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42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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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雅旻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6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時為新順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順富公司)之負責人,嘉豐11號漁船則係新順富公司所有之漁船,丙○○為嘉豐11號漁船當時之船長。

新順富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8日向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合作社)就嘉豐11號漁船投保漁船船體險,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8日12時起至100 年10月8 日12時止,保險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

甲○○因出現財務問題,遂與丙○○共同意圖為新順富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100 年6 月1 日先就上開保險契約附加投保火險,再指示丙○○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嘉豐11號漁船並搭載不知情之輪機長乙○○、漁航員尹兆明、船副陳昭明、輪機員洪仙賞、外籍船員JoseJoseph Boniol 、Hin Pho 、Sen Kimduch 等人自中洲漁港中和安檢所出海。

因洪仙賞、陳昭明僅係由甲○○安排上船,使嘉豐11號漁船可通過中和安檢所關於適航標準之檢查,故於嘉豐11號漁船於出港後,洪仙賞、陳昭明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搭乘由甲○○安排之陽泰號漁船返回高雄港。

嗣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8 時30分許,嘉豐11號漁船駛至北緯6 度12分、東經107 度3 分之海域時,丙○○即指示船上2 位外籍船員將柴油潑灑在輪機室後點火,致該船舶起火燃燒,再引海水灌入機艙,使船身過重而逐漸下沉。

丙○○、乙○○、尹兆明等人並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許,搭上救生筏逃生,嘉豐11號漁船則沉沒全損。

甲○○隨即在該日以新順富公司之名義向嘉豐11號漁船之保險公司漁保合作社佯稱該漁船係意外失火導致燒燬,並申請保險金給付共計3,600 萬元。

然因漁保合作社發覺有異而拒絕給付,致甲○○、丙○○之詐欺行為未能得逞。

二、嗣因漁保合作社認為該漁船並非因機械失火導致燒燬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新順富公司遂對漁保合作社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

詎丙○○明知上開漁船係由甲○○指示其放火燒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法庭以105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前開保險金給付案件時,針對嘉豐11號漁船之起火原因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是尹兆明跟我說上開漁船的機艙的發電機失火,經我們搶救無效後只好搭乘小船逃生云云,而為不實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漁保合作社告訴及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所得,而無證據能力,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分別勘驗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檔案,結果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本院108 年3 月6 日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

又於被告丙○○上開偵訊過程中,告訴代理人雖有表示:「你只要把實情跟檢察官講,我們都可以原諒你」等語,及檢察官告知:「如果你講實話,檢察官這邊也會從輕來處理」等語,惟觀諸上開勘驗報告之內容,告訴代理人或檢察官均未要求被告丙○○必須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僅要求被告丙○○要「講實話」,尚難認為已達利誘或詐欺之程度,是難認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有受不正訊問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訴字卷第40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事實欄一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新順富公司之負責人,及嘉豐11號漁船於上揭時、地出海時,其安排洪仙賞、陳昭明上船僅係為滿足適航性規定,等安檢出港後,即安排其他船隻將該2 人接回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嘉豐11號出港6 、7 天後就失火沉沒了。

我並沒有指示被告丙○○放火燒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新順富公司於案發前營運及財務均正常,並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

又被告甲○○確實有請新加坡當地之人力仲介公司尋找外籍船員,可見嘉豐11號確實係欲出海捕魚。

另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不實,其亦已坦承該次證述為偽證,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甲○○犯罪等語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訊中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被告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嘉豐11號漁船,以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嘉豐11號確實是意外失火,我在偵查中是受告訴代理人之誘導而作虛偽陳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卷內事證,嘉豐11號漁船確實係失火而燒燬。

又嘉豐11號漁船出港前,尚有購買60萬元之魚餌,可見自始即無放火之故意。

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實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犯罪事實等語。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為新順富公司之負責人,嘉豐11號漁船係新順富公司所有之漁船,丙○○則為嘉豐11號漁船當時之船長。

新順富公司於99年10月8 日向漁保合作社就嘉豐11號漁船投保漁船船體險,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8 日12時起至100 年10月8 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3,600 萬元,並於100年6 月1 日再附加投保火險。

