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辛○○、癸○○、壬○○、庚○○、丙○○、甲○○均明知
- (一)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 (二)癸○○與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 (三)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
- (四)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 (五)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 二、辛○○、癸○○、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一)辛○○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 (二)癸○○於107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辛○○住處,以將
- (三)壬○○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三、嗣警方於107年1月28日23時8分許,持搜索票至辛○○住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己○○、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犯行之陳
- 二、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甲○○犯行之陳
- (一)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甲○○犯行之
- (二)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否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
- (三)本院審酌證人辛○○、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於案
-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辛○○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
- (一)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條
- (二)又己○○已將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價金交付予辛○○
- (三)末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
- 二、被告癸○○與壬○○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癸○○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另參諸同前揭辛○○販毒部分所論述我國毒品交易常態,
- 三、被告庚○○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二)另參諸同前揭辛○○販毒部分所論述我國毒品交易常態,
- 四、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四)〕:
- (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予辛○○部分:
- (二)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予己○○部分:
- (三)丙○○附表四所為均具有販毒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五、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五)〕:
- (一)辛○○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下稱甲男)確有如
- (二)辛○○與甲男確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事實:
- (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販毒之甲男即為甲○○:
- (四)甲○○具有販毒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六、被告辛○○、癸○○、壬○○施用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 (一)就販毒部分,爰審酌被告6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
- (二)就施用毒品部分,爰審酌辛○○、癸○○、壬○○均明知
- (三)另就辛○○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丙○○所犯2次販
- 三、就壬○○所犯販毒及施用毒品之罪,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 四、沒收:
- (一)扣案毒品沒收銷燬: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再按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 肆、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如附表六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一、附表六編號1被訴販賣予辛○○部分:
- (一)丙○○與辛○○有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
- (二)證人辛○○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 二、附表六編號2被訴販賣予辛○○部分:
- (一)丙○○與辛○○有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
- (二)證人辛○○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 三、附表六編號3被訴販賣予己○○部分:
- (一)丙○○與己○○有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
- (二)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 四、附表六編號4被訴販賣予己○○部分:
- (一)丙○○與己○○有於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
- (二)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 (三)又證人己○○雖稱丙○○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換取SIM
- 五、是以,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部分,既然分別僅有證人辛○
- 伍、綜上所述,上述監聽內容既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無法擔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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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泓銘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鄭軼夫
義務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滕安君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董金達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宜威宏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4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07 年度偵字第2622號、107 年度偵字第3171號、107 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癸○○、壬○○、庚○○、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4 次、同時販賣予己○○及戊○○1 次。
(二)癸○○與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 次,然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三)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及壬○○1 次。
(四)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 次、己○○1 次。
(五)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2 次。
二、辛○○、癸○○、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9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下稱辛○○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癸○○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在辛○○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壬○○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0 時2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警方於107 年1 月28日23時8 分許,持搜索票至辛○○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之辛○○、癸○○、壬○○等人,並循線查獲其等上游庚○○、丙○○、甲○○等人,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己○○、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犯行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戊○○於警詢時陳述與丙○○有關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2 人於審判中之證詞可為替代,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合刑法第159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己○○、戊○○警詢陳述(見訴二卷第175 頁、第185 至186 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餘地,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甲○○犯行之陳述;
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甲○○犯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甲○○犯行之陳述固經丙○○、甲○○及其2 人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辛○○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訊問過程中,針對與丙○○、甲○○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情節等,數次表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
此外,辛○○針對訊(詢)問者之提問,更多次答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問我哪次我怎麼會知道」、「我心情很糟糕不想回答」、「不要問我」、「我為何要回答你的問題」、「我不想回答你的問題」、「你問得這麼複雜,我都不知道你在幹嘛」等語,而對訊(詢)問者展現明顯不配合且敵對之態度;
復亦有沉默不語或回覆不合於邏輯之言詞等情形(見訴三卷第207 至230 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
(二)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否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甲○○犯行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綽號「蜈蚣」之人係辛○○介紹予其之毒品上游,並有向「蜈蚣」購買毒品成功兩次之經驗,且於警詢程序中復指認甲○○即為「蜈蚣」,此有證人丙○○107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38至47頁),然其於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成功跟「蜈蚣」購買過毒品,現在距離案發已經過2 年多了,我看著在庭的甲○○我真的已經認不出來他到底是不是「蜈蚣」了等語(見訴三卷第187 至191 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前後矛盾及不復記憶等不相符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證人辛○○、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於案發不久後之107 年1 至2 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等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辛○○、丙○○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50頁、第139 頁、第175 頁、訴三卷第21頁、第26頁、第185 至18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僅就交易價金部分辯稱:己○○每次都沒有給我錢,都欠著,我沒有收到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示之販毒價金云云(見訴三卷第25頁),經查:
(一)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4 次、同時販賣予己○○及戊○○1 次,並交付毒品完畢等情,業據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
本院審理時自白情形則見訴一卷第74至78頁、訴二卷第148 至149 頁、第165 至166 頁、第206 至208 頁、第226 至227 頁、訴三卷第23至29頁、第155 至157 頁、第183 至235 頁、第427 至464 頁、訴四卷第23至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辛○○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己○○、戊○○指認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28日於辛○○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2頁、警五卷第132 至133 頁、第158 至159 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己○○已將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價金交付予辛○○收訖乙節,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的這5 次交易,我都有把買毒品的錢給辛○○,我那時候才剛認識辛○○,他不可能讓我欠錢,如果我沒有錢的話,他不可能給我毒品,我跟辛○○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5 那次是戊○○去跟辛○○拿毒品,我隔天也有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交給辛○○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114 至118 頁、偵一之一卷第94至96頁、訴三卷第435 至440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在場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辛○○給己○○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己○○拿錢給辛○○等語明確(見偵一之一卷第122 頁反面)。
