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45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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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粹鑾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4. (一)顏蔚(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法告發,詳如後述
  5. (二)於101年9月間,顏蔚因隨陳粹鑾赴宜蘭縣、臺北市等地
  6.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下稱高雄市調處)處移送臺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顏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伍春金固坦認曾向被
  11. 二、經查:
  12.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3.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顏蔚於調
  14.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伍春金、顏蔚2人上開犯行,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法律適用:
  17. 二、論罪:
  18. (一)被告伍春金部分:
  19. (二)被告顏蔚部分:
  20. 二、科刑:
  21. 三、沒收:
  22.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粹鑾於擔任第一屆高雄市議員期間,
  2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4.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粹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粹鑾之
  25. 肆、訊據被告陳粹鑾固坦承高雄市議會確有於102年10月22日,
  26. 一、同案被告伍春金透過不知情之韓王麗枝意許台英,依同案被
  27. 二、此部分有疑者,惟在於究竟是何人向山海旅行社索要甲代收
  28. (一)被告顏蔚於調詢時證稱:陳粹鑾當選議員後,聘請伊擔任
  29. (二)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雄市議會教育委會秘書姜愛珠證稱:
  30.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陳粹鑾及證人顏蔚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
  31.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陳粹鑾與證人顏蔚就有關102年度經建
  32. 三、綜上,本件關於被告陳粹鑾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並無確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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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粹鑾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被 告 伍春金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顏蔚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春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粹鑾無罪。

事 實

一、陳粹鑾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03 年12月24日),職司議決高雄市之法規、預算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顏蔚(原名顏茂蘭)擔任陳粹鑾助理,工作內容包括安排議員國內經建考察行程及報銷等事務;

陳麗珠係大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旅行社)總經理兼會計主管;

韓王麗枝係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海旅行社)負責人,負責該旅行社營運;

伍春金自102 年8 月間至同年12月31日,係山海旅行社業務,負責該旅行社業務招攬、標案;

許台英(原名許粟絪)係山海旅行社會計,工作內容包括該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開立等事宜,為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

(一)顏蔚(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法告發,詳如後述),顏蔚因隨陳粹鑾赴臺北市考察後,遺失部分消費憑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與伍春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與伍春金聯絡後,由伍春金透過不知情之韓王麗枝授意許台英(上2 人此部分行為,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山海旅行社編號E000 00000、E00000000 及E00000 000號共3 張代收轉付收據(下稱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此等會計憑證,分別記載「9/ 27-9/29代訂車資、金額12,000」、「9/27-9/28代訂住宿費(熱海大飯店)、2 天、金額10,000」及「9/28-9/2 9代訂餐費、金額5,000 」等不實內容後,交付伍春金。

顏蔚透過伍春金取得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後,再持之送交高雄市議會教育委員會秘書姜愛珠,使不知情之姜愛珠於形式審查後,將「陳粹鑾議員本年度考察經費餘額2 萬7,020 元,本次考察實際支出2 萬7,000 元整」等不實事項,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大台北地區考察支出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黏貼系爭收據於前述黏貼憑證用紙上,陳送相關單位主管進行核銷作業,致相關單位主管於核銷過程中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粹鑾確有於上述期間從事國內經建考察之事實,而核章同意核銷,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

高雄市議會嗣於102 年10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撥入陳粹鑾郵局帳戶內。

(二)於101 年9 月間,顏蔚因隨陳粹鑾赴宜蘭縣、臺北市等地考察後,遺失部分消費憑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與陳麗珠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大豐旅行社業務白麗郁與陳麗珠聯絡,陳麗珠知悉大豐旅行社並無承辦陳粹鑾議員101 年度國內經建考察行程,竟指示大豐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大豐旅行社E00000000、E 00000000、E00000000 號共3 張代收轉付收據(下稱乙代收轉付收據3 張)此等會計憑證,其上分別記載「中華民國101 年9 月8 日、團費(住宿費)、金額7,000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8 日、團費(9/8-9 車資)、金額13,000」及「中華民國101 年9 月8 日、團費(9/8-9餐費)、金額10,000」等不實內容之乙代收轉付收據3 張等會計憑證(陳麗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開立後陳麗珠並指示白麗郁交付乙代收轉付收據3 張予顏蔚。

