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16,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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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美娥




洪瑩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美娥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瑩璋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董美娥之叔董新居(起訴書誤載為董美娥之父親,實際上董美娥係認董新居為父親,惟並無法律上收養關係)原居住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該房屋係董新居所有,由董美娥之堂兄董木垣取得稅籍資料,董美娥、董新居對於該建物所座落土地及四周土地(即前鎮區獅甲段132 地號土地)均無所有權;

洪瑩璋則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孫英爖係土地投資者,計畫收購上開房屋。

詎董美娥、洪瑩彰均明知董新居就上開房屋旁之土地並無所有權或合法使用之權利,董木垣亦未委託董美娥出售該房屋旁之土地之使用權利,董美娥、洪瑩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取得不知情之董木垣授權並簽名出具、載有「茲證明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紅色區域含地上物原為董新居先生所有,本人董木垣同意地上物(含紅色區域)由董新居先生(代理人董美娥小姐)處理。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之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後,再於101 年8 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由洪瑩璋在該證明書上開文字末端加註「建地道路六坪」等文字,而變造該私文書,佯裝董木垣亦有授權董新居及董美娥處理該「建地道路六坪」之不實事項,並於101 年8 月19日將之提供予孫英爖、王佳萱而行使之,使孫英爖、王佳萱陷於錯誤,誤信董美娥取得該「建地道路六坪」使用權利之處理權限,而同意由孫英爖、王佳萱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對價購買「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並以王佳萱之名義與董美娥簽訂「讓渡證書」(讓渡證書之日期非依照實際簽約日期即101 年8 月19日,而填載101 年7 月16日),由洪瑩璋及不知情之林敏雄為見證人,孫英爖、王佳萱各出資30萬元,於當日共交付60萬元現金予董美娥,其中扣除林敏雄分得之仲介費後,由董美娥分得18萬元、洪瑩璋分得1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孫英爖、王佳萱、董木垣及董新居。

二、案經孫英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二人自己之供述外,均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瑩璋坦承有在證人董木垣出具之證明書上自行書寫加上「建地道路六坪」等文字,並由被告董美娥代理董新居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給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等語,被告董美娥則坦承有代理董新居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給告訴人孫英爖等語。

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瑩璋辯稱:董新居確實有建地道路六坪的權利可以出售云云。

被告董美娥辯稱:董新居有建地道路六坪的權利可以賣,且有授權我賣,董新居將這個房屋的一切權利交給我處理,與這個房屋相關的建地道路六坪當然也在授權處理的範圍云云。

經查:㈠被告洪瑩璋、董美娥均坦承由被告董美娥代理董新居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給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之情(見偵二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

偵二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透過證人林敏雄、被告洪瑩璋介紹而向被告董美娥購買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由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各出30萬元,共60萬元購買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並有日期記載為101 年7 月16日、買主王佳萱、立讓渡書人董新居(董美娥代)、讓渡高雄市○○○路00號地上物旁之巷道道路陸坪、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之讓渡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103 頁)。

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洪瑩璋擅自變造本案證人董木垣出具之證明書,被告董美娥知情且同意被告洪瑩璋之變造行為:⒈證人董木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 年8 月12日當天晚上被告董美娥拿證明書來讓我簽名,她說董新居身體不好,要把房子處理掉。

我看全部三間房子都畫進去,我表示不能這樣。

後來當天晚上被告董美娥找被告洪瑩璋一起來,由被告洪瑩璋重新繪圖。

我有告知中間房屋是我的,前後是董新居的,並在圖上畫紅色區域表示。

其他什麼道路用地、幾坪完全與我無關。

證明書上面加註「建地道路六坪」不是我寫的,我沒有授權被告董美娥或洪瑩璋填寫這些字,這些字從一開始到最後如何追加,我都沒有處理,也沒有接觸。

當天是在我家,除了我、被告董美娥、洪瑩璋以外,無其他人在場。

董新居所有第一間及第三間房屋,因為房屋稅籍是我的名字,所以我簽該張證明書要讓董美娥處理董新居的第一間及第三間房屋,土地與我無關,當天根本沒有談論「建地道路六坪」的事情。

