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42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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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原名楊雅萍)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戊○○(原名己○○)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嗣於同年11月間因搬家,需另外補正仍在有效租期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明知需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始能申請租金補貼,亦明知其於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並未向乙○○○承租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之第3 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竟為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補正租期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詐領租金補貼,而與乙○○○(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1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與乙○○○共同製造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實記載戊○○於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向乙○○○承租系爭房間,並居住在該處之內容(此部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再由戊○○於105 年11月4 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補正該租賃契約,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戊○○確有於上開租賃期間承租系爭房間,並居住在該處,而繼續准予核發租金補貼,並於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日止,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3,200 元至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高松郵局帳戶),共計核發8 期租金補貼,合計2 萬5,600 元,而受有損害。

嗣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對系爭房間依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乙○○○申請改依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聲明並未將系爭房間出租予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105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並獲得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日止,按月核撥之租金補貼3,200 元,共計2 萬5,600 元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8 月30日確實向乙○○○承租系爭房間,但住2 天就被乙○○○趕走,我是經過乙○○○同意,才去申請租金補貼,並沒有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戊○○於105 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並於同年11月4 日以搬家為由,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都發局承辦人員,補正仍在有效租期內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都發局因而繼續准予核發租金補貼,並於 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日止,按月核撥3,200 元至戊○○高松郵局帳戶,共計核發8 期租金補貼,合計2 萬5,6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都發局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並有申請租金津貼一欄表、105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開高松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聲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0至44、45、49至53、69至72頁,本院卷第57至10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就系爭房間,對乙○○○依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經乙○○○申請改依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聲明並未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75、76頁,本院卷第161 至168 頁),並有乙○○○之聲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7 年1 月16日高市稽小房字第1078700567號函各1 份附卷供參(偵卷第52、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證人即都發局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金補貼的申請程序,是由年滿20歲以上,只要設籍在高雄市的人都可以提出申請,在每年的7 、8 月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地方政府申辦住宅的補貼辦法,由補貼戶或是申請人自行申請。

因為必須要有租屋的事實,所以是依租賃契約書來審查是否符合相關的規定。

租賃契約書則是由申請人主動提出,因為我們不知道申請人住那裡,所以都是書面審查,不會實際去勘查,只要提出當年度有效的租賃契約書就可以,比如今年是108 年,等於在107 年度7 、8 月申請的當下,如果是拿107 年1 月1 日到107 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書,就是申請的當下是有效的就可以,假設是8 月1 日申請,申請人是拿107 年1 月1 日到107 年6 月30日的租賃契約書我們就不會收,因為不是有效的,我們會看申請當下有效的租賃契約書。

另外我們會審查到12月份,12月25日會發第1 期,在審查過程中是希望此份租賃契約書是在有效的狀態,但是審查完通過之後核准了,新的年度108 年1 月1 日開始的租賃契約書申請人還是要補正,就是我們核撥租金補貼的當下,租賃契約書必須是有效的。

本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主動補正給都發局審查的,如果被告在每個月5 日之前補正租賃契約書,我們會在10日呈送公文,以預借的方式於25日撥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並參照卷附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至第22條之規定(見偵卷第29至34頁),可知本件被告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時,必須實際居住在其陳報之租賃地址,且於核撥租金補貼時,其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必須在有效租期內,始符合租金補貼之申請要件,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5 年8 月30日至106 年8 月30日確向乙○○○租系爭房間,且有簽約,但住了二天,乙○○○就叫我們搬走,105 年11月至106 年6月間,我確實沒有住在系爭房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31頁、第132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補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申領105 年11月至106 年6 月之租金補貼時,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間,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於105 年8 月間有在系爭房間住過2 天才被趕走云云,然縱認被告確於105 年 8月間在系爭房間住過2 天,然其於2 天後即搬離系爭房間,而於本院上開認定詐取租金補貼之期間105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被告確實並未居住在系爭房間,自無從以其所辯之情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之要件,係被告必須實際居住在申請補助之地點,且需提出有效租期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如上述,然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以搬家為由,向都發局補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申領105 年11月至106 年6 月之租金補貼時,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間,卻仍以不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謊稱自己實際居住在系爭房間,確屬詐術行為之實施。

又,都發局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真正,且誤認被告確有居住在系爭房間,因而陷於錯誤,核發105 年11月至106 年6 月之租金補貼,被告所為確係以詐術使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租金補貼,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彰彰甚明。

