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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芳
蔡旻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127號、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107年度偵字第2583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芳犯如附表二所示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旻軒犯如附表三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瑞芳透過綽號「生仔」不詳男子介紹,加入電話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詐騙集團術語,是指本身不參與電話詐騙,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出面從人頭帳戶提領騙得款項交回集團之共犯成員),而為下列行為:㈠張瑞芳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至30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所示時間,另邀蔡旻軒加入車手,而與蔡旻軒、綽號「福娃」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提款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所示之電話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所示之廖廷庭、陳怡安、吳涵穎、洪瓊瑤、黃詩吟、邱品翔、江弘棋、吳學府、盧致融、陳少甫、陳高美桂、曾惠芬、魏巧楹、池瑞琦、蔡雅惠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人頭帳戶後:⑴自106 年9 月26日17時39分至20時16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由張瑞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蔡旻軒,並將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旻軒,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光華路67號全家超商、青年路1 段100 號台電營業處、青年路1 段317 號OK超商、鳳松路11號鳳松郵局等處,推由蔡旻軒分次操作提款機從人頭帳戶提款後,交由張瑞芳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⑵自106 年9 月27日21時29分至21時43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由張瑞芳將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旻軒,推由蔡旻軒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鳳屏一路290號7-11 超商等處,依綽號「福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微信」指示金額,分次操作提款機從人頭帳戶提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⑶自106 年9 月30日11時25分至22時39分(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張瑞芳將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旻軒,推由蔡旻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鳳屏一路339 號臺灣銀行、鳳屏一路290號7-11超商、八德路197 號OK超商等處,依「福娃」以微信所指示金額,分次操作提款機從人頭帳戶提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所載)。
㈡張瑞芳另於106 年9 月26日至27日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另邀綽號「胡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加入車手,而與「胡仔」及其他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提款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電話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洪生林、周溶楫等2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人頭帳戶後,自106 年9 月27日0 時16分至28日0 時6 分(如附表一編號8 、9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東郵局、維新路124 號鳳山區農會,推由「胡仔」分次操作提款機從人頭帳戶提款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9 所載)。
張瑞芳可抽每筆提領金額6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共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報酬(未扣案);
「胡仔」(附表一編號8 、9 )可抽提領金額3 %報酬;
蔡旻軒(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則因尚未與張瑞芳談妥抽成比例,即遭查獲,而未獲取報酬。
嗣因廖廷庭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6 年11月19日,搜索張瑞芳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含車鑰匙1 支);
再於106 年11月28日,搜索蔡旻軒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1住處,扣得蔡旻軒提款時所穿著衣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不爭執(院二卷第95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張瑞芳部分:上述事實,經被告張瑞芳於審判中全部承認(院二卷第95頁),且經被害人廖廷庭、陳怡安、吳涵穎、洪瓊瑤、黃詩吟、邱品翔、江弘棋、洪生林、周溶楫、吳學府、盧致融、陳少甫、陳高美桂、曾惠芬、魏巧楹、池瑞琦、蔡雅惠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通知、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詐騙帳戶提款資料表為證,及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蔡旻軒提款時所穿著衣物為憑。