我當時的認知就只有處理三間房子的事情,其他的巷道不是證明書裡要處理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證人董木垣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明書之原稿供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故自上開證人董木垣之證述以及證明書原稿可知,證人董木垣出具之證明書原本之文字內容為:「茲證明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紅色區域含地上物原為董新居先生所有,本人董木垣同意地上物(含紅色區域)由董新居先生(代理人董美娥小姐)處理。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其上並無「建地道路六坪」之文字,且證人董木垣簽署證明書是要授權被告董美娥處理建物,並未授權被告董美娥處理、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

告訴人孫英爖提出被告洪瑩璋交付而與證人董木垣簽署之證明書內容完全相同,但增加記載「建地道路六坪」之證明書1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104 頁),且被告洪瑩璋坦承有在證人董木垣出具之證明書上自行增加「建地道路六坪」等文字,並未經過被告董木垣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34 頁至第135 頁)。

堪認被告洪瑩璋確實未經證人董木垣同意即擅自書寫「建地道路六坪」在證明書上,而變造此證明書內容。

⒉被告董美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證人董木垣出具之證明書被加註「建地道路六坪」之文字云云。

然被告洪瑩璋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建地道路六坪使用土地權利是被告董美娥賣的,我是仲介,被告董美娥同意我加註「建地道路六坪」,多賣就多有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而被告董美娥亦坦承是由被告洪瑩璋告訴我建地道路六坪之位置,與告訴人簽約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當天,有看到被告洪瑩璋拿出該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2 頁),且證人董木垣證稱是由被告董美娥拿證明書來讓我簽名等語,此已如前所述。

綜合以上證人證述以及被告董美娥之供述,可見被告董美娥在證人董木垣簽署證明書時確實在場,而與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簽約時也有看到由被告洪瑩璋提出加註「建地道路六坪」之文字之證明書,且本案建地道路六坪是由被告洪瑩璋仲介被告董美娥出售,被告洪瑩璋有告知被告董美娥建地道路六坪之位置,則被告洪瑩璋在處理仲介出售之相關事務時,必然亦有就其加註文字之情據實告訴被告董美娥,況被告董美娥身為實際代理董新居出售建地道路六坪權利之人,其亦有經手取得證人董木垣一開始出具之證明書,再於簽約當日再度看到被告洪瑩璋提出該證明書,堪認被告董美娥確實明知證人董木垣原先出具之證明書並無「建地道路六坪」之文字,卻為了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給告訴人,仍同意被告洪瑩璋加註「建地道路六坪」之文字。

㈢被告二人變造私文書之時間早於與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簽讓渡證書時間,並於101 年8 月19日簽讓渡證書時向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行使該變造私文書:⒈上開建地道路六坪之讓渡證書日期記載為101 年7 月16日,此日期雖早於證人董木垣出具證明書之同年8 月12日,惟證人薛順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證人孫英爖、王佳萱跟被告董美娥購買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及周圍土地權利買賣之事。

實際讓渡書簽的日期是101 年8 月19日,是林敏雄說買主不要寫當天簽約的時間。

本來101 年8月17日要簽,後來說再晚2 天,給付價金也是101 年8 月19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並有證人孫英爖以刑事陳報狀證稱:101 年8 月17日由證人孫英爖配偶曾淑貞領35萬元、證人王佳萱領35萬元,因為原本說7 坪因此共領70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8 頁)。

且有案外人曾淑貞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證人王佳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17頁、第18頁),自存摺影本可見證人孫英爖之配偶以及證人王佳萱各於101年8 月17日取出現金35萬元,與證人薛順文證述原本是101年8 月17日要簽約之日期相符,堪信本案建地道路六坪讓渡證書上填寫之日期101 年7 月16日並不正確,實際簽約日期應為101 年8 月19日。

⒉被告洪瑩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簽立讓渡書當天有提示加註「建地道路六坪」之證明書給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被告董美娥亦坦承簽約當天有拿證明書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2 頁),證人孫英爖、王佳萱及薛順文亦均證稱簽約時有看到書寫「建地道路六坪」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151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

