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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懷霖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懷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懷霖明知潘明輝(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其資力,難以依汽車貸款約定支付分期款項,且無購車使用之真意,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利益而介紹潘明輝以辦車換現金之手法牟利,經潘明輝同意後,唐懷霖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及潘明輝,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明輝於104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付予「大胖」,供「大胖」於既存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後,加載103 年11月15日至104 年12月4 日之交易明細記錄,而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以資證明潘明輝有資力貸款購買車輛。
再於同年月5 日,由「大胖」於高雄市三多路路邊,將該變造後之存摺交付潘明輝後,再由唐懷霖與潘明輝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劉士筠表示欲購買TOYOTA RAV4 款式車輛,並由潘明輝將該變造之存摺交予劉士筠供作辦理貸款購車之用,劉士筠即以手機拍攝存摺封面、內頁,並將之轉傳予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業務經辦人員洪俊維,致洪俊維陷於錯誤,誤信潘明輝每月均有4 至5 萬元不等薪資入帳,確有資力繳納車輛貸款,經簽核聯邦銀行貸款部門後,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75萬元,並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每期支付16,684元,隨即於同年月10日,依約撥款75萬元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申設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潘明輝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車型:RAV4,下稱本件車輛)之部分款項,再由唐懷霖於同年月14日,冒稱潘明輝之侄前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繳清剩餘車款20萬元後(車款95萬元,前以貸款支付75萬元),取得本件車輛,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
嗣聯邦銀行聯絡潘明輝依約辦理動產抵押,然本件車輛業已於同年月17日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至第123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唐懷霖固坦承伊於104 年12月5 日,受「大胖」指示,與同案共犯潘明輝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劉士筠表示欲購買本件車輛,並於同年月14日,冒稱同案共犯潘明輝之侄前往高都三多營業所,繳清車款20萬元後,取得本件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的朋友介紹潘明輝給伊認識,潘明輝要賞車當日,伊剛好在高雄就跟潘明輝一同前往,伊於賞車當日並不知道存摺經變造,牽車當天是「大胖」打給伊,把20萬拿給伊教伊去牽車,那時伊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才會幫「大胖」做事,「大胖」說如果幫他做事就可以借錢給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一開始並不知道「大胖」是要詐騙而以為是單純買車,被告對犯罪過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並無犯意聯絡,另「大胖」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係由潘明輝持偽造之銀行存摺內頁對銀行行員施行詐術,被告與「大胖」均未參與該部分犯行。
被告於被查獲後才知道存摺內頁是偽造,故潘明輝將存摺內頁交給銀行行員部分,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本件主要為「大胖」或「黑仔」所主導的犯行,要被告去依其指令去做事,且被告主觀上也不知道整個過程為何,被告只是單純交付20萬元並幫忙牽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㈠同案共犯潘明輝於104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交予「大胖」,供「大胖」於既存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後,加載103 年11月15日至104 年12月4 日之交易明細記錄,而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以資證明同案共犯潘明輝有資力貸款購買車輛。
再於同年月5 日,由「大胖」於高雄市三多路路邊,將該變造後之存摺交予同案共犯潘明輝後,由被告與同案共犯潘明輝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劉士筠表示欲購買TOYOTA RAV4 款式車輛,並由同案共犯潘明輝將該變造之存摺交予劉士筠供作辦理貸款購車之用,劉士筠即以手機拍攝上開存摺封面、內頁,並將之轉傳予不知情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業務經辦人員洪俊維,致洪俊維陷於錯誤,誤信同案共犯潘明輝每月均有4 至5 萬元不等薪資入帳,確有資力繳納車輛貸款,經簽核聯邦銀行貸款部門後,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75萬元,並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支付16,684元,隨即於同年月10日,依約撥款75萬元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申設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之帳戶內,作為同案共犯潘明輝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購買本件車輛之部分款項,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冒稱同案共犯潘明輝之侄前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繳清剩餘車款20萬元後(車款95萬元,前以貸款支付75萬元),取得本件車輛;