被告張瑞芳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蔡旻軒部分:⒈被告蔡旻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張瑞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或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張瑞芳事先提供),依綽號「福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微信」指示金額,從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之匯款,交由張瑞芳轉交詐騙集上手等情,已經被告蔡旻軒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73頁、院二卷第1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芳於審判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6至30頁),並有上述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蔡旻軒於審判中否認犯罪,辯稱:張瑞芳叫我幫忙領錢,但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云云。
辯護人則稱:蔡旻軒是因罹患精神疾病,遭張瑞芳利用幫忙領錢,不知道提領款項與詐欺有關,而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並非詐騙集團的共犯。
且蔡旻軒領錢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
又綽號「福娃」之人應該就是張瑞芳,亦不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等語。
惟查:⑴被告蔡旻軒罹患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慈惠醫院、迦樂醫院就診等情,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述醫院病歷資料為證。
然而,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蔡旻軒送請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⒈蔡旻軒自述長期心情低落,想死,失眠、壓力大,自殺多次,曾至本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迦樂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⒉在心理衡鑑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蔡員語文智商=78,操作智商=63,總智商=69,落在輕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但依據過去可以做理財專員,加上屬於司法案件(低動機、抗拒作答),推估評估結果明顯有低估的可能性。
⒊蔡員於鑑定時懂得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詞,如:⑴在法庭上張瑞芳證稱說自己好騙,是在利用自己。
⑵自己不缺錢,沒必要做這種事(但卷宗有提到蔡員委託張員借錢)。
⑶強調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容易恍神,注意力不集中,工作時常出錯,生活封閉,都沒看新聞,可能影響自己的判斷力而犯下此案。
⒋但重度憂鬱症患者,是有可能出現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專心,罪惡感、不切實際的悲觀而出現一些相關的法律問題,如怠忽職守、慈悲謀殺等等,但綜觀本次蔡員所犯之詐騙車手犯行,應與上述症狀無明顯因果關係。
但考量重度憂鬱症患者長期情緒低落、社交封閉、接受資訊管道有限,蔡員因常識不足而不知短時間內持多張提款卡在多家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款項,為法律禁止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是有其可能性。
但即使蔡員不知其所為是詐騙車手行為,也是肇因於常識不足所致,與其精神疾病無因果相關,亦與智能障礙者辨識能力(認識事實、認識行為與實害之關聯的能力)不足有所區別,如許多退休老師亦遭詐騙,了解之後即不會再上當;
但智能不足患者仍會屢次上當且從小發展史即有異常(如國小成績倒數,讀特殊班級等等……但蔡員無此情形,且曾當過理專)。
⒌雖然蔡員抱怨平時有受幻聽干擾,但根據病歷記載及犯案過程,其犯行與幻聽亦無因果相關。
⒍分析蔡員之犯案歷程,案發當時未受酒精、藥物、憂鬱症狀與幻聽等精神疾病影響,可能與其社交較為封閉、過於信任對方、社會歷練與常識不足有關。
⒎整體而言,蔡員⑴患有重度憂鬱症,多次自殺紀錄,已住院治療多次,但其犯行與精神疾病無因果相關;
⑵案發當時未明顯受酒精、藥物所影響,且能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未有差錯。
評估當下其注意力及衝動控制力應無明顯缺損;
⑶總智商69,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缺損範圍,但觀其言談與行為表現,過去的職業經歷,加上測驗時低動機影響,明顯有低估的可能。
⒏故綜合上述,推估蔡員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
但考量蔡員患有重度憂鬱症,長期情緒低、多次自殺紀錄、社交較為封閉、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除了依法辦理及接受法治教育外,需要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協助,如規律門診藥物與個別心理治療,以避免再犯之可能性及降低自殺風險;
但無監護住院治療之必要」等語,此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院三卷第17至26頁)。
依上述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蔡旻軒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但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仍然能辨識其依照同案被告張瑞芳、綽號「福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從提款機提款之行為為違法,且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具有責任能力,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
