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綽號「益仔」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案經庚○○、鈜宇通訊行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即冒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 三、累犯(釋字第775號):
-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
- 五、沒收:
- 參、無罪部分(即變造統一發票兌換等值商品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二、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僅有告訴人乙○○上述證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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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綽號「益仔」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益仔」將庚○○遺失之身分證交給戊○○,推由戊○○自民國105年11月6 日起至26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庚○○身分而使用庚○○遺失之身分證,向鈜宇通訊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直營門市(下稱台哥大林園門市)店員丁○○、己○○冒充「庚○○」本人,並在如附表一所示申辦須知等私文書上,偽造「庚○○」簽名及指印而偽造上述私文書,交給丁○○、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
致使丁○○、己○○誤信戊○○即「庚○○」本人,均陷於錯誤而代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戊○○藉由上述詐術,獲取丁○○、己○○交付門號SIM 卡共7 張、行動電話共6 支(其中4 支當場折換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平板電腦1 部等財物,及代墊通話費共38,593元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庚○○、鈜宇通訊行、台哥大林園門市,及各該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庚○○、鈜宇通訊行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冒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庚○○」國民身分證,自稱「庚○○」本人,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冒簽「庚○○」姓名及按捺指印,交給店員丁○○、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獲取丁○○、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SIM 卡7 張、行動電話6 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4 支當場折換現金)、平板電腦1 部,及代墊通話費合計38,593元等情,經被告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頁)。
且經證人庚○○、丁○○、己○○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861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至24、49至52、75至78頁),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申辦須知、門號申辦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手機買賣切結書、客戶請款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魏建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聲明書、服務異動(掛失)申請書、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警二卷第17至19、25至47、53、57至73、79、81至107 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丁○○雖指稱:「被告共申辦4 個門號,我給了他4 支贈送的手機(所謂0 元手機),但他要求將手機變現,於是給他25,000元」等語(警二卷第50至51頁),但被告自警詢乃至審判中始終堅稱:「4 支手機折現只有12,000元,而非25,000元」等語(警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119頁)。
因證人丁○○所述金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依據「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4 支手機折換現金之金額為12,000元。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益仔』說他被通緝,怕親自去辦門號會被查出來,所以叫我幫他辦。
庚○○的證件都是『益仔』拿給我的,因為上面照片跟『益仔』長得滿像,所以我沒有懷疑,也沒有問是否他本人的身分證」云云。
然查:⒈庚○○的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均為庚○○本人於105 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之統一超商或從超商返家途中,連同錢包一併遺失等情,已經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二卷第21至22頁),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證(同上卷第25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更供稱:「庚○○身分證是益仔撿到之後給我的,庚○○的健保卡、駕照,也是益仔拿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6 頁),核與證人庚○○上述證詞相符。
⒊被告於警詢中既稱庚○○之身分證,是益仔「撿到之後給我的」,顯然明知益仔並非庚○○,仍冒用庚○○身分而使用庚○○之身分證,並偽簽「庚○○」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書,交付丁○○、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藉此詐取如附表一所示SIM 卡、行動電話(含折換現金)、平板電腦等財物,及代墊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庚○○、鈜宇通訊行、台哥大林園門市,及各該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嗣後翻供所辯,與警詢供詞前後矛盾,復與上述卷證不合,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戊○○所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取SIM 卡、行動電話〈含折換現金〉、平板電腦等財物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代墊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偽造「庚○○」署押(簽名及指印)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交予店員申辦門號),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被告「冒用庚○○身分而使用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代墊通話費」(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被告上述罪名後,併予審判。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冒辦之4 支行動電話門號,是於同時同地,向同一店家同一店員,同次申辦4 支門號,應屬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被告與綽號「益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三次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每一次的冒辦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各以冒辦門號之一行為而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經各自從一重處斷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犯罪時間相隔至少5 日,顯然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三、累犯(釋字第775號):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戊○○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