被告丙○○則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嘉豐11號漁船,並搭載輪機長乙○○、漁航員尹兆明、船副陳昭明、輪機員洪仙賞、外籍船員Jose Joseph Boniol、Hin Pho 、Sen Kimduch 等人自中洲漁港中和安檢所出海。

嘉豐11號漁船於出港後,洪仙賞、陳昭明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搭乘由被告甲○○安排之陽泰號漁船返回高雄港。

嗣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8 時30分許,嘉豐11號漁船駛至北緯6 度12分、東經107 度3 分之海域時起火燃燒。

被告丙○○,及乙○○、尹兆明等人隨即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許,搭上救生筏逃生,嘉豐11號漁船則沉沒全損。

被告甲○○隨即在該日以新順富公司之名義向漁保合作社申請給付保險金3,600 萬元,然漁保合作社發覺有異而拒絕給付等事實,除為被告甲○○、丙○○坦認而不爭執外(訴字卷第40頁、第41頁),並有漁保合作社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漁船船舶險保險單、99年10月5 日漁船船體險要保書、99年10月8 日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100年6 月1 日投保漁船異動表、101 年7 月26日漁保合業字第0000號函、嘉豐11號漁船之船舶國籍證書、國際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漁業執照、100 年6 月22日之船員名單、新順富公司100 年6 月22日出險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遠洋漁業組之通知書、嘉豐11號漁船之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00 年6 月15日)及高雄國際港口查核外國籍入(出)境旅客名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嘉豐11號之漁船船員搭陽泰號漁船先行返台報告表、103 年12月8 日船舶海事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⒈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稱:嘉豐11號要出海時,甲○○拜託我,說公司已經不太行了,需要這筆保險金,希望我幫忙。

因為之前我有困難時,甲○○都會幫我,當時看他公司真的快要垮了,所以他跟我講這件事時,我沒考慮那麼多。

甲○○的意思是船如果不行就放掉,應該就是船給它燒掉,不要管它了。

我當時是指示2個外籍船員將柴油潑灑在輪機室,再點火,然後任由機艙灌水進來,火滅完後,水就已經很多,船就沉等語。

被告丙○○雖於106 年1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法庭以105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前開保險金給付案件時,改口證稱:嘉豐11號出海幾天後,某晚大俥乙○○叫二俥尹兆明上來跟我說機艙的發電機失火,我就指揮船員拿滅火器滅火,後來灌水也沒辦法滅火,船開始傾斜,我們就跳上安全筏趕快離開等語,並於庭後即106 年2 月9 日提出一份陳報狀,意旨略以:我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所為的供述,是受告訴代理人的誘導,內容並不屬實。

甲○○並未指示我放火燒燬嘉豐11號以詐領保險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辯解。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通知被告丙○○於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其迄至同年3 月3 日仍未領取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3 月7 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偵五卷第204 頁),又其所提出之前述陳報狀,格式竟與被告甲○○之新順富公司所提出之答辯狀相同,足可認被告丙○○於作證前曾與被告甲○○方面聯絡,始於未收受開庭通知之情形下,仍如期到庭作證,是其翻異前詞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言,顯係受被告甲○○影響甚至指示所致。

又被告丙○○先於民事前案中供稱其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係受告訴代理人之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事發後,被告甲○○向其索討先前之借款,讓其心生不滿,而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作偽證云云,前後反覆、矛盾,是其後來關於嘉豐11號漁船係意外失火之陳述,已先難認可信。

另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勘驗被告丙○○104 年9 月16日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被告丙○○當時之供述並未受有不正之訊問,應具有任意性一節,已如前述。

又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本即得以記載要旨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丙○○104 年9 月16日之偵訊筆錄,經與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逐字勘驗報告比對,亦無曲解被告丙○○原意之處。

而被告丙○○依被告甲○○之指示,放火燒燬漁船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實已構成情節嚴重之犯罪。

亦即,被告丙○○上開自白不僅極可能使被告甲○○及自己遭受司法追訴,更可能因此使2 人接受程度甚重之刑罰,是被告丙○○應無憑空虛構事實,誣指被告甲○○,並自陷囹圄之理。

再者,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訊中自陳:我因為良心不安,無法安眠,所以才願意坦承。

