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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5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逸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為牟利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在上揭屏東住處前,將其母親林明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同具上開犯意之黃泓儒(黃泓儒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黃泓儒再以不詳價格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秋鄉於105 年12月13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問黃秋鄉是否認得其聲音,黃秋鄉問對方是否是伊台北同事的老婆邵秀琴,對方回稱是,隨即向黃秋鄉表示其有急用,希望黃秋鄉能借伊16萬元,黃秋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如數匯至林明玉之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盧逸朱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上揭事實,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黃泓儒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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