丙○○提告竊盜是有所憑據的,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並不代表甲○○、乙○○就是誣告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自訴人於98年6月3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被告乙○○放置在廂型車上之牛皮紙袋(內含上開文件)得手,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甲案)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為憑,復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有無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1.證人即自訴人丙○○先指稱:乙○○陸續把上開文件交給我等語(見影他一卷第3、14 頁),後改稱:乙○○先請他人傳真裁定確定證明書給我,隔天就親自把上開文件交給我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0頁背面)。
可見自訴人針對被告乙○○究係1 次或陸續交付上開文件給其乙節,自訴人前後之指訴不一。
又證人丙○○先證稱:乙○○騎機車過來仁武區澄觀路國道10號橋下後,他上我的車,把上開文件交給我,他就下車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2、273頁),嗣卻陳稱:乙○○從來沒有騎機車給我看過,乙○○出來的交通工具就是開車而已,我不曉得乙○○會不會騎機車,我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
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乙○○騎乘機車到場交付上開文件給其之事,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綜上,自難僅憑自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上開文件係被告乙○○交給自訴人。
2.證人丙○○雖始終證稱:我從來沒有坐過乙○○的汽車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0頁背面、第22頁,影偵二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6、268、269、272、273 頁)。
但被告乙○○也始終表示:我有坐丙○○的汽車,她也有坐我的汽車,去汽車旅館時,她有時候會去我車上拿東西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
至卷附99年5月24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100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9、341至344頁)雖均記載自訴人開車搭載被告乙○○至汽車旅館,但自訴人、被告乙○○均不否認其2 人有一起到汽車旅館以外之地點(見本院卷二第266、301、302、304頁),自不能單憑上揭書狀之記載,遽認自訴人從未搭乘或坐上被告乙○○之汽車。
復遍查全卷亦未見自訴人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未曾搭乘或坐上被告乙○○之汽車之相關證據。
是自訴意旨認自訴人未曾搭過被告乙○○的汽車,自然不可能從被告乙○○的汽車上拿到任何文件,自訴人應係在自己的汽車上從被告乙○○手中拿到上開文件乙情,尚難採信。
3.依卷附系爭本票2 紙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90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3 頁)、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4 頁)、本院100年度除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等件,可知被告甲○○固僅以系爭本票2紙中之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自訴意旨認若上開文件確是遭自訴人竊取,衡情被告甲○○應對系爭本票2 紙均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非只針對其中1 紙本票而已。
惟被告甲○○表示:因為我只投資500 萬元,其他又不關我的事,所以都只針對500 萬元的本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
且被告甲○○僅針對其中1 紙本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雖非全然無疑,但也不能據以反推上開文件即係被告乙○○交給自訴人,而被告甲○○亦明知此情,否則被告甲○○為何仍針對其中1紙本票聲請。
4.被告甲○○分別於99 年10月8日、100年5月21日以系爭本票2 紙中之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有系爭本票2 紙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3頁)、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100年度除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佐。
且自訴人於100 年3月30日,本院民事庭審理100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以書狀表示其已於98年6月間將系爭本票2紙交予張進賢之子張耀云保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案件中,訴訟代理人復於100年11月15日庭期中當庭提出系爭本票2紙、上開本票裁定正本,被告甲○○始知上開文件遭竊,進而於100 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等節,亦有刑事追加被告等狀影本1份(見影他二卷第1、2頁)、刑事聲請等狀影本1份(見他二卷第11頁)、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 頁)、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101年2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非無可能早已發現遺失,遂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待後續民事案件中上開文件出現,始懷疑遭竊而提出告訴。
故自訴意旨認被告乙○○將上開文件放在牛皮紙袋內,一併放在汽車副駕駛座的抽屜內,若上開文件遺失應該早就知悉,不會等到100 年間才突然發現提告,應係被告乙○○將之交給自訴人乙節,尚難遽採。
5.被告甲○○係聲請補發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於甲案偵查中當庭提出予檢察事務官與卷附影本比對無誤後發還乙節,有甲案100 年2月16日詢問筆錄影本1份(見影他一卷第1至3頁)可考。
既係補發,則被告甲○○聲請所據理由應係遺失,蓋若以未收受送達為由聲請,因事涉上開本票裁定是否確定,自非能以補發上開本票裁定之方式處理,遑論補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故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聲請補發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時,係以未收受送達而非以遺失作為理由,被告甲○○顯然知悉上開文件並非遺失,應係被告乙○○交給自訴人乙情,諉無足採。
