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戌○○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
- 二、案經乙○○、丙○○、未○○、丑○○、林瑞堅、丁○○、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保安處分:
- 五、至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寅○○、壬○
- 四、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五、經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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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18116、1836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945、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之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四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戌○○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暱稱為「GG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戌○○待接獲「GGG」透過「微信」告知之領款指示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部分款項係轉帳至「GGG」指定之帳戶),並將領得之贓款放置在其住處信箱由「GGG」取走,戌○○則因此獲得比例不等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未○○、丑○○、林瑞堅、丁○○、李威霖、廖庭儀、方心妤、葉富榮、薛綵柔、謝裕徨、辰○○、巳○○、申○○、午○○、己○○、癸○○、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7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院三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戌○○固不諱言其受暱稱為「GGG」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知悉係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車手,但我起先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只知道我有1個上手「GGG」,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和「GGG」聯絡過,我應該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暱稱「GGG」之人在臉書私訊我,我才認識他,但沒有見過本人,「GGG」向我說,如果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必須要先寫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放在我家信箱,然後該詐欺集團就會派人來領取本票,我也不曉得是不是「GGG」本人來拿的,詐欺集團拿到本票後,「GGG」就用微信告訴我,他拿到本票了,以後如果有放詐欺的提款卡時,會用微信告訴我,再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款項等語(見警七卷第19頁);
且被告曾於本院供稱:我知道整個詐騙過程,包括我及上手,總共可能會超過3人,因為電視有宣導,且我有想過,他們可能會用電話行騙,所以我知道整個打電話的人及我的上手,至少達到3人以上;
我有時候提領的金額很多,且有時提領的次數很頻繁等語(見審訴462卷第64頁、本院訴559卷一第58頁)。
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其擔任車手之初,該暱稱「GGG」之人即曾告知,會派人至被告住處拿取被告簽立之本票,之後才會放置提款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顯已知悉除其上手「GGG」之外,至少尚有1名被派往其住處拿取本票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為共犯;
且依被告所述提領詐騙贓款之過程,有發現到提領之金額龐大、提領次數頻繁,而依附表一所載之提款時、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確可見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短短10天內,即提領高達2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動輒接續提領達10萬元、10多萬元,甚至多達20萬元等情,則以被告所提詐騙款項之數額及頻率,通常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始可能達成,是被告原供稱其可認知到所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整個共犯結構有3人以上乙情,誠屬合理。
又被告既知悉其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已認知該共犯結構達3人以上,則對於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乙情,自應有所認識。
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不知係參與詐欺集團等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被告自106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聽從暱稱「GGG」之人的指示而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放置在住處之信箱而由「GGG」取走,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提領款項後,直至同年月22日間,均陸續有提款之行為,可認其自106年6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從106年6月12日起開始提款,迄106年6月22日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②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再被告自106年6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106年6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該次提款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599卷一第57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之罪名(見院三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附表一編號1至3、5、7、8及14之被害人,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而受騙匯款,然被告辯稱,其不知前揭被害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行騙等語,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親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向前揭被害人行騙之分工,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之方式而行騙,尚不得謂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犯意,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均係擔任依暱稱「GGG」之人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被告與暱稱「GGG」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9及2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