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本件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成年)、丁○○(通緝中
- 二、戊○○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
- 三、嗣戊○○、凌○昀提領附表一編號3贓款時,巡邏員警見戊
-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一)首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
- (二)乙○○、戊○○固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惟否認其等所為附
- (三)綜上,乙○○、戊○○與丁○○、凌○昀及所屬詐騙集團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乙○○與戊○○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 二、乙○○、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時均係19歲,並未成年,
- 三、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屬於戊○○,前已述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18萬元,係戊○○於附表
- (三)又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對其擔任車手之計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3之提款卡,雖各係供乙○○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交易明細單,固係戊○○提領
- (六)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7、9至14所示之提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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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華
夏御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15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所示參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本件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成年)、丁○○(通緝中,待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加入某詐騙集團,由丁○○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指揮旗下車手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乙○○則承丁○○指示,負責將俗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旗下車手,並協助丁○○向旗下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
戊○○(本件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成年)、少年凌○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16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於106 年4 月17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受丁○○指揮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乙○○、戊○○、丁○○及凌○昀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丁○○即指示乙○○將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凌○昀,由戊○○、凌○昀結伴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戊○○並隨時以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內「秘聊」通訊軟體(下稱秘聊軟體)向使用「高雄桐」帳號之丁○○回報提領贓款情形,提領得手後再將贓款交予丁○○或乙○○,由丁○○或乙○○以不詳方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惟戊○○、凌○昀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不久旋被警查獲,贓款未及上繳)。
二、戊○○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竟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至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三、嗣戊○○、凌○昀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時,巡邏員警見戊○○在便利商店內多次領款之行為甚為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戊○○(凌○昀已逃逸),經徵得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34頁、第156 頁背面、訴二卷第9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首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由被告乙○○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戊○○、少年凌○昀,戊○○、凌○昀即提領贓款並上繳如附表一所示情形,業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訴一卷第28頁、第170 頁背面、第182 頁)、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22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8 頁、訴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9 頁背面、第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凌○昀於偵訊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時陳述(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調影一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壬○○○、庚○○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一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6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而警方於106 年4 月20日在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背面),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3 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一被害人各受騙匯入帳戶之提款卡;
附表二編號18之物,係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取款事宜之行動電話;
附表二編號1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戊○○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提領之贓款;
附表二編號16之交易明細,係戊○○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取款之憑證紀錄,資可補強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二)乙○○、戊○○固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惟否認其等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係受共同被告丁○○指揮,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上手係綽號「阿樂」之己○云云,且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己○叫伊把提領贓款交給乙○○云云;
乙○○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己○將犯案用的工作手機交給伊,伊再交給戊○○,戊○○則依工作手機傳來的訊息去取款,提款卡都是伊交給戊○○的,而戊○○於附表一編號1 、2 提領之贓款係由伊交予己○,至戊○○於附表一編號3 提領之贓款本來也該交給伊,由伊再交給己○云云。