另被告2 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何時才要採取下一步動作乃被告2人之權利,不能僅以被告2人未有後續動作,即認被告乙○○早將上開本票裁定交給自訴人。
從而自訴意旨以被告2 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未有後續動作,推論上開本票裁定應已返還給自訴人,亦非無疑。
6.證人丙○○先證稱:系爭本票2 紙是張進賢當時要向我借款交給我的,張進賢急著要錢,但找不到權狀去設定抵押,就答應先讓我取得本票裁定,等張進賢找到權狀後再設定抵押權,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是虛擬的,是為了取信於甲○○,我交付系爭本票2 紙也是要取信於甲○○,乙○○要我去聲請本票裁定,這是乙○○要我配合,讓甲○○拿500 萬元出來支付給我的遮羞費,等取得本票裁定,乙○○要把上開文件交還給我,後來張進賢找不到權狀,取消借款,我就把上開文件交給張進賢的兒子張耀云等語(見影他一卷第3、10、14、15 頁,影他三卷第1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影偵二卷第13頁),後證稱:張進賢要需錢週轉,希望他媽媽賣土地,但需要與他媽媽溝通,於是想先借2500萬元左右,張進賢便同意讓我先取得本票裁定,欲讓他媽媽同意賣土地,因乙○○表明有1700萬元可借張進賢週轉,所以我先聲請1700萬元的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的目的是要給張進賢的媽媽看的,這些乙○○都知情,乙○○也同意聲請本票裁定後,資料要還給我,上開文件都是乙○○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2頁)。
顯見自訴人究係為借款給張進賢,經張進賢同意後以系爭本票2 紙聲請本票裁定,或係為配合被告乙○○以利自己取得遮羞費而為之,又若係借款,其貸與人究係自訴人本人或被告乙○○等情,自訴人之指訴前後不符。
且若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是虛擬的,並非被告2 人投資購買土地或借款給張進賢,則自訴意旨認被告乙○○為了投資土地或借款,遂與自訴人約定或依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備註欄「我將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後再查封土地」之記載,於取得上開文件後要返還給自訴人乙節,即難憑採。
再者,被告甲○○供稱:我把500 萬元交給乙○○,乙○○匯款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 頁),證人丙○○復證稱:乙○○有匯500 萬元給我等語(見影他一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269頁)。
又若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並非虛擬,則依被告2人之認知該筆500萬元即係所謂之投資款或借款,且即使要查封土地也只需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而已,是衡情在土地過戶或借款返還之前,被告2人應無將系爭本票2紙任意交給他人之理,否則豈非自行放棄擔保。
故依自訴人前後之指訴,均難遽認被告乙○○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
7.至附卷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經核也均不能證明被告乙○○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
8.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乙○○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
(三)被告甲○○供稱:乙○○大概是跟我說上開文件是放在紙袋中一起遺失的,之後是乙○○與我一起商量後決定要提告丙○○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
被告乙○○復供稱:我有跟甲○○講上開文件不見了,我後來確實想想是在汽車上不見的,我有告知甲○○我懷疑是丙○○偷走的,對丙○○提告是我、甲○○共同的意思,只是合夥是甲○○的名義,就由甲○○出面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321、322頁)。
固可見被告2人係商量後,推由被告甲○○出面提告自訴人竊取上開文件(即甲案),惟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被告乙○○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則被告2 人所為即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四)至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案件卷(見本院卷一第2頁背面),以證明該案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11月15日庭期中當庭提出系爭本票2紙、上開本票裁定正本之事實,惟該案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業據自訴代理人自行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且筆錄內容已載明上情,認無再調閱全卷之必要。
又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丁玉雯,以證明自訴人未曾於99 年10月6日,在刑事偵查庭外陳述「系爭本票等法院寄給告訴人(甲○○),並未在其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惟自訴人並不否認其於法院寄送上開文件由被告甲○○收受之後曾取得上開文件之事實,則丁玉雯是否曾聽聞自訴人陳述前開內容,與本件自訴之待證事實亦即被告乙○○有無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無關;
聲請傳喚證人陳政義、高正春、吳雅惠(見本院卷一第131、140頁,本院卷二第67、68頁),以證明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傳真給自訴人之經過,以及被告乙○○之父陳政義曾透過被告乙○○由自訴人仲介購得土地,陳政義根本知悉被告 2人投資土地之事,故被告乙○○所稱因為不想讓其父陳政義知悉投資土地之事,而將上開文件放置在汽車上,其說詞有甚有疑義,但自訴人、被告2 人均不否認有人將上開文件傳真給自訴人之事(見影他三卷第10頁背面、第11、21 頁,影偵二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2、305、308、315頁),也均不否認被告2人不願讓家人知悉投資土地之事(見影他一卷第14頁背面,影他三卷第11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二第271、281、308、309頁),況陳政義經自訴人仲介購地因而知悉被告2 人有投資土地之事縱然屬實,亦不足證明被告乙○○是否因為不想讓陳政義知悉其投資本件土地而將上開文件放置在汽車上,更與本件自訴之待證事實亦即被告乙○○有無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無關,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
