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22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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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及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八七五三四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為李明宗之友,竟因與李明宗之財務糾紛而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文字訊息:「妳不談讓我看穿妳的害怕……會怕是正常的有錢了,難免怕死,問一問大哥大,為了別人的十五萬弄臭自己甚至有安全問題划得來嗎?我的理智還抓的住就談」等語至李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又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傳送文字訊息:「我咒你這十五萬沒給我之前雖小不離身,你不會善終的,會有代客捧斗,代父敲棺的虞董招待,妳做這些都不怕報應在家人身上嗎?再遇見沒有時間讓你叫人」等語至李明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明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起訴書記載為105年8 月22日容屬有誤,予以更正)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其當時同居女友陳又瑄所有之橘色偉士牌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丟擲磚頭損壞李明宗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致上開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宗。

二、楊鈞富前與陳又瑄同居在楊鈞富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該住處),因二人不睦,陳又瑄於104年8 月23日搬離該住處。

而楊鈞富於陳又瑄搬離該住處後,於105 年10月5 日某時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寄送予陳又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上開信用卡)後,竟未經陳又瑄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語音方式辦理開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陳又瑄名義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上消費,並輸入上開信用卡之資料,表示持卡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確認各筆信用卡交易,並據以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撥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予以傳送而行使之,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以為欲進行線上刷卡消費之人係合法持卡人陳又瑄或其授權之人,而許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楊鈞富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購買商品及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編號1 部分,楊鈞富因該筆交易經刷退而未實際取得財物),足生損害於陳又瑄、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之使用管理、各特約商店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又瑄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來電催繳信用卡費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明宗、陳又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2、14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又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移送併辦。

本院審酌併案意旨書所載,核與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宗、陳又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明宗、陳又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院三卷第4 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李明宗、陳又瑄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㈡告訴人李明宗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訊息截圖畫面: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參照)。

就告訴人李明宗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訊息截圖,固經辯護人主張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三卷第4 頁正面)。

惟查,前揭截圖畫面,係告訴人李明宗陳稱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經其本人提出其行動電話供員警查證並將該訊息內容畫面拍照。

此等以行動電話內所存之訊息內容,乃科技產物所產生之證據,並由持有人主動提出,其取得之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附卷,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並以訊息之內容為其證據方法,並非供述證據。

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而此證據既非屬供述證據,亦無需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辯護人爭執上開訊息截圖畫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不合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理由。

㈢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本案涉及毀損部分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偽造文書部分之遠傳電信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函文暨書面資料等證據之意見(見院二卷第59頁反面),均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涉,顯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隔,是不影響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㈠至㈢所示之證據外,就本案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在醫院住院,我沒有印象我有傳送訊息給李明宗。

又監視器所拍攝砸李明宗車子的人所騎乘的機車是陳又瑄所有,並不是我去砸車。

關於陳又瑄信用卡的部分,陳又瑄於104 年8 月23日就已經搬離我的住處,她的信用卡怎麼可能會再寄到我的住處。

且我沒有簽收上開信用卡,我也不會開卡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李明宗所提出之截圖畫面並無法看出該訊息所傳送之對象為李明宗所使用之門號,且該訊息內容是以「妳」為稱呼,因此該訊息針對之對象是否為李明宗,容有疑問。

而該內容僅係談及債務問題,並無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

況李明宗事隔兩個月後才提出簡訊報案,與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正常反應不符;

又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並無從特定砸車者之特徵,難認屬被告所為;

關於偽造文書的部分,被告否認收受上開信用卡,卷內之消費明細表也無從證明上開信用卡即為被告收受後使用等語。

經查: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⒈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11分許、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陸續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李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 至5 頁,偵一卷第10頁,院三卷第57至59頁),並有告訴人李明宗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訊息截圖畫面(警卷第10至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佐。

加以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一情(見偵三卷第23頁,院三卷第75頁反面),亦徵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李明宗一情,確屬無誤。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當時案發時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故沒印象有傳送上開簡訊等語(見院二卷第58頁反面)。