然查:1.警方於106 年5 月4 日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同住該處之丁○○、乙○○及少年許○富、梁○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二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而證人許○富於當日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係透過乙○○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是丁○○;
伊當車手領錢交給乙○○,乙○○再交給誰伊就不清楚,但丁○○會給伊酬勞,領10萬元,丁○○就給1,000 元,伊知道除乙○○外,戊○○也會去領錢等語(見調影一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調影二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證人梁○輝於當日偵訊時固否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情,然證稱:伊知道乙○○在當車手,乙○○錢拿回來都會給丁○○,戊○○也有當車手等語(見調影二卷第99頁背面)、搜索當日亦在現場之證人林裕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未擔任車手,但與車手乙○○等人一同住在高坪十五路302 號,伊曾陪過乙○○去領錢,負責收款的是丁○○,丁○○將車手提領的現金彙整;
伊看過乙○○拿包裹回來,拆開後裝滿人頭帳戶,且乙○○外出當提款車手時,有跟伊說要出去領錢,伊之所以說丁○○會負責彙整車手領得之現金,是因為伊看到乙○○領錢回高坪十五路302 號後,都是交給丁○○等語(見調影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調影二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8 頁),佐以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迴避丁○○是否為車手頭之問題,惟答稱:伊第一次將贓款係交給乙○○,乙○○有沒有拿給丁○○伊不知道;
第二次交贓款時乙○○不在,所以伊將錢交給丁○○等語(見訴二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可見其等一致指述丁○○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乙○○則負責協助丁○○向旗下車手收取贓款,暨處理提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宜之情。
2.戊○○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不久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秘聊軟體存有戊○○與帳號「高雄桐」之人於106 年4 月18日至20日間之對話,細究內容,可見「高雄桐」以「你們2 個欠罵」等語斥責戊○○,經戊○○一度以「一個是密碼錯誤」等語解釋,「高雄桐」再以「重點是妳們2 次不行就該停」等語責備,戊○○已不敢多言,僅以「收到」等語回應,嗣陸續傳送「晚上要加班」、「今日總數31」、「哥目前35」、「12點」、「5W」、「總數84」、「很爽」等語,甚傳送提領款項之照片予「高雄桐」,「高雄桐」則對上開訊息及照片回稱「好」、「這樣更多」、「更好」等語表示讚許,且不時詢問「要加班嗎」等語,或抱怨「他媽的現在少2 個」、「看怎麼搞」等語,又如戊○○較久未傳訊息,「高雄桐」即質問「人勒」等語,且於戊○○傳送「嗯嗯我也很少騎車了」等語時,「高雄桐」遂傳送「沒差,在公司久一點在(「再」之誤植)幫你買車」、「轎車」等語而予勉勵等情,有上開秘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見使用秘聊軟體帳號「高雄桐」之人與戊○○提領贓款之行動極為密切,且係立於指導、監督戊○○之角色。
戊○○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時雖刻意迴避丁○○是否為其上游車手頭之問題,然明確陳稱:「高雄桐」就是丁○○,因為伊輸入3 次密碼錯誤,結果提款卡被鎖卡,所以遭到丁○○責罵,丁○○說密碼錯誤2 次就應該停止輸入;
傳送給丁○○的照片是伊領贓款後拍下來的照片,意思是今日提領成果;
對話中「加班」的意思就是要前往提領贓款、「哥目前35」是指目前提領贓款金額達35萬元、「總數84」是指106 年4 月19日提領贓款總額達84萬元,係丁○○要伊每天把提領贓款成果回報給他;
「在公司久一點」的「公司」是指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子,伊待久一點,丁○○說要幫伊買車子;
丁○○傳「現在少2 個」是指有2 個人沒來「公司」報到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具體指述丁○○要求其將提領贓款情形隨時回報,如提領過程出錯即遭丁○○責罵等情,核與上開秘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且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係其使用秘聊軟體與戊○○之對話,討論內容均與戊○○提領詐騙贓款有關等語(見調影一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偵二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10 頁),資可補強戊○○此部分陳述為可信。
準此,丁○○於本件案發期間既對戊○○提領詐騙贓款之過程及金額隨時進行監督、指揮,佐以前揭許○富、梁○輝、林裕憲及戊○○之陳述,應認不論戊○○、凌○昀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提領之贓款是否直接交予丁○○,抑或係經乙○○轉交予丁○○,或由乙○○逕上繳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均無礙丁○○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擔任指揮取款之車手頭角色之事實。
3.丁○○並不否認上揭秘聊軟體對話內容係其以「高雄桐」帳號與戊○○進行之對話乙情,業如前述,然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把戊○○當弟弟,知道戊○○當詐騙集團車手,很擔心他,所以才關心他近況,且因伊每個月都有領錢習慣,知道提款卡密碼錯3 次就會鎖死,所以才傳送「重點是妳們2 次不行就該停」等語給戊○○,並半開玩笑地說他們欠罵,戊○○在對話中傳送的數字應該是講錢,他會炫耀賺很多錢,因為伊很替他們高興,所以才傳送「好」、「更好」云云(見調影一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偵二卷第95頁至第98頁),惟丁○○果真係立於兄長地位加以關心,實應勸誡戊○○棄暗投明,豈有隨之附和甚至指導提領贓款事項之理,況戊○○頻繁向丁○○回報提領贓款情形,甚如稍長時間未傳送訊息,丁○○即以「人勒」等語質問,足見係丁○○急欲知悉提領贓款狀況,絕非戊○○單方炫耀領款金額之情。
職是,丁○○所辯顯悖於常情,不值採憑。
4.乙○○、戊○○雖否認附表一各次犯行係受丁○○指揮,並指述其等上手係綽號「阿樂」之己○云云,惟勾稽其等陳述,可見戊○○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當日即106 年4 月20日偵訊時陳稱:扣案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阿樂」交給伊的,伊玩網路遊戲認識「阿樂」,昨日(106 年4 月19日)及今日取款,「阿樂」都在外面等,扣案手機係伊私人使用的云云(見偵一卷第5 頁背面),旋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同年5 月25日偵訊,仍陳稱:「阿樂」係陪同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取款之男子云云(見偵一卷第41頁背面、第65頁背面),於同年6 月8 日偵訊更指稱:「阿樂」就是凌○昀云云(見偵一卷第72頁),足見戊○○於羈押期間均指述其上手之「阿樂」係陪同提領贓款之凌○昀乙情。
乙○○則於106 年5 月4 日首次偵訊時陳稱: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詐騙集團的人會打電話給伊,約伊到一個定點,大部分都在統一超商,伊再將贓款拿給不認識的人云云(見偵二卷第86頁背面),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06 年5 月12日偵訊時陳稱:伊係透過微信聯絡詐騙集團上面的人,那個人的微信帳號是「低調奢華」,之前說用電話聯絡是因為沒有想起來云云(見偵二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於106 年6 月15日偵訊陳稱:伊不清楚詐騙集團上面的人是誰,會有人用工作手機叫伊領多少錢,並叫伊去領車手的薪資,但伊不知道發薪資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外號云云,甚檢察官將前揭戊○○陳述「阿樂」係其上手之供詞誤認係乙○○先前陳述,向乙○○質問:你之前說是叫「阿樂」的人給你車手薪資,現在說連外號都不知道等語,乙○○即堅定答稱:伊哪有說過「阿樂」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是以乙○○於羈押期間對詐騙集團上手之供述固不一致,然始終未指稱係綽號「阿樂」之人。