另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民事案件卷、99年度司催字第901號民事案件卷、100年度除字第308 號民事案件卷(見本院卷一第140、145頁,本院卷二第129、331頁),以證明被告甲○○所述補發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項與本件無直接關連(亦即聲請補發、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所持理由並非遭竊),並證明被告甲○○僅針對系爭本票2紙中之1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惟依卷附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90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3頁)、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100 年度除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已足顯示,被告甲○○係分別於99年10月8日、100 年5月21日以系爭本票2紙中之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被告甲○○若以未收受送達為由聲請,並不能獲得補發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且依卷附甲案100年2月16日詢問筆錄影本1 份(見影他一卷第1至3頁)顯示,被告甲○○當庭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確係補發而來,已如前述,故自無必要另行調閱上開案卷,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既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乙○○交付或同意交付上開文件給自訴人,則被告2 人共商後推由被告甲○○出面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即甲案)乙節,即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從而,本件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被告2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遽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乙○○未提告反訴被告竊取上開文件,亦明知其係未經反訴人甲○○同意而取走上開文件,再將之交付給張耀云,卻於107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誣指反訴人2 人對其提出竊盜之告訴(即甲案)係出於誣告等語。
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反訴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條著有明文,是反訴人對於反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刑事自訴狀1份、甲案(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第704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1份、系爭本票2紙正反面影本各1份、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99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案件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甲案101年9月17日偵訊筆錄1份、反訴人甲○○歷次書狀及相關偵審卷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文件都是乙○○於98 年6月間交給我的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反訴被告辯護:丙○○據實對甲○○、乙○○申告,沒有誣告等語。
經查:
(一)反訴被告於107 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自訴反訴人2人對其提出竊盜之告訴(即甲案)係出於誣告;
反訴人甲○○向高雄地檢署提告反訴被告於98年6月3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反訴人乙○○放置在廂型車上之牛皮紙袋(內含系爭本票2紙、上開本票裁定正本1份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1 份)得手,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自訴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1至3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甲案)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為憑,復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反訴被告有無竊取上開文件:1.證人即反訴人乙○○證稱:系爭本票2 紙、裁定寄來的時候是我收的,我自己保管,我放在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我都放在我的汽車上,可能是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或是置物箱內,甲○○不知道我將東西放在汽車上,我不太清楚牛皮紙袋何時不見,我是等到之後互告的民刑事案件發生後才發現,我只有傳真上開文件給丙○○,沒有將正本給丙○○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1頁,見本院卷二第305、308、311 頁)。
證人即反訴人甲○○復證稱:當時寄來的時候是我娘家的人收的,我拿到後就交給乙○○,我知道乙○○把東西放在汽車上,但不知道放在汽車上的哪裡,後來我跟丙○○說要退夥,我忘記當時要做什麼但我找不到本票,我有問我先生乙○○,他也說他找不到,當時沒有立刻報警,因為不知道那個東西重不重要等語(見影他三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可見反訴人2 人就反訴人甲○○是否知悉系爭本票2紙收藏在何處及何時發現系爭本票2紙遺失等事項之證述內容已有出入。
復衡諸常情,一般人持有面額高達500 萬、1200萬元之鉅額本票,理應小心藏放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遭竊,縱不願家人知悉,亦應藏放隱密,豈有任意擺放於車內副駕駛座上或置物箱內,而放任車輛停放在外時,本票可能遭竊之風險發生,況於發現系爭本票2 紙遺失後,更應立即採取相關保全措施,但反訴人2人卻均未為之,實非無疑。
2.又依據附卷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7、8 頁)所載,可知該契約書第8項記載「支付2%仲介服務費給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備註欄記載「我將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後再查封土地」等文字。
再參酌證人乙○○證稱:丙○○跟甲○○談投資土地的事情,都是透過我,我才回去跟甲○○說,她們只有1、2次有接觸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9頁背面)。
足見反訴人甲○○係將合夥投資土地之相關事宜交予反訴被告及反訴人乙○○處理。
