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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佑任職富順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負責人吳庭宜(原名吳茵莉),下稱富順企業社〕,辦理行動通信業務,詎其為不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經銷門號之開通獎金,藉由辦理富順企業社業務之機會,竟與富順企業社業務人員陳敬賢(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獲夏美珍同意或授權,由陳敬賢在澎湖地區經不知情之陳敏祥取得陳敏祥之母夏美珍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將夏美珍之身分證、健保卡轉交被告,被告再分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文書欄位偽造「夏美珍」署押(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並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檢附夏美珍之身分證、健保卡,持至金華都電信有限公司總部辦公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金華都公司),經不知情之金華都公司承辦文書人員轉送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哥大公司鳳山青年特約服務中心而行使之,以示夏美珍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業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夏美珍及台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之正確性,而以此詐術手段,致相關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已開通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及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開通獎金給付富順企業社,開通獎金遂由被告、陳敬賢2 人朋分,門號SIM 卡則去向不明。
嗣因夏美珍收受前揭門號電信帳單,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夏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賢、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敏祥、證人即富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傅義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華都公司員工李秀如、林昶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以下合稱為本案申辦文書)、金華都公司檢送獎金發放紀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儲字第1070128976號函附陳敬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案申辦文書上簽署「夏美珍」署押,並經手本案門號代辦業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陳敬賢先傳真夏美珍的雙證件給我,跟我說夏美珍要辦門號,我沒有親自接觸過夏美珍或陳敏祥,都是擔任業務的陳敬賢負責接洽的,但後來陳敬賢寄給我的申請書資料有缺漏,我也有請陳敬賢補寫,但還是一樣有漏,我因為以為夏美珍有要辦門號,所以就幫忙補簽「夏美珍」的名字,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409 訴二卷第575 至590 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1.被告為富順公司職員,負責辦理行動通信業務,該公司業務人員陳敬賢先於104 年9 月16日前某日,在澎湖縣某處,自陳敏祥處取得夏美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陳敬賢並將夏美珍之雙證件影本傳真予位在高雄市之被告,再由被告於本案申辦文書上簽署「夏美珍」署押後,將上開雙證件影本及本案申辦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金華都公司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向台哥大公司行使上開文件,台哥大公司因而同意「夏美珍」申辦本案A 、B 門號並提供通訊服務,嗣陳敬賢並自富順企業社處受有辦理A 、B 門號之佣金,且將部分佣金分予陳敏祥。
2.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409 訴二卷第575 至5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賢、證人即被害人夏美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敏祥、證人即富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傅義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金華都公司員工林昶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金華都公司員工李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12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3頁、第87至90頁、第108 至109 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第43至45頁、409 訴一卷第109 至126 頁、第131 至162 頁、691 訴一卷第20至32頁、第155 至163 頁),復有A 、B 門號申辦文書、A、B 門號開通佣金明細、陳敬賢申辦之中華郵政馬公鎖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 、B 門號105 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富順企業社發放佣金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茵莉)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第39至40頁、409 訴一卷第35至46頁、第47至52頁、691 訴一卷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A 、B 門號是否確實未經夏美珍同意申辦,尚屬有疑: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尚不得謂其無製作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被告於本案申辦文書上簽署「夏美珍」署押而表示欲辦理本案A 、B 門號之此一行為,係於夏美珍本人有授權予富順企業社之情形下而為,即不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2.