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凱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張寶益警詢證述,業據被告張凱鈞之辯護人主張警詢證述為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㈡、查證人張寶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前曾幫被告刺青,因為收
- 二、其餘供述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張寶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此為
-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未經許可持有
- ㈢、張寶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並證稱:警察提示附表一
- ㈣、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三、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
- ㈠、洪哲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凱鈞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
- ㈡、再者,依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自106年4月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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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插用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凱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張寶益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張凱鈞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時36分後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五福路橋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寶益。
嗣經警於同年5月26日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凱鈞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港嘴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張寶益警詢證述,業據被告張凱鈞之辯護人主張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就各該陳述進行整體判斷,陳述之主要內容有實質差異或矛盾不符,導致就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證人張寶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前曾幫被告刺青,因為收他比較便宜甚或未收費,所以如果我跟他要甲基安非他命,他會拿一點點給我。
附表一所示的通話,是我跟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他在第2通電話結束後,有親自拿1小包到林園區五福里的橋邊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749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
於審理時改稱:我曾經跟被告要過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從沒有拿給我,附表一的通話是我要跟被告借錢,以及講欠他錢沒還的事,我們當天雖然有見面,但只是借錢,我沒有跟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背面、第116頁正背面、第119至120頁)。
針對附表一所示通話之目的及通話後2人見面時,被告有無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本院審酌: 1、證人即負責詢問張寶益之員警陳伊藝於本院證稱:我是承辦本案之人,製作張寶益警詢筆錄當天,是因為在對被告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疑似有販賣毒品予張寶益之情事,因此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請派出所2位員警以施用毒品嫌疑人及販賣毒品之證人身分,經張寶益同意後,帶他回來製作筆錄並採尿。
去帶張寶益的派出所員警只知道是販毒案件,他們不知道要偵辦的主嫌是誰,所以不可能事先告訴張寶益。
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有說有其他毒品案件請他協助調查,但並未主動告知我們要偵查的販賣主嫌是誰,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事先提示給他看,是先把譯文貼在筆錄上,然後一邊製作筆錄時才一邊提示,「凱鈞」這2個字是他自己講出來的,在詢問過程中他沒有不想講的情形,只是怕他家人擔心,所以請我們快一點,他趕著回家。
在詢問過程中他也沒有表示過附表一的譯文是要跟被告借錢,都是他自行陳述譯文的意思,所以他也有表示有幾次是沒有拿到毒品的,我或其他員警並未跟張寶益說一定要講1個人出來才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張寶益警詢錄音錄影,有如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張寶益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見警二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4 5至146頁)。
2、依本院勘驗結果,員警均以開放性問題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口氣平和,張寶益均自主回答、回答表情平靜未出現異狀,過程中均有鍵盤打字聲音,未見員警有出言恐嚇或強暴脅迫等情事,尚難認定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
再者,被告確於詢問過程中自行提及:「他就說凱鈞嗯」、「我不知道他姓什麼」等語,而非清楚陳述「張凱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可認員警並未事先告以欲偵查之對象為「張凱鈞」。
另員警提示蒐證照片後,張寶益亦能明確證稱員警所提示之林園區港埔三路靈隱橋旁之蒐證照片,並非其向被告無償拿取毒品之照片,有蒐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又經員警提示106年4月19日、同年月22日、24日、26日等多筆譯文後,僅指證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後被告有轉讓毒品行為,其餘均證稱被告並未無償轉讓毒品(見警二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足徵張寶益警詢時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並無遭員警誘導而配合陳述之情事。
3、又張寶益係經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帶同到案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並同意協助偵查他案,員警於詢問前復無誘導之情事,可認其陳述時尚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被告之說詞,當時亦尚未與被告接觸,未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
綜合上情,堪認張寶益警詢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有轉讓禁藥犯行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則張寶益之警詢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前揭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二、其餘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0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106年4月19日有與張寶益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當天見面是張寶益跟我借錢云云。
然查:
