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123,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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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諺


薛強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劉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5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諺、薛強華、劉道儒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享諺與被告薛強華係軍中同袍,被告劉道儒係被告劉享諺之兄,被告3 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被告薛強華與大陸地區人民郭宏偉(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藉由被告劉道儒之介紹,共同基於使郭宏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安排被告薛強華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由郭宏偉負擔旅宿費用,被告薛強華即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天津市與郭宏偉會合後,2 人旋於同年6 月30日,至天津市民政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於同年7 月1 日取得天津市北方公證處核發之(2016)津北方證字第13930 號公證書後,被告薛強華旋搭機返回臺灣地區。

被告薛強華復於同年8 月1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公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申辦郭宏偉入境來臺手續,嗣因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2 人並未通過移民署於105 年8 月15日之面談,郭宏偉因而未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果。

因認被告3 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3 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無非以被告3 人之陳述、薛強華之出境資料查詢列表、薛強華與郭宏偉之結婚登記文件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郭宏偉於移民署之訪談紀錄、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為其依據。

然被告3 人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劉享諺、劉道儒辯稱:其等僅是介紹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結婚,而被告薛強華確實有與郭宏偉結婚之真意,故伊並無使郭宏偉非法入境之犯意;

被告薛強華辯稱:伊確實有與郭宏偉結婚之真意等語(107 年度訴字第123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0-62 頁、本院卷四第69-71 頁)。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是否為假結婚?茲將被告3 人無罪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確有結婚之真意:1.經查,被告薛強華於105 年6 月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天津市與郭宏偉會合後,2 人旋於同年6 月30日,至天津市民政處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7 月1 日取得天津市北方公證處核發之(2016)津北方證字第13930 號公證書後,被告薛強華旋搭機返回臺灣地區。

被告薛強華復於同年8 月1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公證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辦郭宏偉入境來臺手續,嗣因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2 人並未通過移民署於105 年8 月15日之面談,郭宏偉因而未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果等情,業據被告劉享諺(本院卷一第61頁)、薛強華(本院卷一第61-62 頁)、劉道儒(偵緝卷第23-24 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入境前訪談結果:不通過】、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薛強華訪談紀錄、郭宏偉電話訪談紀錄(警卷第1-10頁)、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9-20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申請登記證、天津市北方公證處( 2016) 津北方證字第13930 號公證書(警卷第22-25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警卷第21頁)、薛強華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警卷第26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43 、151 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於105 年6 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於同年7 月1 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前,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即於105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有同在天津出遊之情形,有被告前揭入出境資料、照片12紙為證(本院卷一67-69 頁)。

而於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完成結婚登記後,郭宏偉即於105 年7 月22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29日離境,期間與被告薛強華入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鳳凰賓館,被告薛強華亦有與郭宏偉共同出遊等情,有金鳳凰賓館出具之證明書、名片、統一發票11紙、照片7 紙及郭宏偉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30-32 、39頁);

而被告薛強華又於105 年9 月13日搭機前往印尼,並與郭宏偉在印尼見面出遊並於同年月22日返國等節,亦有薛強華前揭入出境紀錄、照片25紙可參(本院卷一第72-73 、77-79 頁);

被告薛強華復於106 年1 月4 日先前往大陸地區後,再於同年月9 日搭機前往澳洲與郭宏偉見面出遊,再於同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並於同月24日搭機返國等情,則有薛強華前揭入出境紀錄、被告薛強華及郭宏偉之海南航空電子客票行程單、於106 年1 月10日入境澳洲之簽證可參(本院卷一第103-106 頁);

嗣後被告薛強華又於107 年8 月3 日搭機前往天津並與郭宏偉及其子見面出遊,於同年月17日搭機返台一節,則有被告前揭入出境紀錄、照片4 紙、長榮航空BR797 、BR789 航班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33 、152-153 頁),並均為被告薛強華所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第87頁)。

是以,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於辦理結婚登記前後,2 人先後均有在我國或前往印尼、澳洲、天津等地出遊,顯見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均有積極安排與對方相處之時間,且細觀上開各次出遊之照片,郭宏偉來臺時有與被告薛強華之母親見面拍照(本院卷一第71頁),於出遊時被告薛強華及郭宏偉亦與為數甚多之友人合照,該2 人與友人表情均屬熱絡、自然,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亦有一同戲水、擁抱、依偎之合照,而與一般假結婚之男女於結婚後即幾無聯絡、互動生硬之情況不同,故被告薛強華辯稱其與郭宏偉確有結婚之真意,已非全然無據。

3.再查,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除有前揭一同出遊之情形外,被告薛強華亦提出自105 年10月3 日起,迄至107 年12月間,在該2 人未一同出遊時,其與郭宏偉均有密切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相互聯繫,且相互傳送訊息之數量甚鉅,且訊息內容均為該2 人相互分享生活點滴或互訴心事之情,有微信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07-109 頁、本院卷二、卷三全卷)。

另被告薛強華之母親姚美玲過世時,亦在對外公布之訃文中將郭宏偉列為「孝媳」,亦有訃文1 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32 頁)。

由上開資料以觀,均徵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確有相當緊密之感情基礎,方會留存大量之聯絡訊息,又衡以常情,郭宏偉既以孝媳之身分載於姚美玲之訃文,益證被告薛強華係將郭宏偉視為配偶而確有與其結婚之真意,應屬信而有徵。

4.另查,郭宏偉現為安利(中國)日用品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5 月間,稅前收入為人民幣633,395 元,且在大陸地區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該公司證明書、大陸地區不動產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57-61 頁)。