固分別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2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7筆、如附表二編號19、23所示3筆款項,然渠等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8、11至13、15至17、19至21、23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各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然,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罪,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因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罪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除提領款項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中尚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分工,是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07年度偵字第5945、5946號),與被告所犯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
又其雖曾與被害人戊○○、告訴人巳○○、午○○、己○○以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0、1161、1162、1163號事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559卷一第170至173頁),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83頁)。
參以其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再衡以附表一所示各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而應予不同評價。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被告提款時間前後約10日,故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3之行為,雖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然關於其可分得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全部的案件,總共分得3萬元,並非依提款的金額計算比例,因每次分得的都不一定,應該就是以3萬元扣除我另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刑案件中之獲利,即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83頁)。
而依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及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及300元,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7,900元(計算式:30,000-1,800-300=27,900),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保安處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可見該但書係針對主刑而言,惟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安處分,乃屬從刑,應非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範者;
且本件既依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號起訴書就子○○、丙○○、廖庭儀、薛綵柔、辰○○遭詐騙之金額,固分別記載為10,000元(子○○部分)、10,000元(丙○○部分)、30,000元(廖庭儀部分)、30,004元、68,138元(以上2筆為薛綵柔部分)、30,000元、30,000元(以上2筆為辰○○部分之第(3)、(6)筆金額),惟前列金額均有加計匯款手續費15元,然實際匯入所列人頭帳戶之金額,並未包含該15元;
又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12、17及106年度偵字第18116、183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記載被告提領之金額,均有加計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然被告實際領出之金額,並未包含該5元,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記載之金額,已加計匯款之手續費15元,然被告實際轉入其他帳戶之金額,並未包含該15元,且此筆屬轉帳而非提款,是檢察官起訴書應有誤載,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再起訴書就被告提領未○○、丑○○、林瑞堅、廖庭儀、葉富榮、薛綵柔、謝裕徨、辰○○、戊○○、巳○○、己○○、酉○○、癸○○、甲○○遭詐騙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有漏未記載、記載不全或記載錯誤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或更正(見本院訴559卷一第59至68頁、第158至159頁),且因屬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再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10、11、13至16、23所列之提領款項,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G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則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再由該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繫,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隨機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領取詐得之款項,俟其取得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其住處之信箱內,並通知「GGG」以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抽取詐欺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
因認被告就附表三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寅○○、壬○○、辰○○於警詢之證述,及寅○○所提之臺幣活存明細、壬○○所提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依法院所查詢之資料,提領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辰○○被騙款項之地點是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豐田郵局,這不是我去提領的,我沒有去過屏東,且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寅○○、壬○○遭騙匯款時,提款卡已經不在我身上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列之告訴人寅○○、被害人壬○○及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憑,此部分固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3所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乙節,雖係依據被告曾於106年6月15日22時28分許,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申○○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被告提領申○○遭詐騙款項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七卷第26頁)。