⑵而被告蔡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如何得知要去提款?)張瑞芳跟我講」、「(提款卡哪裡來?)張瑞芳拿給我」、「一次拿幾張給我」、「約5 、6 張」、「每領一張的錢及那一張卡就還給張瑞芳,其他的卡我留著,到另一個地點,他就再叫我去領,我領了錢再將錢及該張提款卡還給張瑞芳,到每個提款地點是張瑞芳指示我用哪張卡提款提領」、「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5 、6 張的密碼都不同,都寫在提款卡上」、「(誰跟你說領錢的地點、金額?)「福娃用微信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刷餘額,我在微信上回報餘額,福娃再叫我領多少錢,之後錢就交給張瑞芳」、「張瑞芳綽號是山本」、「(去提款的時候知道這是詐騙所得?)知道」、「張瑞芳還叫我拍身分證照片給他,跟我說拍身分證照片是怕我領錢沒給他們,他們要來找我時用的」、「(領錢後你分多少?)張瑞芳還沒有說要怎麼分給我」等語(警一卷第5 頁、偵卷第45、68至69頁、偵一卷第15頁背面),核與張瑞芳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偵卷第69頁),足以證明「福娃」與張瑞芳(綽號「山本」)乃不同之二人,且蔡旻軒已知悉所提領款項均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仍與張瑞芳、「福娃」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⑶被告蔡旻軒於審判中翻供,辯稱「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云云,及張瑞芳於審判中改口證稱「我是利用蔡旻軒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好的時候,指示她幫我領錢,我說那是我要領的錢」云云,均與先前供述不符。
況且蔡旻軒於提款時之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已經鑑定如前。
而蔡旻軒一次拿取張瑞芳所交付多張提款卡,密碼皆寫在提款卡上,每張各不相同,又須分次前往不同地點之提款機提款,提領金額須由張瑞芳當面或由「福娃」傳送微信指示,每次領款後交給張瑞芳,再進行下次提領;
張瑞芳更要求蔡旻軒拍攝身分證照片交給詐騙集團,並告知蔡旻軒此舉是恐其領錢後不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可依身分證資料追尋蔡旻軒等情,依蔡旻軒當時精神狀態,自能知悉乃是提領詐騙集團詐騙所得。
蔡旻軒所辯及張瑞芳改口附和之證詞,與先前供述不符,更違背前述經驗法則,均不足採信;
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則與卷證不符,亦難以採認。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㈠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所謂「共同正犯」。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有負責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到人頭帳戶者(術語「機房」);
有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術語「車手」),分工負責製造斷點以避查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屬於共同正犯,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張瑞芳、蔡旻軒參與其中提款之車手角色,並由張瑞芳負責載送蔡旻軒或「胡仔」前去提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旻軒提款;
蔡旻軒則負責依張瑞芳或「福娃」指示金額,從提款機提款後,交給張瑞芳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蔡旻軒就其出面提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與張瑞芳、「福娃」及各該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所領款項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張瑞芳另就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與「胡仔」及各該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所領款項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依上述「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實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共犯行為,認定其罪數。
㈡核被告張瑞芳、蔡旻軒二人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超過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原記載金額部分,分別為金融存匯手續費,或被害人受同次電話詐騙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金額,與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張瑞芳與蔡旻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旻軒、綽號「福娃」之不詳成年男子及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提款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張瑞芳另就附表一編號8 、9部分,與綽號「胡仔」不詳成年男子及進行電話詐騙、收取車手提款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張瑞芳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同案被告蔡旻軒為共同正犯(但此部分蔡旻軒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張瑞芳先後共17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蔡旻軒共15次(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7)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每次行騙時間不同,被害人有別,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聯絡所為,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四、刑罰加重或減輕:㈠累犯(張瑞芳部分):被告張瑞芳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而,被告前案所犯為賭博罪,本案再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及侵害法益截然不同,不足認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經個案裁量結果,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亦不記載累犯。
