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51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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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萱




吳政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107 年度偵字第3892號、第3919號、第4634號、第10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吳政信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姵萱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仍於104 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姵萱另案遭通緝,經員警於106 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起訴書載為生旺街,下同)當場逮捕李姵萱,李姵萱則於上開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由員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吳政信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2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合計2 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李姵萱,欲藉此營利,惟因李姵萱係配合員警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前揭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嗣經員警於106 年10月26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當場逮捕前來交易之吳政信,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前揭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吳政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由員警採尿送驗;

另經員警於107 年2 月11日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對吳政信實施盤查,吳政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由員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吳政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偵查機關並無違反陷害教唆之證據取得禁止規範1.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依實務運作方式,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依「陷害教唆」所得之證據資料,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2.查證人蔡順益(即本件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執行通緝時逮捕李姵萱,到派出所驗尿後呈現陽性反應,李姵萱表示要供出毒品上游配合警方偵查,所以警方同意李姵萱使用LINE跟上游聯繫,內容都是李姵萱自己跟對方講的,李姵萱跟上游約在生旺巷交易,警方事先在那邊等,後來吳政信依約到場,當場就逮捕吳政信,在吳政信身上查獲到毒品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 〈反面〉-112頁);

核與證人李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警方查獲,我就跟警方說我願意供出毒品上游,我就用LINE跟吳政信聯絡,因為我以前就跟吳政信買過,所以我說「我要工作看怎樣」,吳政信就知道我要拿安非他命,我問「半月怎」是指半台要多少錢,吳政信回「36」就是指3 萬6 ,我供出吳政信是要減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反面〉-109頁),復有被告吳政信與證人李姵萱間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李姵萱:我要工作看怎樣吳政信:現金李姵萱:嗯嗯吳政信:多少李姵萱:半月怎吳政信:36李姵萱:(語音通話)不要有味的,要不就是不要減,因為 真的你別減量讓人這樣……吳政信:我從來沒有少秤給人,這是我給你的交待妳要信他 們隨便妳我問心無愧就好,有味道的一個月4 萬多 而已」等情,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通話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45 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78頁),足見本件查獲被告吳政信之經過,係因證人李姵萱遭警方查獲後,為求減輕刑度,始主動配合員警偵辦,且證人李姵萱於對話中僅使用「工作」、「半月」等暗語,被告吳政信即可知悉意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更進一步回覆「我從來沒有少秤給人」、「有味道的1 個月4 萬多」等毒品交易相關內容,堪認被告吳政信先前已進行過相類之毒品交易,原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員警自證人李姵萱處獲悉上情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由證人李姵萱佯向被告吳政信購買毒品,使被告吳政信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自屬偵查犯罪技巧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甚明,被告吳政信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為「陷害教唆」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㈡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姵萱、吳政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姵萱、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姵萱、吳政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0473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632435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1日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48-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篩檢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6頁,警二卷第28-32、34頁,警三卷第14-23頁,偵一卷第28頁),及被告吳政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2包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78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李姵萱、吳政信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2.又被告李姵萱、吳政信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200 頁),被告李姵萱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吳政信則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是被告李姵萱、吳政信上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姵萱、吳政信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政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吳政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李姵萱聯繫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去看看李姵萱找我要做甚麼而已云云。

經查:1.被告吳政信於106 年10月26日20時許,以不詳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李姵萱聯繫,雙方約定稍晚在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內見面,被告吳政信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場,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吳政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11659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5 頁,偵一卷第4 頁,偵三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51 頁),且經證人李姵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蔡順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5 頁,警四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7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23頁,偵三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106-113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被告吳政信與李姵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通話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24 、33-34 頁,偵一卷第26頁,偵三卷第43-45 頁、光碟存放袋),及被告吳政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

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799公克、驗餘淨重17.788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 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證人李姵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被警方查獲,我跟警方說願意供出毒品上游,就用LINE跟吳政信聯絡,我之前就跟吳政信買過,說「我要工作看怎樣」,吳政信就知道我要拿安非他命,我問「半月怎」是指半台要多少錢,吳政信回「36」就是指3 萬6 ,我叫吳政信拿到生旺街這邊,吳政信說「尺」是指磅秤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警四卷第17頁,他字卷第13-14 、23-24 頁,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6 〈反面〉-109頁);

