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00000、16695 、199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捌日至同年肆月貳拾伍日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於91年間有通緝前科,而其本案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卷一第80頁),並裁定分別自107 年4 月10日(本院卷二第17頁)、107 年6 月10日(本院卷二第134 頁)各延長羈押2 月。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4 日來函洽借被告執行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另案案件(本院卷二第146 頁),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6 月21日將被告送執行(本院卷二第169 頁),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裁定撤銷羈押(本院卷二第178 頁)。
二、茲被告上開執行期間將於108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本院卷四第70頁),經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訊問被告對於是否羈押有何意見,被告表示:無力交保,對於是否羈押無意見等語,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第67頁)。
本院審酌被告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所爭執外,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 3頁反面),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後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諸被告所犯前案所處之刑僅有期徒刑1 年2 月,遠較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為輕,被告經判處輕刑猶遭通緝,則其於本案中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況且,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復因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2 次遭通緝之前科,足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依上述情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從另案執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08 年3 月8 日予以羈押,又被告本次羈押期間應與羈押遭撤銷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2 月(因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送執行前,係從107 年6 月10日至107 年6 月20日遭本院羈押,羈押期間共計11日,2 月經扣除11日,尚餘49日),是被告本次羈押屆滿日應至108 年4 月25日,爰諭知被告自108 年3 月8 日至108 年4 月25日執行羈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