㈡刑法第59條酌減(蔡旻軒部分):被告蔡旻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而蔡旻軒罹患重度憂鬱症,雖然行為時精神障礙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規定,但經鑑定結果,已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依其犯罪時之背景環境,顯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由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各罪酌減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瑞芳、蔡旻軒二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成為詐騙集團共犯,張瑞芳遭查獲參與共17次、蔡旻軒共15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其中蔡旻軒乃張瑞芳邀同加入,由張瑞芳駕車搭載並交給提款卡及密碼,蔡旻軒從提款機提領款項,交給張瑞芳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二人之中以張瑞芳支配地位及參與程度較高,惡性及情節較重。
惟兼衡被告二人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張瑞芳因經濟欠佳,未能依約給付賠償,且與被害人周溶楫經調解不成立,但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仍優於蔡旻軒。
而蔡旻軒並無前科,素行較佳,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
張瑞芳學歷高職肄業,甫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尚未謀得正職,現在幫忙父親載送免洗餐具,單親扶養17歲子女;
蔡旻軒高職肄業,因上述疾病經常住院而無法正常工作,依賴社會局補助,單親扶養小一子女,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案被告張瑞芳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7罪、蔡旻軒所犯如附表三所示15罪,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然而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經綜合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七、沒收:㈠依被告張瑞芳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擔任車手收取報酬總計約100,000 元等語(偵卷第91頁背面、院一卷第19頁),屬張瑞芳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了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蔡旻軒則因尚未約定應收報酬,復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遭騙匯款,經被告張瑞芳、蔡旻軒等車手收取後,已全數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屬不詳詐騙集團上手所有,而不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不能對其二人宣告沒收。
扣案之張瑞芳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 部(含車鑰匙1 支),及蔡旻軒提款時所穿衣物,分屬二人平日使用、代步及穿著之物,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及車手領款情形)
┌─┬────┬──────┬────────┬──────┐
│編│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 │
│ ├────┼──────┤ │ │
│ │起訴書、│受騙匯款金額│ 詐騙手段 │車手提領情形│
│ │追加起訴├──────┤ │ │
│號│書原編號│車手提領帳戶│ │ │
├─┼────┼──────┼────────┼──────┤
│1 │廖廷庭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張瑞芳駕駛│
│ │ │17時55分許 │冒充網路拍賣業者│車號0000-00 │
│ ├────┼──────┤打電話向廖廷庭詐│號自用小客車│
│ │如起訴書│120,000元 │稱:因錯誤設定購│搭載蔡旻軒,│
│ │附表一 ├──────┤物筆數,需操作提│並將詐騙集團│
│ │編號1 ;│中信銀行永康│款機解除云云,致│所提供之人頭│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822 │廖廷庭誤信為真,│帳戶提款卡及│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密碼交由蔡旻│
│ │編號1 │帳戶 │至各指定帳戶(其│軒自106 年9 │
│ │ │ │中3,0000元匯入左│月26日17時39│
│ │ │ │列帳戶而遭車手蔡│分至20時16分│
│ │ │ │旻軒提領)。 │,先後在高雄│
├─┼────┼──────┼────────┤市鳳山區曹公│
│2 │陳怡安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路20號臺灣銀│
│ │ │18時45分(起│冒充購物網站員工│行鳳山分行、│
│ │ │訴書誤載16時│打電話向陳怡安詐│光華路67號全│
│ │ │12分許) │稱:因貨物裝配錯│家超商、青年│
│ ├────┼──────┤誤,作操作提款機│路1段100號台│
│ │如起訴書│9,030元 │取消付款云云,致│電營業處、青│
│ │附表一 ├──────┤陳怡安誤信為真,│年路1段317號│
│ │編號2 ;│中信銀行永康│依指示操作而匯款│OK超商、鳳松│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8223│至左列帳戶遭車手│路11號鳳松郵│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 │蔡旻軒提領。 │局,分次從提│
│ │編號2 │帳戶 │ │款機提領現金│
├─┼────┼──────┼────────┤共207,000 元│
│3 │吳涵穎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張瑞芳│
│ │ │16時49分至18│冒充購物網站員工│轉交給詐騙集│
│ │ │時32分 │及中信銀行客服員│團上手(詳如│
│ ├────┼──────┤打電話向吳涵穎詐│起訴書附表二│