復參以雙方於98年4月6日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本院於98 年4月2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98 年5月22日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反訴人乙○○傳真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反訴被告、反訴人甲○○於99 年3月底發現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乙○○自98年1月中旬起,至99年1月中旬止通姦,遂予提告及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乙○○均自承於98年12月間有性交行為、反訴人甲○○於99 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退夥、反訴人2 人對反訴被告提出詐欺及通姦等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於99年6月1日開始分案調查等情,業據證人甲○○、乙○○自承在卷(見影他一卷第15頁,影他三卷第11頁背面、第21頁,影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305、313、315頁),並有系爭本票2 紙正反面影本各1份、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第70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一第62至77頁)、99年4月21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附卷足考。
是據此時間順序及反訴人2 人同意傳真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反訴被告觀之,可見反訴人甲○○於98年間對於反訴被告仍具有合夥之信賴關係,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間尚有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
故反訴被告所辯:上開文件都是乙○○於98年6 月間交給我的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況證人乙○○亦證稱:「(問:被告有單獨留在你車上過嗎?)除非我酒醉下車尿尿,他坐在車上等我,我清醒時沒有。」
等語(見他三卷第11頁背面),益可徵反訴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文件之機會,尚非無疑。
3.再衡以本件係反訴被告主動於100年3月30日,本院民事庭審理100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以書狀表示其已於98年6月間將系爭本票2紙交予張進賢之子張耀云保管,反訴人甲○○始知系爭本票2 紙遭竊,進而於100 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追加被告等狀影本1 份(見影他二卷第1、2頁)、刑事聲請等狀影本1份(見影他二卷第11頁)、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101年2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
倘上開文件確係反訴被告所竊取,反訴被告理當小心保密,以防反訴人2 人發覺,則其又何必於訴訟中自承已將系爭本票2 紙返還與張進賢之子張耀云,使自己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4.證人乙○○證稱:我將上開文件放在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我都放在我的汽車上,我有傳真、影印上開文件給丙○○,也有拿上開文件正本給她看,她也知道我把正本放在哪裡,但我沒有交付正本給她,當時我與她通姦,常去喝酒,去汽車旅館,她每次都會買酒去,先把我灌得差不多醉,她有時候會去我車上拿東西,我不太清楚牛皮紙袋何時不見的,我是等到之後互告的民刑事案件發生後才發現,當時也不曉得被偷,我也是想說會不會是放在家裡還是汽車上的某個地方,找來找去,後來確實想想是在汽車上不見的,在汽車旅館丙○○買酒給我,一直叫我喝,我醉了,她可能拿我的車鑰匙打開汽車拿走上開文件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1 頁,影偵二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3、305、310、311、321、322 頁)。
證人甲○○復證稱:乙○○每次出去都喝酒喝到醉回來,有1 次還醉在橋下,半夜打電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
反訴被告亦陳稱:乙○○會喝酒,都喝高粱酒,我不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
可見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見面時,反訴人乙○○常有飲用酒類致酒醉之情事。
故並不能完全排除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某次見面時,於酒醉中將上開文件交給反訴被告,酒醒後卻不復記憶之可能性。
5.至附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1份、99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案件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甲案101年9月17日偵訊筆錄1 份,經核也均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竊取上開文件。
6.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辯反訴人乙○○於98 年6月間將上開文件交給其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竊取上開文件之行為。
(三)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反訴被告有竊取上開文件之行為,則反訴被告對反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即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另反訴被告雖明知甲案係由反訴人甲○○提告而來,反訴人乙○○並未具名提告,但反訴被告既認為上開文件係反訴人乙○○交付給其,反訴人甲○○竟具狀提告其竊取上開文件,甲案偵查過程中反訴人乙○○復出庭證稱:我有拿上開文件正本給丙○○看,丙○○知道我把上開文件放在哪裡,但我沒有將正本給丙○○等語(見影他三卷第11頁背面,影偵二卷第20頁背面),則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2 人係合謀誣指其竊取上開文件,而一併對反訴人乙○○提起自訴,尚非全然無因而出於設詞構陷。
四、綜上,既然反訴人2 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反訴被告係未經反訴人2 人同意而取走上開文件,則反訴被告本件自訴所指反訴人2 人對其提出竊盜之告訴(即甲案)係出於誣告乙節,即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從而,本件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反訴被告有何反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反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遽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反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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