故郭宏偉本身具有一定之經濟基礎,若非確實與被告薛強華有意結婚,並無甘冒遭我國司法機關追查之風險,而刻意與被告薛強華假結婚以非法入境之必要。

5.揆以上開說明,不論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前後,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均有一同出遊之情狀,亦有以微信長期、密集之聯絡,被告薛強華亦有將郭宏偉視為配偶並列為家族一員,而與實務上習見男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一方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親後,即行分居、斷絕或鮮少聯絡之假結婚情狀顯然不同,而郭宏偉亦無刻意以假結婚來臺之必要,可證該2 人確實有相當之感情基礎,而確有結婚之真意,應可認定,被告薛強華辯稱伊與郭宏偉確有結婚真意而非假結婚等語,應可採信。

6.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薛強華於移民署審查時,即已坦承係好心協助郭宏偉入境及協助郭宏偉子女在台就學之動機而與郭宏偉辦理結婚,且被告薛強華及郭宏偉在訪談時亦有多數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況等語,主張該2 人之婚姻並非真正等語(見證據清單編號4 待證事項欄)。

惟查:⑴被告薛強華於105 年6 月中旬與郭宏偉第一次見面後,即於同年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在第一次見面前,被告薛強華均僅是透過劉享諺、劉道儒傳達個人資料予郭宏偉等情,為被告薛強華坦認明確(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第61-62 頁),核與被告劉享諺陳稱:是被告劉道儒表示郭宏偉想找一個對象結婚,伊就於105 年1 、2 月間轉告給被告薛強華(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劉道儒陳稱:伊在臺灣實有與被告薛強華吃飯,目的就是為了郭宏偉的事情,並將郭宏偉的照片給被告薛強華看,後來伊就幫被告薛強華訂機票去大陸地區,讓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辦理結婚事宜,但因被告薛強華及郭宏偉說想再相處一段時間,所以該2 人又過了2 個禮拜才結婚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

是相互勾稽被告3 人上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可知被告薛強華於105 年6 月中旬第一次與郭宏偉見面前,並未實際與郭宏偉有何接觸或聯絡,而均係透過被告劉享諺、劉道儒從中牽線、認識等情,可堪認定。

而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自105 年6 月中旬第一次見面至105 年8 月15日移民署訪談時,亦僅相識約2 個半月之時間,期間甚短,尚難認為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間已有深刻之認識。

因此,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於移民署就「郭宏偉婚姻結束之原因及時間」、「郭宏偉是否曾介紹小孩予被告薛強華認識」、「被告薛強華是否負有債務」等問題,雖說詞彼此不同,然不能排除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間因認識時間尚短而對彼此不甚了解,以致說詞不符之可能。

⑵又就移民署訪談時所詢「被告薛強華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係由何人購買」、「被告薛強華是否曾交予郭宏偉購買機票之款項」等事項,查被告薛強華陳稱:伊不知道機票是何人購買,伊並未給予郭宏偉機票錢等語(警卷第6 、10頁),郭宏偉則陳稱:機票是被告劉道儒買的,但金額多少、是由何人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警卷第9 頁),是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就機票購買細節固有不合之處,然而,被告劉道儒供稱伊係為介紹被告薛強華及郭宏偉認識,機票亦為其所購買等語如前,則被告劉道儒在積極介紹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情形下,未必會特地將自行出資購買機票之事告知被告薛強華、郭宏偉,則被告薛強華、郭宏偉對購買機票之細節未必全然知悉,復以上開問題甚屬細微,一般人亦不見得就上開購票細節刻意確認並記憶,故縱使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就上開購票細節陳述有所不合,亦難認即與常情相違。

⑶再者,細譯被告薛強華於移民署訪談之內容,被告薛強華雖陳稱:「劉道儒透過劉道明(即劉享諺)告訴我郭宏偉想要小孩來台就讀慈濟小學,因此需要先透過結婚方式,結婚之後,再以依親方式申請小孩來臺讀書」、「這位女士想讓她小孩來臺就讀,因為她較嚮往臺灣教育方式,所以在105 年1 月飯局中劉道儒及劉道明當場提出郭宏偉的照片讓我觀看,問我願不願意幫忙」等語(警卷第10頁)。

然而,被告劉享諺、劉道儒均陳稱是要介紹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認識等語如前,且若非被告劉享諺、劉道儒有意介紹郭宏偉與被告薛強華認識進而結婚,有何必要提出郭宏偉之照片給被告薛強華觀看之必要,亦見被告劉享諺、劉道儒上開陳述,並非子虛。

此外,被告薛強華上開陳述,至多僅足證明伊知悉郭宏偉有意願讓其小孩來臺就學之意思,而難單以上開陳述逕認被告薛強華嗣後即有為使郭宏偉之子女來臺就學而為假結婚之行為。

⑷基此,揆以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薛強華於移民署之陳述即認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況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確有結婚之真意,業經本院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強華涉犯前揭犯行,尚嫌無據。

(二)被告劉享諺、薛強華、劉道儒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是查,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確有結婚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薛強華檢具文件,向移民署申辦郭宏偉入境來臺手續,自屬合法;

又被告劉享諺、劉道儒部分,被告劉道儒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故告知被告劉享諺郭宏偉有意找尋結婚對象之事宜,被告劉享諺方詢問被告薛強華有無意願與郭宏偉認識等情,業經被告劉享諺、薛強華、劉道儒分別陳述一致如前,是以,被告劉享諺、劉道儒於本案所為,僅是從中介紹被告薛強華及郭宏偉認識,而非從事假結婚之犯行等節,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均不足以證實被告薛強華與郭宏偉確無結婚真意,而無從證明被告3 人共同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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