│ │如起訴書│156,000元 │稱:因誤設分期付│編號1至6、9 │
│ │附表一 ├──────┤款,需操作提款機│、10;追加起│
│ │編號3 ;│中信銀行永康│取消設定云云,致│訴書附表二編│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8223│吳涵穎誤信為真,│號1至7)。 │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編號3 │帳戶 │至指定帳戶(其中│ │
│ │ │ │6 萬元匯入左列帳│ │
│ │ │ │戶而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
│4 │洪瓊瑤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18時37、42分│冒充雄獅旅遊員工│ │
│ ├────┼──────┤及銀行行員打電話│ │
│ │起訴書 │70,110元 │向洪瓊瑤詐稱:因│ │
│ │附表一 ├──────┤誤設購買機票次數│ │
│ │編號6 ;│第一銀行帳號│,需進行取消云云│ │
│ │追加起訴│000000000000│,致洪瓊瑤誤信為│ │
│ │書附表二│54帳戶 │真,依指示匯款至│ │
│ │編號4 │ │左列帳戶而遭車手│ │
│ │ │ │蔡旻軒提領。 │ │
├─┼────┼──────┼────────┤ │
│5 │黃詩吟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20時06分 │冒充旅行社員工及│ │
│ ├────┼──────┤信用卡專員打電話│ │
│ │如起訴書│38,123元 │向黃詩吟詐稱:因│ │
│ │附表一 ├──────┤誤設購買機票分期│ │
│ │編號7 ;│臺灣企銀斗六│付款並多扣款1 次│ │
│ │追加起訴│分行帳號0500│,需上網路銀行更│ │
│ │書附表二│000000000000│改云云,致黃詩吟│ │
│ │編號7 │105帳戶 │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 │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
│6 │邱品翔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19時7分 │冒充三民書局客服│ │
│ ├────┼──────┤人員及郵局人員打│ │
│ │追加起訴│30,000元 │電話向邱品翔詐稱│ │
│ │書附表二├──────┤:因購書重覆扣款│ │
│ │編號5 │第一銀行帳號│,需領取存款再匯│ │
│ │ │000000000000│款以取消云云,致│ │
│ │ │54帳戶 │邱品翔誤信為真,│ │
│ │ │ │依指示匯款至左列│ │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
│7 │江弘棋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19時12分、20│冒充三民書局店員│ │
│ │ │時25分 │及國泰世華銀行員│ │
│ ├────┼──────┤打電話向江弘棋詐│ │
│ │追加起訴│60,000元 │稱:郵寄包裹多出│ │
│ │書附表二├──────┤一筆出貨,需操作│ │
│ │編號6 │臺灣企銀斗六│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分行00000000│致江弘棋誤信為真│ │
│ │ │00000000000 │,依指示操作而匯│ │
│ │ │帳戶 │款至指定帳戶(其│ │
│ │ │ │中30,000元匯入左│ │
│ │ │ │列帳戶遭車手蔡旻│ │
│ │ │ │軒提領)。 │ │
├─┼────┼──────┼────────┼──────┤
│8 │洪生林 │106年9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張瑞芳駕駛│
│ │ │10時54分 │冒充洪生林之母親│車號0000-00 │
│ ├────┼──────┤所雇之居家護理師│號自用小客車│
│ │如起訴書│106,000元 │,打電話向洪生林│搭載「胡仔」│
│ │附表一 ├──────┤詐稱需借款云云,│(姓名不詳之│
│ │編號4 │國泰世華銀行│致洪生林誤信為真│成年男性共犯│
│ │ │帳號00000000│,匯款至左列帳戶│),自106 年│
│ │ │0000000帳戶 │而遭車手「胡仔」│9月27日0時16│
│ │ │ │提領。 │分至106年9月│
├─┼────┼──────┼────────┤28日0時6分,│
│9 │周溶楫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前往高雄│
│ │ │12時12分 │冒充周溶楫的兒子│市鳳山區大東│
│ ├────┼──────┤,打電話向周溶楫│一路122 號大│
│ │如起訴書│200,000元 │詐稱需借錢云云,│東郵局、維新│
│ │附表一 ├──────┤致周溶楫誤信為真│路124 號鳳山│
│ │編號5 │中信銀行新竹│,匯款至左列帳戶│區農會,推由│
│ │ │分行帳號8222│而遭車手「胡仔」│「胡仔」下車│
│ │ │00000000000 │提領。 │從提款機分次│
│ │ │帳戶 │ │提領共56,000│
│ │ │ │ │元,再轉交給│
│ │ │ │ │詐騙集團上手│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7、8)│
├─┼────┼──────┼────────┼──────┤
│10│吳學府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瑞芳將詐騙│
│ │ │21時31分 │冒充三民書局及郵│集團所提供之│
│ ├────┼──────┤局客服人員打電話│人頭帳戶提款│
│ │追加起訴│17,123元 │向吳學府詐稱:因│卡及密碼交給│
│ │書附表二├──────┤購書誤設重覆扣款│蔡旻軒,推由│
│ │編號8 │華南銀行帳號│,需操作提款機取│蔡旻軒自106 │
│ │ │000000000000│消云云,致吳學府│年9 月27日21│
│ │ │3345帳戶 │誤信為真,依指示│時29分至21時│
│ │ │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43分,先後至│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高雄市大寮區│
│ │ │ │提領。 │鳳屏一路339 │
├─┼────┼──────┼────────┤號臺灣銀行、│
│11│盧致融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鳳屏一路290 │
│ │ │20時39分至28│冒充三民網路書局│號7-11超商,│
│ │ │日0時23分 │及郵局客服人員打│依綽號「福娃│
│ ├────┼──────┤電話向盧致融詐稱│」之不詳詐騙│
│ │追加起訴│236,000元 │:因購物誤設多次│集團成員以社│
│ │書附表二├──────┤扣款,需操作提款│群軟體「微信│
│ │編號9 │華南銀行草屯│機解除設定云云,│」指示金額,│
│ │ │分行帳號0085│致盧致融誤信為真│從提款機提領│
│ │ │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匯款│款項以轉交詐│
│ │ │帳戶 │及跨行存款至指定│騙集團上手(│