㈥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敘述如下: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在104 年 3月間向謝小姐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本來就承租系爭房間,被告繼續住了2 個月後,皆未繳房租,就搬走了,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至106 年8 月30日並未向我承租系爭房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所偽造云云(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75、76頁,本院卷第161 至168 頁)。

然查,證人乙○○○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05 至112 頁,下稱A 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證人乙○○○自己保管,並無遭他人偽造、變造之可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房屋租賃契約是我自己寫的,「乙○○○」名字是我自己簽的,印章也很像我的印章,當時簽約時,我與被告各有1 份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堪認A 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確係證人乙○○○與被告所共同簽立無疑。

該契約再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相互比對,該 2份契約之租賃期間均為105 年8 月30日至106 年8 月30日,租賃標的均為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均為5,500 元,加計水費500 元,共計6,000 元,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均為1 萬1,000 元,可知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完全相同。

則以證人乙○○○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各執有1 份房屋租賃契約,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與證人乙○○○所提出A 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可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係由被告與證人乙○○○所共同簽立,亦屬灼然。

是證人乙○○○證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與證人乙○○○所共同簽立,業如上述,而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去租房子,需要補貼,才請乙○○○寫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是乙○○○寫的,我只有簽名,但沒有住在系爭房間等語(見偵卷第94頁),亦可知證人乙○○○明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間,仍因被告告知需申請租金補貼,而應被告之要求,出據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被告,使被告可以持向都發局詐領租金補貼,堪認證人乙○○○確係與被告共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由其負責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被告行使,其與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乙○○○間就上開詐欺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係屬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件被告因屬累犯而加重其本刑,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應考量者,是在本案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有無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罪行為與本件所犯之後罪行為均屬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之財產犯罪類型,被告於前罪行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度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文所謂之罪刑不相當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間,仍與共犯乙○○○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再由被告持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日止,按月核撥之租金補貼3,200 元,行為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歸還詐取之財物,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所詐取之財物僅有2 萬5,600 元,金額非鉅,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罹有輕度精神障礙,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有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目前無業,每月由社會局補助1 萬5,000 元,已離婚,獨自養育4 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2 萬5,600 元,未據扣案,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都發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 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 枚,復於105 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印文共6 枚,並偽簽「乙○○○」之署押共2 枚,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表明乙○○○於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內,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間出租與被告居住。

被告並於105 年11月4 日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105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述租賃期間承租本案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105 年 8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日止按月核撥3,200 元至被告高松郵局帳戶,因而詐得租金補貼3 期,共計9,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未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居住在系爭房間等事實,及證人乙○○○指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請乙○○○寫的,我只有簽名,曾在系爭房間住2 天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所保管,並於偵查時所提出之A 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相互比對,不論就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租金金額、租金繳納時間、押租保證金金額等契約重要內容,均互核相符,可知該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完全相同,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簽約時,我與被告各執有1 份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61 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係由被告與證人乙○○○所共同簽立,已如前述(詳見前述貳、一、㈥、⒈部分)。

而本件被告雖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間,而與乙○○○共謀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藉此向都發局詐領租金補貼,亦如前述,然證人乙○○○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並無冒名之事實,縱使該契約所載不實,而屬虛妄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仍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被告進而持該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僅為詐術之實施,自亦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是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

㈡又,依卷附之105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申請租金津貼一欄表所示(見偵卷第35、40頁),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本件租金補貼,並於同年11月4 日以搬家為由,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都發局承辦人員,補正仍在有效租期內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該契約書影本上都發局收文章之日期可稽(見偵卷第24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時,並非以系爭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申請依據,而係於106 年11月4 日以搬家為由,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之規定(見偵卷第33頁反面),向都發局補正系爭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始有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實施詐術向都發局詐取財物之行為,在此之前,被告係持其他租約申請租金補貼,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持偽造或變造之其他租約聲請租金補貼,故無證據足認都發局於105 年8 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按月核發之租金補貼,係受被告之詐術行為所詐騙。

是被告於補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即105 年8 月至10月)領取租金補貼,尚無證據足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出租人:乙○○○   /  承租人:己○○              │
│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第三房        │
├──────┬───────┬──────────┤
│簽立租約日期│  租賃期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
│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起│「出租人」欄、「承租│
│            │至106年8月30日│人」欄、契約第一、三│
│            │止            │條及「立契約人(甲方│
│            │              │)」欄、「立契約人(│
│            │              │乙方)欄」內分別偽造│
│            │              │「乙○○○」之簽名2 │
│            │              │枚及印文6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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