本件車輛於104 年12月17日過戶予施學勤,再於104 年12月18日過戶予楊豐平並更換車牌號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頁至第28頁、訴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潘明輝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證人劉士筠、洪俊維、施學勤、楊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中建、陳建融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下稱影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05 號卷【下稱影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04 年12月14日高雄高都三多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5 頁)、潘明輝與施學勤104 年12月16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 紙(見警卷第21頁)、潘明輝與施學勤104 年12月16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 紙(見警卷第21頁)、高都公司三多營業所與證人潘明輝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一聯)1 紙(見警卷第52、影他卷第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53頁)、證人楊豐平辦理汽車過戶相關資料1 份(見警卷第68頁至第74頁)、聯邦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1 紙(見影他卷第5 頁)、聯邦銀行車輛貸款契約書1 份(見影他卷第6 頁至第7頁)、證人潘明輝之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見影他卷第9 頁至第14頁)、高都汽車三多營業所與證人潘明輝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二聯)1 紙(見影他卷第15頁)、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 紙(見影他卷第16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見影他卷第17頁)、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影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9 月10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68900號函及函附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辦理換牌、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1 份(見影他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9 月9 日中監車字第1050175672號函及函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 份(見影他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7 月28日高監車字第1060142529號函及函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相關資料1 份(見影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 日106 高都字第106000 0048號函及函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客戶留存聯影本1 份(見影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6 年7 月28日合金蘇澳字第1060002933號函1 紙(見影偵卷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潘明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賞車當日方將合庫帳戶存摺交予「大胖」等語(見訴字卷第111 頁),然觀證人即同案共犯潘明輝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104 年12月間,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本院爰認定同案共犯潘明輝係於104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交予「大胖」,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同案共犯潘明輝無資力負擔貸款,並與同案共犯「大胖」、潘明輝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潘明輝是人家介紹過來的,我才認識他的,因為他跟我朋友劉中建說他想要辦這個車子,潘明輝就自己說要來辦,頭期款是我們出的,小胖及黑仔跟潘明輝談的,他們之間的價錢我都不清楚。
潘明輝想要錢,我只是介紹他去辦車,貸款是他們自己講的」、「(潘明輝辦貸款的存摺是誰給他的?)是黑仔做的。
也是那個黑仔拿給他的。
(這個存摺是怎麼做的?)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去問黑仔這個是怎麼來的。
(知道潘明輝拿去辦貸款的這個存摺是不實的?)知道,那個黑仔有說。
(一開始的時候有約定賣掉車子的錢怎麼分?)我只知道潘明輝跟黑仔拿20萬,剩下都是黑仔他們,我拿2 萬。」
、「(是否要請潘明輝去辦車換現金?)對。
(一開始認識潘明輝時,他就是來找你借錢的?)不是,他先跟劉中建接洽,劉中建跟我說潘明輝想要辦車來換錢。」
「(找得到黑仔的人?)自從我出事後,就找不到了。
黑仔的本名我也不知道。
而小胖就是黑仔」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既已自承知悉「潘明輝之存摺經變造」、「潘明輝需辦車來換錢」,衡情若非潘明輝之存摺交易明細不足作為其辦理貸款之財力證明,又何須大費周章將交易明細加以變造,亦無須以辦理車輛貸款之方式來取得金錢,是被告對於潘明輝無力負擔車輛之貸款並無不知之理;
