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380,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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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錦榮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錦榮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向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繳納房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5號判決被告邵錦榮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金鑛公司,並於107年3 月9 日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金鑛公司員工張靈臻、告訴人李瑋裕執行遷讓、點交系爭房屋,執行完畢後,被告邵錦榮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鑛咖啡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摺疊刀1 把自告訴人李瑋裕背後抵住其脖子,攻擊告訴人李瑋裕手指、下巴等處,致告訴人李瑋裕受有創傷性右下巴2 處、右手第4 指2 處割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邵錦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邵錦榮其餘涉犯公共危險、侵入他人建築物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瑋裕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瑋裕已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4頁、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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