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10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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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祥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呂翼安提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呂翼安(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55 、156 、157 、15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於104 年5 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明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5 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嗣於同年5 月15、16日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住處樓下,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許瑞祥,許瑞祥取得呂翼安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之後,復於104 年5 月16日至104 年5 月22日13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上開門號SIM 卡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取得呂翼安上開門號SIM 卡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之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5 月22日13時許,以呂翼安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昌容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向謝昌容佯稱係其友人林炳輝,因票款不足,急需現金軋支票云云,使謝昌容陷於錯誤,於104 年5 月22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陽銘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昌容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於104 年5 月底,在奇摩汽車買賣網站,假「張明忠」之名義並以佯稱可出售保時捷汽車一臺之方式向陳浩峰施詐,致陳浩峰陷於錯誤,以93萬元之代價購買保時捷汽車一臺,並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3 萬元之訂金至呂翼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嗣陳浩峰匯款後即無法與「張明忠」聯絡,始知受騙。

(三)於104 年6 月10日11時57分許,以電話向陳獻忠恐嚇稱:有一隻陳獻忠所有之賽鴿中網,要求匯款5,500 元,方會歸還賽鴿等語,使陳獻忠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5,500 元至呂翼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四)於104 年6 月11日14時28分許,以呂翼安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碧僑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向蔡碧僑佯稱係其友人洪三貴,急需用錢云云,使蔡碧僑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2日12時52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匯款15萬元至龔玉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701 、20702 、25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萬丹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4 年6 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4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蔡碧僑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浩峰、陳獻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碧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謝昌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許瑞祥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7頁、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呂翼安(警二卷第2-5 頁、警四卷第6-8 頁、警六卷第1-3 頁、偵二卷第28-30 頁、偵五卷第58、72-74 頁)、證人即呂翼安之前妻林秀慧(本院卷二第27-30 、32-35 頁、偵五卷第102-103 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謝昌容(警一卷第8-9 頁)、犯罪事實一(二)之告訴人陳浩峰(警二卷第16-17 頁)、犯罪事實一(三)之告訴人陳獻忠(警三卷第2-3 頁)、犯罪事實一(四)之告訴人蔡碧僑(警五卷第6-7 頁)之證(陳)述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8-29 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警一卷第18-22 頁)【犯罪事實一(一)】、陳浩峰與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張明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警二卷第51頁)、台灣銀行五甲分行104 年7 月31日五甲營字第10450010281 號函暨台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二卷第72-75 頁)【犯罪事實一(二)】、陳獻忠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場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6 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1月13日營清字第1040051830號函暨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三卷第9-14頁)【犯罪事實一(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五卷第43-6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0000000000號)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六卷第1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六卷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警六卷第20-24 頁)、蔡碧僑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14頁)【犯罪事實一(四)】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公訴意旨認呂翼安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被告後,被告即會按月給予呂翼安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等語,係以呂翼安之證述為其依據(偵二卷第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49-50 頁),且查,呂翼安業已死亡而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核實其證述之真實性,有呂翼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28 頁),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呂翼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尚無從單以呂翼安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按月交付2,000 元至3,000 元之對價予呂翼安作為之情事為實在,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前揭門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個人經濟或生活之重要資料,倘任意將前揭門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所交付之門號及金融帳戶即有遭犯罪集團恣意使用並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門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恐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 卡,以及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換言之,被告得否預見收取金融帳戶、門號SIM 卡之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實有可疑。

基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四)部分,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宜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相繩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嚇取財罪。

本案被告以一次交付2 個金融帳戶、2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之行為,而便利犯罪集團得持其金融帳戶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1 次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共4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在案。

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

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是否應加重其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

經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⑸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⑸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應為累犯。

次查,被告先前已曾因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亦自承其先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亦清楚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與門號予他人有遭犯罪集團拿來犯罪之風險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9頁),詎被告本案復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並因此導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先前經法院因詐欺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後,仍未能有悔改之意,堪信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據此,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恐嚇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等資料即有遭犯罪集團恣意利用之高度可能,然被告竟仍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使犯罪集團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海產店工作、月薪約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51-52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呂翼安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門號SIM 卡予他人以幫助他人實施前揭犯行,然上開物品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資料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對價,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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