參諸證人劉中建於警詢中證稱:「(你與唐懷霖、潘明輝等人是如何向『高雄高都三多營業所』涉嫌詐騙?)是唐懷霖先告訴我說,如有人要辦理汽車時可以告訴我,我就介紹潘明輝給唐懷霖認識,第一次見面是在104 年11月份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旁,我騎機車載唐懷霖,潘明輝自己開車來,綽號『胖哥』也自己開車來,我們就到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一家咖啡店座,綽號『胖哥』當時叫我去買檳榔,等到我回咖啡店時我問綽號『胖哥』說潘明輝去那裡,綽號『胖哥』就告訴我說潘明輝不要辦汽車貸款回去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唐懷霖與綽號『胖哥』當初答應你介紹潘明輝辦理汽車過戶時,你得到多少傭金?)當時是唐懷霖告訴我,介紹潘明輝辦理汽車過戶,我就可以得到傭金新台幣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前述經由劉中建介紹而認識要購買車輛之證人潘明輝乙節相符,足見被告並非經由「大胖」之通知而陪同潘明輝前往賞車,而係被告為達詐欺貸款款項之目的,主動請劉中建介紹可以作為購買車輛之人;
再觀證人潘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員有無問你訂車要不要付訂金?)我忘記了。
業務好像有說買新車可以付幾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現金,他問問而已,沒有馬上拿錢。
(你當時說可以付的金額為何?)好像幾萬元以內。
(你跟業務說你只能付幾萬元,他有無問你其他的餘額如何處理?)我說我的條件只有這樣,如果再多我就沒有那個條件。
(你當時是如何跟業務說的?)當時能夠負擔的金額差不多五萬元而已,如果貸款條件不夠,需要支付更多頭期款的話我就沒有辦法買車了。
(所以你當時有跟業務員說你的頭期款只能付五萬元?)對。
(業務有無問你貸款每個月可以付多少?)我有跟他講我每個月頂多可以付1 萬2 千元左右,如果再多我就沒有辦法辦。
我也是這樣跟銀行的業務說。
(你當時是跟業務講嗎?)對。
(被告有在旁邊嗎?)有。」
(見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衡以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潘明輝一同前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賞車,則被告在旁聽聞同案共犯潘明輝與業務之洽談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參諸聯邦銀行准予貸款之條件,同案共犯潘明輝每月尚須支付16,684元,且於被告與同案共犯潘明輝前往賞車當日,被告即在場聽聞潘明輝每月僅能負擔12,000元左右,及同案共犯潘明輝無力負擔本件車輛之頭期款20萬元,方須「大胖」等人為其支付頭期款方能交車,則被告對於同案共犯潘明輝之資力自然相當清楚,是其自始即知同案共犯潘明輝並資力負擔本件車輛之貸款,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將證人施學勤載至臺中區監理所而將本件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同案共犯潘明輝變更為證人施學勤,再將證人施學勤載至苗栗,而將本件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證人施學勤變更為證人楊豐平等情,業據證人施學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何人介紹用你名字將AQS-2306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你的名下?當時你收了多少錢?)是綽號『阿唐』之男子要將該部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當時綽號『阿唐』之男子告訴我說: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不會發生任何事情。
當時我拿了新台幣1 萬元。
(是何人將新台幣1 萬元交付給你?於何時?何地?)新台幣1 萬元是一名綽號『黑哥』拿給我的,104 年12月17日綽號『阿唐』之男子開車載我到台中市監理所那時候已經是深夜了,我們就在車上休息一直到上午9-10時左右,綽號『黑仔』打電話給綽號『阿唐』問我們是不是在監理所,綽號『阿唐』告訴『黑仔』我已經在停車場了,過了一下綽號『黑哥』就將資料(行照)交給我,叫我進去監理站辦過戶(原車主是潘明輝辦過戶到我名下施學勤)。
之後綽號『黑哥』又開車載我前往苗栗縣,要我向買主楊豐平說,潘明輝欠我錢我去牽車,將車子登記在我名下,再轉賣給你(楊豐平),當綽號『黑哥』把我載到一家超商前先讓下車等買家楊先生楊豐平來時,我們雙方進去超商內填寫買賣契約書,雙方填寫好了,楊先生收我雙證件(下略)」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影他卷第141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取得本件車輛後,將本件車輛交予「大胖」,而後「大胖」指示伊將證人施學勤載至臺中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背面),足見被告不但陪同同案共犯潘明輝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賞車,並於同案共犯潘明輝交付遭變造之存摺時在場,更經「大胖」之指示攜帶現金20萬元至上開營業所辦理本件車輛之交車,尚介紹證人施學勤作為人頭,並搭載證人施學勤特意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本件車輛之過戶,以將本件車輛變現,則以本件詐欺手法之始末觀之,被告始終為居中促成詐欺行為之人,僅因其犯罪分工之關係,並未由被告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已,是被告與同案共犯潘明輝、「大胖」就上開犯罪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悉同案共犯潘明輝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經變造,亦不知同案共犯「大胖」、潘明輝等人係欲從事詐騙行為,當時伊係因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才會幫「大胖」做事,「大胖」說如果幫他做事就可以借錢給我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知悉潘明輝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經變造等節,業如前述,再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胖哥打電話給我說有沒有要買車,我向胖哥說我問看看,我就詢問劉中建看他的朋友有沒有要買車,之後劉中建在104 年12月初打電話給我說潘明輝要買車,我們就約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路口一家咖啡店見面,之後劉中建說潘明輝要買車,我就打電話給胖哥介紹劉中建他們2 人認識,然後劉中建再帶潘明輝跟胖哥認識。