然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是否有於被告住院期間禁止其使用行動電話一情,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被告住院期間無禁止使用行動電話情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被告僅於本院門急診就醫,及日間病房試行,日間病房非全日住院,且無限制病人行動及通訊。

病患並未曾於本院全日住院。」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637200 號函(院二卷第8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11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7530號函(院二卷第95頁)等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醫院之函覆結果可知,上開醫院並未限制被告於住院期間使用行動電話,是被告縱然於上開醫院住院,亦無礙其使用其行動電話。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又上開行動電話訊息截圖畫面,乃告訴人李明宗於警詢時所提出一情,業據告訴人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

加以告訴人李明宗於警詢時所留之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一情,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查(警卷第1 頁、第4 頁),是告訴人李明宗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訊息截圖畫面應出自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衡諸常情,一般行動電話之訊息頁面多僅會顯示訊息發送者之門號,而不會顯示訊息接收者即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門號。

是辯護人單憑上開行動電話訊息截圖畫面未顯示告訴人李明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認告訴人李明宗非上開簡訊內容傳送之對象等語,實屬無據。

另觀以上開行動電話訊息截圖畫面,被告固於上開訊息內容中使用「妳」一字稱呼對方。

然被告係以「妳」、「你」二字交互使用,且一般人用字時有未仔細選字之疏誤,並非少見。

是辯護人僅以被告於訊息中使用「妳」一字而認告訴人李明宗非上開訊息所傳送之對象,實為辯護人單方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再查,上開簡訊內容談及「為了別人的十五萬弄臭自己甚至有安全問題划得來嗎?我的理智還抓的住就談」、「你不會善終的,會有代客捧斗」、「再遇見沒有時間讓你叫人」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李明宗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

此觀證人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收到上開訊息時會擔心自己也擔心家人等語(見院三卷第58頁反面),可徵被告所傳簡訊內容足使告訴人李明宗擔憂自身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怖無疑。

又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惡害通知恫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本屬危險犯而非會產生立即實害之實害犯。

是以受惡害通知者縱使心生畏懼,亦可能因非當下即遭受實害而未立即採取報警或離開現場之舉動。

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李明宗未立即報警處理而反推告訴人未因被告舉動心生畏懼,實無依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毀損犯行部分⒈查告訴人李明宗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8 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

一名頭戴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橘色之偉士牌機車進入該址地下室而至該自用小客車所停放處旁,以磚頭損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一情,業據告訴人李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院三卷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61頁正面),並有該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警卷第12至1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至17頁)、該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等附卷可憑。

且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案可查(見院三卷第5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否認該砸車之人為被告等語。

然據證人陳又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是使用我名下的橘色偉士牌機車代步。

監視器影像中騎機車的人是被告,因為該人戴的安全帽是被告平常所使用的等語(見院三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

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自陳影像中之該部機車為其所使用,當天亦僅有其可以使用該部機車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又瑄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磚塊毀損該部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玻璃。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部機車當時可能已歸陳又瑄使用等語(見院二卷第60頁正面,院三卷第6 頁正面)。

然被告與告訴人李明宗於案發前確有金錢糾紛一情,業據告訴人李明宗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傳簡訊給我說要向我借15萬元,我不理會他,後來就開始發生這一連串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

證人陳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李明宗間確有合夥生意上之糾紛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64頁反面)。

是被告確有基於對告訴人李明宗之不滿而毀損其財物之動機。

加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傳訊息恫嚇告訴人李明宗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於被告威脅告訴人李明宗後僅隔約2 個月之期間,告訴人李明宗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車窗即遭人持磚塊砸毀。

而行兇者之多項特徵亦指向被告,實難屬巧合。

是綜合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即為上開時、地持磚塊砸毀該部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人無誤。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⒊另起訴書就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5 年8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等語。

然據告訴人李明宗於報案時乃陳稱其係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經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

且前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案發日期亦為同年月21日,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查。