復衡以辛○○於107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詢問時,自承無業,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以及其自述與己○○、戊○○僅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再參以其自稱自身販毒係為賺取價差等情(見警五卷第5 至24頁、訴四卷第61頁),堪認辛○○該時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並有透過販毒賺取金錢之動機,且與己○○、戊○○間無特殊親密關係,要無可能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即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均未向己○○、戊○○索討購毒價金,而任憑其等欠款,並繼續提供毒品予其等,是以,堪認證人己○○、戊○○所述已交付購毒價金乙情,與上情互核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辛○○所辯,要無可採。
(三)末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是辛○○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本件5 次販毒均係為賺取一些價差等語(見訴四卷第61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綜上所述,辛○○前揭5 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與壬○○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癸○○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卷內頁碼;
本院審理時自白情形則見訴二卷第21至29頁、第48至51頁、訴三卷第427 至464 頁、訴四卷第23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癸○○及壬○○與辛○○聯繫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1 份(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二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28日於辛○○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2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又上開如附表七編號4 扣於癸○○及壬○○與辛○○交易現場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7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之一卷第133-1 頁)。
足認癸○○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參諸同前揭辛○○販毒部分所論述我國毒品交易常態,堪認癸○○及壬○○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等本次販毒均係為賺取量差等語(見訴四卷第61頁、第84頁),要與事實相符,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綜上所述,癸○○及壬○○前揭共同販毒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38 至139 頁、訴三卷第427 至464 頁、訴四卷第23至7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癸○○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庚○○與癸○○及壬○○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6 張(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三所示)、購毒者癸○○、壬○○指認庚○○之指認資料共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2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4至37頁、警三卷第8 頁、第77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參諸同前揭辛○○販毒部分所論述我國毒品交易常態,堪認庚○○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本次販毒係為賺取量差等語(見訴四卷第61頁),要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綜上所述,庚○○前揭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四)〕:訊據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四所示販毒犯行,就附表四編號1 犯行先於警詢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是辛○○要跟我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所以我就請他來「大雄」這裡見面,辛○○到了後我就跟他說要一起去鼓山區買毒品,但辛○○說太遠了,我們就沒去買了云云;
嗣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後來有合資一起去鼓山區找「小高」購買云云;
就附表四編號2 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是戊○○跟我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我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沒過去找他云云(見警四卷第38至44頁、訴二卷第169 至178 頁)。
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予辛○○部分:1.丙○○於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女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經辛○○以「我要一半、3 張、我不是跟你說我要半個」等語為毒品交易暗語,向丙○○表示欲向之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丙○○並以「好、好、你過來大雄這裡」等語允諾之,而與辛○○相約於綽號「大雄」之友人丁○○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及二聖路口附近住處見面,辛○○再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撥話予丙○○,表示自己已抵達相約地點,丙○○則回以「好,我下去」等語,而與辛○○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偵一之一卷第59至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8至29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四之一編號1 ),復為丙○○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辛○○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即經丙○○帶往丁○○住處,並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7日與丙○○聯繫,是要跟他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到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及二聖路口時,丙○○帶我到「大雄」住處4 樓進行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不是合資而是單純向他購買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偵一之一卷第59至60頁),就此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間我確實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及二聖路口附近,該時丙○○因為剛觀察勒戒完,沒有地方住,所以有在我住家借住10、20天左右,那時候我還不認識辛○○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231 至232 頁),堪認證人辛○○指證之交易地點確為丙○○友人丁○○住處,則其所述交易情形,尚非憑空杜撰。
再觀106 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辛○○於對話中明確以:「我要一半、3 張、我不是跟你說要半個」等語,向丙○○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旨,並經丙○○明確回覆:「好、好」等語而允諾,其等之通話內容中,並無提及任何合資購買計畫;
辛○○復於隔日下午4 時6 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向丙○○以「阿你看要不要來我家,拿東西回去嗎,我都沒發到阿,朋友都沒要拿阿…我身上就,我不就有3,000 元…跟你拿完有沒有。」
等語,表示欲歸還向丙○○所購買之毒品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8至29頁),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丁○○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證人辛○○所述毒品交易事實,要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丙○○確有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毒犯行,已堪認定。
3.丙○○雖先於警詢中辯稱:辛○○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所以我就請他來丁○○這裡見面,辛○○到了後我就跟他說要一起去鼓山區買毒品,但辛○○說太遠了,我們就沒去買了云云;
復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後來有合資一起去鼓山區找「小高」購買云云(見警四卷第38至44頁、訴二卷第169 至178 頁),然其辯詞前後反覆,已難採憑。
又觀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丙○○於辛○○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之時,均未向辛○○表示自己並無毒品可供販售,或欲與辛○○合資之情;
又若其等真係「合資」向「小高」購買毒品,則辛○○自無於隔日之通話過程中,向丙○○表示欲將「半用的、半的」毒品返還予丙○○之理。
是以,丙○○所辯不僅前後說詞矛盾,亦無何積極事證可佐,更與卷內所存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沒有去過我家云云(見訴三卷第231 至232 頁),然其所述是否係基於與丙○○友誼而出之維護之詞,尚屬有疑;
況其亦於審理中稱證:丙○○在我家時,我也會在家,除非我出去買東西;
當時我有時會出去打零工,我不太清楚丙○○當時有沒有工作等語明確(見訴三卷第232 頁),益徵丙○○並非全無獨自待在丁○○住處之時,自尚無以丁○○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另辛○○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交易時「大雄」有在場、我到場後有跟丙○○一起去跟「小高」購買毒品云云(見訴三卷第221 至224 頁),然其隨於同次審理程序中稱:「大雄」就是他朋友,不是丙○○的朋友,我怎麼知道「大雄」會在場(隨後說詞語意不明無法辨明其意);
「小高」是哪一個「小高」?「小高」是指丙○○嗎?我何時有說我向「小高」買的云云(見訴三卷第221 至224 頁),而有說詞反覆,無法清楚回答問題之情形,則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自難採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予己○○部分:1.丙○○於106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經己○○以「到位了餒(台語)」等語,表示已抵達相約地點,復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再次撥話予己○○,經己○○以「一樣那種的,看要約在哪裡等你」等語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嗣因收音不佳,而改由戊○○接替己○○繼續與丙○○對話,戊○○並以「跟你說,要一半的,那個」等暗語,與丙○○談妥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丙○○並以「賀賀賀(台語),你自己來就好哈」等語允諾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之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23 頁反面、訴三卷第441 至457 頁、第459 至460 頁),並有106 年12月19日丙○○與己○○、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四之一編號2 ),復為丙○○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己○○於結束上開通話後不久某時,即經戊○○載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通化街附近,與丙○○完成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乙節,業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話結束後,戊○○騎機車載我到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通化街一個賣肉粽的攤子前面等丙○○,丙○○沒多久後就到了,他到了後就叫我到肉粽攤旁邊沒人看到的地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半錢、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一之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訴三卷第441 至457 頁);
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講完電話沒多久,我有載己○○過去找丙○○,我們約在九如路跟通化街的一間肉粽店見面,己○○給丙○○錢,但金額我不知道,丙○○給己○○1 包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之一卷第123 頁反面、訴三卷第459 至460 頁),亦與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吻合(見警四卷第49頁),復參以丙○○為上開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要與己○○及戊○○所述交易地點「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通化街」甚為接近,堪認其等所述丙○○於通話後未久即現身交易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丙○○確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乙節,已堪認定。
3.至丙○○雖辯稱其對己○○及戊○○之購買邀約並未加以理睬,且當日亦未前往約定地點赴約云云,然丙○○於交易當日係主動於15分鐘內二度撥打電話予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對於己○○相約交易地點,亦未加以推託、拒絕,更積極與戊○○談論交易之數量、毒品種類,復於通話之最後,向戊○○交代:「你自己來就好蛤」等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可見丙○○對於此次毒品交易態度積極、主動,並均已談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地點等情,復經證人己○○、戊○○明確證稱其有抵達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則丙○○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合,要無可採。