經過一禮拜後(104 年12月)胖哥就打電話給和叫我帶潘明輝去三多路車行辦買車,潘明輝在場之車行業務談辦理代款事情,談好了之後潘明輝就開車帶你(應為『我』之誤)到三多路上國際商工找胖哥說,買車子貸款的事都已經辦好了,之後潘明輝就開車帶我回鳳山區曹公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賞車當日係第一次見到潘明輝,而交車當日係「大胖」撥打電話跟伊說要伊去牽車,「大胖」當時在附近,伊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係「大胖」所交付,伊取得本件車輛之後就交給「大胖」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至背面、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然觀被告上開所述,如係「大胖」欲找人買車而與其無關,則為何「大胖」不自己陪同潘明輝賞車及交車,而囑咐並無關聯之被告為之?再觀「大胖」於本件車輛交車之日,分明已在營業所附近,身上亦備有現款,又何須特意囑咐被告前往營業所進行交車?而被告雖供稱伊有資金需求而聽從「大胖」之指示云云,然依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至遲於潘明輝表示無力負擔貸款及購車頭期款之時,即應知悉本件車輛貸款可能涉及詐欺犯行,更遑論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潘明輝係「辦車換現金」,且若潘明輝確有資力購入本件車輛,又何須「大胖」為其繳付交車之款項,並在交車後數日內即將車輛過戶予他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對本件詐欺犯行,不但與主動要求劉中建介紹同案共犯潘明輝辦理購買車輛之手續,更與同案共犯潘明輝一同前往賞車,並親自攜帶現金前往辦理交車手續,甚而於交車後親自將施學勤載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同案共犯潘明輝欲「辦車換現金」及同案共犯潘明輝之合庫帳戶存摺經變造等情,足見其對於本案之詐貸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詐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際進行詐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者係同案共犯潘明輝、「大胖」,而未由被告親自下手實施而已,則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下手實行上開犯行,然被告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同案共犯潘明輝、「大胖」實行犯罪之行為,因而被告雖未下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犯罪過程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並無犯意聯絡,另「大胖」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係由潘明輝持偽造之銀行存摺內頁對銀行行員施行詐術,被告與「大胖」均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云云,尚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案共犯「大胖」、潘明輝3 人變造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案共犯「大胖」、潘明輝3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詐取貸款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至辯護人雖爰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主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等語,惟上開判例意旨明文「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前開判例之內容亦係指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範內容,並無結夥之明文,自無前開判例適用之餘地;
再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亦明文「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被告與同案共犯「大胖」、潘明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潘明輝並無足夠資力負擔購買車輛之金額,然竟與同案共犯「大胖」、潘明輝合謀,利用同案共犯潘明輝之名義,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偽稱欲購買車輛,並變造同案共犯潘明輝之合庫帳戶存摺,以被害人之業務經辦人員洪俊維相信同案共犯潘明輝確有相當資力負擔貸款,因而核貸,並攜帶現金辦理交車,交車後並帶同證人施學勤前往辦理本件車輛之過戶事宜以變現,不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更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合庫蘇澳分行管理存摺之正確性、聯邦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又被告前於104 年10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然竟於相隔2 月許之104 年12月間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慣常以財產犯罪方式以滿足其經濟需求,被告更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並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非居於主謀地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次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之憑據。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得之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4頁背面),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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