我心中有陰影,一方面是因為放火燒船,一方面覺得幫人家領保險金不是正確行為。

剛才我了解到,如果因此案國外再保公司拒保的話,會影響國內船員的權益,覺得內心不安。

因為我以前也是跑船的,了解船員的辛苦等語,可見被告丙○○當日係基於良心發現而自白犯行,而非辯護人所稱係受不正訊問或單純順從檢察官之發問而為陳述,益徵其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實具有可信性。

⒉又漁船出海作業時,應符合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確保漁船適於航行。

亦即,依照漁船之噸位、規模,配置足夠之人力,以因應航程中可能產生之各種狀況,使漁船得以順利、安全地完成相關作業、航行。

查本案嘉豐11號漁船之總噸位為707 噸,係屬500 噸以上未滿1000噸之漁船,依規定其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於作業船之場合係8 人(含幹部船員)一節,有卷附嘉豐11號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偵五卷第55頁)、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北院保險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可按,是嘉豐11號漁船於案發前,理應配備至少8 名船員方得出海,惟嘉豐11號漁船以船長即被告丙○○、輪機長乙○○、漁航員尹兆明、船副陳昭明、輪機員洪仙賞、外籍船員Jose Joseph Boniol、Hin Pho 、Sen Kimduch 8 人申請出港後,洪仙賞、陳昭明隨即搭乘由被告甲○○安排之陽泰號漁船返回高雄港,是嘉豐11號漁船出海後,顯然未配置足夠之人員從事捕魚作業及確保航行安全。

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洪仙賞、陳昭明上船只是為達成適航性人數,等安檢出港後,我就安排其他船把他們接回來等語,可見被告甲○○自始即無使嘉豐11號漁船從事長期航行及實際作業之意。

被告甲○○雖提出包括魚餌在內之嘉豐11號漁船之補給品發票,欲證明嘉豐11號漁船確實係以捕魚為目的而出海,惟嘉豐11號不僅係總噸位達707 噸之漁船,且其於100 年6 月15日申請出港時,預定(核准)航期為912 天,目的地(漁場)則為印度洋,有前揭嘉豐11號漁船之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00 年6 月15日)可佐,是被告甲○○為確保嘉豐11號漁船得順利通過安檢出港,而於船上備有相對應之船員生活用品及作業用之魚餌等物,以供檢查之用,尚屬當然之理。

被告甲○○另再提供與詮禾有限公司等人力仲介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通話明細等件,欲證明當時嘉豐11號漁船已計劃至新加坡補足船員,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原先的航行計畫是先到香港外海補充船員,出海後甲○○改變目的地,直接到新加坡等語,可見嘉豐11號漁船於上開時間出海時,關於補充船員之具體事項均尚未確定。

參以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就補充船員的上船事宜或簽定契約等事項,都還沒有做,也還沒有支出任何費用等語,足認被告甲○○僅係形式上向人力仲介公司提出僱傭外籍漁工之需求,實際上並無聘僱之具體作為,自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新順富公司於99年10月8 日起即已向漁保合作社就嘉豐11號漁船投保3,600 萬元之漁船船體險,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8 日12時起至100 年10月8 日12時止。

而嘉豐11號漁船於投保後有出海紀錄,即於100 年3 月12日前往新加坡加油後再返回高雄一情,有嘉豐11號漁船之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00 年3 月)、嘉豐11號100 年3 月12日之燃油簽收單存卷可參。

亦即,嘉豐11號漁船於本案案發前之前次航行,雖已有投保上開漁船船體險,但並無特地附加火險。

然而,被告甲○○卻於嘉豐11號漁船於100 年6 月15日再次出港前約2 週即100 年6 月1 日,突然就嘉豐11號漁船額外附加火險,且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迄今完全未向相關人員追究責任,亦未請求任何賠償,所為實均可疑。

被告甲○○雖另辯稱新順富公司於本案案發前,公司財務正常,均有盈餘,並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云云,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報稅資料,僅能呈現該公司當年度之形式上營利所得資料,並無法完整顯示該公司實際上之財務狀況。

參以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有關被告甲○○經營公司出現財務問題之證述外,被告甲○○亦於案發後提出「嘉豐11號船舶所有人補充事故說明」(偵五卷第93頁),意旨略以:嘉豐11號漁船原預計100 年3 月12日在新加坡加完油後,前往印度洋作業,由於船員忽然無意繼續工作,乃於同月24日返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另艘漁船新順發111 號2 、3 年前就解體了。