(三)丙○○附表四所為均具有販毒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末查,丙○○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參諸同前揭辛○○販毒部分所論述我國毒品交易常態,,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經查,本件丙○○於107 年2 月7 日為警自監所提解到案詢問時,自陳該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四卷第38頁),且於案發前之106 年11月4 日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生活條件尚非寬裕,且與辛○○、己○○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參以上開說明,丙○○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己○○,自堪認定丙○○所為附表四所示2 次販毒犯行,均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五)〕:訊據甲○○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五所示販毒犯行,辯稱:監聽譯文中販毒者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我所持用,與辛○○通話之人也不是我,我沒有附表五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2 次之行為云云(見警四卷第1 至6 頁、偵三卷第116 至117 頁、聲羈四卷第5 至8 頁、聲羈更一卷第36至45頁、訴二卷第15至21頁、訴三卷第183 至235 頁、第427 至464 頁、訴四卷第23至72頁)。
經查:
(一)辛○○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下稱甲男)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事實:甲男有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25,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辛○○,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實為丙○○請託辛○○代為購買,而由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辛○○以該門號聯繫甲男至辛○○住處交易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1.證人辛○○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6日傍晚我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一台、半台摩托車」為暗語,要向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向甲男購買一台,但後來改成半台,我們雙方約在我鳳山區華山街的住處樓下,當天甲男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至我住處,我下樓幫他開門後,他至我住處三樓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四卷第13頁、偵一之二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59分許我以我女友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一台摩托車」為暗語,請辛○○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辛○○跟我說他的上游下午在睡覺,要等到晚上才能拿得到等語大致相合(見訴三卷第198 至200 頁)。
2.復觀辛○○與丙○○間、辛○○與甲男間於106 年1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丙○○確於該日下午1 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並向辛○○表示:「我要那個、我要那個啦」,辛○○則回以:「我跟你說,我這個朋友他都晚上7 、8 點才睡醒,晚上9 點才有出門,你要一台歐兜賣嗎?」,丙○○則答以:「要晚上喔!現在沒辦法嗎?好啦!」等語,而以「那個、一台歐兜賣」為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其等結束通話後,辛○○旋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甲男留言表示:「姚阿,上次那個朋友,中午兩三點就打來了,打給我說要跟你牽一台歐兜賣啦,牽一台啦,你睡醒馬上跟我聯絡一下,我等你電話」等語;
後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甲男以上開持用門號回電辛○○,辛○○並向甲男告以:「剛說的一個跑掉了,半個就夠了啊,他中午就打來了,結果另外一個等不及了,在短港(音譯)等你」等語,改而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甲男並回以:「好」等語而談妥交易內容;
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甲男再次撥話予辛○○以:「你下來。」
等語告以其已抵達交易地點之旨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
3.又甲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之際,其基地台位置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2樓頂」,與辛○○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僅相隔步行600公尺(非直線距離,而係沿路面道路計算所得行走距離,下同)乙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1 張在卷為憑(見訴三卷第267 頁、第297 頁),益徵甲男確實已依約抵達辛○○住處而為毒品交易無訛。
4.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辛○○與丙○○證述本次交易係丙○○請託辛○○向其上游甲男購買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辛○○聯繫甲男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乙節,除其等間所述時序脈絡、內容相合外,更與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內容、聯繫情形相符,復有前揭基地台位置足佐,則甲男有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經丙○○請託購買)乙事,已堪認定。
5.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針對上開交易,我已經忘記我最後到底有無確實從辛○○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見訴三卷第199 至200 頁),然上開甲男依約前往辛○○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業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佐,證人丙○○雖因交易時日迄今相隔久遠,而對於事後是否有經辛○○交付本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不復記憶,然仍無礙於辛○○與甲男已完成毒品交易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二)辛○○與甲男確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事實:甲男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25,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辛○○,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實為丙○○請託辛○○代為購買,而由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辛○○以該門號聯繫甲男至辛○○住處交易等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1.證人辛○○業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8日我撥打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向甲男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於同年月29日我又聯繫甲男,要向甲男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甲男於該日20時25分許抵達我家樓下,我帶他到我住處3 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試過毒品沒有問題後,他才離開等語(見偵一之二卷第135 至136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6 年11月28日請辛○○幫我跟他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最後沒有買,害辛○○被他上游罵,隔天我又再請辛○○幫忙購買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並先去辛○○家等,將錢先給他,後來辛○○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買來給我等語大致相合(見訴三卷第201 至206 頁)。
2.復觀辛○○與丙○○間、辛○○與甲男間於106 年11月28日至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⑴丙○○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辛○○,經辛○○以:「你要牽整台歐兜賣過來嗎?」為毒品交易暗語詢問後,丙○○答以:「嘿啦!我看怎樣,晚上過去就對了。」
等語,而允諾購買;
辛○○旋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留言給甲男,告以其友人要向甲男購買一台甲基安非他命之旨,嗣經甲男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20時52分許、22時5 分許陸續回電辛○○確認交易細節後,辛○○再次於同日22時6 分許聯繫丙○○確認是否購買,然經丙○○以:「沒啊,我又沒跟你說要多少,又沒跟你說,你就叫人先過去,你這怎麼會用強逼的呢?」等語,表示自己並無要購買毒品之意思,甲男嗣於翌日(29日)凌晨0 時46分許以簡訊傳送「幹你娘」等語予辛○○,表示對於辛○○毀約之不滿情緒。
⑵又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丙○○再次撥話予辛○○,並以:「那個,你跟他聯絡看看有沒有辦法拿半個過去,拿去你那啊!」等語,請託辛○○再次向上游購買毒品,辛○○則稱:「你剛剛不是說不要,現在又叫我打給他,你這樣害我被他幹佼要怎辦,阿你現在有確定,我現在跟他說好了,你現在來我家找我,錢放進我的口袋,我再打給他,不然你像昨天那樣,我最後沒辦法給他交代,我剛剛被他幹佼你知道嗎?」等語,要求丙○○需先交付購毒價金,並至其住所等待,以免其反悔爽約;
丙○○即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告以自己已抵達辛○○住家樓下,請求辛○○開門之旨;
辛○○再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聯繫甲男,告以:「他現在拿錢給我看,說一半,半個啦,老大你現在過來啦,我有他的錢了!」等語,表示欲向甲男購買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甲男則以:「那昨天是在給你爸莊孝維嗎?好啦!叫他等我。」
等語談妥交易事宜,甲男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撥話予辛○○告以:「下來,下來啦!」等語以表示自己已抵達辛○○住處樓下等情,有該期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34至41頁)。
3.又甲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29日20時25分許發話予辛○○、同日20時35分許發話予他人之際,其基地台位置所在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2樓頂」,該處與辛○○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僅相隔步行600 公尺乙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1 張在卷為憑(見訴三卷第267 頁、第297 頁),益徵甲男確實已依約抵達辛○○住處而為毒品交易,並於該處停留至少10分鐘之久。
4.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辛○○與丙○○證述本次交易係丙○○請託辛○○向其上游甲男購買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初次聯繫時(即106 年11月28日),並未順利完成交易,嗣於106 年11月29日時,先由丙○○抵達辛○○住處出示購毒價金,再由辛○○聯繫甲男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乙節,除彼等間所述時序脈絡、內容相合外,更與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內容、聯繫情形相符,復有前揭基地台位置足佐,則甲男有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經丙○○請託購買)乙事,已堪認定。
(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販毒之甲男即為甲○○:1.甲○○雖矢口否認自己即為甲男之事實,然辛○○及丙○○分別於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7 日指認甲○○即為販毒予其等之甲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7至18頁、第45至47頁),衡以其等指認甲○○之時間,與附表五所示2 次毒品交易時間僅相隔未達3 月,且其二人於不同時間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均一致指認甲○○即為甲男,堪認其等指認要無誤認之可能。
2.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6 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出來後,有在辛○○住處看過甲○○1 、2 次,當時辛○○也在場,辛○○有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號碼留給我,跟我說甲○○有在賣毒品,需要的話可以打電話給甲○○等語(見訴三卷第187 至196 頁),其所述係於辛○○住處經辛○○介紹方認識甲○○,並取得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作為將來聯繫毒品交易之用等情節,核與「甲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29日前均無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直至辛○○於106 年11月29日命丙○○至其住處一起等待「甲男」,而於完成附表五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後之同日20時35分時起,直至106 年12月止,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間,即開始持續有密切聯繫通聯紀錄等情節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可佐(見訴三卷第291 至306 頁),堪認證人丙○○所述係於辛○○住處見過「甲男」、經辛○○介紹而取得「甲男」手機門號、「甲男」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甲男」即甲○○等情為實。
3.復就甲○○自承所持用,並經扣得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與「甲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分析如下:⑴A 門號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16分許、B 門號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所在基地台位置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二者間僅相距步行37公尺。
⑵A 門號於106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23分許、B 門號於同日凌晨0 時24分許,所在基地台位置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二者間僅相距步行7 公尺。
⑶A 門號於106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54分許、B 門號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許,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⑷A 門號於106 年11月26日清晨6 時10分許、B 門號於同日清晨5 時37分許,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
⑸A 門號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38分許、B 門號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
