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510,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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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坪



曾慈彬



陳聖翔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龔昱銓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呂東昇


義務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施信宏



義務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被 告 陳寬仁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泰丞


義務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張清源


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魏伯學


義務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被 告 簡君霖


義務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謝侑呈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力冠程


蔡銘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洪家澄



義務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顏佳宏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文斌


義務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蔡智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5行及判決頁數第13頁第8行、第27行、第28行關於「陳文彬」均應更正為「陳文斌」。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5行及判決頁數第13頁第8行、第27行、第28行關於被告陳文斌姓名之記載,顯然有誤,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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