嗣顏蔚持前揭大豐旅行社乙代收轉付收據3 張送交高雄市議會教育委員會秘書姜愛珠,使不知情之姜愛珠於形式審查後,將「陳粹鑾議員本次考察共支出3 萬元,於本年度所餘經費額度2 萬5,500 元內核銷」等不實事項,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台北、宜蘭考察總支出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黏貼系爭收據於前述黏貼憑證用紙上,陳送相關單位主管進行核銷作業,致相關單位主管於核銷過程中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粹鑾確有如系爭收據所載之消費事實,而核章同意核銷,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系爭公文書之正確性。

高雄市議會嗣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將2 萬5,500 元撥入陳粹鑾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下稱高雄市調處)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伍春金、顏蔚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22 、134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伍春金固坦認曾向被告陳粹鑾招募業務,且有手寫代收轉付收據表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伍春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伍春金會手寫代收轉付收據表格,係因被告伍春金於102 年9 月、10月間與山海旅行社合作,業務量暴增,導致原本由許台英獨自負責之申報營業稅作業難以完成,因此許台英將代收轉付收據交由被告伍春金將收據之內容手抄整理為表格後,再依照手抄表格繕打為電子文件檔案,被告伍春金於抄寫之過程中,僅注意發票統一編號、金額及稅額之正確性,並不會核對代收轉付收據之實際憑證內容,被告伍春金因曾向被告陳粹鑾招募業務,因此謄寫該次行程之代收轉付收據時,以為確實有該些代訂消費,而未曾起疑,確實沒有任何填製不實憑證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⒈山海旅行社會計許台英開立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此等會計憑證,分別記載載「9/27-9/29 代訂車資、金額12,000」、「9/27-9/28 代訂住宿費(熱海大飯店)、2 天、金額10,000」及「9/28-9/29 代訂餐費、金額5,000 」等不實內容。

高雄市議會教育委員會秘書姜愛珠於形式審查後,將「陳粹鑾議員本年度考察經費餘額2 萬7,020 元,本次考察實際支出2 萬7,000 元整」等不實事項,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大台北地區考察支出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黏貼系爭收據於前述黏貼憑證用紙上,陳送相關單位主管進行核銷作業,致相關單位主管於核銷過程中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粹鑾確有於上述期間從事國內經建考察之事實,而核章同意核銷,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

高雄市議會嗣於102 年10月22日,將2 萬7,000 元撥入陳粹鑾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伍春金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粹鑾(他卷第131 至135 、165 至167 頁、院一卷第114 至128 、189 至230 頁、院二卷第35至153 頁)、顏蔚(他卷第183 至186 、190 至192 頁、院一卷第114 至128 、189 至230 頁、院二卷第35至153 頁)、證人許台英(他卷第110 至112 頁、偵一卷第41至44頁、院一卷第194 至211 頁)、韓王麗枝(他卷第175 至178 、195 至196 頁、院一卷第211 至220 頁)、盧美雲(他卷第201 至203 、207 至211 頁、院一卷第220 至224 頁)、蔡淑貞(院一卷第224 至229 頁)、黃家惠(院二卷第303 至319 頁)、李玟萱(院二卷第289至303 頁)、姜愛珠(他卷第60至64、85至90頁、院二卷第53至69、79、80頁)、陳小慧(院二卷第69至79頁)證述在卷,並有及102 年度國內經建考察簽呈(他卷第7 頁)、高雄市議會議員9/27~9 /30大台北地區考察經費概算表(他卷第7 頁反面)、高雄市議會黏貼憑證附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他卷第8 至10頁)、高雄郵局10支局劃撥存款2 萬7,000 元至同案被告陳粹鑾郵局金融帳戶憑證(他卷第10頁反面)、大珍市海鮮餐廳收據2 張、102 年9-10月份停車場發票4 張、手續費發票1 張(他卷第15、16頁)、熱海大飯店102 年9 月27日、102 年9 月28日住宿旅客資料(他卷第25至42頁)、法務部調查局犯罪關係人人像指認表(他卷第106 頁)、標題「團名:陳粹鑾議員」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表格手寫稿(他卷第107 頁及打字稿表格(他卷第108 頁)、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095號函釋(他卷第227 頁)、內政部100 年4月20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釋、99年1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釋(偵一卷第55、56頁)、考察費用相關函釋(偵一卷第57至64頁)、內政部107 年11月08日台內民字第1071153297號函(院一卷第150 頁)、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11月22日主會財字第1071500382號函(院一卷第153 頁)及山海旅行社代收轉附收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傳票(原本發還,見數位卷證檔)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疑問者,惟在於究係何人授意許台英開立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茲分敘如下:⑴證人即山海旅行社會計許台英於偵查中證稱: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是我開的。