然而,因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比較,前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截然不同,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庚○○身分使用庚○○遺失之身分證,冒簽「庚○○」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各項申請文書,冒辦門號而行使,藉此詐取門號SIM 卡7 張、行動電話6 支(其中4 支折換現金12,000元)、平板電腦1 部等財物,及代墊通話費共38,59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惡性、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
兼衡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先前職業鐵工,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取「限制加重」之立法,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案被告經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原因相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經整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私文書,分經被告交予鈜宇通訊行、台哥大林園門市申辦門號,已分屬鈜宇通訊行、台哥大林園門市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但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庚○○」署押(簽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SIM 卡7 張、現金12,000元(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4 支折換現金)、行動電話2 支(附表一編號2 、3 )、平板電腦1 部(附表一編號2 )等財物,及代墊通話費共38,593元(附表一編號1 、3 )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未經扣案。
被告雖供稱其中一部分物品已交給共犯「益仔」云云,但無證據證明所述屬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認仍屬被告共有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即變造統一發票兌換等值商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真實號碼不詳),均未中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植為偽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將上述統一發票號碼,分別換貼為中獎號碼「BA00000000」、「BA00000000」(獎金各200 元),而變造上述統一發票2 張後,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入自己姓名、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由告訴人乙○○所經營),向乙○○所雇成年店員(已離職,姓名不詳)詐稱為中獎人,並交付上述2 張變造之統一發票,請求兌換等值商品(合計400 元)而行使之;
致使上述店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兌換,被告即藉此詐得總價400 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始可為有罪認定。
倘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證明力未達此種「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仍存在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
或檢察官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的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審判中,堅決否認變造上述統一發票兌換等值商品,始終辯稱不知情(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
㈡告訴人乙○○則遲於案發9 個月後,始因郵局通知得知上述2 張統一發票均經變造,而於106 年1 月24日才報警;
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對於在場被告戊○○並沒有印象,但我們超商兌換中獎發票時,一定有核對中獎人身分證,不會對得很細,原則上只要核對身分證與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的資料相符,我們就會兌獎」、「當時是由某位大夜班店員辦理這2 張發票兌獎,但這位店員早已離職,且本案經過時間太久,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有保留了」等語(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18頁背面)。
依據告訴人乙○○上述證詞可知,上述2 張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並非由告訴人本人經手兌獎,而是由某位已離職之大夜班店員所兌換。
告訴人本身對被告並無印象,無法作出指認,而該大夜班店員是否有確實核對兌獎人身分證上照片及基本資料,更非告訴人所能確認;
且因案發時間已經過9 個月之久,上述店員早已離職,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店員之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以供傳喚作證,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時間過久而未保留,不能只憑超商兌獎慣例,證明超商店員必定有確實核對兌獎人身分證上照片及基本資料,依上述2 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遽以認定被告即為變造統一發票持以兌獎之人,仍不能排除由知悉被告個資之他人變造統一發票,冒用被告身分兌換等值商品,因金額微少(400 元)以致店員未確實核對身分證上照片即同意兌換之可能性。
㈢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述統一發票送筆跡鑑定,但因筆跡樣本不足,而無法鑑定;
再經本院於審判中,將上述2 張經變造之統一發票,連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簽名、偵查中檢察官命其連續書寫之文字、被告於郵局及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正本等筆跡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仍因統一發票保存證據方式限制、同時期筆跡樣本不足等原因,無法認定是否同一人筆跡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64437號函、107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18957號函可參(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頁),仍未能依賴筆跡鑑定證明被告變造統一發票持以兌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僅有告訴人乙○○上述證詞及統一發票正本2 張,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變造統一發票持以兌獎犯行,自不能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