⑹A 門號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26分許、B 門號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所在基地台位置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二者間僅相距步行800 公尺。
⑺A 門號於106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B 門號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⑻B 門號於106 年11月2 日、5 日、7 日、20日、21日、23日、28日、29日、同年12月3 日、8 日、9 日、10日、12日、17日、26日間,均曾有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紀錄,而該址與甲○○於107 年2 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居所「高雄市○○區○○○街0 號12樓」僅相距步行57公尺。
⑼B 門號於106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4日間,均曾有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紀錄,而該址與甲○○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僅相距步行25公尺。
⑽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2 月7 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970425800 號函暨所附基地台位置分析1 份、A 門號、B 門號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2 月24日間通聯紀錄各1 份、Google街景地圖擷取畫面7 張附卷為佐(見訴三卷第71頁、第255 至306 頁),堪認A 門號、B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應為一人或出入均相連之數人所有,再依B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甲○○該時住居所位置相互重疊乙節,佐以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A 門號都是我在使用,106 年11月間除了我女朋友跟著我在各地外,沒有其他人跟著我,我女朋友沒有持用B 門號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19至21頁),堪認A 門號、B 門號均為甲○○一人所持用無訛。
4.綜上,為附表五所示2 次販毒犯行之人即為甲○○乙節,業經辛○○、丙○○證述明確,並經其等指認無誤,復有前揭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可佐,甲○○空言否認其為上開2 次犯行之販毒者「甲男」云云,要與上開事證相左,洵無可採,其確為附表五所示犯行之行為人,至堪認定。
5.至甲○○雖於本院審理之末期即109 年5 月28日經辯護人具狀改稱:甲○○於案發期間,係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聘有一名綽號「維維」,真名似為「王維汎」之助理,該助理於晚間經常使用A 門號聯繫工作事宜,是本件無法以A門號、B 門號基地台位置相同一情,認定B 門號為甲○○所使用云云(見訴四卷第97頁),然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從未提及A 門號有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更於本院審理初期明確供稱A 門號均為其個人使用等情如上,其於本案經偵審逾2 年後,始更易前詞而為如上辯詞,不僅前後矛盾,更無積極事證可佐,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甲○○具有販毒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末查,甲○○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參諸同前揭辛○○販毒部分所論述我國毒品交易常態,,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經查,本件甲○○於107 年2 月23日經拘提到案而為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該時從事服務業、月薪5 至6 萬元(見偵三卷第117 頁),可認其生活條件尚非甚屬寬裕,且與辛○○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見聲羈更一卷第36至45頁),參以上開說明,甲○○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辛○○,自堪認定甲○○附表五所示2 次販毒犯行,均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辛○○、癸○○、壬○○施用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辛○○、癸○○、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頁、第20頁反面、警五卷第24頁、偵一之一卷第57頁反面、偵一之二卷第79頁、偵二卷第72頁、訴一卷第76頁、訴二卷第24頁、第49頁、第227 頁、訴三卷第25頁、第430 頁、訴四卷第23至8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辛○○、癸○○、壬○○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26頁、警五卷第268 至269 頁、第295 頁、第311 頁),足認辛○○、癸○○、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辛○○、癸○○、壬○○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
是核辛○○於附表一所為之5 次犯行、庚○○於附表三所為之1 次犯行、丙○○於附表四所為之2 次犯行、甲○○於附表五所為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癸○○、壬○○於附表二所為之1次犯行,則均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辛○○、癸○○、壬○○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分別各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罪。
被告6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癸○○、壬○○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辛○○所犯6 罪、癸○○所犯2 罪、壬○○所犯2 罪、丙○○所犯2 罪、甲○○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辛○○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庚○○就附表三所為,雖分別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及戊○○、癸○○及壬○○,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各級毒品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俱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辛○○、庚○○上開所為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自僅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辛○○、癸○○、庚○○所犯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⑴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而於106 年4 月19日出監);
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665 號、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庚○○前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其3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均為累犯。
⑵而本件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罪;
癸○○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罪;
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辛○○、癸○○、庚○○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3 人所犯販賣部分之無期徒刑不加重)。
2.癸○○、壬○○所犯販毒之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癸○○、壬○○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毒品交易之際,即為警查獲,以致未完成該次交易,要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實害尚未發生,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辛○○、癸○○、壬○○所犯販毒之罪,均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罪、癸○○、壬○○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1 罪,均經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三所示販毒犯行,然其於歷次偵查中均否認有至約定交易地點與癸○○、壬○○交易毒品之事實(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偵二卷第40至41頁、第46至49頁),難認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情事,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庚○○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4.癸○○、壬○○所犯販毒之罪,均依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癸○○、壬○○於107 年1 月28日為警在辛○○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癸○○、壬○○經查獲後,均於警詢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庚○○」之男子,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時間、地點、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資訊,以協助警方確認身分並指認之,且主動帶同警方至庚○○藏匿處勘查,因而查獲庚○○附表三所示犯行,此有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3 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220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為憑(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警二卷第77頁、警三卷第8頁、訴三卷第313 至316 頁),是癸○○、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癸○○、壬○○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其等均稱已不記得是向何人購買該次施用之毒品(見訴四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則此部分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⑵又辛○○雖於上開執行搜索之日在場,並於員警詢問後,當場證述癸○○、壬○○所為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然員警既係於其等為毒品交易之際,當場查獲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則癸○○、壬○○所為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已難認係因辛○○之供述而查獲,況辛○○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5 次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其中1 次是跟丙○○買的,另外4 次我忘記毒品來源了等語明確(見訴四卷第61頁),自難認癸○○、壬○○係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其等販毒犯行雖經查獲,然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減輕辛○○刑責之餘地。
至辛○○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丙○○所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毒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然偵查機關於對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之期間,即已查知辛○○毒品上游為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3 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220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為憑(見訴三卷第313 至316 頁),復觀承辦員警於107 年1 月29日辛○○之詢問程序中,在辛○○尚未供出任何與丙○○相關之資訊前,即主動向辛○○詢問:「是否認識綽號丙○○之人?與之有何關係?」等語,此有辛○○107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11頁),益徵職務報告所載承辦員警於辛○○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查得丙○○販毒情事乙節為實,是尚難認本件查獲丙○○附表四所示販毒行為,係因辛○○之供述而查獲。
從而,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本件有因辛○○之供述查獲癸○○、壬○○、丙○○等人,並請求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容有誤會,辯護人同此請求,亦無可採。
5.綜上,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販賣部分之無期徒刑不加重),另就販賣之5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販賣部分之無期徒刑不加重);
販賣未遂部分,因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就販毒部分,爰審酌被告6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其等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辛○○、癸○○、壬○○、庚○○坦承犯行、丙○○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等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三卷第319 至400 頁),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以收租維生,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
癸○○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無工作,已婚,有一名2 歲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哥哥;
壬○○自述現以擺地攤為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再婚,尚有1 名2 歲子女須扶養,另有3 名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家中另有母親、弟弟;
庚○○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弟弟;
丙○○自述高職畢業,先前擔任立法委員及議員助理,現已退休,離婚,子女均成年,家中尚有大姊、三姊;