惟:⒈告訴人辰○○遭詐騙後,係於106年6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匯款9,985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遭人持提款卡提領10,000元;
被害人壬○○遭詐騙後,係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11,00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告訴人寅○○遭詐騙後,係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匯款15,05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尚未領出之款項即遭圈存而未提領等情,有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按(見偵七卷第24頁)。
⒉又告訴人辰○○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106年6月16日凌晨0時48分許,遭人持提款卡提領10,000元之提款地點,係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豐田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837號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192頁);
再經調取此筆款項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則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6個月而遭覆蓋,故無法取得一情,有該公司107年11月20日政字第107026007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559卷一第175頁)。
⒊被告於107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於同年10月5日本院之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除重複起訴之部分外,其餘均承認領款之犯行,然,該時尚未查得該筆10,000元之提款地點為何,且被告僅係概括為認罪之表示,嗣經查知前揭款項之提款地點在屏東縣內埔鄉,被告即表示未曾前往屏東縣領款。
而依被告之住處在高雄市小港區,其所為本件附表一所示23件之提款地點,均位在高雄市各處等情觀之,該筆在屏東縣內埔鄉提領之款項,與被告並無何地緣關係,且並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足佐被告此部分之提款犯行,自難認此筆詐欺贓款係由被告所提領。
⒋承上,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凌晨0時48分許,提領告訴人辰○○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則被害人壬○○、告訴人寅○○分別遭詐騙後,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及上午11時許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時點,已在前揭提領時間之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復行取得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等待指示提款,自無法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有何關連。
㈢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一節,已如前開事實欄所載,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且尚無證據足認其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所涉之詐欺犯行為限,倘非其負責提領之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則就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辰○○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
就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寅○○及被害人壬○○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尚未遭提領,然無法認定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該時由被告持有管領而等待指示提款,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G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則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再由該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繫,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隨機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領取詐得之款項,俟其取得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其住處之信箱內,並通知「GGG」以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抽取詐欺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
因認被告就附表四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07年2月7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本股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7年2月6日雄檢欽冬106偵14055字第1540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頁)。
經核,前案起訴書追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對被害人子○○、辛○○○、告訴人乙○○、丙○○、未○○、丑○○、丁○○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13,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13),均與附表四所示(即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116、18366號起訴書「下稱後案」之附表編號1(1)至(5)、6、7)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足認兩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而後案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30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此有後案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7年3月29日雄檢欽冬106偵18116字第3198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見審訴462卷第1頁)。
則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再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被騙時間、方式、匯款│提領時間、地│ 提領金額 │ 主文 │備註 │
│號│或被害│或轉帳之時間、金額、│點 │ │ │ │
│ │人 │匯/轉入之人頭帳戶 │ │ │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在旋轉│106年6月12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子○○│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1)19時22分 │(1)17,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NE 6S手機(64G)之不│(2)20時34分 │(2) 9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實訊息,適子○○看見│ │ │壹年壹月。 │5、146│