經查,本案申辦文書上「夏美珍」之署名乃被告所簽署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就夏美珍對於申辦A 、B 門號一事是否事先知情或有同意授權代辦乙情,證人夏美珍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辦過本案A 、B 門號,我是遭到他人冒辦的,我也沒有將健保卡及身分證交給他人,我兒子陳敏祥沒有跟我拿過我的雙證件等語(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87至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105 年9 月15日收到A 、B 門號的帳單後,就有先問我兒子陳敏祥有沒有拿我的雙證件去辦門號,因為我有印象陳敏祥有跟我拿我的雙證件等語(見409 訴一卷第159 至161 頁),而有說詞前後不符之處。
再者,就此,證人陳敏祥先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陳敬賢說過辦門號可以抽佣金,也從未將夏美珍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陳敬賢過等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
嗣於第二次偵查中改稱:我拿我母親夏美珍的雙證件給陳敬賢辦門號,我有問我母親,那很久的事情了,我有跟她講等語(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事前沒有跟夏美珍說要拿她的雙證件去給陳敬賢辦門號,我沒有經過夏美珍的同意,夏美珍也不知道等語(見409 訴一卷第155 頁),其所為證詞亦有反覆不一之情。
則夏美珍指稱陳敏祥不曾向其拿過雙證件,亦未將雙證件交付予他人,本案門號係遭人冒辦云云,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3.再且,A 、B 門號於104 年9 月申辦時,均係選定月租費1,399 元之資費方案,並均各已支付1 萬3,990 元之專案預繳金,此預繳金並可作為門號月租費扣抵之用,於實際使用費用未超過月租費之情形下,共可扣抵10個月(即可扣抵至105 年7 月止)乙情,有A 、B 門號號碼可攜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409 訴一卷第37至42頁、第48至50頁),參以夏美珍始終否認有申辦A 、B 門號之事,則上開專案預繳金應非其所繳納,此無異於夏美珍因而受有免費使用電信服務10個月之利益。
又自A 、B 門號於104 年9 月申辦時起至105 年12月夏美珍報案時止,台哥大公司均有按月寄送紙本帳單至夏美珍址設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號之戶籍地址等情,有台哥大公司108 年9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A 、B 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691 訴一卷第194 至195 頁)。
然夏美珍卻係於105 年12月22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主張遭人冒辦A 、B 門號(參夏美珍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日期,見警卷第1 頁),其報案時間不僅係在上開專案預繳金已扣抵殆盡而需開始按月繳納月租費之期間,更與門號申辦之日相隔已逾1 年之久,此不僅有違一般人發現遭他人冒辦門號時,迅速積極處理之常情,且似難排除夏美珍係因免繳月租費之資費優惠已不復存在,而不欲由己按月支付電信費用,方為本案指述之可能性。
就此,證人夏美珍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5 年9 月15日在我家收到A 、B 門號的電信帳單,才去台哥大門市詢問我沒有辦門號為什麼會收到帳單,店員說查不到相關原因,我就想說算了,直到105 年12月22日我又再次收到帳單,我才驚覺應該是我的證件被他人盜用申辦門號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其所述與上開台哥大按月寄送紙本帳單之情不符,尚難採信。
4.綜合以上各情,夏美珍所述未授權陳敏祥經由陳敬賢代為辦理本案A 、B 門號之指述,已有前後說詞不符之瑕疵,復與證人陳敏祥所述情節相左,其於台哥大公司按月寄送上開2 門號紙本帳單至其戶籍址之情形下,卻直至該2 門號已無免繳月租費優惠且申辦逾1 年之久後,始報警主張係遭人盜辦之情節,更與常情相違,則本件尚難僅以夏美珍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經陳敬賢傳真相關資料而代為申辦本案A 、B 門號乙事,確未經夏美珍之授權。
(三)依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1.被告為富順企業社位在高雄市之行政人員,陳敬賢則為該公司澎湖地區之業務人員,本案A 、B 門號之申辦過程,係先由陳敬賢與位在澎湖地區之陳敏祥接洽後,再由陳敬賢將夏美珍之雙證件影本傳真予位在高雄之被告,以確認夏美珍是否符合申辦資格,而於此過程中,均係由陳敬賢作為高雄與澎湖兩地之聯繫窗口,被告從未親自與夏美珍、陳敏祥接洽或連繫,亦與其二人互不相識等情,業經證人夏美珍、陳敏祥、陳敬賢一致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87至90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409 訴一卷第158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衡情如被告確經他人告知夏美珍並未同意授權代辦乙事,其消息來源自應為擔任雙方聯繫窗口之陳敬賢甚明。
2.然陳敬賢就自己是否知悉夏美珍並未同意申辦A 、B 門號乙節,始終證稱:陳敏祥知道我有在幫別人代辦門號賺傭金,他就自己主動跟我說他媽媽夏美珍要辦門號,並將夏美珍的雙證件影印給我,我沒有想過陳敏祥是騙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409 訴一卷第13 4至135 頁、691 訴一卷第20至32頁),而否認自己主觀上知悉夏美珍並未授權代辦門號,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更未曾證稱有將夏美珍並未同意代辦之情告以被告。
就此,證人陳敏祥亦證稱:當初我問陳敬賢說辦門號可否拿到錢,陳敬賢說要拿證件而且要滿20歲,所以我就拿我媽媽證件給他,是我自己跑去問陳敬賢辦門號可否拿佣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409 訴一卷第153 至157 頁)。
而衡以陳敏祥為夏美珍之子,則陳敏祥以此為由請託陳敬賢代為申辦夏美珍名義之門號,尚難使一般人聯想到存有盜辦之情事,則陳敬賢證稱自己並不知悉夏美珍未同意授權代辦等語,尚可認與常情相符。