甲○○自述高中畢業,現以經營工程行為業,每月營業額約5 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四卷第63頁、第84頁),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販毒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
(二)就施用毒品部分,爰審酌辛○○、癸○○、壬○○均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並力求斷絕毒害,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衡以辛○○、癸○○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壬○○除於102 年經觀察勒戒外,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就辛○○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丙○○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各自所犯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辛○○介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丙○○介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甲○○介於106 年11月間之犯罪期間、辛○○及丙○○之販賣對象均為2 人、甲○○之販賣對象為1 人等情,各就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丙○○、甲○○所犯,依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5項、第6項所示。
三、就壬○○所犯販毒及施用毒品之罪,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就其與癸○○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非直接與購毒者、上游聯繫之人,僅處於次要角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重罪,所幸販賣部份為警及時查獲而僅止於未遂;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經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可認案情相對輕微,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更供出毒品來源以利追查,頗見悔意,現有穩定之工作,尚有一名2 歲子女須扶養,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後,如再附帶保護管束,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警惕,不致再犯,對於偶然初犯重罪但犯罪情節較輕,已因悔悟而符合多次減輕刑罰之規定,經宣告較輕刑度之人,仍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中短期自由刑監獄處遇之流弊。
本院因認上述對壬○○所犯販賣、施用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併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避免再犯,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壬○○如未按時履行上述負擔,或緩刑期間再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癸○○、壬○○所有,欲販賣予辛○○者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癸○○、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且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辛○○所有,編號1 之物係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毒事宜,編號2 之物係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毒事宜;
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為癸○○及壬○○共同所有,且用於聯繫附表二所示販毒事宜;
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為庚○○所有,且用於聯繫附表三所示販毒事宜等情,業經辛○○、癸○○、壬○○、庚○○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至3 頁、偵一之二卷第79頁、偵二卷第41頁、偵二之一卷第72頁、訴二卷第24至25頁、第50至51頁、訴三卷第25至26頁),並有前揭監聽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吸食器1 個,為辛○○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辛○○供明在卷(見訴三卷第25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丙○○之女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均為丙○○所有,前2 門號經丙○○用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之用,最末1 門號經其用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之用;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甲○○所持用,並經其用於附表五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之用,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在丙○○、甲○○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1.辛○○如附表一所示、庚○○如附表三所示、丙○○如附表四所示、甲○○如附表五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分別屬其等各次犯罪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其等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癸○○、壬○○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受有400 元之販毒價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就此壬○○供稱:這400 元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看到錢,收錢的時候是癸○○與辛○○在接觸的等語(見訴四卷第84頁),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癸○○與辛○○間之對話乙情相符(見警五卷第27至28頁),堪認為實,自應認上開400 元之販毒價金全數係由癸○○實際取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僅於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8 所示之物,分別為庚○○、甲○○所有;
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物,則為案外人黃永昌所有,依卷內客觀事證,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2 次、己○○2 次。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再按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如附表六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2 月5 日出具之雄院和刑107 年聲監可19字第111 號函文、監聽譯文書面及錄音光碟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之通話紀錄都是辛○○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我覺得他有點神經病,所以我就不理他,也沒有過去,辛○○常常打給我,我都覺得他有神經病,我不想得罪他,所以我從來都沒有去他住的地方;
附表六編號3 部分之通話紀錄是我跟己○○在講我之前請她幫我辦SIM 卡的事情,己○○要拿SIM 卡跟我換安非他命,己○○打來跟我說已經辦好了,但我知道她都是在騙我,所以我就沒有去跟她見面;
附表六編號4 部分之通話紀錄是己○○跟我說SIM 卡辦好了,當天通話後拖很久後,我有跟己○○見面,我拿3,000 元的辦卡費還有500 元的工本費給己○○,己○○有把SIM 卡交給我,但後來己○○又說戊○○不讓我用,我就託人把SIM 卡還給己○○了等語(見警四卷第38至44頁、訴二卷第171 至174 頁)。
經查:
一、附表六編號1 被訴販賣予辛○○部分:
(一)丙○○與辛○○有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門號,為如附表六該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5 至24頁、偵一之一卷第56至60頁、訴三卷第217 至21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51頁反面),復為丙○○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辛○○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3 日晚上9 時48分許傳簡訊給丙○○,是要向丙○○購買四分之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打完電話沒多久,丙○○就到我高雄市鳳山區的住處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拿四分之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五卷第15頁、偵一之一卷第59頁反面、訴三卷第217 頁)。
然觀其二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知辛○○確有以「四分之一」等為交易暗語,向丙○○表示欲購買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辛○○住處交易,丙○○就此亦有以:「賀(台語)」等語回應,惟此後其等於當日即未再有其他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51頁反面),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可佐證其二人間確實論及毒品交易,然丙○○事後是否有確實依約攜帶毒品至辛○○住處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乙節,尚無以自該譯文獲得佐證,此譯文即不足以作為辛○○證詞之補強證據。
再者,依其等當日除辛○○積極聯繫之上開通訊外,即未再有其他通聯之通訊監察結果以觀,丙○○辯稱其僅是在敷衍辛○○,而並無販賣之真意等語,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顯屬虛妄。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可作為辛○○證詞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辛○○之證詞即認定丙○○有此部分犯行。
二、附表六編號2 被訴販賣予辛○○部分:
(一)丙○○與辛○○有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門號,為如附表六該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5 至24頁、偵一之一卷第56至60頁、訴三卷第218 至21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51頁反面),復為丙○○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辛○○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6 日晚上10時13分許打電話給丙○○,是要向丙○○購買價值3,000 元、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打完電話沒多久,丙○○就到我高雄市鳳山區的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他給我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3,000 元,當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五卷第15至16頁、偵一之一卷第60頁、訴三卷第217 至219 頁)。
然觀其二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知辛○○確有向丙○○以「半個、3 張現金」表示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辛○○住處交易,丙○○就此亦有以:「好」等語回應,惟此後其等於當日即未再有其他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51頁反面),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可佐證其二人間確實論及毒品交易,然丙○○事後是否有確實依約攜帶毒品至辛○○住處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乙節,尚無以自該譯文獲得佐證,此譯文即不足以作為辛○○證詞之補強證據。
再者,依其等當日除辛○○積極聯繫之上開通訊外,即未再有其他通聯之通訊監察結果以觀,丙○○辯稱其僅是在敷衍辛○○,而並無販賣之真意等語,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顯屬虛妄。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可作為辛○○證詞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辛○○之證詞即認定丙○○有此部分犯行。
三、附表六編號3 被訴販賣予己○○部分:
(一)丙○○與己○○有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門號,為如附表六該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110 至125 頁、偵一之一卷第94至98頁、訴三卷第434至46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復為丙○○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21日早上7 時21分許打電話給丙○○,是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當天打完電話沒多久,我跟丙○○約在辛○○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的住處門口進行毒品交易,丙○○騎車到了後問我有沒有錢,不然不要跟我交易,我給他錢後,丙○○才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當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五卷第121 至122 頁、偵一之一卷第97頁、訴三卷第441 至447 頁)。
然觀其二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知己○○確有於當日7 時21分許以「一樣、一樣啦」等暗語,向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鳳山啦,北門這邊,靠近火車站那邊有沒有,上次我等你那邊而已啦」等語約定交易地點,丙○○就此亦有以:「賀啦,賀啦(台語)」等語回應,並相約「當日11點多」交易,惟此後其等於當日即未再有其他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可佐證其二人間確實論及毒品交易,然丙○○事後是否確實依約於通話後約4 小時後(即其等相約11時許之交易時間),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乙節,尚無以自該譯文獲得佐證,此譯文即不足以作為己○○證詞之補強證據。
再者,依其等當日除己○○積極聯繫之上開通訊外,即未再有其他通聯之通訊監察結果以觀,丙○○辯稱其因知曉己○○在欺騙自己,僅虛應了事,並未赴約等語,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顯屬虛妄。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可作為己○○證詞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己○○之證詞即認定丙○○有此部分犯行。
四、附表六編號4 被訴販賣予己○○部分:
(一)丙○○與己○○有於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門號,為如附表六該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通話完畢後,其等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見面,並經己○○交付SIM卡1 張予丙○○等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110 至125 頁、偵一之一卷第94至98頁、訴三卷第434 至46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復為丙○○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打電話給丙○○,是丙○○叫我辦1 張SIM 卡給他,我交代戊○○去辦好後,我與丙○○相約在辛○○住處3 樓交易,我到現場時,丙○○已經在辛○○住處等我,丙○○並拿價值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我交易1 張SIM 卡,戊○○有目睹整個過程等語(見警五卷第123 頁、偵一之一卷第97頁反面、訴三卷第441 至456 頁)。
然就此證人戊○○先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 月5 日的通話內容是因為丙○○要辦SIM 卡,己○○叫我用我的名字辦,並要拿此SIM 卡跟丙○○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載己○○與丙○○見面,但不清楚雙方是否有交易,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五卷第150 頁);
後於偵查中復改稱:當天講完電話沒多久,我載己○○過去找丙○○,我們約在九如路與通化街口附近,但沒有等到丙○○,我跟己○○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之一卷第123 頁反面),則證人己○○、戊○○所述交易情節、交易地點、是否有交易成功等情,均存有不符之處,其等證詞是否為實,已屬有疑。
(三)又證人己○○雖稱丙○○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換取SIM卡1 張之代價,然觀丙○○及己○○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等之對話內容通篇均未曾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僅係單純就SIM 卡交易地點為約定,要與其等前揭交易毒品之常態事實不同(見警四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則己○○所述,係以毒品作為辦理SIM 卡之對價乙節,尚無以自該譯文獲得佐證,此譯文即不足以作為己○○證詞之補強證據。
至戊○○雖亦證稱己○○係欲以SIM 卡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然戊○○並非與丙○○實際交易之人,其單方自己○○處所獲悉交易內容,尚僅屬傳聞,更況其證詞另存有前揭前後反覆之瑕疵,自同難補強己○○之證詞。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可作為己○○證詞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己○○之證詞即認定丙○○有此部分犯行。
五、是以,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既然分別僅有證人辛○○、己○○之片面證訴,復經丙○○堅決否認,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下,僅以辛○○、己○○等涉及自身是否因此適用減刑寬典之購毒者單一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輕率認定丙○○觸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
伍、綜上所述,上述監聽內容既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無法擔保證人辛○○、己○○指證丙○○販毒之真實性,不能證明丙○○有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舉證不足。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丙○○有此部分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辛○○販毒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情│ 宣告刑 │
│ ├────┤ ├─────┤形 │ │
│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購毒者及相關│ │
│ │交易地點│ │監聽譯文 │證人指述情形│ │
├──┼────┼───────────┼─────┼──────┼───────┤
│ │己○○ │己○○於106 年12月3 日│4,500 元 │羈押訊問(偵│辛○○販賣第二│
│ │ │凌晨1 時35分許起,陸續├─────┤聲卷第12頁、│級毒品,累犯,│
│ │ │以其與戊○○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訴卷第2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拾月。扣案如附│
│ │106 年12│號與辛○○所有門號0901│警五卷第31├──────┤表七編號1 所示│
│ │月4 日凌│18323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頁 │1.己○○警詢│之物沒收。未扣│
│ 1 │晨1 時21│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 │ (警五卷第│案之犯罪所得新│
│ │分稍後某│件後,己○○與戊○○一│ │ 114 頁)、│臺幣肆仟伍佰元│
│ │時 │同抵達左列地點,辛○○│ │ 偵訊(偵一│沒收,於全部或│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之一卷第94│一部不能沒收或│
│ │高雄市鳳│價值4,500 元,重量半錢│ │ 頁反面至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山區華山│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 95頁)、審│,追徵其價額。│
│ │街252號3│雅眉,並向己○○收取4,│ │ 理(訴三卷│ │
│ │樓(下稱│500元。 │ │ 第434 至46│ │
│ │辛○○住│ │ │ 4 頁) │ │
│ │處) │ │ │2.戊○○警詢│ │
│ │ │ │ │ (警五卷第│ │
│ │ │ │ │ 144 頁)、│ │
│ │ │ │ │ 偵訊(偵一│ │
│ │ │ │ │ 之一卷第12│ │
│ │ │ │ │ 2 頁反面)│ │
│ │ │ │ │ 、審理(訴│ │
│ │ │ │ │ 三卷第457 │ │
│ │ │ │ │ 至464 頁)│ │
├──┼────┼───────────┼─────┼──────┼───────┤
│ │己○○ │己○○於106 年12月4 日│1,500 元 │羈押訊問(偵│辛○○販賣第二│
│ ├────┤下午5 時35分許,以其與├─────┤聲卷第12頁、│級毒品,累犯,│
│ │106 年12│戊○○共同使用之行動電│0000000000│訴卷第2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4 日下│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蒲├─────┤ │捌月。扣案如附│
│ 2 │午5 時35│泓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五卷第32├──────┤表七編號1 所示│
│ │分稍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談妥毒│頁 │己○○警詢(│之物沒收。未扣│
│ │時 │品交易事宜後,辛○○於│ │警五卷第117 │案之犯罪所得新│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頁)、偵訊(│臺幣壹仟伍佰元│
│ │辛○○住│值各500 元、1,000 元,│ │偵一之一卷第│沒收,於全部或│
│ │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95頁)、審理│一部不能沒收或│
│ │ │2 包予己○○,並向陳雅│ │(訴三卷第43│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眉收取1,500 元。 │ │4 至464 頁)│,追徵其價額。│
├──┼────┼───────────┼─────┼──────┼───────┤
│ │己○○ │己○○於106 年12月18日│1,000 元 │羈押訊問(偵│辛○○販賣第二│
│ ├────┤凌晨2 時26分許,以其與├─────┤聲卷第12頁、│級毒品,累犯,│
│ │106 年12│戊○○共同使用之行動電│0000000000│訴卷第2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18日凌│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蒲├─────┤ │捌月。扣案如附│
│ 3 │晨2 時26│泓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五卷第33├──────┤表七編號2 所示│
│ │分稍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談妥毒│頁 │己○○警詢(│之物沒收。未扣│
│ │時 │品交易事宜後,辛○○於│ │警五卷第117 │案之犯罪所得新│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頁至第118 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 │辛○○住│值1,000 元、重量不詳之│ │)、偵訊(偵│,於全部或一部│
│ │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雅│ │一之一卷第95│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眉,並向己○○收取1,00│ │頁反面至第96│執行沒收時,追│
│ │ │0 元。 │ │頁)、審理(│徵其價額。 │
│ │ │ │ │訴三卷第434 │ │
│ │ │ │ │464 頁) │ │
├──┼────┼───────────┼─────┼──────┼───────┤
│ │己○○ │己○○於106 年12月24日│500 元 │羈押訊問(偵│辛○○販賣第二│
│ ├────┤上午8 時50分許,以其與├─────┤聲卷第12頁、│級毒品,累犯,│
│ │106 年12│戊○○共同使用之行動電│0000000000│訴卷第2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4日上│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蒲├─────┤ │柒月。扣案如附│
│ 4 │午8 時50│泓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五卷第33├──────┤表七編號2 所示│
│ │分稍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談妥毒│頁 │己○○警詢(│之物沒收。未扣│
│ │時 │品交易事宜後,辛○○於│ │警五卷第118 │案之犯罪所得新│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頁)、偵訊(│臺幣伍佰元沒收│
│ │辛○○住│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甲│ │偵一之一卷第│,於全部或一部│
│ │處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己○○│ │96頁)、審理│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並向己○○收取500 元│ │(訴三卷第43│執行沒收時,追│
│ │ │。 │ │4至464頁) │徵其價額。 │
├──┼────┼───────────┼─────┼──────┼───────┤
│ │己○○、│戊○○於107 年1 月3 日│500 元 │羈押訊問(偵│辛○○販賣第二│
│ │戊○○ │晚上11時32分許,以其與├─────┤聲卷第12頁、│級毒品,累犯,│
│ ├────┤己○○共同使用之行動電│0000000000│訴卷第2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
│ │107 年1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柒月。扣案如附│
│ │月3 日晚│辛○○所有門號00000000│警五卷第33├──────┤表七編號2 所示│
│ │上11時32│22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談妥│頁 │1.己○○偵訊│之物沒收。未扣│
│ │分稍後某│毒品交易事宜後,辛○○│ │ (偵一之一│案之犯罪所得新│
│ 5 │時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卷第96頁反│臺幣伍佰元沒收│
│ ├────┤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 │ 面)、審理│,於全部或一部│
│ │辛○○住│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國│ │ (訴三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處 │華,並於隔日向己○○收│ │ 434 至464 │執行沒收時,追│
│ │ │取500 元。 │ │ 頁) │徵其價額。 │
│ │ │ │ │2.戊○○警詢│ │
│ │ │ │ │ (警五卷第│ │
│ │ │ │ │ 147 頁)、│ │
│ │ │ │ │ 偵訊(偵一│ │
│ │ │ │ │ 之一卷第12│ │
│ │ │ │ │ 3 頁)、審│ │
│ │ │ │ │ 理(訴三卷│ │
│ │ │ │ │ 第457 至46│ │
│ │ │ │ │ 4 頁) │ │
└──┴────┴───────────┴─────┴──────┴───────┘
附表二:癸○○、壬○○販毒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情│ 宣告刑 │
│ ├────┤ ├─────┤形 │ │
│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購毒者指述情│ │
│ │交易地點│ │監聽譯文 │形 │ │
├──┼────┼───────────┼─────┼──────┼───────┤
│ │辛○○ │辛○○於107 年1 月28日│400元 │1.癸○○偵訊│癸○○共同販賣│
│ │ │晚上10時1 分許,以行動├─────┤ (聲羈二卷│第二級毒品未遂│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0000000000│ 第7 至11頁│,累犯,處有期│
│ ├────┤打癸○○、壬○○共同所├─────┤ ) │徒刑壹年肆月。│
│ │107 年1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警五卷第27│2.壬○○警詢│扣案如附表七編│
│ │月28日晚│電話聯繫而談妥毒品交易│頁至第28頁│ (警一卷第│號4 所示之物沒│
│ 1 │上11時4 │事宜後,由癸○○、滕安│ │ 18頁反面)│收銷燬。扣案如│
│ │分 │君先於左列地點向辛○○│ │ 、偵訊(偵│附表七編號5 所│
│ ├────┤收取400 元,癸○○、滕│ │ 一之二卷第│示之物沒收。未│
│ │辛○○住│安君另自行出資100 元向│ │ 80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處 │庚○○購買500 元、重量│ ├──────┤新臺幣肆佰元沒│
│ │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後,鄭│ │警詢(警五卷│收,於全部或一│
│ │ │軼夫與壬○○於左列時間│ │第9 至11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地點,欲交付價值400 │ │、偵訊(偵一│宜執行沒收時,│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蒲│ │之一卷第58頁│追徵其價額。 │
│ │ │泓銘以賺取毒品量差營利│ │反面至第59頁│壬○○共同販賣│
│ │ │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未│ │) │第二級毒品未遂│
│ │ │遂。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七編號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銷燬。扣│
│ │ │ │ │ │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 │ │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附表三:庚○○販毒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情│ 宣告刑 │
│ ├────┤ ├─────┤形 │ │
│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購毒者指述情│ │
│ │交易地點│ │通訊內容 │形 │ │