│ │ │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高雄市小港區│(僅其中9,98│ │70、14│
│ │ │體LINE與對方聯繫,因│小港一街1號 │5元屬被害人 │ │674、1│
│ │ │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小港郵局自│子○○匯入之│ │7273號│
│ │ │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下│動提款機) │款項) │ │起訴書│
│ │ │匯款: │ │ │ │附表一│
│ │ │於106年6月12日16時01│ │ │ │編號2 │
│ │ │分許,匯款9,985元, │ │ │ │暨附表│
│ │ │至華南銀行帳號008-70│ │ │ │二編號│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1、2。│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Mobi│106年6月12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乙○○│le01網站討論區內刊登│(1)21時25分 │(1) 1,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販賣HTC U11(128GB/6│(2)21時25分 │(2)14,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G RAM)手機之不實訊 │ │ │壹年貳月。 │5、146│
│ │ │息,適乙○○於106年6│高雄市小港區│ │ │70、14│
│ │ │月12日20時40分許看見│小港一街1號 │ │ │674、1│
│ │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小港郵局自│ │ │7273號│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動提款機) │ │ │起訴書│
│ │ │示為如下匯款: │ │ │ │附表一│
│ │ │於106年6月12日21時22│ │ │ │編號3 │
│ │ │分許,匯款15,000元,│ │ │ │暨附表│
│ │ │至華南銀行帳號008-70│ │ │ │二編號│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3、4。│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露天│106年6月12日│10,000元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丙○○│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任天│21時52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堂NS遊戲機之不實訊息│ │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致丙○○看見上開訊│高雄市小港區│(僅其中9,98│壹年壹月。 │5、146│
│ │ │息後陷於錯誤,依該詐│小港一街1號 │5元屬丙○○ │ │70、14│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小港郵局自│匯入之金額)│ │674、1│
│ │ │下匯款: │動提款機) │ │ │7273號│
│ │ │於106年9月12日21時39│ │ │ │起訴書│
│ │ │分許,匯款9,985元, │ │ │ │附表一│
│ │ │至華南銀行帳號008-70│ │ │ │編號1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暨附表│
│ │ │ │ │ │ │二編號│
│ │ │ │ │ │ │5。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2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未○○│年6月12日20時許,撥 │(1)22時33分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打電話予未○○,假冒│(2)22時33分 │(2 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係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 │ │壹年參月。 │5、146│
│ │ │人員,佯稱:因訂單有│高雄市前鎮區│(僅其中21,9│ │70、14│
│ │ │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擴建路1-4號 │85元屬未○○│ │674、1│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新興郵局自│匯入之款項)│ │7273號│
│ │ │致未○○陷於錯誤,依│動提款機) │ │ │起訴書│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附表一│
│ │ │操作後,為如下之匯款│ │ │ │編號4 │
│ │ │: │ │ │ │。 │
│ │ │於106年6月12日22時29│ │ │ │ │
│ │ │分許,匯款21,985元,│ │ │ │ │
│ │ │至華南銀行帳號008-7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旋轉│(1)106年6月 │(1)14,000元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丑○○│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13日22時56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2)106年6月 │(2) 6,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丑○○看見上開訊息後│14日00時15分│ │壹年參月。 │5、146│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 │ │70、14│
│ │ │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1)高雄市湖 │ │ │674、1│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內區中正路二│ │ │7273號│
│ │ │指示為如下匯款: │段13號(中華│ │ │起訴書│
│ │ │於106年6月13日22時50│郵政股份有限│ │ │附表一│
│ │ │分許,匯款20,000元,│公司自動提款│ │ │編號6 │
│ │ │至華南銀行帳號008-70│機)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2)高雄市左 │ │ │ │
│ │ │ │營區曾子路(│ │ │ │
│ │ │ │統一超商玉堂│ │ │ │
│ │ │ │門市自動提款│ │ │ │
│ │ │ │機)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4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林瑞堅│年06月14日上午10時許│(1)12時09分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林瑞堅,│(2)12時09分 │(2)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假冒係林瑞堅之友人石│(3)12時10分 │(3)20,000元 │壹年拾壹月。 │5、146│
│ │ │文經,向林瑞堅借款,│(4)12時11分 │(4)20,000元 │ │70、14│
│ │ │致林瑞堅陷於錯誤,依│(5)12時11分 │(5)20,000元 │ │674、1│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7273號│
│ │ │為如下匯款: │高雄市前鎮區│ │ │起訴書│
│ │ │於106年6月14日11時許│草衙二路517 │ │ │附表一│
│ │ │,匯款130,000元,至 │號 (大眾商銀│ │ │編號7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前鎮分行自動│ │ │暨附表│
│ │ │00000000號帳戶內。 │提款機 ) │ │ │二編號│
│ │ │ │ │ │ │9。 │