另證人蔡順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姵萱表示要供出毒品上游配合警方偵查,所以李姵萱使用LINE跟上游聯繫,約在生旺巷交易,警方事先在那邊等,後來吳政信到場要進行交易,就當場逮捕吳政信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0 〈反面〉-112頁),是證人李姵萱於遭警方查獲迄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融始終一致,復與員警即證人蔡順益證述相符,前揭指述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3.再質之被告吳政信與證人李姵萱間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李姵萱:我要工作看怎樣吳政信:現金李姵萱:嗯嗯吳政信:多少李姵萱:半月怎吳政信:36李姵萱:(語音通話)好,那我知道,沒有辦法再低一點點 嗎?就是36嗎?吳政信:36是我給你李姵萱:(語音通話)不要有味的,要不就是不要減,因為 真的你別減量讓人這樣……吳政信:我從來沒有少秤給人,這是我給你的交待妳要信他 們隨便妳我問心無愧就好,有味道的一個月4 萬多 而已李姵萱:好嘛,我知道,我要無味吳政信:等確定了再給我說李姵萱:我確定呀,我叫我朋友拿錢來吳政信:嗯……吳政信:就12點左右……吳政信:現在過去,尺要帶出來」等情,此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通話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43-45 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李姵萱所述內容勾稽互合,更徵證人李姵萱前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參以被告吳政信遭查獲時,其身上確亦攜帶數量恰為半台(即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警二卷第20-24 頁,偵一卷第26頁),堪認本件係由證人李姵萱配合警方偵查,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意向被告吳政信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吳政信始於前揭時、地,攜帶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欲販賣與證人李姵萱,被告先辯稱係要向證人李姵萱退貨云云,再辯稱僅係單純到場看證人李姵萱要做甚麼云云,均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4.末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吳政信既與證人李姵萱約定以36,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已足認定被告吳政信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政信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姵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政信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

又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李姵萱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向被告吳政信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政信雖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李姵萱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真意,被告吳政信前揭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核被告李姵萱、吳政信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李姵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吳政信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吳政信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政信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係構成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被告李姵萱、吳政信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政信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共3 罪間,或時間相隔已久、或犯罪態樣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政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14日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200 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併與下述減輕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件並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況,並非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附此敘明。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姵萱、吳政信均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等涉案前主動坦承犯案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 〈反面〉頁,警二卷第5 頁,警三卷第3 頁),是被告李姵萱、吳政信前揭犯行,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政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因證人李姵萱配合員警偵辦而查獲,已如前述,偵查機關早已可得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要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吳政信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亦應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並不可採。

3.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政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屬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其取得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並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不含案發後或其他毒品案之另外來源。

查被告李姵萱於偵查中雖配合員警偵辦,查獲被告吳政信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偵查機關並未就被告李姵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身取得毒品之特定行為實施任何偵查作為,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政信,自不得直接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惟此部分自為本院量刑之重要依據(詳下述)。

5.末被告吳政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亦未供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載施用、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規定,併此指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姵萱、吳政信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損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自應非難;

另被告吳政信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00 頁),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且一次販賣數量即可高達半台,顯非一般零星販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深責;

兼衡被告李姵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被告吳政信,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被告吳政信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另參以被告李姵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已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

被告吳政信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皮屋搭建、未婚、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暨其等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吳政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容有過重之情,就被告李姵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被告吳政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查被告吳政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分別係106 年10月26日、107 年2 月10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政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吳政信另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逕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吳政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犯行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則係被告吳政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吳政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3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
│編│時間(民國)│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地點        │                  │                    │
├─┼──────┼─────────┼──────────┤
│1 │106 年10月25│李姵萱於左列時、地│李姵萱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1 時許    │,以將毒品置放玻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前金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仟元折算一日。      │
│  │生旺巷內    │非他命1 次        │                    │
├─┼──────┼─────────┼──────────┤
│2 │106 年10月26│吳政信於左列時、地│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許    │,以將毒品置放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高雄市小港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建成街21號  │非他命1 次        │                    │
├─┼──────┼─────────┼──────────┤
│3 │107 年2 月10│吳政信於左列時、地│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某時許│,以將毒品置放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高雄市小港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建成街21號  │非他命1 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4 │106 年10月26│吳政信於106 年10月│吳政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50分許│26日20時許,以不詳│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之方式使用通訊軟體│刑肆年陸月。        │
│  │            │LINE與李姵萱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李姵萱配合警方偵查│示之物,沒收銷燬。  │
│  │高雄市前金區│,假意向吳政信表示│                    │
│  │生旺巷內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
│  │            │36,000元購買半台(│                    │
│  │            │即18.75 公克)之合│                    │
│  │            │意,吳政信即於左列│                    │
│  │            │時、地,攜帶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到場進行│                    │
│  │            │交易              │                    │
└─┴──────┴─────────┴──────────┘
【附表二】
┌─┬───┬─────────────┬─────────┐
│編│受執行│扣案物品                  │備註              │
│號│人    │                          │                  │
├─┼───┼─────────────┼─────────┤
│1 │吳政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吳政信所有如附表一│
│  │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7│編號4 所示未及賣出│
│  │      │.799公克、驗餘淨重17.788公│之第二級毒品      │
│  │      │克)                      │                  │
├─┼───┼─────────────┼─────────┤
│2 │吳政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吳政信所有如附表一│
│  │      │(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編號3 所示施用剩餘│
│  │      │合計1.099 公克、驗餘淨重合│之第二級毒品      │
│  │      │計1.078 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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