詎戊○○於106 年6 月13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嗣於106 年7 月25日偵訊時改稱:伊先前說錯了,「阿樂」不是凌○昀,凌○昀是「阿昀」,「阿樂」是在新崛江商店開店之男子云云(見偵一卷第83頁背面),於同年8 月10日警詢時陳稱:犯案用的提款卡都是乙○○給伊的,當時乙○○有帶伊去新崛江找「阿樂」接洽,伊確定提款卡是「阿樂」交給乙○○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31 頁背面),於同日偵訊則稱:「阿樂」有2 個,小樂是凌○昀,大樂在新崛江,先前偵訊係檢察官誤會伊意思云云(見偵一卷第122 頁及背面)。
乙○○於106 年8 月8 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於106 年8 月31日偵訊時改稱:提款卡都是用寄的,伊將提款卡交給戊○○,戊○○將贓款交給伊,伊再將贓款拿去給「阿樂」,伊都是在「阿樂」女朋友經營的服飾店內交錢給「阿樂」,交保出來後,聽說「阿樂」跑了云云(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
由上觀之,乙○○、戊○○起初對詐騙集團上手之供述顯不相符,俟其等停止羈押獲釋後,均更易前詞,並一致指稱在新崛江商圈之「阿樂」為其等上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樂」之真實姓名為己○之情,已可合理懷疑係其等為助丁○○脫免追訴之勾串說詞,況此部分陳述,顯悖於戊○○於附表一犯行係向丁○○回報取款情形之客觀事實,應認可信度極低,加以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無從佐證乙○○、戊○○所述屬實。
準此,乙○○、戊○○固指稱其等上手係丁○○以外之他人云云,然其等陳述均存有上開瑕疵,俱難採憑。
(三)綜上,乙○○、戊○○與丁○○、凌○昀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首揭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背面;
偵一卷第5 頁背面、訴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9 頁背面、第2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子彈可佐,而該子彈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有106 年12月7 日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80141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參佐(見偵二卷第45頁及背面),從而,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乙○○與戊○○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戊○○另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乙○○即承丁○○之命,將附表一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戊○○、凌○昀,由戊○○、凌○昀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循序上繳如附表一所示,丁○○並隨時指揮、監控戊○○、凌○昀提領過程及金額,是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
準此,核乙○○、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核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戊○○接獲指示提領贓款,然因提款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會多次操作提款機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又戊○○自105 年7 月、8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子彈時起,至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乙○○、戊○○與丁○○、凌○昀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於本件所犯3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戊○○於本件所犯4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 罪、非法持有子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乙○○、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時均係19歲,並未成年,是其等此部分犯行雖均係與少年凌○昀共同犯之,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例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乙○○、戊○○均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各擔任首揭犯罪角色,以分工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而戊○○另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扣案子彈1 顆,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參以乙○○、戊○○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至今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對其等上游共犯之犯罪情節未如實陳述,甚不斷更易說詞,致需額外耗費司法及偵查資源查察本案實情,難認其等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屬佳,並考量乙○○於案發時年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薪約1,000 元至1,200 元,本身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外婆及阿姨,母親領有殘障手冊,但母親罹患何疾病之具體原因並不清楚等語(見訴一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戊○○於案發時年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碼頭工領日薪,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未婚且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姐姐、哥哥及祖母等語(見訴二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提領贓款之金額、獲利情形、參與程度,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別量處乙○○、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二部分另量處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乙○○、戊○○各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3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4 月19日至20日間,犯罪手法相同,及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就乙○○、戊○○於附表一各犯之3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 罪併合處罰,特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屬於戊○○,前已述及係供戊○○以其內秘聊軟體與車手頭丁○○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附表一各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且因無證據足認乙○○就該行動電話具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在乙○○於本案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18萬元,係戊○○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提領之贓款,為警查扣前置於戊○○之實力支配下,應認屬於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復依上揭說明,不在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宣告沒收。