現在是做陸地上的漁產,已經沒有再出海了等語,而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成本非低,然嘉豐11號漁船於100 年3 月間竟因船員問題,大費周章出海至新加坡後,隨即空手而回,且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不及數年,即將其他所有之船舶解體,並不再從事遠洋漁業,可見被告甲○○當時經營事業,並非順利,是其辯解及所提證據尚難採取。

⒋至證人乙○○雖於106 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及於108 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嘉豐11號漁船於上揭時、地係因意外失火而燒燬沉沒,惟其於前案中證稱:當時二俥尹兆明在我對面房間睡覺,我當班去機艙巡視,替主機的活塞連桿沾油,發現淨油機的電線燒起來,我直接從2 樓跳到1 樓,拿1 樓的滅火器開始滅火,但是滅不掉,趕快爬樓梯上去甲板告訴船長失火了。

我跳下去時左腳腳踝骨頭有骨折,船長趕快叫其他人來滅火,我爬上甲板就走不動了。

後來火滅不掉,他們去放安全筏,然後船長就宣布棄船等語,與卷附100年7 月15日「嘉豐11號大俥乙○○補充說明事故經過」(偵五卷第94頁)中之記載:開航後為了更換左舷發電機引擎的濾油網,大俥先啟動右舷發電機引擎,並在前往機艙二層左側之主配電盤,準備切換電源時,發現右舷發電機不能目擊的那一側有火光,大俥立刻拿滅火器前往滅火,因心裡慌張,行進中在樓梯處摔跤。

噴完2 個滅火器後,火勢反增,大俥立刻前往二俥房間,請二俥趕快去通知船長等語,就證人乙○○當時前往起火點之目的(替主機活塞連桿沾油;

更換左舷發電機引擎之濾油網)、受傷之原因(直接從2 樓跳到1 樓;

行進中在樓梯處摔跤)、通報船長之過程(親自告知船長;

請二俥轉告船長)各節,均未相符。

嗣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又改證稱:當時我值班要去換副機的電盤,起初都正常,但我轉電盤時,轉頭就看到淨油機旁邊電線走火,我就衝下去拿滅火器要滅火,但滅不掉,我就叫二俥去跟船長說失火了等語,又與前案中證稱「替主機的活塞連桿沾油」、「我直接從2 樓跳到1 樓」、「趕快爬樓梯上去甲板告訴船長失火」等語不符,可見證人乙○○之證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已難認為具有可信性。

再者,證人乙○○身為嘉豐11號漁船之大俥即輪機長,對船舶輪機室當有監督、管理之責,縱其事前對被告甲○○指示船長即被告丙○○放火燒燬嘉豐11號漁船之事不知情,但對於嘉豐11號漁船因輪機室遭縱火而導致沉沒一事,尚難認毫無因失職而應追究責任之餘地,是其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以脫免自身責任之虞,益徵其證述無從採信為真實。

⒌末查,本案被告丙○○放火燒燬嘉豐11號漁船之行為,雖難謂對自身安全毫無危險性,惟任何犯罪行為,本即或多或少存在危險性,行為人或因一時衝動,或因圖高額之犯罪所得等不一之動機,鋌而走險之事,時有所聞。

況且,依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事先放下安全筏後才開始燒,我們有機器可以定位等語,參以當時被告丙○○係任由機艙灌水進來滅火,使船身過重而逐漸沉沒,且從機艙起火至搭救生筏逃生之間,相距達數小時之久,足認被告丙○○不僅於放火前已有預先做好逃離之準備,更有充足之時間使自己及其他船員安全離開,是其應已有效掌控自身行為之風險。

另被告丙○○於案發時具船長資格,長期從事遠洋漁業,縱使其不擅外語,對於與外籍漁工相處、溝通之事,應已有一定程度之經驗及基本能力,此觀諸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比手畫腳和使用簡單的英文和外籍船員溝通,他們算是聽得懂基本的事項等語亦可佐證,是本案被告丙○○指示外籍船員配合其放火,並未有違經驗法則。

⒍綜上所述,本案雖因嘉豐11號漁船已沉沒,無從針對船體進行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惟從被告甲○○於嘉豐11號漁船100 年6 月15日出海前2 週臨時附加火險,且在未事先確保得在途中補充足夠船員之情形下,即迂迴使嘉豐11號漁船在違反最低出海船員人數規定之情形下出海。