㈠、張寶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此為其與被告談論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寶益施用,及通話完畢後2人如何、在何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均詳盡證述如前,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仍為相同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28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背面〕,所述內容與附表一之譯文相合,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3頁正背面、第17頁)可證,並有張寶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足以佐證張寶益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已可認其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杜撰。
又張寶益於警詢時係自行指出交付毒品之人為「凱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而與員警業已掌握並聲請通訊監察之對象相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可憑〔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749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與張寶益間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而與張寶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衡以張寶益既非交付當場為警查獲而無從抵賴,又與被告間無糾紛怨隙,當無必要故意陷害被告,是其於警詢、偵訊迭為前開明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未經許可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司法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多係隱密進行,於通話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查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但全無一語提及借錢之原因、數目、如何歸還等事宜,反係以甚具默契之「你在哪裡」、「不然過去橋的那邊好了」、「我先那個一下…下一次再給你」等用語,被告與張寶益便可明瞭對方之意,此顯然異於一般正常借款交易或友人間之日常通話,而與前述毒品交易常態相符,當可佐證張寶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寶益之事實。
被告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附表一之譯文內均未提及毒品交易用語,難以佐證張寶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57頁),尚非可採。
㈢、張寶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並證稱:警察提示附表一譯文給我看時,我有跟警察說那是要跟被告借錢,因為我在遊戲場打遊戲機,錢不夠都會跟被告借,但警察就針對被告,叫我一定要說是張凱鈞,說了就可以回去,否則會拖到很晚,甚至被關起來,我擔心我如果沒這樣說就會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第117至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張寶益警詢錄音錄影,並無張寶益所指情事,張寶益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業已詳述如前。
況友人間之金錢借貸,本屬極為正常之行為,如張寶益果係欲向被告借錢,理應大方表明借錢緣由及所需數額,有何必要以如此隱諱、簡短用語為之?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張寶益打給我都是要借錢,就看我當時身上有多少錢,就借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似指張寶益借錢之模式均不會表明欲借多少款項,然張寶益每次借錢所需款項應非相同,張寶益更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在並未先詢問被告有攜帶多少現金、能否出借足夠數額之情形下,要如何確保必能向被告借得所需數額之金錢?實令人難以想像。
當足認定張寶益於本院之證述僅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其前科表可憑,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將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網路遊戲上跟不知名的男子購買的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至16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並自承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暨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對此當甚為明瞭,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寶益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不以被告主觀上能明確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為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
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1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106頁)。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禁藥流通,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於偵、審期間復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僅轉讓1次,轉讓之數量亦不多,除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表可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家庭及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前述轉讓犯行時,係使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有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目前仍在被告家中,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並未滅失,且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而藥事法並無沒收犯罪工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之扣案物,因尚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6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以2,000至3,000元左右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予洪哲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毒品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亦即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
因之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哲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三之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哲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6年1月初與洪哲斌見面,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洪哲斌的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洪哲斌之證述等語。
經查:
㈠、洪哲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凱鈞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也是買最多的1次,是以12,000元買了重量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林園區五福里五福路小巷內,以面交方式交易。
其他每次都買1,000至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林園區王公路246號一間神壇3樓,交易方式為面交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6年1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不太信任只向他買2,000至3,000元,算是試貨,地點在林園區王公路246號收驚壇的3樓。