互核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與證人所述相符,故本案被告洪瑩璋、董美娥於101 年8 月12日取得證人董木垣出具之證明書後,由被告洪瑩璋擅自加註「建地道路六坪」之文字,並於101 年8 月19日簽約時出具給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而行使之事實,已足認定。

㈣本案被告二人出售建地道路六坪前有由被告洪瑩璋告知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實際位置所在,該位置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C 部分:⒈證人薛順文於現場履勘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有陪同證人王佳萱到場等語,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證人薛順文所指之建地道路六坪之範圍測量並標示為編號C ,而證人孫英爖、王佳萱均表示同證人薛順文所述等語,另被告二人則指出建地道路六坪之範圍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標示為編號B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87032610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

經測量編號B 、C 之面積,編號B 部分之面積為25.83 平方公尺(換算為7.81坪,小數點3 位數以下捨去)、編號C 部分為19.72 平方公尺(換算為5.96坪,小數點3 位數以下捨去),故以實際面積而言,編號C 部分所示之面積大小較為接近6 坪。

堪認證人孫英爖、王佳萱、薛順文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當時所稱欲出售之建地道路六坪之位置應為複丈成果圖編號C 所示位置。

⒉證人孫英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買建地道路六坪使用權的時候,被告洪瑩璋、證人林敏雄有找我跟證人王佳萱一起去現場看,被告洪瑩璋表示那裡可以投資,買下那塊地以後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被告洪瑩璋亦坦承:買賣的時候我有叫證人孫英爖他們去看,我自己有一起去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三第106 頁),互核證人孫英爖與被告洪瑩璋之陳述相符,堪認本案被告洪瑩璋確實有先帶告訴人孫英爖至建地道路六坪現場查看後才由被告董美娥簽約出售。

至於證人薛順文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林敏雄有帶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跟我去看建地道路六坪位置,被告洪瑩璋沒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6 頁),然證人薛順文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孫英爖、被告洪瑩璋均不同,可能證人薛順文此部分記憶有誤,應以證人孫英爖、被告洪瑩璋此部分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洪瑩璋確實有帶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及證人薛順文至建地道路六坪現場觀看。

⒊被告洪瑩璋雖歷次均供稱建地道路六坪是私設巷道以及董新居有在上面放水塔,上面很多雜物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背面、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被告二人並於現場勘驗時均供稱建地道路六坪位置係標示編號B 之處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

然而被告洪瑩璋亦曾供稱:被告董美娥賣的是使用土地權利,多賣就多有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被告董美娥亦供稱:我生活過的不好,有權利就賣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背面),可知被告二人出售土地使用權利之目的是為了賺錢、獲利,假設被告二人出售之土地使用權利為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位置,實際上有7.81坪,被告二人必然會向告訴人收取7.81坪之價金,豈有賣的權利多卻少收價金之理?況且證人孫英爖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去看過建地道路六坪是巷道,被告洪瑩璋說的水塔在旁邊,沒有在建地道路六坪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是被告二人辯稱所販賣之建地道路六坪是編號B 之部分云云,要無足採。

⒋至於告訴人孫英爖曾提出103 年9 月3 日之刑事追加暨補充告訴理由狀,陳述告訴人孫英爖另遭證人林敏雄、被告洪瑩璋詐騙而向案外人董福南購買道路公共設施約10坪,並提出101 年8 月8 日立讓渡書人為董福南之讓渡證書1 紙、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94頁至第100 頁),而自上開附圖所示標示「道路公共設施約10坪」之位置,對照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建地道路六坪即編號C 位置,可見告訴人孫英爖本案主張遭詐欺而購買之建地道路六坪使用權利與此部分向案外人董福南購買之「道路公共設施約10坪」部分並無重疊,是告訴人孫英爖並無對同一事實重複提告之情形,且告訴人孫英爖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二人明知董新居並無建地道路六坪之合法使用權利可供出售,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佯稱董新居有權利可出售之手段詐欺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而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⒈證人孫英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洪瑩璋跟證人林敏雄說建地道路六坪是被告董美娥他們的,叫我去買可以投資賺錢,以後賣給建商可以賣比較高的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王佳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要簽本案讓渡書時,我就問為什麼又是被告董美娥妳簽,她說是董新居委託她代理簽,我有印象證明書說董新居請董美娥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頁)。