又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甲○○毫不追究船員或相關人員之責任,亦未請求任何賠償,而當時之船員即被告丙○○、證人乙○○於案發後,歷次供述反覆、矛盾等各事證,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均得補強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之可信性。

亦即,嘉豐11號漁船於上揭時、地,係因被告丙○○依被告甲○○之指示放火燒燬之事實,足認為真實。

又依新順富公司與漁保合作社之上開保險契約第1條之約定,可知船舶因船長、船員之疏忽或惡意行為致全損,被保險人或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就上開行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過失者,不予賠償。

是舉輕以明重,倘船長、船員之行為,係因被保險人或船舶所有人、管理人之故意所致者,亦不賠償。

因此,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放火燒燬嘉豐11號漁船後,再以意外失火為由,向漁保合作社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行為,自屬於詐術之行使,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甲○○、丙○○均係為使新順富公司得不法請領3,600萬元之保險金,而為上開行為,則其等主觀上有為新順富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被告甲○○、丙○○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取。

從而,被告甲○○、丙○○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事實欄二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法庭以105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前開保險金給付案件時,針對嘉豐11號漁船之起火原因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當時是尹兆明跟我說上開漁船的機艙的發電機失火,經我們搶救無效後只好搭乘小船逃生云云之事實,除為被告丙○○所坦認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 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

被告丙○○雖辯稱:我在106 年1 月18日所為之證述均屬實,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才是偽證等語,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嘉豐11號漁船係遭故意縱火而燒燬,並非係意外失火一節,已詳如前述。

又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6日偵訊時,明確供述係被告甲○○指示其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嘉豐11號漁船以詐領保險金等語,且該次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性,前亦已敘及,是被告丙○○前述於106 年1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證述之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係明知實情仍為虛偽之陳述。

㈡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上開有關嘉豐11號漁船於上揭時、地,究係因意外失火或係遭故意縱火而燒燬沉沒之證述,因攸關該案件中之原告即新順富公司能否依保險契約向被告即漁保合作社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該院前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該案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丙○○自已該當於偽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丙○○空言否認有上開偽證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論罪:㈠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甲○○、丙○○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丙○○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偽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甲○○為新順富公司之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以獲取報酬,反圖不法之利益,指示被告丙○○放火燒燬嘉豐11號漁船,以詐領高達3,600 萬元之保險金;

而被告丙○○身為嘉豐11號漁船之船長,對自己職業及職務之榮譽及責任,絲毫無自覺,竟配合被告甲○○之指示進行放火。

又被告丙○○在四周並無其他船隻之海面上,放火燒船,雖無致生公共危險,但其手段之強烈,及反社會規範之強度,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法秩序之信賴產生極大程度之動搖。

又被告甲○○、丙○○以放火燒船之方式欲詐領保險金,不僅嚴重打擊我國在國際保險業間之形象、信用,更影響國人漁船保險之權益甚鉅。

另被告丙○○事後為使新順富公司得順利取得保險金,竟於前述給付保險金之民事案件中虛偽證稱嘉豐11號係意外失火云云,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使漁保合作社陷於可能需給付高額保險金之風險中,是足認被告甲○○、丙○○就其等所為,不僅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堪屬嚴重,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屬輕微,實不宜輕縱,而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

參以被告甲○○、丙○○最終並未取得不法利益,除新順富公司損失自身財產即嘉豐11號漁船外,尚未造成其他人身、財產之傷亡或損失;

又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僱傭之上下隸屬關係,且本案被告丙○○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放火,不僅可謂本案係因被告甲○○而起,如有得逞,高額保險金之不法利益亦係歸被告甲○○所有,是被告甲○○之責任顯較被告丙○○為重;

另被告甲○○始終未有確切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被告丙○○則反覆其詞,避重就輕,兩人均未有反省或悛悔之意,犯罪後之態度均難認為良好。

末考量被告甲○○於行為時已年滿62歲,被告丙○○則年滿50歲;

另被告甲○○前有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丙○○則無犯罪紀錄,有兩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經營漁獲買賣,與配偶同住,另育有3 子;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受僱擔任遠洋漁業之船員,目前獨居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甲○○、丙○○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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