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淑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33 、2016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3、379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淑娟先前因擔憂父親眼疾開刀照顧問題而未能及時出庭應訊,致遭通緝,然被告父親目前已順利開刀,並曾來監所探監,故被告已然安心,而不可能再逃避司法;
另被告有一失聯已久、現已31歲之非婚生子女,聽聞近日亦曾至被告住處尋覓被告,故被告希望能盡子女之責、人母之責,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二第185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上之重罪,更升高以逃亡方式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經多次通緝,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未果發佈通緝之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羈押3 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故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通緝前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起初尚能遵期到庭,然嗣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方又遭通緝到案,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6 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777300號函文暨檢還拘票、報告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通緝稿(本院卷一第106 、112-113 、122-125 、148-151 頁),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依上述情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雖表示先前係因擔心父親眼疾故未能到庭,且現有非婚生子女正在尋覓被告云云,然上開理由均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所應考量之事由,且被告於未能到庭時,事前未向本院具狀請假,事後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足見被告忽視本院傳喚之情形甚明,況任具保人之被告父親鄭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僅偶爾回家,一回家就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核與被告稱先前因照顧眼疾開刀之父親無法到庭等情不符,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有罹患子宮病症,希望能交保並就醫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然查,被告經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安排婦產科醫師檢查後,醫師之病況評估為:「子宮頸抹片為非典型腺體細胞,建議進一步門診內膜及子宮頸切片,監內門診持續追蹤」,並已安排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做進一步門診內膜及子宮頸切片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8年6月10日高女監衛字第10807000750號函文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存卷可參,可知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檢查後,醫師認為藉由看守所內門診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外醫持續追蹤治療即可,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可堪認定。
綜上,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仍屬存在,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