另證人孫英爖、王佳萱及薛順文均證稱簽約時有看到證人董木垣出具且有書寫「建地道路六坪」之證明書,此已認定如前。

而上開證明書遭被告洪瑩璋變造增加「建地道路六坪」後,其上完整文字為:「茲證明高市○鎮區○○○路00號建物紅色區域含地上物原為董新居先生所有,本人董木垣同意地上物(含紅色區域)由董新居先生(代理人董美娥小姐)處理,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建地道路六坪)」。

自上開證人證述以及該遭變造之證明書,足認被告二人當時係出具變造之證明書,以證明書之文字及口頭宣稱董新居有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可出售,並且授權由被告董美娥代理簽約之情。

⒉董新居有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並由證人董木垣取得稅籍,此據證人董木垣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 年10月8 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78856946號函及所附該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歷次契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

而對照證人董木垣出具之證明書上所示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位置以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第26頁),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係座落在前鎮區獅甲段132 地號土地上。

然而於101 年8 月19日由被告董美娥代理董新居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使用權利時,董新居並非前鎮區獅甲段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005200 號函及所附前鎮區獅甲段13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8 頁)。

可見董新居僅對該建物有所有權,對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或周圍土地即均前鎮區獅甲段132 地號土地無所有權,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董新居對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或周圍土地即前鎮區獅甲段132 地號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權利。

則被告二人辯稱董新居有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可供出售云云,並無依據。

⒊況且證人孫英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付錢之後被告洪瑩璋有拿給我看切結書,是拿我們的錢之後寫的,說如果有出事的話錢要還給我們。

是他們主動寫的,我沒有要求他們寫,但他們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王佳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6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另本院證人薛順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發生事情提告之後,我去找被告洪瑩璋,他才拿出切結書,切結書押的日期是8 月19日。

切結書上面寫如果有出事,由他們三人金額分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2 頁、第105 頁),並有證人孫英爖提出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105 頁)。

而自該切結書可見其上記載「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9日處理董新居先生地上物6 坪價金伍拾肆萬元整」、「若出事由三人依金額共同分擔償還」,且有記載被告董美娥、洪瑩璋及證人林敏雄三人各分得之金額之情。

而被告董美娥供稱:切結書是被告洪瑩璋寫的,被告洪瑩璋說如果以後人家買了無法蓋房子,他拿到的仲介費及我拿到的價金都要拿出來還給人家。

建地道路六坪價金60萬元,我實際拿54萬元,另外6 萬給林敏雄,我拿18萬元,剩下36萬給被告洪瑩璋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三第130 頁),被告洪瑩璋亦供稱:會寫這個切結書是因為董新居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只是占有戶,我們擔心真正所有權人會出來主張權利。

建地道路六坪價金我拿了36萬中的18萬元,另外18萬我給林敏雄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30 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以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可見被告二人倘若主觀上確信董新居有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可供出售,則於受到告訴人孫英爖、證人薛順文質疑時,被告二人理應按照自己之確信說明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依據,然被告二人卻願意出具切結書表示若出事要返還價金,顯然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董新居並無建地道路六坪之合法權利可供出售,卻仍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給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出售後遭告訴人孫英爖、薛順文質疑,自知無權出售,方出具上開切結書表示願意償還價金。

⒋綜上,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董新居並無建地道路六坪之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利,且證人董木垣亦未授權被告董美娥可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卻以行使變造證人董木垣出具之證明書之方式,宣稱董新居有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可出售,使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誤信可買得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以不實之內容詐欺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之犯意。

⒌至於證人董木垣雖與其他案外人共有前鎮區獅甲段1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同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 日之函及所附前鎮區獅甲段13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等土地共有人有訂立土地分管契約約定由證人董木垣使用特定區域之土地,且證人董木垣已明確證稱簽署證明書當天完全未提及「建地道路六坪」之事,其完全不清楚等語,此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二人亦明知證人董木垣對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座落之土地或周圍土地之特定地區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更無出售權利之意思,故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讓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實際取得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⒈被告洪瑩璋雖曾辯稱:告訴人孫英爖確實有購得並已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給建設公司而獲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背面),惟被告洪瑩璋又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改稱:這六坪是孫英爖跟吳勵昇他們私自交易,吳勵昇沒有買這六坪,我當時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