是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05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⒈查上開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於105 年10月5 日某時寄送至該住處後,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以語音方式辦理開卡。

又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持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告訴人陳又瑄名義而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上為線上消費。

嗣因告訴人陳又瑄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來電催繳信用卡費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又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44分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稱我未繳信用卡費。

我之前有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但那張卡我從未開卡,後來台北富邦銀行有統一補換新卡,銀行說有寄通知信至楊鈞富之該住處,當初我辦信用卡時留的地址也是該住處。

銀行說上開信用卡有被用於網路刷卡,但我並沒有收到上開信用卡,我並不知情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 頁,他卷第17至18頁,院三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66頁正面),且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他卷第3 至4 頁)、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他卷第5 頁)、屏東縣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報案三聯單(他卷第6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1577號函申辦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證件、信用卡之掛號簽收查單、信用卡交易紀錄暨商店回覆資料(偵二卷第16至2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1327 號函(偵二卷第15頁)、106 年2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2748 號函(併偵一卷第7 頁)、蘋果公司協查資料(併偵一卷第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偵一卷第9 頁)、YAHOO 帳號yang168859管理資料(併偵一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刑資字第1060021485號函(併偵一卷第11頁正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5日北市警刑科字第10631841000 號函(併偵一卷第11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0943號函暨申請書、所附證件資料、信用卡掛號簽收資料(併偵一卷第12至13頁)、105 年11月30日購買IPHONE手機之刷卡資料(併偵一卷第15頁)、105 年11月9 日支付易通卡電信費用之刷卡資料(併偵一卷第16反面)、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併偵一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上開信用卡經被告持以為附表所示之消費等語。

然查:上開信用卡於105 年10月5 日某時寄送至該住處後,經收受人於掛號簽收資料上簽寫「夫代」二字,並蓋用「楊鈞富」之印章一情,有前開信用卡掛號簽收資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

再查,上開信用卡於開卡後,經持卡人用以線上繳納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一情,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2頁)、前開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4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1327 號函(偵二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偵一卷第9 頁)附卷可查。

倘上開信用卡非為被告所持用,實難想像他人竟會有盜刷信用卡而自招刑責,反使被告平白受益之舉。

又查,附表編號3 所購買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訂單上所登載之客戶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而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申請之yang168859@yahoo .com .tw ,而帳單地址亦為被告所居住之該住處一情,有前開蘋果公司協查資料、YAHOO 帳號yang168859管理資料、購買IPHONE手機之刷卡資料等在案可考(併偵一卷第8 頁、第10頁、第15頁),足見上開消費所得之利益均歸被告所有,足證上開信用卡自105 年10月5 日係由被告收受後自行開卡而持有之。

至此,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簽收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又告訴人陳又瑄於104年8月23日即搬離該住處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又瑄於105 年8 月23日(104 年8 月23日之誤)就搬離我家,把所有東西都移去她美明路的住址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陳又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於104 年8 月23日搬離該住處,逃離的原因是因為家暴。

我一搬出該住處就被社會局安置等語(見院三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是告訴人陳又瑄在上開信用卡寄至該住處前即已搬離,而無可能再取得上開信用卡。

加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跟我母親同住在該住處,我母親不太會上網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併偵三卷第12頁反面)。

是以上開信用卡寄至該住處後,應無可能為被告之母親所使用。

準此,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即已收受上開信用卡,並將上開信用卡開通。

而客觀上,除被告以外,亦無其他人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可能。

是綜合上開事證已可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持有上開信用卡所為無誤。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收受上開信用卡,也不會開卡、使用信用卡等語;

而辯護人辯稱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而持以消費等語,顯與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網頁頁面,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網路訊息傳送之服務功能,傳發輸送上揭電磁紀錄,他人以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後即於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在網站上偽以告訴人陳又瑄之名義線上刷卡,依前揭說明,其刷卡內容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又瑄之同意及授權,偽以告訴人陳又瑄之名義線上刷卡,其中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係購買攝影機及行動電話,此部分自屬詐得財物;