├──┼────┼───────────┼─────┼──────┼───────┤
│ │癸○○、│癸○○、壬○○於107 年│500元 │否認 │庚○○販賣第二│
│ │壬○○ │1 月28日晚上10時8 分許│ │ │級毒品,累犯,│
│ ├────┤,以癸○○臉書帳號「Lo├─────┼──────┤處有期徒刑柒年│
│ │107 年1 │Ve Lv Zheng 」與庚○○│0000000000│1.癸○○警詢│壹月。扣案如附│
│ │月28日晚│如附表七編號6 手機綁定├─────┤ (警一卷第│表七編號6 所示│
│ │上10時50│之臉書帳號「庚○○」聯│警一卷第28│ 7 頁反面至│之物沒收。未扣│
│ │分稍後某│繫而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至第30頁 │ 第8 頁)、│案之犯罪所得新│
│ 1 │時 │,庚○○左列時間、地點│ │ 偵訊(偵一│臺幣伍佰元沒收│
│ ├────┤,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 │ 之二卷第74│,於全部或一部│
│ │高雄市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頁至第75頁│不能沒收或不宜│
│ │金區六合│予癸○○、壬○○,並向│ │ ) │執行沒收時,追│
│ │路與復興│癸○○、壬○○收取500 │ │2.壬○○警詢│徵其價額。 │
│ │路口統一│元。 │ │ (警一卷第│ │
│ │超商前 │ │ │ 19頁反面至│ │
│ │ │ │ │ 第20頁)、│ │
│ │ │ │ │ 偵卷(偵一│ │
│ │ │ │ │ 之二卷第81│ │
│ │ │ │ │ 頁) │ │
└──┴────┴───────────┴─────┴──────┴───────┘
附表四:丙○○販毒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情│ 宣告刑 │
│ ├────┤ ├─────┤形 │ │
│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購毒者指述情│ │
│ │交易地點│ │監聽譯文 │形 │ │
├──┼────┼───────────┼─────┼──────┼───────┤
│ │辛○○ │辛○○於106 年11月27日│3,500 元 │否認 │丙○○販賣第二│
│ ├────┤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所├─────┤ │級毒品,處有期│
│ │106 年11│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45│0000000000│ │徒刑柒年陸月。│
│ │月27日下│0422號與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門號09│
│ 1 │午2 時9 │0000000000號、及丙○○├─────┤ │00000000、0908│
│ │分稍後某│女友所有門號0000000000│偵三卷第28│ │446913號行動電│
│ │時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談妥毒│至29頁 ├──────┤話各壹支(含SI│
│ ├────┤品交易事宜後,丙○○於│ │警詢(警五卷│M 卡各壹張)、│
│ │高雄市前│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第12頁至第13│犯罪所得新臺幣│
│ │鎮區凱旋│值3,500 元、重量半錢之│ │頁)、偵訊(│參仟伍佰元,均│
│ │路與二聖│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蒲泓│ │偵一之一卷第│沒收,於全部或│
│ │路附近之│銘,並向辛○○收取3,50│ │59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丁○○住│0 元。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處4 樓 │ │ │ │,追徵其價額。│
├──┼────┼───────────┼─────┼──────┼───────┤
│ │己○○ │己○○於106 年12月19日│3000 元 │否認 │丙○○販賣第二│
│ ├────┤中午12時49分許,以其與├─────┼──────┤級毒品,處有期│
│ │106 年12│戊○○共同使用之行動電│0000000000│偵訊(偵一之│徒刑柒年陸月。│
│ │月19日下│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一卷第96頁反│未扣案之門號09│
│ │午1 時3 │永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警四卷第49│面至第97頁)│00000000號行動│
│ │分稍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談妥毒│頁 │、審理(訴三│電話壹支(含SI│
│ 2 │時 │品交易事宜後,丙○○於│ │卷第434 至46│M 卡壹張)、犯│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4 頁) │罪所得新臺幣參│
│ │高雄市三│值3,000 元、重量半錢之│ │ │仟元,均沒收,│
│ │民區九如│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雅│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路與通│眉,並向己○○收取3,00│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化街附近│0 元。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四之一:丙○○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附表四編號1 │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4分28秒 │
│ │ ├───┬────────────────────┤
│ │ │丙○○│喂。 │
│ │ ├───┼────────────────────┤
│ │ │辛○○│我要一半。 │
│ │ ├───┼────────────────────┤
│ │ │丙○○│我現在沒有空。 │
│ │ ├───┼────────────────────┤
│ │ │辛○○│你等下忙完,拿一半來給我一下。 │
│ │ ├───┼────────────────────┤
│ │ │丙○○│好。 │
│ │ ├───┼────────────────────┤
│ │ │辛○○│3 張。 │
│ │ ├───┼────────────────────┤
│ │ │丙○○│好。 │
│ │ ├───┼────────────────────┤
│ │ │辛○○│好,我等你。 │
│ │ ├───┴────────────────────┤
│ │ │同日下午1 時13分31秒 │
│ │ ├───┬────────────────────┤
│ │ │丙○○│喂。 │
│ │ ├───┼────────────────────┤
│ │ │辛○○│我不是跟你說要半個。 │
│ │ ├───┼────────────────────┤
│ │ │丙○○│你過來大雄這裡,我摩托車壞掉。 │
│ │ ├───┼────────────────────┤
│ │ │辛○○│你在大雄那裡喔。 │
│ │ ├───┼────────────────────┤
│ │ │丙○○│對,來這裡講話,好嗎? │
│ │ ├───┼────────────────────┤
│ │ │辛○○│好,我過去那裡找你。 │
│ │ ├───┼────────────────────┤
│ │ │丙○○│好。 │
│ │ ├───┴────────────────────┤
│ │ │同日下午1 時47分37秒 │
│ │ ├───┬────────────────────┤
│ │ │丙○○│喂,你有要來嗎? │
│ │ ├───┼────────────────────┤
│ │ │辛○○│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同日下午2 時9 分34秒 │
│ │ ├───┬────────────────────┤
│ │ │丙○○│喂。 │
│ │ ├───┼────────────────────┤
│ │ │辛○○│我到了。 │
│ │ ├───┼────────────────────┤
│ │ │丙○○│好。 │
│ │ ├───┼────────────────────┤
│ │ │辛○○│我到凱旋路跟二聖路口。 │
│ │ ├───┼────────────────────┤
│ │ │丙○○│好,我下去。 │
│ │ ├───┴────────────────────┤
│ │ │106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6 分31秒(僅摘錄相關部分)│
│ │ ├───┬────────────────────┤
│ │ │辛○○│阿你看要不要來我家,拿東西回去嗎,我都沒│
│ │ │ │發到阿,朋友都沒要拿阿。 │
│ │ ├───┼────────────────────┤
│ │ │丙○○│我晚上會過去,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後略)│
│ │ ├───┼────────────────────┤
│ │ │辛○○│喔賀啦,我沒有動阿,我沒有動,還你了阿。│
│ │ ├───┼────────────────────┤
│ │ │丙○○│阿你處理就好了啦,囉嗦,用就好了啦。 │
│ │ ├───┼────────────────────┤
│ │ │辛○○│我身上就,我不就有3,000 元,有3,000 元我│
│ │ │ │就給你了阿,我就跟你說又沒半的,你在勒,│
│ │ │ │跟你拿完有沒有。(後略) │
├──┼──────┼───┴────────────────────┤
│ 2 │附表四編號2 │106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9分46秒 │
│ │ ├───┬────────────────────┤
│ │ │己○○│喂,到位了餒。 │
│ │ ├───┼────────────────────┤
│ │ │丙○○│我知啦,賀啦。 │
│ │ ├───┼────────────────────┤
│ │ │己○○│要到了,蛤。 │
│ │ ├───┼────────────────────┤
│ │ │丙○○│你跟誰啊? │
│ │ ├───┼────────────────────┤
│ │ │己○○│蛤? │
│ │ ├───┼────────────────────┤
│ │ │丙○○│你跟誰啊? │
│ │ ├───┼────────────────────┤
│ │ │己○○│跟我阿華啦。 │
│ │ ├───┼────────────────────┤
│ │ │丙○○│賀啦。 │
│ │ ├───┼────────────────────┤
│ │ │己○○│我叫阿華聽(男聲:過啦,過啦)。 │
│ │ ├───┼────────────────────┤
│ │ │丙○○│賀。 │
│ │ ├───┴────────────────────┤
│ │ │同日下午1 時3 分54秒 │
│ │ ├───┬────────────────────┤
│ │ │己○○│喂。 │
│ │ ├───┼────────────────────┤
│ │ │丙○○│你打我就會打給你,安納? │
│ │ ├───┼────────────────────┤
│ │ │己○○│喔,那種的,阿華還有夠,一樣那種的,看要│
│ │ │ │約在哪等你(男聲:沒啦,在巷子這啦),你│
│ │ │ │跟他講你跟他講。 │
│ │ ├───┼────────────────────┤
│ │ │戊○○│喂喂。 │
│ │ ├───┼────────────────────┤
│ │ │丙○○│喂喂。 │
│ │ ├───┼────────────────────┤
│ │ │戊○○│怎麼這麼小聲。 │
│ │ ├───┼────────────────────┤
│ │ │丙○○│手機壞壞,你說。 │
│ │ ├───┼────────────────────┤
│ │ │戊○○│跟你說,要一半的,那個,嘿阿。 │
│ │ ├───┼────────────────────┤
│ │ │丙○○│賀賀賀。 │
│ │ ├───┼────────────────────┤
│ │ │戊○○│你用出來啊。 │
│ │ ├───┼────────────────────┤
│ │ │丙○○│你自己來就後哈。 │
│ │ ├───┼────────────────────┤
│ │ │戊○○│賀。 │
└──┴──────┴───┴────────────────────┘
附表五:甲○○販毒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情│ 宣告刑 │
│ ├────┤ ├─────┤形 │ │
│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購毒者指述情│ │
│ │交易地點│ │監聽譯文 │形 │ │
├──┼────┼───────────┼─────┼──────┼───────┤
│ │辛○○ │辛○○於106 年11月26日│25,000元 │否認 │甲○○販賣第二│
│ ├────┤傍晚6 時29分許,以行動├─────┤ │級毒品,處有期│
│ │106 年11│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0000000000├──────┤徒刑捌年陸月。│
│ 1 │月26日晚│打甲○○所有門號090732├─────┤警詢(警四卷│未扣案之門號09│
│ │上10時10│5605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談│偵三卷第19│第13頁)、偵│00000000號行動│
│ │分稍後某│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宜威│至21頁 │訊(偵一之二│電話壹支(含SI│
│ │時 │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卷第134 頁)│M 卡壹張)、犯│
│ ├────┤付價值25,000元、重量半│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辛○○住│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萬伍仟元,均沒│
│ │處 │辛○○,並向辛○○收取│ │ │收,於全部或一│
│ │ │25,000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辛○○ │辛○○於106 年11月29日│25,000元 │否認 │甲○○販賣第二│
│ ├────┤傍晚6 時46分許,以行動├─────┤ │級毒品,處有期│
│ │106 年11│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0000000000├──────┤徒刑捌年陸月。│
│ 2 │月29日晚│打甲○○所有門號090732├─────┤偵訊(偵一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上8 時25│5605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談│偵三卷第34│一卷第135 至│00000000號行動│
│ │分許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宜威│至41頁 │136 頁) │電話壹支(含SI│
│ ├────┤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M 卡壹張)、犯│
│ │辛○○住│付價值25,000元、重量半│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處 │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蒲│ │ │萬伍仟元,均沒│
│ │ │泓銘,並向辛○○收取25│ │ │收,於全部或一│
│ │ │,000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六:丙○○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無罪部分)┌─┬────┬───┬────────┬────────────────────┐
│編│起訴書所│起訴書│起訴書所載交易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載交易時│所載交│式 │ │
│ │間 │易地點│ │ │
├─┼────┼───┼────────┼────────────────────┤
│1 │106 年12│辛○○│丙○○於106 年12│106年12月3日晚上9 時48分49秒 │
│ │月3 日晚│住處 │月3 日晚上9 時48├───┬────────────────┤
│ │上9 時49│ │分許起,陸續以其│辛○○│〔簡訊內容〕源哥送四分之一來我家│
│ │分後某時│ │持用之0000000000│ │給我麻煩快一點很急這樣欠你4500元│
│ │許 │ │號行動電話與購毒│ │等你 │
│ │ │ │者辛○○持用之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同日晚上9 時49分25秒 │
│ │ │ │話聯繫販毒事宜,├───┬────────────────┤
│ │ │ │並於通話中以「四│丙○○│喂。 │
│ │ │ │分之一」作為毒品├───┼────────────────┤
│ │ │ │交易代號後,於左│辛○○│源哥喔,我在家等你,4 分之1 阿。│
│ │ │ │列時、地,以4,50├───┼────────────────┤
│ │ │ │0 元販賣甲基安非│丙○○│賀。 │
│ │ │ │他命予辛○○1 次├───┼────────────────┤
│ │ │ │。 │辛○○│我在家等你啊。 │
├─┼────┼───┼────────┼───┴────────────────┤