(三)又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對其擔任車手之計酬方式之陳述不一,但始終陳稱:伊只有做幾天就被抓了,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訴二卷第22頁),且卷內確無證據足認戊○○已實際領取報酬等情,爰認定除上開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犯罪所得外,其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並無另獲得犯罪所得。
而乙○○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領款總額2 ﹪之酬勞等語(見調影二卷第12頁背面、偵二卷第87頁),未述及其僅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行為之計酬方式,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如果伊有領款的話,酬勞是提領金額的2 ﹪;
伊要自己去提款機領才能抽到2 ﹪的酬勞,如果不是伊親自領的話不能抽取酬勞等語(見訴一卷第33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而乙○○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分工均非擔任取款車手,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此部分所述不實,爰認定乙○○於本案各次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8 、3 之提款卡,雖各係供乙○○、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提款卡係第三人即祥裕工程行即周明祥(附表二編號3)、陳俐憬(附表二編號8 、3 )所有,且其等涉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周明祥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陳俐憬部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另有何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示之情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交易明細單,固係戊○○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之取款紀錄,然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7 、9 至14所示之提款卡,均與本件乙○○、戊○○各次犯行無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己○,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戊○○於本案各次犯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匯入帳戶及該帳│提領贓款情形 │主文 │
│號│ ├────────────┤時間│金額│戶之開戶資料與│ │ │
│ │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 │ │交易明細表頁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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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乙○○、戊○○、凌○昀、│下午│10萬│彰化銀行東基隆│乙○○依丁○○指示將左列│乙○○三人以上共│
│ │(未提│丁○○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1 時│元 │分行帳號:4122│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2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告訴│成員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45分│ │0000000000號(│之物及密碼提供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1 時45許前某時,以電話佯│許 │ │申設名義人祥裕│凌○昀,戊○○、凌○昀即│月。 │
│ │ │裝為辛○○之姪女,謊稱急│ │ │工程行周明祥;│結伴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 │
│ │ │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 │ │開戶資料及交易│2 時27分至36分許,至位於│ │
│ │ │錯誤,依指示於當日稍後之│ │ │明細表見偵一卷│屏東縣○○市○○路0 號之│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第112 頁至第11│臺灣銀行提款機、屏東縣屏│ │
│ │ │列帳戶。 │ │ │4頁) │東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戊○○三人以上共│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 │ │該帳戶內金額9 萬9,000 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並將此金額上繳所屬詐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 │ │ │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 │ │ │編號18所示之物沒│
│ │ │陳報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收。 │
│ │ │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 │ │ │ │ │
│ │ │偵一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2 │簡黃鈴│乙○○、戊○○、凌○昀、│中午│3 萬│麥寮鄉農會帳號│乙○○依丁○○指示將左列│乙○○三人以上共│
│ │淑(未│丁○○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12時│元 │: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8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起告│成員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35分│ │08號(申設名義│之物及密碼提供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訴) │11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簡黃│許 │ │人:陳俐憬;開│凌○昀,戊○○、凌○昀即│月。 │
│ │ │鈴淑之友人「淑慧」,謊稱├──┼──┤戶資料及交易明│結伴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 │
│ │ │急需借款云云,致壬○○○│中午│2 萬│細表見偵一卷第│1 時5 分至6 分許,至位於│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稍│12時│元 │115 頁至第116 │屏東縣○○市○○路000 號│ │
│ │ │後之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36分│ │頁、偵二卷第27│之聯邦銀行提款機,接續提│ │
│ │ │至右列帳戶。 │許 │ │頁至第28頁) │領該帳戶內金額5 萬元,並│ │
│ │ ├────────────┤ │ │ │將此金額上繳所屬詐騙集團│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之其他上游成員。 ├────────┤
│ │ │易明細影本2 份、臺中市政│ │ │ │ │戊○○三人以上共│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編號18所示之物沒│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收。 │
│ │ │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 │款項通報單各1 份(見偵一│ │ │ │ │ │
│ │ │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50 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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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庚○○│乙○○、戊○○、凌○昀、│106 │30萬│花旗(台灣)商│乙○○依丁○○指示將左列│乙○○三人以上共│
│ │(已提│丁○○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年4 │元 │業銀行帳號:67│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告訴│成員於106 年4 月18日某時│月20│ │00000000號(申│之物及密碼提供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起,以電話佯裝為庚○○之│日上│ │設名義人:陳俐│凌○昀,戊○○、凌○昀即│月。 │