│ │ │ │(6)12時24分 │(6)29,000元 │ │ │
│ │ │ │ │(此筆為轉帳│ │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崇明街160號(│ │ │ │
│ │ │ │全家超商自動│ │ │ │
│ │ │ │提款機) │ │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在Mobi│106年6月14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丁○○│le01網站討論區刊登販│(1)13時50分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 │(2)13時55分 │(2)1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訊息,適丁○○於106 │ │ │壹年貳月。 │5、146│
│ │ │年6月13日19時許看見 │高雄市新興區│ │ │70、14│
│ │ │上開訊息,,以通訊軟│新田路191號 │ │ │674、1│
│ │ │體LINE與對方聯繫,因│(統一超商自│ │ │7273號│
│ │ │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動提款機) │ │ │起訴書│
│ │ │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下│ │ │ │附表一│
│ │ │匯款: │ │ │ │編號5 │
│ │ │於106年6月14日13時19│ │ │ │暨附表│
│ │ │分許,匯款15,000元,│ │ │ │二編號│
│ │ │至潭子郵局帳號700-01│ │ │ │12。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在Mobi│ │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李威霖│le01網站討論區刊登販│ │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 │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李威霖於106年6月14日│ │ │壹年貳月。 │5、146│
│ │ │13時25分許看見上開訊│ │ │ │70、14│
│ │ │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 │ │ │674、1│
│ │ │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 │ │ │7273號│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起訴書│
│ │ │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 │ │ │附表一│
│ │ │於106年6月14日13時25│ │ │ │編號10│
│ │ │分許,匯款15,000元,│ │ │ │暨附表│
│ │ │至潭子郵局帳號700-01│ │ │ │二編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12。 │
│ │ │。 │ │ │ │ │
├─┼───┼──────────┼──────┼──────┼────────┼───┤
│9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5日│30,000元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廖庭儀│年06月14日16時30分許│00時24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廖庭儀,│ │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假冒為ibon系統客服人│高雄市前鎮區│(僅其中29,9│壹年肆月。 │5、146│
│ │ │員,佯稱:因內部作業│擴建路1-4號 │85元屬廖庭儀│ │70、14│
│ │ │疏失,多訂10份電影票│(新興郵局自│匯入之款項)│ │674、1│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動提款機) │ │ │7273號│
│ │ │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 │ │起訴書│
│ │ │廖庭儀陷於錯誤,依該│ │ │ │附表一│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 │ │編號8 │
│ │ │作後,為如下匯款: │ │ │ │。 │
│ │ │於106年6月15日00時20│ │ │ │ │
│ │ │分許,匯款29,985元,│ │ │ │ │
│ │ │至潭子郵局帳號700-01│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10│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20日│60,000元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方心妤│年06月20日19時34分許│20時20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 │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心妤聯絡,假冒係方心│ │ │壹年陸月。 │5、146│
│ │ │妤之友人許富美,向方│高雄市小港區│ │ │70、14│
│ │ │心妤借款,致方心妤陷│小港一街1號 │ │ │674、1│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小港郵局自│ │ │7273號│
│ │ │成員之指示為如下匯款│動提款機)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
│ │ │(1)於106年6月20日20 │ │ │ │編號9 │
│ │ │ 時06分,匯款30,00│ │ │ │暨附表│
│ │ │ 0元,至高雄崗山仔│ │ │ │二編號│
│ │ │ 郵局帳號000-00000│ │ │ │21。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2)於106年6月20日20 │ │ │ │ │
│ │ │ 時08分,匯款30,00│ │ │ │ │
│ │ │ 0元,至高雄崗山仔│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1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9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葉富榮│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 │(1)12時50分 │(1)6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葉富榮,│(2)12時51分 │(2)6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假冒係葉富榮之友人曾│(3)12時52分 │(3) 3,000元 │貳年貳月。 │5、146│
│ │ │朝暘,向葉富榮借款,│(4)12時53分 │(4)27,000元 │ │70、14│
│ │ │致葉富榮陷於錯誤,依│ │ │ │674、1│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高雄市三民區│ │ │7273號│
│ │ │如下之匯款: │九如二路661 │ │ │起訴書│
│ │ │於106年6月19日12時37│、663號(高 │ │ │附表一│
│ │ │分,匯款200,000元, │雄九如二路郵│ │ │編號12│
│ │ │至五峰郵局帳號700-00│局自動提款機│ │ │暨附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二編號│
│ │ │。 │ │ │ │18、19│
│ │ │ │ │ │ │、20。│
│ │ │ │106年6月20日│ │ │107年 │
│ │ │ │(1)00時05分 │(1) 5,000元│ │度偵字│
│ │ │ │(2)00時06分 │(2) 45,000元│ │第5945│
│ │ │ │ │ │ │、5946│
│ │ │ │高雄市鼓山區│ │ │號併案│
│ │ │ │九如四路2008│ │ │意旨書│
│ │ │ │號(前峰郵局│ │ │附表一│
│ │ │ │自動提款機)│ │ │編號2 │
│ │ │ │ │ │ │暨附表│
│ │ │ │ │ │ │二編號│
│ │ │ │ │ │ │1至3。│
├─┼───┼──────────┼──────┼──────┼────────┼───┤