業務伍春金跟韓王麗枝說,她要跟市議會請款,韓王麗枝就叫我開這3 張代收轉付收據,我開完這3 張代收轉付收據後是交給伍春金,交付日期就是102 年10月2 日。

實際上有無消費我不知道。

但伍春金有拿大珍市海鮮餐廳收據2 張(金額分別是24800 元、1680元,共計26480 元)、中興電工公司及禾典實業有限公司停車費發票共4 張(總金額480 元)給我。

伍春金另外有拿一張手寫的表格給我(進項發票金額27000 元,代轉開立金額是26960 元)。

我沒有因為報稅要伍春金寫手寫表格,我報稅的話一定要有我們代收轉付收據,後面要附進項的傳票,例如收據、發票或收銀機有打統編的,不可能拿手寫表格去報稅(他卷第110 頁反面至112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是伍春金叫我開的,當時伍春金跟韓王麗枝說要開代收轉付收據來請款,韓王麗枝說好(院二卷第194 至211 頁。

證人即山海旅行社負責人韓王麗枝證稱:伍春金會叫會計開,我不管的,我不會叫他們開,我不認識陳粹鑾、顏蔚等人等語(院一卷第214 、21 8、219 頁)。

細譯證人許台英與韓王麗枝之證述,可知許台英之所以開立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乃係基於被告伍春金之要求,證人韓王麗枝與證人許台英就此部分之證述並無二致,況證人韓王麗枝既不認識陳粹鑾、顏蔚等人,也無動機主動要求許台英開立甲代收轉付收據3張,是證人韓王麗枝及許台英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憑採。

而就韓王麗枝有無介入授意許台英開立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部分,證人韓王麗枝與許台英之證述容有歧異,然因證人韓王麗枝就此部分之證詞,乃關係其自身涉入本案之程度,其證詞縱有避重就輕之嫌,亦係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究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伍春金未要求開立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

此外,復有標題「團名:陳粹鑾議員」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表格手寫稿(他卷第107 頁)及打字稿表格(他卷第108 頁)在卷可參,質之被告伍春金亦供承:該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表格手寫稿是伊抄寫。

被告伍春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伍春金辯護稱:該手寫表格係許台英於整理報稅資料時,將代收轉付收據及進項憑證交由被告伍春金將手抄整理為表格,再由許台英依照手寫表格繕打為電子文件檔案之用云云。

然則,若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並非伍春金透過韓王麗枝授意許台英開立,被告伍春金何需聽命於許台英製作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表格手寫稿?蓋被告伍春金乃山海旅行社之業務而非會計助理,縱如其所辯係依許台英之要求製作,亦必是與其業務有關。

又觀之該標題「團名:陳粹鑾議員」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表格手寫稿,日期、金額、項目均清楚記載,且未與其他帳務混列,而係獨立記帳並加總計算,並無誤認為其他消費之可能,則其於手寫表格時既可發現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有異,而可向韓王麗枝或許台英反應,然其並無此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由是可知,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係由許被告伍春金透過韓王麗枝授意許台英開立,堪以認定。

⑵被告伍春金之辯護人另以:許台英本質上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可能為卸責而為不利於被告伍春金之證述云云,為被告伍春金辯護。

