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471,2020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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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1號
107年度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宥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宥縈(下稱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1、665號判決在案,並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與因另案在監執行之上訴人,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復於同年8月11日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同年8月17日屆滿(原應於同年8月16日屆滿,適為假日,遞延至同年8月17日),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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