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實難認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自陳敬賢或其他第三人處得知夏美珍並未同意申辦門號之情。
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經夏美珍同意或授權,逕以夏美珍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自屬有疑。
3.至被告辯稱:我是因為陳敬賢寄給我的申請書有缺漏,我請陳敬賢補了後還是一樣,我才自己幫夏美珍代簽本案申辦文書等語(見409 訴二卷第575 至590 頁),雖與陳敬賢供稱:陳敏祥來找我代辦本案A 、B 門號時,因為我那陣子已經沒有再幫人家代辦門號了,所以手邊剛好沒有申請書,因此我沒有寄送夏美珍寫好的申辦文書給被告等語相左(見409 訴一卷第135 至136 頁)。
然針對被告與陳敬賢間之常態合作模式,其等則一致供稱:我們二人配合門號代辦業務的流程都是陳敬賢先傳真客戶雙證件或是年籍資料給被告,由被告確認客戶是否符合申辦資格後,復由陳敬賢將空白文件拿給客戶填寫,寫好後再將申請書寄回高雄給被告等語(見409 訴一卷第135 至136 頁、第142 至143 頁)。
則依其等上開合作常態,縱認被告係於收受陳敬賢傳真之夏美珍雙證件影本資料後,未待陳敬賢寄送夏美珍填妥之申辦文書,亦未詳加確認夏美珍是否有申辦真意,即於確認夏美珍具有申辦資格後,逕自填寫本案申辦文書,並於其上簽署「夏美珍」署押,而以夏美珍名義申辦本案A 、B 門號,然此至多僅可認被告上開處理流程有未盡注意、擅自作主之疏漏與不當,但似尚難排除被告係於誤認夏美珍已同意申辦之情形下,方為上開代簽行為之可能性,更無以積極認定其前揭所為確係出於詐欺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4.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本案申辦文書簽署「夏美珍」署名,並經手本案門號之申辦過程,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於主觀上對於夏美珍未授權申辦乙事知情,更況夏美珍於起初究有無授權陳敏祥透過陳敬賢代為申辦之意,已屬有疑,自不得僅憑上開被告有簽署「夏美珍」署名並經手申辦之事實,即認定其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無論於客觀上有無偽造、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於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等方面,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經偽造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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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號號碼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 行使時間 │
│ │ │ │押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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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⑴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7枚 │104 年9 月16日│
│ │(A門號) │ 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 │⑵號碼可攜同意書之本│ │ │
│ │ │ 人簽章欄、姓名(立│ │ │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 │ │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之申請人姓名欄、申│ │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2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04 年9 月25日│
│ │(B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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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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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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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895400 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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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901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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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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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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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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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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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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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卷宗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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