然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粹鑾及顏蔚之證述,其2 人均僅認識山海旅行社業務伍春金而不認識山海旅行社內其他人員,而衡以開立虛偽之代收轉付收據本身係屬違法行為,若非彼此有相當情誼或利害關係,一般人當不可能向無相當情誼或利害關係之人要求開立虛偽代收轉付收據,且被要求開立虛偽代收轉付收據之人亦不可能在無相當情誼或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應允,由是益足認顏蔚向有相識情誼且有業務往來利害關係之被告伍春金索要虛偽代收轉付收據後,伍春金再透過韓王麗枝授意許台英開立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乙情,確係屬實。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顏蔚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他卷第185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190 至192 頁、院一卷第118 、191 、院二卷第39、281 、47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粹鑾(他卷第131 至135 、165 至167 頁)、陳麗珠(他卷第21至33、55至57、94至97、偵一卷第41至44頁)、白麗郁於調詢及偵查中(他卷第213 至215 、220 至225 頁)、呂泰鵬於調詢(他卷第17至19頁)、姜愛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60至64、85至90頁、院二卷第53至69頁)、陳小慧於本院審理時(院二卷第69至7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1 年度國內經建考察簽呈1 (他卷第3 頁、101 年度國內經建考察考察經費概算表1 (他卷第3 頁反面)高雄市議會黏貼憑證附大豐旅行社編號E00000000 、E00000000 、E00000000 號代收轉付收據(他卷第4 至6 頁)、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105 )國賓北客字第020 號函附101 年9 月8 日住宿旅客資料(他卷第43頁)、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095號函釋(他卷第227 頁)、內政部100 年4 月20日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釋、99年1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釋各1 份(偵一卷第55至56頁)、考察費用相關函釋(偵一卷第57至64頁)、內政部107 年11月08日台內民字第1071153297號函(院卷第150 頁)、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11月22日主會財字第1071500382號函(院卷第153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顏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伍春金、顏蔚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自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

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

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然如未具上開身分之人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考)。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判決均明示此旨)。

二、論罪:

(一)被告伍春金部分:⒈查代收轉付收據係山海旅行社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會計憑證,被告伍春金立於間接正犯(非共同正犯)之地位,透過不知情之韓王麗枝授意許台英開立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揆之前揭規定與判決要旨,應不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是核被告伍春金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伍春金此一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伍春金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顏蔚(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法告發,詳如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

又本案被告伍春金於顏蔚行使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時,並無證據足認其就顏蔚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所認識,因難認被告伍春金就顏蔚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顏蔚部分:⒈被告顏蔚於擔任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陳粹鑾兼任助理期間,與大豐旅行社總經理兼會計主管陳麗珠共同填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

復持前開收據向高雄市議會詐領25,500元,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姜愛珠形式審查系爭收據後,將「陳粹鑾議員本次考察共支出3 萬元,於本年度所餘經費額度2 萬5,500 元內核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核被告顏蔚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刑法第215條之規定乃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顏蔚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顏蔚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陳麗珠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

又本案同案被告陳麗珠於顏蔚行使乙代收轉付收據3 張時,並無證據足認其就顏蔚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所認識,因難認被告陳麗珠就顏蔚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⒊被告顏蔚被告所犯前述2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基於詐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謂係其詐領財物犯罪之局部,2 者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認被告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伍春金案發時擔任山海旅行社業務,竟使不知情之韓王麗枝授意許台英開立不實代收轉付收據;

被告顏蔚於案發時擔任同案被告陳粹鑾之議會助理,竟以不實代收轉付收據申請報銷經建考察費用,其2 人所為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採。

被告伍春金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被告顏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伍春金、顏蔚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高雄市議會之金額分別為2 萬7,000 元、2 萬5,500 元(實際受益人陳粹鑾已全數繳回,詳後述)。

被告伍春金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帶團工作,月收入3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人之生活狀況等;

被告顏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協助其配偶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 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

查本件被告伍春金(102 年度)、顏蔚(101 年度)2 人所為上開犯行,各自並無犯罪所得,其等犯行之實際受益人均為同案被告陳粹鑾(101 年度受益金額2 萬5,500 元;

102 年度受益金額2 萬7,000 元,合計受益金額5 萬2,500 元),而同案被告陳粹鑾已將受益金額合計5 萬2,500 元繳回高雄市市庫,此有其提出之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院一卷第147 頁)附卷可稽,因認本案並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粹鑾於擔任第一屆高雄市議員期間,明知高雄市議會每位議員於該年可於不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額度內,報支國內經建考察費用,惟實際請領金額,須檢據覈實報支。