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係以上開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所詐得者係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3 ①、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數個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而就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3 ①、②所示先後盜刷同一張信用卡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盜刷信用卡部分,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較既遂犯尚屬輕微,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每一次冒用告訴人陳又瑄名義線上刷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恐嚇危害安全之1 罪、毀損他人物品之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而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楊員(即被告)常未依醫囑規律使用藥物,經常自行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作息混亂,甚至有時會出現失憶情形。

但在規律服藥治療後,則無明顯精神症狀。

楊員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受病情影響,生活尚可自理,工作能力下降,且常因為未依照醫囑規律使用藥物,經常自行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作息混亂,甚至有時會出現失憶情形,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

建議除應負當有之刑責之外,為避免重覆觸法行為,甚或不當之傷害犯行,應予以考慮轉介適當保護性機構安置復健,協助精神症狀治療並改善病識感及藥物遵從性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29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5至34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因未依醫囑規律使用藥物而有時會出現失憶情形,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

然而,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確有降低?又是否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未能為明確之說明,應由本院依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審酌。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並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例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時,辯稱:「如果不是蓄意要栽贓的話,為何連砸車的畫面都沒有,只有停下來、然後上車、地上有碎片,如果是我蓄意去砸的,這監視器為何可以配合如此天衣無縫,畫面中沒有看到那個男生去砸,確實沒有看到,但是確實看他停下來之後,地板上有碎片,但是卻沒有看到是如何砸的,也不知道是拿什麼砸的,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破碎,如果有東西砸的,也要有我的指紋,我現在還不知道砸的東西是什麼東西,如果是木棒的話,木棒也會有指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覺得這種東西警察來的時候可以去勘驗指紋或是DNA 來作為證據」等語(見院三卷第5 頁反面),是被告甚至能針對本案證據之調查有條理地提出質疑,絲毫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

再者,本案被告因對告訴人李明宗不滿而為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其犯罪之目標及手段甚為明確;

又其取得非個人所有之信用卡,亦可操作語音開卡後持以上網消費使用,倘非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實難為之。

是本院在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即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因不滿告訴人李明宗而以簡訊恫嚇之,嗣又親持磚塊砸損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其危害告訴人李明宗之意不言可喻,行徑囂張。

又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非其所申辦,竟擅自持以盜刷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不僅侵害持卡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商議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另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103 年起陸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一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可佐。

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係侵害他人人身自由、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為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頁,院二卷第59頁反面,院三卷第75頁反面),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2 之犯行,因而免於支付新臺幣3,482 元電信費用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為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共2 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磚塊,未經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是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中所取得之上開信用卡,雖未返還告訴人陳又瑄,衡以本案是台北富邦銀行向告訴人陳又瑄催繳信用卡費,經告訴人陳又瑄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是上開信用卡業經查得上開不法使用之紀錄,自無再對外消費使用之可能,已然喪失效用而無經濟上之價值,是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05條、第339條、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即特約商店  │購買之商品│       主文       │
│      │            │                │或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民國105年10 │址設台北市南港區│攝影機    │楊鈞富犯行使偽造私│
│      │月20日3時54 │三重路66號14樓香│10,899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分          │港商雅虎資訊股份│(交易未成│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司-雅虎輕鬆付*Y6│          │壹日。            │
│      │            │000000000       │          │                  │
├───┼──────┼────────┼─────┼─────────┤
│2     │105年11月9日│址設台北市內湖區│電信費用  │楊鈞富犯行使偽造私│
│      │11時34分    │瑞光路468號4樓遠│3,482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司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
│      │            │                │          │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3 │①│105年11月30 │址設台北市信義區│廠牌      │楊鈞富犯行使偽造私│
│  │  │日14時5分   │松智路1號19樓A美│IPHONE行動│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電話1 支(│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金額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萬8,900 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即左列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②│105年11月30 │同上            │廠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日14時5分   │                │IPHONE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電話1 支(│。                │
│  │  │            │                │購買金額2 │                  │
│  │  │            │                │萬8,9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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