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22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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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指定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第1576號、第1577號、第1574號、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招攬計程車司機江小鳳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並上車乘坐,於搭乘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江小鳳開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小鳳擺放在副駕駛座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隨即下車離去。

二、蔡志宏於106 年8 月9 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百貨公司」內之STUDIOA 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易又新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臺上之手錶1 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蔡志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百貨公司」內之貝印專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李玟萱放置在專櫃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含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蔡志宏於竊得上開皮包內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間,持李玟萱上開遭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至下列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下列所示之金額,並於結帳時佯裝為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申請人使用上開卡片作為支付消費、購物費用之工具,使下列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信蔡志宏為上開卡片之申請人,以店內之刷卡機刷卡進行交易,作為後續向銀行請款之依據,下列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並交付與下列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給蔡志宏。

1.106 年6 月26日18時39分43秒,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公司」,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盜刷777 元。

2.106 年6 月26日19時6 分29秒,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盜刷600 元;

106 年6 月26日19時6 分53秒,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盜刷600 元;

106年6 月26日19時7 分49秒,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盜刷1000元。

3.106 年6 月26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盜刷600 元。

4.在106 年6 月26日19時54分15秒,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台糖加油站中華站」,持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盜刷732 元。

四、蔡志宏於106 年8 月6 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拾獲姬文學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6 元、2 張SIM卡《其中1 張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 張SIM 卡門號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侵占入己。

蔡志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6 年8 月7 日某時起迄同年10月12日18時17分53秒許止,在某處,盜用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之門號通信,因而獲取相當通信費約2 萬3147元之利益。

五、蔡志宏取得姬文學之上開證件後,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姬文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8月8 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非常機車行」,持姬文學之上開證件,向店內人員陳靜如稱其受姬文學之委託,欲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之購買文件上之「買方簽章」欄偽簽「姬文學」簽名1 枚、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欄偽簽「姬文學」簽名1 枚,而偽造姬文學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向「非常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分期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給陳靜如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姬文學及「非常機車行」對客戶購買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蔡志宏再承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車行處理上開機車之過戶事宜,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因誤以為蔡志宏有得到姬文學之授權或同意,乃向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姬文學之印章,復於106年8 月11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姬文學」之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姬文學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機車過戶給姬文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姬文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李玟萱、姬文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前鎮、鳳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志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5 頁、院三卷第109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41 頁正反面、院三卷第109 頁、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且有證人江小鳳、易又新、邱威博、李玟萱、姬文學、陳靜如證述可佐(警一卷第50至53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反面、警三卷第5 至8 頁、院三卷第109 頁反面至115 頁、警五卷第4至5 頁),另有本院勘驗筆錄(事實欄一之行車紀錄器)、事實欄一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事實欄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事實欄二所示之手錶照片、事實欄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融卡之盜刷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之盜刷明細、台灣大哥大帳單明細、聯單查詢、通話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之分期付款申請書、還款明細、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之購買文件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08頁正反面、警一卷第57至59頁、警二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4頁、院二卷第149 頁、警三卷第10至22頁、第25至27頁、警四卷第54至68頁、警五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院二卷第173 至175 頁、第180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就事實欄五之買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過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處理事實欄五所示之機車之過戶事宜,以及不知情之車行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事實欄五之「姬文學」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在如事實欄五所示「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之購買文件」、「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簽「姬文學」簽名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外,偽造印章為偽造如事實欄五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進而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部分:1.被告如事實欄三㈡2 所為,係在同一天、同一商店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三㈡之1 、2 、3 、4 之犯行,盜刷之特約商店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個機會(拾獲證人姬文學之SIM 卡),盜打同1 張SIM 卡,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罪。

3.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買車、過戶),均係為了達到取得上開機車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該私文書之行為,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犯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4 次詐欺取財犯行、1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 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至五,共10罪)。

㈢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五買車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導致心智欠缺,無法判斷其行為違法,請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或依照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院二卷第142 頁)。

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院函覆略以:就本次委託鑑定案中,所有被告所犯案件,於犯案當時,應都處於意識清晰,有足夠的邏輯思辨與判斷是非能力,並未有顯著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故被告於所有本次委託鑑定之案件中,犯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相關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院三卷第145 至155頁),堪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以上開方式觸犯上開罪名,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176 頁)、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院二卷第127 至132 頁、院三卷第145 至155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如事實欄五所示「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之購買文件」、「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雖係事實欄五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車行、高雄區監理所收受,則各該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偽造之「姬文學」之印章1 個、偽造之「姬文學」署押共2 枚、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五之罪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即手錶1 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返還給證人邱威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院二卷第141 頁、第148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4.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皮包1 個、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院三卷第176 頁),就已丟棄之物品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就現金3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如事實欄三㈡1 、2 、3 、4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77元」、「2200元」、「600 元」、「732 元」等值之商品,故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估算為「777 元」、「2200元」、「600 元」、「732 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㈡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如事實欄四所拾獲之SIM 卡、皮包、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院三卷第176 頁),就已丟棄之物品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就現金6 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之侵占遺失物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如事實欄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314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之客體,除了上開所述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2 張SIM 卡之外,尚有手機1 支,而現金應有4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係以證人姬文學之證述為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拾獲手機、4000元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撿到SIM 卡,但沒有撿到手機,我只有撿到皮包,皮包內有證件,但沒有現金4000元,只有6 元,SIM 卡是放在皮包裡面,SIM 卡有大卡跟小卡,但是大卡不能用,只有小卡才可以用等語(院二卷第141 頁反面)。