│ │ │大姑,謊稱急需借款云云,│午10│ │憬;開戶資料及│結伴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 │
│ │ │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時48│ │交易明細表見偵│10時48分至57分許,至位於│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分前│ │二卷第8 頁至第│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160 │ │
│ │ │右列帳戶。 │某時│ │12頁、第48頁)│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提款機,接續提領該帳戶│戊○○三人以上共│
│ │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內金額1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影本1 紙、通聯紀錄1 份(│ │ │ │15之物得手。嗣因巡邏員警│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見偵二卷第21頁、第54頁背│ │ │ │見戊○○多次提款之行為可│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面) │ │ │ │疑,遂上前盤查(凌○昀已│編號15、18所示之│
│ │ │ │ │ │ │逃逸),在戊○○身上查扣│物沒收。 │
│ │ │ │ │ │ │上開贓款,未及上繳予所屬│ │
│ │ │ │ │ │ │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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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從戊○○身上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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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
│ │687700號金融卡1 張 │錄表編號1 之物 │
├──┼──────────┼───────────┤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
│ │716800號金融卡1 張 │錄表編號2 之物 │
├──┼──────────┼───────────┤
│3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
│ │73 號金融卡1張 │錄表編號3 之物 │
├──┼──────────┼───────────┤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同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
│ │226764號金融卡1 張 │錄表編號4 之物 │
├──┼──────────┼───────────┤
│5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但│同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
│ │標註信用卡號碼470538│錄表編號5 之物 │
│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
│ │1 張 │ │
├──┼──────────┼───────────┤
│6 │中華郵政帳號不詳,但│同警卷第9 頁扣押物目錄│
│ │標註信用卡號碼470538│表編號6 之物 │
│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
│ │1 張 │ │
├──┼──────────┼───────────┤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同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
│ │534580號金融卡1 張 │錄表編號7 之物 │
├──┼──────────┼───────────┤
│8 │麥寮鄉農會帳號610004│同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
│ │00000000號之金融卡1 │錄表編號8 之物 │
│ │張 │ │
├──┼──────────┼───────────┤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316│同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
│ │000000000 號金融卡1 │錄表編號9 之物 │
│ │張 │ │
├──┼──────────┼───────────┤
│10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19│同警卷第9 頁背面扣押物│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 │
│ │1 張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同警卷第9 頁背面扣押物│
│ │不詳,但標註信用卡號│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 │
│ │碼0000000000000000號│ │
│ │之金融卡1 張 │ │
├──┼──────────┼───────────┤
│1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同警卷第9 頁背面扣押物│
│ │,但標註信用卡號碼48│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 │
│ │00000000000000號之金│ │
│ │融卡1 張 │ │
├──┼──────────┼───────────┤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卷第9 頁背面扣押物│
│ │927300號金融卡1 張 │品目錄表編號13之物 │
├──┼──────────┼───────────┤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同警卷第9 頁背面扣押物│
│ │165459號金融卡1 張 │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
├──┼──────────┼───────────┤
│15 │現金18萬元 │同警卷第9 頁背面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 │
├──┼──────────┼───────────┤
│16 │交易明細單1紙 │同警卷第9 頁背面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6之物 │
├──┼──────────┼───────────┤
│17 │子彈1顆 │同警卷第9 頁背面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
├──┼──────────┼───────────┤
│18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同警卷第9 頁背面扣押物│
│ │(含門號0000000000號│品目錄表編號18之物 │
│ │SIM卡1張) │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10671193100號卷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第一宗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第二宗 │
├──────┼────────────────────────────┤
│少連偵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 │
├──────┼────────────────────────────┤
│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一宗 │
├──────┼────────────────────────────┤
│訴二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二宗 │
├──────┼────────────────────────────┤
│調影一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762 號全案卷、10│
│ │7 年度少護執字第136 號、第223 號全案節錄部分 │
├──────┼────────────────────────────┤
│調影二卷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第177 號│
│ │全案卷(含警卷、偵卷及原審卷)節錄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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