│2 │106 年12│辛○○│丙○○於106 年12│106 年12月6 日晚上10時13分35秒 │
│ │月6 日晚│住處 │月6 日晚上10時13├───┬────────────────┤
│ │上10時13│ │分許起,以其持用│丙○○│喂。 │
│ │分後某時│ │之前開行動電話與├───┼────────────────┤
│ │許 │ │購毒者辛○○持用│辛○○│源哥,我朋友要跟你拿半個,你現在│
│ │ │ │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送過來我家,3000元現金。 │
│ │ │ │繫販毒事宜,並於├───┼────────────────┤
│ │ │ │通話中以「半個」│丙○○│喔。 │
│ │ │ │、「3 張現金」作├───┼────────────────┤
│ │ │ │為毒品交易代號後│辛○○│你現在拿過來。 │
│ │ │ │,於左列時、地,├───┼────────────────┤
│ │ │ │以3,000 元販賣甲│丙○○│好。 │
│ │ │ │基安非他命予蒲泓├───┼────────────────┤
│ │ │ │銘1 次。 │辛○○│3 張現金,這我朋友要的。 │
│ │ │ │ ├───┼────────────────┤
│ │ │ │ │丙○○│好。 │
├─┼────┼───┼────────┼───┴────────────────┤
│3 │106年12 │辛○○│丙○○於106 年12│106 年12月21日早上7 時21分19秒 │
│ │月21日早│住處樓│月21日早上7 時21├───┬────────────────┤
│ │上7 時21│下 │分許起,以其持用│己○○│喂。 │
│ │分後某時│ │之0000000000號行├───┼────────────────┤
│ │許 │ │動電話與購毒者陳│丙○○│嘿。 │
│ │ │ │雅眉持用之090683├───┼────────────────┤
│ │ │ │1116號行動電話聯│己○○│今天給你跑一趟啦,我去做工沒有摩│
│ │ │ │繫販毒事宜,並於│ │托車。 │
│ │ │ │通話中以「一樣」├───┼────────────────┤
│ │ │ │作為毒品交易代號│丙○○│你在哪。 │
│ │ │ │後,於左列時、地├───┼────────────────┤
│ │ │ │,以3,000 元販賣│己○○│鳳山啦。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雅眉1 次。 │丙○○│什麼路。 │
│ │ │ │ ├───┼────────────────┤
│ │ │ │ │己○○│鳳山啦,北門這邊,靠近火車站那邊│
│ │ │ │ │ │有沒有。 │
│ │ │ │ ├───┼────────────────┤
│ │ │ │ │丙○○│喔喔。 │
│ │ │ │ ├───┼────────────────┤
│ │ │ │ │己○○│上次我等你那邊而已啦。 │
│ │ │ │ ├───┼────────────────┤
│ │ │ │ │丙○○│賀阿賀。 │
│ │ │ │ ├───┼────────────────┤
│ │ │ │ │己○○│阿看你什麼時間有空阿,我不是叫你│
│ │ │ │ │ │現在出來餒。 │
│ │ │ │ ├───┼────────────────┤
│ │ │ │ │丙○○│哪時阿。 │
│ │ │ │ ├───┼────────────────┤
│ │ │ │ │己○○│看你方便的時候啦。 │
│ │ │ │ ├───┼────────────────┤
│ │ │ │ │丙○○│賀賀賀。 │
│ │ │ │ ├───┼────────────────┤
│ │ │ │ │己○○│要什麼時間阿,沒了餒。 │
│ │ │ │ ├───┼────────────────┤
│ │ │ │ │丙○○│十一點好嗎? │
│ │ │ │ ├───┼────────────────┤
│ │ │ │ │己○○│九點多喔? │
│ │ │ │ ├───┼────────────────┤
│ │ │ │ │丙○○│十一點多。 │
│ │ │ │ ├───┼────────────────┤
│ │ │ │ │己○○│賀啦賀啦。 │
│ │ │ │ ├───┼────────────────┤
│ │ │ │ │丙○○│多少? │
│ │ │ │ ├───┼────────────────┤
│ │ │ │ │己○○│一樣,一樣啦。 │
├─┼────┼───┼────────┼───┴────────────────┤
│4 │107 年1 │辛○○│丙○○於107 年1 │107 年1 月5日下午4 時40分50秒 │
│ │月5 日傍│住處樓│月5 日下午4 時40├───┬────────────────┤
│ │晚5 時24│下 │分許起,陸續以其│己○○│喂,叔啊。 │
│ │分後某時│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許 │ │話與購毒者己○○│丙○○│嘿。 │
│ │ │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
│ │ │ │話聯繫販毒事宜,│己○○│阿你不是要張卡? │
│ │ │ │於左列時、地,以├───┼────────────────┤
│ │ │ │一張SIM 卡作為對│丙○○│阿好了沒? │
│ │ │ │價交易價值1,500 ├───┼────────────────┤
│ │ │ │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己○○│蛤,阿你不是要一張卡? │
│ │ │ │命,以此方式販賣├───┼────────────────┤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丙○○│嘿阿,好了喔? │
│ │ │ │雅眉1 次。 ├───┼────────────────┤
│ │ │ │ │己○○│阿現在拿過去給你還是安納? │
│ │ │ │ ├───┼────────────────┤
│ │ │ │ │丙○○│賀啊! │
│ │ │ │ ├───┼────────────────┤
│ │ │ │ │己○○│在我這公園等啊! │
│ │ │ │ ├───┼────────────────┤
│ │ │ │ │丙○○│賀。 │
│ │ │ │ ├───┴────────────────┤
│ │ │ │ │同日下午4 時55分44秒 │
│ │ │ │ ├───┬────────────────┤
│ │ │ │ │丙○○│喂。 │
│ │ │ │ ├───┼────────────────┤
│ │ │ │ │己○○│我要到了,別讓我等不到人餒。 │
│ │ │ │ ├───┼────────────────┤
│ │ │ │ │丙○○│喂喂,嘿安納。 │
│ │ │ │ ├───┼────────────────┤
│ │ │ │ │己○○│安納。 │
│ │ │ │ ├───┼────────────────┤
│ │ │ │ │丙○○│我過去啦。 │
│ │ │ │ ├───┼────────────────┤
│ │ │ │ │己○○│你別讓我等不到人欸。 │
│ │ │ │ ├───┼────────────────┤
│ │ │ │ │丙○○│誰啊。 │
│ │ │ │ ├───┼────────────────┤
│ │ │ │ │己○○│要到了餒。 │
│ │ │ │ ├───┼────────────────┤
│ │ │ │ │丙○○│賀阿。 │
│ │ │ │ ├───┴────────────────┤
│ │ │ │ │同日傍晚5 時24分16秒 │
│ │ │ │ ├───┬────────────────┤
│ │ │ │ │己○○│喂,到位了,叔啊。 │
│ │ │ │ ├───┼────────────────┤
│ │ │ │ │丙○○│等一陣阿。 │
│ │ │ │ ├───┼────────────────┤
│ │ │ │ │己○○│拍謝阿,剛塞車,到位了。 │
│ │ │ │ ├───┼────────────────┤
│ │ │ │ │丙○○│打電話了才來,賀,等下。 │
│ │ │ │ ├───┼────────────────┤
│ │ │ │ │己○○│賀阿。 │
└─┴────┴───┴────────┴───┴────────────────┘
附表七: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時間 │所有人│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沒收與否│
│ ├──────┤ │ │ │及其依據│
│ │扣案地點 │ │ │ │ │
│ ├──────┤ │ │ │ │
│ │扣案物品目錄│ │ │ │ │
│ │表卷證頁碼 │ │ │ │ │
├──┼──────┼───┼────────┼──────────┼────┤
│1 │107年1月28日│辛○○│G-PLUS牌智慧手機│無 │依毒品危│
│ │ │ │1 支(無SIM 卡,│ │害防制條│
│ ├──────┤ │IMEI:0000000000│ │例第19條│
│ │高雄市鳳山區│ │02146 、00000000│ │第1 項沒│
│ │華山街252 號│ │0000000) │ │收 │
├──┤辛○○住處 │ ├────────┼──────────┤ │
│2 │ │ │HUAWEI牌智慧手機│無 │ │
│ ├──────┤ │1 支(含門號0908│ │ │
│ │警二卷第15頁│ │450422號SIM 卡1 │ │ │
│ │ │ │張,IMEI:911314│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3 │ │ │吸食器1 組 │無 │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2 │
│ │ │ │ │ │項沒收 │
├──┤ ├───┼────────┼──────────┼────┤
│4 │ │癸○○│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依毒品危│
│ │ │壬○○│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害防制條│
│ │ │ │ │重0.764 克,檢驗後淨│例第18條│
│ │ │ │ │重0.753 公克 │第1 項前│
│ │ │ │ │ │段沒收 │
├──┤ │ ├────────┼──────────┼────┤
│5 │ │ │金色小米牌智慧手│無 │依毒品危│
│ │ │ │機1 支(含門號09│ │害防制條│
│ │ │ │00000000號SIM 卡│ │例第19條│
│ │ │ │1 張,IMEI:8660│ │第1 項沒│
│ │ │ │00000000000、866│ │收 │
│ │ │ │000000000000號)│ │ │
├──┼──────┼───┼────────┼──────────┼────┤
│6 │107年2月1日 │庚○○│三星牌手機1 支(│無 │依毒品危│
│ ├──────┤ │含門號0000000000│ │害防制條│
│ │高雄市前金區│ │號SIM 卡1 張,IM│ │例第19條│
│ │前金二街100 │ │EI:000000000000│ │第1 項沒│
│ │號旁 │ │7902號) │ │收 │
├──┤ │ ├────────┼──────────┼────┤
│7 │ │ │安非他命18包 │毛重分別為4.17公克、│不予沒收│
│ ├──────┤ │ │3.85公克、3. 86 公克│ │
│ │警一卷第34至│ │ │、3.85公克、3.85公克│ │
│ │35頁 │ │ │、4.08公克、2.59公克│ │
│ │ │ │ │、1.91公克、3.85公克│ │
│ │ │ │ │、0.81公克、1. 10 公│ │
│ │ │ │ │克、0.82公克、0.79公│ │
│ │ │ │ │克、0.80公克、0.65公│ │
│ │ │ │ │克、0.64公克、0.88公│ │
│ │ │ │ │克、0.37公克。 │ │
│ │ │ │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
│ │ │ │ │訴字第659 號案,於董│ │
│ │ │ │ │金達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
│ │ │ │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 │ │ │ │之罪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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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2月22日│甲○○│IPHONE手機1 支(│無 │不予沒收│
│ ├──────┤ │白色,含門號0981│ │ │
│ │高雄市鳳山區│ │000000 號SIM 卡1│ │ │
│ │復華一街8 號│ │張,IMEI:353292│ │ │
│ │12樓 │ │000000000 號) │ │ │
│ ├──────┤ │ │ │ │
├──┤警四卷第30頁├───┼────────┼──────────┤ │
│ 9 │ │黃永昌│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無 │ │
│ │ │ │95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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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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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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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宗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卷宗(壬○○)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卷宗(癸○○)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宗 │
├──────┼─────────────────────────────┤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宗 │
├──────┼─────────────────────────────┤
│偵一之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宗之一 │
├──────┼─────────────────────────────┤
│偵一之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宗之二 │
├──────┼─────────────────────────────┤
│毒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宗 │
├──────┼─────────────────────────────┤
│毒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宗 │
├──────┼─────────────────────────────┤
│毒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卷宗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宗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宗 │
├──────┼─────────────────────────────┤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宗 │
├──────┼─────────────────────────────┤
│聲羈一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宗 │
├──────┼─────────────────────────────┤
│聲羈二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宗 │
├──────┼─────────────────────────────┤
│聲羈三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宗 │
├──────┼─────────────────────────────┤
│聲羈四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宗 │
├──────┼─────────────────────────────┤
│偵聲卷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宗 │
├──────┼─────────────────────────────┤
│聲羈更一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宗 │
├──────┼─────────────────────────────┤
│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卷宗之一 │
├──────┼─────────────────────────────┤
│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卷宗之二 │
├──────┼─────────────────────────────┤
│訴三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卷宗之三 │
├──────┼─────────────────────────────┤
│訴四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卷宗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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