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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自 訴 人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鄭吉田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吉田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未經建台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竟以建台公司名義發文給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及主管機關,報告關於王道公司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的事情,其已經召開建台公司董事會予以討論。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以建台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給愛護建台水泥公司股東的一封信」,其中含有「目的是為排除其他公司大股東、企圖謀取該公司經營主導權」、「多次違法謀取建台股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位失敗」、「企圖騙取股東委託書」等文字內容。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㈢依照公司法規定,被告本應召開建台公司董事會討論是否依照王道公司的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是被告並無讓建台公司董事會知道股東之請求,被告亦未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的規定,每月、每季或每年定時將財務報表陳報給主管機關,此事也未讓董事會成員知道,所以此等行為本身即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
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
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
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自訴之權,即令被告確有違背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雖公司股東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權能。
況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起訴,而訴訟之主體要仍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如提起自訴,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84年度台非字第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
末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
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依自訴意旨,自訴人等認被告為建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係受建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卻違背職務,未依法公告或申報建台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月報表、季報表等財務報表,及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依照王道公司的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以建台公司名義製作文書,因認其涉犯背信、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然果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背信、偽造文書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建台公司,自訴人等、建台公司其他股東縱主張其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又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部分之文字,觀其上下文,為「蔡某以『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個人身分,分別在105 年12月23日、106 年4 月24日、106 年6 月17日,多次違法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目的是為排除其他公司大股東,企圖謀取該公司經營主導權」、「有並非建台水泥公司董事的蔡某,多次違法謀取建台股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位失敗,經法院屢次判決均違法無效後,卻一再以非經濟部核准函件,偽稱將以建台水泥股東身分召開建台公司股東臨時會,企圖騙取股東委託書」(見本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44號卷第14頁至背面),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之上開文字,指涉之主體應為「蔡某」而非自訴人王道公司或陳達成律師,則該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為「蔡某」,是自訴人王道公司及陳達成律師,就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均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
本件自訴人等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王道公司之代表人為廖貞貴而非蔡明哲,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94021622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0068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65頁)。
蔡明哲並非自訴人王道公司之代表人,即不得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本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其補正。
然如前所述,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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