│12│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20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薛綵柔│年06月19日19時40分許│(1)01時21分 │(1) 1,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薛綵柔,│(2)01時22分 │(2)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假冒係EZ票卷訂購系統│(3)01時23分 │(3) 9,000元 │壹年捌月。 │5、146│
│ │ │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 │ │70、14│
│ │ │稱:因業務輸入金額疏│高雄市大社區│ │ │674、1│
│ │ │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三民路391號 │ │ │7273號│
│ │ │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大社區農會│ │ │起訴書│
│ │ │致薛綵柔陷於錯誤,依│自動提款機)│ │ │附表一│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編號11│
│ │ │操作後,為如下匯款:│(4)01時29分 │ │ │。107 │
│ │ │(1)106年6月20日01時 │(5)01時30分 │(4)20,000元 │ │年度偵│
│ │ │ 21分,匯款29,989 │(6)01時30分 │(5)20,000元 │ │字第59│
│ │ │ 元,至五峰郵局帳 │(7)01時31分 │(6)20,000元 │ │45、59│
│ │ │ 號000-00000000000│ │(7) 8,000元 │ │46號併│
│ │ │ 320號帳戶內。 │高雄市楠梓區│ │ │案意旨│
│ │ │(2)106年6月20日01時 │興楠路326號 │(僅其中98,1│ │書附表│
│ │ │ 26分,匯款68,123 │(統一超商盛│12元屬薛綵柔│ │一編號│
│ │ │ 元,至五峰郵局帳 │田門市自動提│匯入之款項)│ │1。 │
│ │ │ 號000-00000000000│款機) │ │ │ │
│ │ │ 320號帳戶內。 │ │ │ │ │
├─┼───┼──────────┼──────┼──────┼────────┼───┤
│13│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22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梁翁秀│年6月22日11時許,撥 │(1)14時42分 │(1)6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霞 │打電話予辛○○○,假│(2)14時43分 │(2)4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冒係辛○○○之女婿明│ │ │壹年捌月。 │5、146│
│ │ │泰,向辛○○○借款,│高雄市三民區│ │ │70、14│
│ │ │致辛○○○陷於錯誤,│九如二路661 │ │ │674、1│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663號(高 │ │ │7273號│
│ │ │示為如下匯款: │雄九如二路郵│ │ │起訴書│
│ │ │106年6月22日14時39分│局自動提款機│ │ │附表一│
│ │ │許,匯款110,000元, │) │ │ │編號13│
│ │ │至燕巢郵局帳號700-01│ │ │ │暨附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二編號│
│ │ │。 │ │ │ │22。 │
├─┼───┼──────────┼──────┼──────┼────────┼───┤
│14│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旋轉│106年6月15日│19,000元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謝裕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21時43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適謝裕徨於106年6月│高雄市仁武區│(僅其中9,00│壹年壹月。 │5、146│
│ │ │15日20時54分許看見上│仁雄路467號 │0元屬謝裕徨 │ │70、14│
│ │ │開訊息,以通訊軟體LI│(萊爾富超商│匯入之款項,│ │674、1│
│ │ │NE與對方聯繫,因而陷│鼎仁店自動提│多提領之10,0│ │7273號│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款機) │00元為辰○○│ │起訴書│
│ │ │成員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匯入之款項)│ │附表一│
│ │ │: │ │ │ │編號14│
│ │ │於106年6月15日20時54│ │ │ │。 │
│ │ │分,匯款9,000元,至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 │ │ │ │ │
├─┼───┼──────────┼──────┼──────┼────────┼───┤
│15│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5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辰○○│年06月15日17時41分許│(1)21時55分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辰○○,│(2)21時55分 │(2)1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405│
│ │ │假冒係網路APP扣款公 │ │ │壹年陸月。 │5、146│
│ │ │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高雄市三民區│ │ │70、14│
│ │ │佯稱:因APP扣款服務 │天祥一路88號│ │ │674、1│
│ │ │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寶華商業銀│ │ │7273號│
│ │ │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行鼎強分行自│ │ │起訴書│
│ │ │云云,致辰○○陷於錯│動提款機) │ │ │附表一│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編號15│
│ │ │之指示操作後,為如下│(3)22時16分 │(3)20,000元 │ │暨附表│
│ │ │之匯款: │高雄市新興區│ │ │二編號│
│ │ │(1)於106年6月15日21 │民族二路97號│ │ │17。 │
│ │ │ 時08分許,匯款28,│(中國信託銀│ │ │ │
│ │ │ 985元,至兆豐國際│行民族分行自│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17-0│動提款機)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尚有10,000│ │ │
│ │ │ 內。 │ │元係提領上列│ │ │
│ │ │(2)於106年6月15日21 │ │謝裕徨之款項│ │ │
│ │ │ 時10分許,匯款985│ │時一併領出)│ │ │
│ │ │ 元,至兆豐國際商 │ │ │ │ │
│ │ │ 業銀行帳號017-038│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3)於106年6月15日21 │ │ │ │ │
│ │ │ 時48分許,匯款29,│ │ │ │ │
│ │ │ 985元,至兆豐國際│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17-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4)於106年6月15日22 │ │ │ │ │
│ │ │ 時07分許,匯款9, │ │ │ │ │
│ │ │ 985元,至兆豐國際│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17-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5)於106年6月16日00 │ │ │ │ │
│ │ │ 時13分許,匯款29,│ │ │ │ │
│ │ │ 963元,至兆豐國際│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17-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6)於106年6月16日00 │ │ │ │ │
│ │ │ 時34分許,匯款29,│ │ │ │ │