被告陳粹鑾明知於102 年9 月27日至9 月30日間,並未從事任何與國內經建考察有關之活動,復未支付山海旅行社任何款項,此情亦為同案被告伍春金所知悉。

被告陳粹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與同案被告伍春金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間,由同案被告伍春金透過不知情之韓王麗枝授意許台英,依同案被告伍春金囑咐開立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此等會計憑證,分別記載載「9/27-9/29 代訂車資、金額12,000」、「9/27-9/28 代訂住宿費(熱海大飯店)、2 天、金額10,000」及「9/28-9/29 代訂餐費、金額5,000 」等不實內容,許台英開立後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伍春金。

被告陳粹鑾透過同案被告伍春金取得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後,再持之送交高雄市議會教育委員會秘書姜愛珠,使不知情之姜愛珠於形式審查後,將「陳粹鑾議員本年度考察經費餘額2 萬7,020 元,本次考察實際支出2 萬7,000 元整」等不實事項,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大台北地區考察支出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黏貼系爭收據於前述黏貼憑證用紙上,陳送相關單位主管進行核銷作業,致相關單位主管於核銷過程中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粹鑾確有於上述期間從事國內經建考察之事實,而核章同意核銷,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

高雄市議會嗣於102 年10月22日,將2 萬7,000 元撥入被告陳粹鑾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2 萬7,000 元。

因認被告陳粹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粹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粹鑾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蔚、伍春金、證人許台英、韓王麗枝、盧美雲、蔡淑貞、黃家惠、李玟萱、姜愛珠、陳小慧之證述及102 年度國內經建考察簽呈、高雄市議會議員9/27~9/30 大台北地區考察經費概算表、高雄市議會黏貼憑證附山海旅行社編號E00000000 、E00000000 、E00000000 號代收轉付收據、高雄郵局10支局劃撥存款2 萬7,000 元至同案被告陳粹鑾郵局金融帳戶憑證、大珍市海鮮餐廳收據2 張、102 年9-10月份停車場發票4 張、手續費發票1 張、熱海大飯店102 年9 月27日、102 年9 月28日住宿旅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犯罪關係人人像指認表、標題「團名:陳粹鑾議員」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表格手寫稿及打字稿表格、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095號函釋、高雄市議員陳粹鑾詐領國內考察補助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100 年4月20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釋、99年1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釋、考察費用相關函釋、內政部107 年11月08日台內民字第1071153297號函、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11月22日主會財字第1071500382號函及山海旅行社代收轉附收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傳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粹鑾固坦承高雄市議會確有於102 年10月22日,將102 年度之國內經建考察費2 萬7,000 元撥入其郵局帳戶內,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未要求山海旅行社開立代收轉收據、亦未向高雄市議會申請102 年度國內經建考察費,是其助理即同案被告顏蔚安排行程及辦理經費核銷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伍春金透過不知情之韓王麗枝意許台英,依同案被告伍春金囑咐開立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此等會計憑證,分別記載載「9/27-9/29 代訂車資、金額12,000」、「9/27-9/28 代訂住宿費(熱海大飯店)、2 天、金額10,000」及「9/28-9/29 代訂餐費、金額5,000 」等不實內容,並交付予伍春金。

高雄市議會教育委員會秘書姜愛珠於形式審查後,將「陳粹鑾議員本年度考察經費餘額2 萬7,020 元,本次考察實際支出2 萬7,000 元整」等不實事項,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及「高雄市議會議員赴大台北地區考察支出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黏貼系爭收據於前述黏貼憑證用紙上,陳送相關單位主管進行核銷作業,致相關單位主管於核銷過程中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粹鑾確有於上述期間從事國內經建考察之事實,而核章同意核銷,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財務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