此外,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包括依職權送請筆跡鑑定結果),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無罪推定原則等規定,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冒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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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冒辦時間 │偽造文書及署押│ 冒辦門號 │ │
│ ├───────┤(偽造「庚○○├──────┤ 罪刑及宣告沒收 │
│號│ 冒辦地點 │」簽名及指印)│ 詐財(得利) │ │
├─┼───────┼───────┼──────┼───────────┤
│1 │105 年11月6 日│㈠申辦須知1 份│㈠台灣大哥大│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下午某時 │ : │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①偽造簽名1 枚│①0000000000│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三民區 │②偽造指印1 枚│②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建國二路84號 │㈡門號申辦手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
│ │ 鈜宇通訊行( │ 及SIM 卡領取│①HTC型號826│「庚○○」之署名共拾捌│
│ │ 由員工丁○○ │ 切結書1 份:│行動電話2 支│枚、指印共貳拾玖枚,均│
│ │ 承辦) │①偽造簽名1 枚│(與編號2 所│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 │②偽造指印3 枚│示2 支行動電│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
│ │ │㈢優惠商品轉換│話合計換領現│肆張、新臺幣肆萬陸仟玖│
│ │ │ 同意書2 份:│金12,000元)│佰玖拾參元,均沒收,於│
│ │ │①合計偽造簽名│②代墊20,99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6 枚。 │元預繳通話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②合計偽造指印│(不法利益)│額。 │
│ │ │ 8 枚。 │。 │ │
│ │ │㈣手機買賣切結│ │ │
│ │ │ 書1 份: │ │ │
│ │ │①偽造簽名2 枚│ │ │
│ │ │②偽造指印4 枚│ │ │
│ │ │㈤客戶請款明細│ │ │
│ │ │ 表1 份: │ │ │
│ │ │①偽造簽名4 枚│ │ │
│ │ │②偽造指印4 枚│ │ │
│ │ ├───────┼──────┤ │
│ │ │㈤門號申辦手機│㈡遠傳電信行│ │
│ │ │ 及SIM 卡領取│動電話門號 │ │
│ │ │ 切結書1 份:│①0000000000│ │
│ │ │①偽造簽名1 枚│②0000000000│ │
│ │ │②偽造指印4 枚├──────┤ │
│ │ │㈥優惠商品轉換│①HTC型號826│ │
│ │ │ 同意書1 份:│行動電話2 支│ │
│ │ │①偽造簽名3 枚│(與編號1 所│ │
│ │ │②偽造指印5 枚│示2 支行動電│ │
│ │ │ │話合計換領現│ │
│ │ │ │金12,000元)│ │
│ │ │ │②代墊14,000│ │
│ │ │ │元預繳通話費│ │
│ │ │ │(不法利益)│ │
├─┼───────┼───────┼──────┼───────────┤
│2 │105 年11月21日│㈠台灣大哥大行│台灣大哥大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晚間8 時許 │ 動電話 /第三│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代行動通信/ │①00000000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林園區 │ 行動寬頻業務│ (新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東林西路74號 │ 申請書2 份:│②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
│ │ 「台灣大哥大 │①合計偽造簽名│ (續約) │「庚○○」之署名共陸枚│
│ │ 高雄林園直營 │ 4 枚 ├──────┤、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 │ 門市」(由員工│②合計偽造指印│①三星廠牌J7│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
│ │ 己○○承辦) │ 4 枚 │ Prime行動電│電話門號SIM 卡共貳張、│
│ │ │㈡台灣大哥大續│ 話1 支(市價│行動電話壹支、平板電腦│
│ │ │ 約同意書1 份│ 9,900元)。 │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②華碩Wi-Fi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①偽造簽名2 枚│平板電腦1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偽造指印2 枚│市價4,990元)│ │
├─┼───────┼───────┼──────┼───────────┤
│3 │105 年11月2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台灣大哥大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晚間8 時許 │電話 /第三代行│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動通信 /行動寬│0000000000(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林園區 │頻業務申請書1 │攜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東林西路74號 │份: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
│ │「台灣大哥大 │①偽造簽名2 枚│①三星廠牌J5│之「庚○○」署名貳枚、│
│ │ 高雄林園直營 │②偽造指印2 枚│ 行動電話(市│指印貳枚,均沒收。如附│
│ │ 門市」(由員工│ │ 價6,590元) │表一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
│ │ 己○○承辦) │ │②代墊3,600 │門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
│ │ │ │元預繳通話費│話壹支、新臺幣參仟陸佰│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變造統一發票兌換等值商品部分):
┌──┬─────────────┬────────┬──────────┐
│編號│ 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 │ 發票月份 │ 備 註 │
├──┼─────────────┼────────┼──────────┤
│ 1 │ BA00000000(中獎號碼) │ 105年1-2月 │ 原真實號碼不詳 │
├──┼─────────────┼────────┼──────────┤
│ 2 │ BA00000000(中獎號碼) │ 105年1-2月 │ 原真實號碼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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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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