經查:1.證人姬文學於106 年9 月10日警詢中證稱:(問:為何你的證件會被人持去購買過戶機車?)我是在106 年8 月8 日高雄市大順路與建德路口,當時有客人叫車,我到的時候有4 位客人上車。

因為我靠「高碩車行」,所以車行在叫我過去之前,我在整理車上東西,所以先把我的皮夾放在副駕駛座上,到了大順路與建德路口搭載這4 位客人,沿途車上客人有3 位(含副駕駛座)在凹仔底下車,最後一位在榮總醫院附近下車。

(問:你係在何時發現皮夾遭乘客取走?)在這批客人下車之後約1 個小時後,發現皮夾遭竊. . . (問:你遭取走之皮夾,內有何物?)有身分證、健保卡、我母親的健保卡,現金4000元,以及車行統一編號云云(警五卷第2 頁反面)。

依照證人姬文學此次證述,係稱其所有之皮包「遭竊取」,時間為「106年8 月8 日」。

2.證人姬文學於106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問:本(24)日你因何事至本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因為我手機遺失,有人撿到我手機並盜打我電話,到所內報案。

(問:你於何時?何地?遺失你手機)106 年8 月6 日晚上23時00分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附近遺失手機及我的皮包(內含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及現金4000元),我於106 年8 月07日下午15時54分,我親自至三民區建興路上的台灣大哥大直營店,把我SIM 卡掛失。

(問:你至台灣大哥大所掛失SIM 卡門號為何?)0000000000云云(警四卷第51至52頁)。

依照證人姬文學此次證述,係稱其所有之手機及皮包「遺失」,時間為「106年8 月6 日」。

3.是以,依照證人姬文學之證述,一開始係稱「遭竊取」、時間為「106 年8 月8 日」,之後改稱「遺失」、時間為「106 年8 月6 日」,足見證人姬文學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僅憑證人姬文學之證述,逕認被告拾獲之客體尚包含手機1 支,而現金為4000元之事實?已非無疑。

4.又證人姬文學對於皮包及手機失去占有之時間,本院審酌因證人姬文學有於106 年8 月7 日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掛失,此有聯單查詢資料可證(警四卷第58頁),自不可能係於「106 年8 月8 日」才失去占有,時間自應認定為「106 年8 月6 日」。

而證人姬文學一開始係稱「遭竊取」,之後改稱「遺失」,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姬文學亦無法確認被告就是其上開所指之4 位乘客其中一位,依照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只能證明被告有「拾獲」之事實,故僅能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5.另針對被盜打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姬文學最後持有之狀態,是放在「手機」內還是「皮包」內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即供稱是放在「皮包」內一節(院二卷第141 頁反面),而證人姬文學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稱在「皮包」內(院三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之後改稱在「手機」內(院三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針對此節,證人姬文學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此外,證人姬文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將2 張SIM 卡放在皮包內乙情(院三卷第110 頁反面),則被告所稱「皮包內有2 張SIM 卡」此種SIM 卡與手機分離較不常見之現象,亦有證人姬文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則本院認為被盜打之SIM 卡應認定係放在「皮包」內,較與事實相符。

6.又被盜打之SIM 卡既然是放在「皮包」內,而與手機分開,已難認定被告有拾獲「手機」之事實。

再者,被告係「拾獲」證人姬文學之物品,難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姬文學失去占有之物品,與被告「拾獲」之物品二者間,本來就存有不一致之可能,蓋從「證人姬文學失去物品之占有」至「被告拾獲物品」之間,確有可能存在第三者之介入,就算證人姬文學皮包內真的有「4000元」,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撿到皮包時,裡面的「4000元」還留著,自難認定被告拾獲之現金為「4000元」。

7.從而,依照本案事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拾獲手機1 支、現金4000元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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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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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實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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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
│實欄│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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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實欄│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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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事│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實欄│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㈡│2.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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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蔡志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事│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實欄│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2.蔡志宏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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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姬文學」之印章壹個、「姬文學」署押共貳枚、│
│實欄│印文壹枚均沒收。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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