高雄市議會嗣於102 年10月22日,將2 萬7,000 元撥入被告陳粹鑾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此部分有疑者,惟在於究竟是何人向山海旅行社索要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再將甲代收轉付收據3 張送交高雄市議會辦理核銷?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顏蔚於調詢時證稱:陳粹鑾當選議員後,聘請伊擔任公費助理,一直到102 年3 、4 月間,伊因家庭因素離職,之後偶爾有空會回服務處幫忙,陳粹鑾偶爾也會拿一些費用給伊,時間約略到102 年底,工作包括負責報銷等語(他卷第183 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卷第183 頁,顏蔚於105 年6 月30日之調查筆錄第1 至第2 頁內容,並告以要旨)當時調查局詢問妳的經歷、現職,妳當時回答內容是否實在?)是的,(問:102 年以前陳粹鑾的經建考察是否妳幫忙處理?)是,(問:102年當年度是否由你幫忙辦理?)102 年那一年也是。

102年我印象很深,那一次她出國前拿3 萬元給我,說她回來之後直接到臺北,她說點由我安排,我們當時是到臺北會合。

好像是有一些單據漏蓋章或是有瑕疵,正常來講我不應該請山海旅行社幫我開這些單據,因為我本身是有單據的,印象中好像有一張或兩張單據漏蓋,我有打電話請她們補寄,但是他們沒有補寄,後來我想到山海有幫我們做一些案子,我想說跟他們換代收轉付的單據,我打電話過去,他們很快就把單據送過來等語(院二卷第83至87、93頁)。

經與被告陳粹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顏蔚於99年底至102 年底擔任我的助理,102 年大概4 月份是公費助理,後來家庭因素臨時離職,後來我又拜託她回來幫忙,大概102 年6 月回來幫忙一直到年底,(問:關於102 年經建考察相關單據,是何人幫妳送到議會教育委員會核銷?或是妳自己送的?)因為顏蔚之前待過旅行社,對這方面也比較熟悉,所以都是由她負責安排經建考察行程,事後核銷也都是由她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互核相符,且無何違情之處,尚堪憑採。

(二)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雄市議會教育委會秘書姜愛珠證稱:102 年陳粹鑾申請核銷9 月份考察費用是我承辦,不記得單據是何人交給我等語(院二卷第53、59頁);

證人即案發時高雄市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小慧證稱:(問:102 年當時有無要求單據需要議員簽名?)沒有,(問:102 年時有沒有列管這些單據是誰提出的?)沒有等語(院二卷第73頁),是依證人姜愛珠、陳小慧之證述,檢送單據核銷之人並無紀錄,亦無簽名可資查核,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陳粹鑾確有為檢送甲代收轉付收據辦理核銷之行為。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陳粹鑾及證人顏蔚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述證人顏蔚核銷102 年經建考察經費之事,其2 人均遲至本院審理中方憶起此事,實有可疑等語。

然觀之證人顏蔚之調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訊(詢)問者均未問及由何人核銷102 年經建考察經費之事,則證人顏蔚未主動提及由其核銷102 年經建考察費用,尚難認有何違情之處。

而被告陳粹鑾於調詢時供稱:由我助理(我忘記是誰)跟伍春金或山海旅行社的人員接洽後,再由該助理報銷,該3張收據我今天也是第一次看到。

101 、102 年的核銷狀況都是助理全權處理,我都沒有在管,所以細節我不曉得,我要回去跟助理詳細瞭解等語(見他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

於偵查中亦供陳:核銷的部分都是我助理在處理,哪位助理我還要再查看看等語(他卷第167 頁)。

由是可知被告陳粹鑾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即一再供稱單據核銷是由助理處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由其斯時助理顏蔚核銷單據,尚無齟齬之處。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陳粹鑾與證人顏蔚就有關102 年度經建考察之地點,其2 人所述有不盡相符之處,被告陳粹鑾是否實際果有為102 年度經建考察,殊值懷疑等語,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2 年,而本案於法院行交互詰問之時間為108 年,時間間隔已逾5 年有餘,而人之記憶本有其侷限,以常人而言,就時隔5 年之事,有若干地點等細節記憶不清,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粹鑾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關於被告陳粹鑾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粹鑾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難遽為被告陳粹鑾有罪之認定。

被告陳粹鑾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粹鑾所涉之前開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被告顏蔚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被告顏蔚自承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此部分被告顏蔚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因被告顏蔚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不得併予審理,爰依法告發,並另函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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