│ │ │ │帳戶(其中30,000│如追加起訴書│
│ │ │ │元存入左列帳戶遭│附表二編號8 │
│ │ │ │車手蔡旻軒提領)│至10)。 │
├─┼────┼──────┼────────┤ │
│12│陳少甫 │106年9月2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 │21時20、22分│冒充網路書局人員│ │
│ ├────┼──────┤,打電話向陳少甫│ │
│ │追加起訴│18,135元 │詐稱:因購書數量│ │
│ │書附表二├──────┤設定有誤,需操作│ │
│ │編號10 │華南銀行草屯│提款機取消分期付│ │
│ │ │分行帳號0085│款云云,致陳少甫│ │
│ │ │000000000000│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帳戶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 │
│ │ │ │帳戶遭車手蔡旻軒│ │
│ │ │ │提領。 │ │
├─┼────┼──────┼────────┼──────┤
│13│陳高美桂│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瑞芳將詐騙│
│ │ │14時48分 │冒充孫女打電話向│集團所提供之│
│ ├────┼──────┤陳高美桂詐稱借款│人頭帳戶提款│
│ │追加起訴│10,000元 │云云,致陳高美桂│卡及密碼交給│
│ │書附表二├──────┤誤信為真,而匯款│蔡旻軒,推由│
│ │編號11 │合作金庫宜蘭│至左列帳戶遭車手│蔡旻軒駕駛車│
│ │ │分行帳號0060│蔡旻軒提領。 │號AKD-6073號│
│ │ │000000000000│ │自用小客車,│
│ │ │帳戶 │ │自106年9月30│
├─┼────┼──────┼────────┤日11時25分至│
│14│曾惠芬 │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22時39分許,│
│ │ │16時56分至18│冒充三民網路書局│先後至高雄市│
│ │ │時7分 │及中信銀行客服員│大寮區鳳屏二│
│ ├────┼──────┤,打電話向曾惠芬│路84號萊爾富│
│ │追加起訴│180,000元 │詐稱:因購書誤設│超商、鳳屏一│
│ │書附表二├──────┤重覆訂購12次,需│路339號臺灣 │
│ │編號12 │玉山銀行羅東│操作提款機取消云│銀行、鳳屏一│
│ │ │分行帳號8080│云,致曾惠芬誤信│路290號7-11 │
│ │ │000000000000│以為真,依指示操│超商、八德路│
│ │ │421帳戶 │作而匯款至指定帳│197號OK超商 │
│ │ │ │戶(其中60,000元│,依「福娃」│
│ │ │ │匯入左列帳戶而遭│以微信指示之│
│ │ │ │車手蔡旻軒提領)│金額從提款機│
├─┼────┼──────┼────────┤提款,以轉交│
│15│魏巧楹 │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上手│
│ │ │16時25分至18│冒充三民網路書局│(如追加起訴│
│ │ │時4分 │及玉山銀行人員打│書附表二編號│
│ ├────┼──────┤電話向曾惠芬詐稱│11至15)。 │
│ │追加起訴│330,000元 │:因誤設12筆扣款│ │
│ │書附表二├──────┤,需操作提款機取│ │
│ │編號13 │玉山銀行羅東│消云云,致魏巧楹│ │
│ │ │分行帳號8080│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000000000000│操作而匯款及跨行│ │
│ │ │421帳戶 │存款至指定帳戶(│ │
│ │ │ │其中90,000元存入│ │
│ │ │ │左列帳戶而遭車手│ │
│ │ │ │蔡旻軒提領)。 │ │
├─┼────┼──────┼────────┤ │
│16│池瑞琦 │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 │21時18至42分│冒充三民網路書局│ │
│ ├────┼──────┤及土地銀行客服員│ │
│ │追加起訴│97,000元 │,打電話向池瑞琦│ │
│ │書附表二├──────┤詐稱:因誤加自動│ │
│ │編號14 │臺北富邦銀行│經銷商設定12批書│ │
│ │ │羅東分行帳號│,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000000000000│消云云,致池瑞琦│ │
│ │ │0000000帳戶 │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而匯款及跨行│ │
│ │ │羅東簡易分行│存款至指定帳戶(│ │
│ │ │帳號00000000│其中30,000元存入│ │
│ │ │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0120│ │
│ │ │帳戶 │000000000000000 │ │
│ │ │ │帳號、9,000元存 │ │
│ │ │ │國泰世華銀行013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帳號,均遭車手蔡│ │
│ │ │ │旻軒提領)。 │ │
├─┼────┼──────┼────────┤ │
│17│蔡雅惠 │106年9月3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 │21時49分至22│冒充網路拍賣業者│ │
│ │ │時31分 │及中信銀行人員,│ │
│ ├────┼──────┤打電話向蔡雅惠詐│ │
│ │追加起訴│41,000元 │稱:因誤設連續扣│ │
│ │書附表二├──────┤款,需操作提款機│ │
│ │編號15 │臺北富邦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羅東分行帳號│蔡雅惠誤信為真,│ │
│ │ │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229帳戶 │及跨行存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其中30,000│ │
│ │ │ │元匯入左列帳戶遭│ │
│ │ │ │車手蔡旻軒提領)│ │
└─┴────┴──────┴────────┴──────┘
附表二(張瑞芳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9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4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5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6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張瑞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三(蔡旻軒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蔡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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