之後較信任後,我總共向被告買了約5次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約1,000至2,000元,其中有1次買5錢,金額12,000元,買5錢的這次,是在林園區五福里的小巷內交易,其他都是在神壇3樓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背面),二者相較,足認洪哲斌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公訴意旨所指106年1月初購買2,000至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試貨之犯行,已難盡信其偵查中之證述。
況洪哲斌於本院更證稱:我與被告不太熟,沒有在接觸,之前也沒有見過面,我更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在警詢及偵查時說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是我自己編的,我的毒品都是從網路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第109至112頁背面),而與警詢、偵訊所述明顯歧異。
㈡、再者,依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自106年4月14日起,始對「凱鈞」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進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僅106年5月1日起,方有疑似被告與洪哲斌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毒品交易通話之譯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4、49至86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106年1月初之通訊監察譯文,當無從補強洪哲斌前揭相互矛盾之證述。
至員警所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個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使用(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亦無從補強洪哲斌前揭證述。
末遍查全卷,除洪哲斌前揭歷次不一之證述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補強洪哲斌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由單憑洪哲斌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張寶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對象、時間、譯文內容 │
├──┼─────────────────────────┤
│ 1 │監察對象(A)張凱鈞:0000000000 │
│ │通話對象(B)張寶益:0000000000 │
│ │通話時間:106年4月19日1時36分9秒 │
│ │B→A │
│ │A:喂! │
│ │B:你現在在那裡。 │
│ │A:我現在在五塊厝這裡。 │
│ │B:五塊厝喔,不然過去橋的那邊好了。 │
│ │A:還是…好啦!好啦。 │
├──┼─────────────────────────┤
│ 2 │監察對象(A)張凱鈞:0000000000 │
│ │通話對象(B)張寶益:0000000000 │
│ │通話時間:106年4月19日1時40分8秒 │
│ │A→B │
│ │A:喂!師仔喔! │
│ │B:嘿。 │
│ │A:你到了喔。 │
│ │B:嘿啊! │
│ │A:再等我一下喔。 │
│ │B:你在那裡啊。 │
│ │A:我在籃球場這裡而已啊,我叫人家拿過去啦,我也沒 │
│ │ 有帶出來。 │
│ │B:我先那個一下…下一次再給你。 │
│ │A:好啊!沒關係。 │
└──┴─────────────────────────┘
附表二【本院勘驗張寶益警詢錄音錄影之內容】
┌────────────────────────────┐
│(一)檔案時間:5分57秒至6分9秒 │
│(05:54)警: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 │
│(05:59)張:朋友啊。 │
│(06:00)警:蛤? │
│(06:01)張:朋友給我ㄟ。(台語) │
│(06:02)警:朋友是誰? │
│(06:03)張:他就說凱鈞嗯。(台語) │
│(06:05)警:沒有,你要自己講啊。 │
│(06:05)張:凱鈞。 │
│(06:07)警:啊你知道他姓什麼嗎? │
│(06:08)張:不知道。 │
│(二)檔案時間:6分43秒至8分0秒 │
│(06:43)警:朋友凱鈞為何要無償給你,ㄟ…提供你毒品供你吸 │
│ 食啊? │
│(06:52)張:因為我沒常在吃,啊之前我給他刺字,算他咖俗ㄟ │
│ ,啊..也有算給他刺沒錢的…(台語) │
│(06:59)警:嗯… │
│(07:00)張:所以那個啊…我說我要拿藥,所以他就拿給我了。 │
│ (台語) │
│(07:13)警:算他比較便宜,或未,或沒有嘛…或未收費嘛… │
│(07:19)張:嘿,還有幫我介紹客人…(台語) │
│(07:21)警:嗯… │
│(07:22)張:比如說我們兩個,好像是卡好的朋友這樣吧。啊我 │
│ 就沒有一直…一直在吃,所以他給我…他給我都一 │
│ 點點,一點點而已啊,我自己那個…我自己用而已 │
│ …(台語) │
│(07:46)警:安內嘛,之前你幫他刺字收他卡俗ㄟ,還是沒收錢 │
│ ,而且他會幫你介紹客人,所以若你跟他討(台語 │
│ )…要毒品的時候…他會拿一些給你。 │
│(08:00)張:嗯。 │
│(三)檔案時間:11分40秒至12分30秒 │
│(11:40)警:來,警方提供106年4月19日01點36分09秒,張凱鈞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你所持用之000000000│
│ 9門號給你檢視厚,來看一下這個內容喔。聯繫毒品│
│ 交易喔,你作何解釋?你約在橋的旁邊那邊嘛…這 │
│ 通啊…4月19ㄟ時陣。(台語) │
│(12:06)警:我叫他們去等那個州仔。因為他出去了。然後洪澤 │
│ 彬學長說,咖晚點。好…謝謝。 │
│(12:24)警:這通是要跟他買毒品嗎?(台語) │
│(12:25)張:不是啊。 │
│(12:27)警:阿謀內? │
│(12:29)張:是我跟他討的而已。 │
│(12:30)警:喔 │
│(四)檔案時間:13分28秒至16分24秒 │
│(13:28)警:通話結束之後,張凱鈞有…ㄟ…是否無償提供你安 │
│ 非他命供你吸食? │
│(13:35)張:有啊。 │
│(13:36)警:有啦厚。數量多少? │
│(13:39)張:一點點而已(台語) │
│(13:44)警:一小包就對啦(台語) │
│(13:45)張:嘿,對。(台語) │
│(13:50)警:重量不知道啦厚。 │
│(13:54) 警:來喔,承上厚,我們配合通訊譯文蒐證厚,提供蒐│
│ 證照片供你檢視,來,蒐證照片在這邊,有一個男 │
│ 生厚,他騎這台白色的…車子…厚,前往林園區港 │
│ 浦三路之靈隱橋旁跟你交易是否正確? │
│(14:20)張:何時有的紀錄?(台語) │
│(14:21)警:來你說是不是就好了,啊不是就說不是。(台語) │
│(14:23)張:什麼是靈隱橋啊?(台語) │
│(14:25)警:所以你不知道在哪裡嗎?港仔埔那邊一條橋你不知 │
│ 道喔?(台語) │
│(14:28)張:不知道。 │
│(14:29)張:嗯。 │
│(14:29)警:所以不是你啦厚。 │
│(14:36)警:不然那天你們是在哪裡交的?他是在哪裡給你的? │
│ (台語) │
│(14:41)張:不是那個嗎?在那個五塊厝那邊啊。(台語) │
│(14:44)警:五塊厝那邊有一位阿伯在烤香腸那邊嗎? │
│(14:47)張:嘿。 │
│(15:06)警:所以是他親自拿給你的嗎?(台語) │
│(15:10)張:嗯… │
│(15:19)警:1點36…不過,你1點36分的時候跟他說要在五塊厝 │
│ 仔橋那邊嘛,他跟你說要在五塊厝那邊嘛…(台語 │
│ ) │
│(15:26)張:嗯嗯… │
│(15:28)警:1點40分的時候,他說他要叫別人拿過去給你耶。(│
│ 台語) │
│(15:32)張:沒有啊,他自己拿過來給我。 │
│(15:34)警:他自己拿過來給你,他沒有叫別人拿過來給你?沒 │
│ 有喔? │
│(16:21)警:你沒有付錢給他啦厚… │
│(16:23)張: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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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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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
│ 1 │玻璃容器1個 │ 張凱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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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杓1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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