是被告洪瑩璋自己歷次供詞反覆,已有可疑。

證人吳勵昇則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跟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買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上物,有簽契約,那邊全部都是75號裡面的範圍,有包含建地道路六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背面),並提出出賣人為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承買人為證人吳勵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51頁至第76頁),但證人吳勵昇於該次審理中最後又改證稱:我今日不清楚我買賣的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背面),證人吳勵昇嗣於本院勘驗程序時指出所購買之範圍並於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A ,然經審判長再次詢問證人吳勵昇所買之範圍為何,證人吳勵昇又供稱不知道等語,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同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

故證人吳勵昇就其向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所購買之範圍歷次說詞反覆不定,其所述有購買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之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⒉況且證人孫英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售給證人吳勵昇的部分是向董木垣買的有稅籍的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

且證人孫英爖、王佳萱購買之權利除本案建地道路六坪外,尚有:⑴由董美娥以72萬元讓渡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①位置」(見103 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由董新居以130 萬元讓渡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上物建物紅色區域位置如附圖」(見104 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⑶與董木垣簽立、以25萬元出售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一層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⑷由董福南以80萬元讓渡之「道路公共設施約10坪(浴室、廁所如圖⑬位置)」(見103 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以上有各該契約書、讓渡證書在卷可憑。

是證人孫英爖、王佳萱確實有前述⑴至⑷部分可出售給證人吳勵昇而獲利,證人孫英爖上開所述出售給證人吳勵昇的部分是向董木垣買的有稅籍的房屋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

⒊另被告洪瑩璋雖有提出地上物補償名冊成本分析表1 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惟其上僅記載建物地址、坪數、稅籍等資料,並未註明該等建物之座落位置,無從判斷其上記載之各建物與本案建地道路六坪有何關係,自無從證明被告董美娥確實有讓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實際取得建地道路六坪之使用權利。

㈦綜上,被告二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對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另本案雖有證人薛順文證稱:簽約之前證人林敏雄帶我們去看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地106 頁),證人孫英爖則證稱:證人林敏雄說本案道路是被告董美娥他們的,叫我去買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被告二人並均供稱證人林敏雄有分得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0頁)。

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證人林敏雄為共犯,且縱然證人林敏雄有為上開帶看現場、遊說告訴人購買建地道路六坪等客觀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敏雄明知被告董美娥並無權利出售建地道路六坪、主觀上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證人林敏雄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董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身分證上寫的董獅是我父親,董新居是我叔叔,但我認知董新居是我父親,我們當時都生活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是董新居實際上並非被告董美娥之父,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瑩璋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皇苑公司吳勵昇,待證事實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範圍坪數是37.43 坪云云。

惟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係被告二人宣稱董新居有建地道路六坪之權利可供出售,實際上董新居僅有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且該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董新居對該建物座落之土地亦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然被告二人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對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詐欺取財,故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坪數範圍多寡,並不影響本案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且建地道路六坪之實際範圍已經現場履勘及本院綜合上述證據後認定如前,被告二人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

是被告洪瑩璋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係本於詐欺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之目的,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作為詐欺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之手段,故被告二人係以同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二人變造證人董木垣出具之證明書並對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行使之而詐欺取財,損害證人董木垣、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之權益,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二人犯後仍否認犯行,而被告二人雖有與告訴人孫英爖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惟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二人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之財產損失,復兼衡被告董美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曾從事保險業、經濟狀況不好、已婚不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洪瑩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不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董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價金60萬元其中6 萬元給證人林敏雄,我分得18萬元,剩下36萬元給被告洪瑩璋等語,被告洪瑩璋則坦承:36萬元中我拿18萬元,另外18萬元我給證人林敏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0 頁) 。

是本案被告二人各分得18萬元,此為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告訴人孫英爖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對被告二人本案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如上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上述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並無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本案變造之私文書係出具給告訴人孫英爖、王佳萱而行使之,且據告訴人孫英爖於偵查中提供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告訴人孫英爖之刑事追加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足認該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孫英爖收受,則該文書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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