│ │ │ 985元,至兆豐國際│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17-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7)於106年6月16日00 │ │ │ │ │
│ │ │ 時42分許,匯款29,│ │ │ │ │
│ │ │ 985元,至兆豐國際│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17-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16│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5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戊○○│年6月15日13時45分許 │(1)14時45分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2)14時46分 │(2)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
│ │ │訊息予戊○○,假冒係│(3)14時48分 │(3)20,000元 │壹年肆月。 │6、183│
│ │ │戊○○之友人周妍妤,│(4)14時49分 │(4)20,000元 │ │66號起│
│ │ │向戊○○借款,致林濰│ │ │ │訴書附│
│ │ │萱陷於錯誤,委託友人│高雄市苓雅區│ │ │表編號│
│ │ │林美玲依該詐欺集團成│新光路142號 │ │ │2(1)。│
│ │ │員之指示為如下匯款:│(臺灣銀行三│ │ │ │
│ │ │於106年6月15日14時5 │多分行自動提│ │ │ │
│ │ │分許,匯款30,000元,│款機) │ │ │ │
│ │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5)14時58分 │(5)20,000元 │ │ │
│ │ │帳戶內。 │ │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 │ │ │
│ │ │ │擴建路1-3號 │ │ │ │
│ │ │ │(臺灣銀行前│ │ │ │
├─┼───┼──────────┤鎮分行提款機│ ├────────┼───┤
│17│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 │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巳○○│年6月14日20時許,撥 │ │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打電話予巳○○,假冒│ │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
│ │ │係饗食天堂之客服人員│ │ │壹年柒月。 │6、183│
│ │ │,佯稱:因公司資料外│(6)15時13分 │(6)12,000元 │ │66號起│
│ │ │洩,導致其帳戶成為警│ │ │ │訴書附│
│ │ │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高雄市前鎮區│(此筆為轉帳│ │表編號│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成功二路11-2│) │ │2(2)。│
│ │ │,致巳○○陷於錯誤,│號1樓(合作 │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金庫商業銀行│ │ │ │
│ │ │示操作後,為如下匯款│高雄科技園區│ │ │ │
│ │ │: │分行) │ │ │ │
│ │ │於106年6月15日14時29│ │ │ │ │
│ │ │分,匯款82,138元,至│ │(僅其中3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 元屬林濰│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萱匯入之款項│ │ │
│ │ │戶內。 │ │,其中82,000│ │ │
│ │ │ │ │元屬巳○○匯│ │ │
│ │ │ │ │入之款項) │ │ │
├─┼───┼──────────┼──────┼──────┼────────┼───┤
│18│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5日│20,000元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申○○│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 │22時28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申○○,│ │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高雄市苓雅區│(僅其中19,9│壹年參月。 │6、183│
│ │ │,遭設定為經銷商,將│六合路60號(│85元屬申○○│ │66號起│
│ │ │會自動扣款云云,致蕭│統一超商合平│匯入之款項)│ │訴書附│
│ │ │福臨陷於錯誤,依該詐│門市自動提款│ │ │表編號│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機) │ │ │3(3)。│
│ │ │後,為如下匯款: │ │ │ │ │
│ │ │於106年6月15日22時26│ │ │ │ │
│ │ │分許,匯款19,985元,│ │ │ │ │
│ │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2227號帳戶內。 │ │ │ │ │
├─┼───┼──────────┼──────┼──────┼────────┼───┤
│19│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8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午○○│年6月17日22時23分許 │(1)00時24分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午○○,│(2)00時25分 │(2)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
│ │ │假冒係EZ訂票網之會計│(3)00時26分 │(3) 6,900元 │壹年伍月。 │6、183│
│ │ │及銀行專員,佯稱:先│ │ │ │66號起│
│ │ │前訂票有重複扣款情形│高雄市苓雅區│ │ │訴書附│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新光路142號 │ │ │表編號│
│ │ │員機以取消云云,致蔡│(臺灣銀行三│ │ │4。 │
│ │ │宛均陷於錯誤,依該詐│多分行自動提│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款機) │ │ │ │
│ │ │後,為如下匯款: │ │ │ │ │
│ │ │(1)於106年6月17日23 │ │ │ │ │
│ │ │ 時40分許,匯款29,│ │ │ │ │
│ │ │ 987元,至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2)於106年6月18日00 │ │ │ │ │
│ │ │ 時20分許,匯款19,│ │ │ │ │
│ │ │ 980元,至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3)於106年6月17日00 │ │ │ │ │
│ │ │ 時23分許,匯款26,│ │ │ │ │
│ │ │ 980元,至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20│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5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己○○│年6月15日11時23分許 │(1)14時06分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己○○,│(2)14時06分 │(2)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
│ │ │假冒係其大哥之友人張│(3)14時07分 │(3)20,000元 │壹年拾月。 │6、183│
│ │ │啟煌,佯稱急需用錢云│(4)14時08分 │(4)20,000元 │ │66號起│
│ │ │云,致己○○陷於錯誤│(5)14時08分 │(5)20,000元 │ │訴書附│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6)14時09分 │(6)20,000元 │ │表編號│
│ │ │指示為如下匯款: │ │ │ │5(3)。│
│ │ │於106年6月15日13時55│高雄市三民區│ │ │ │
│ │ │分許,匯款120,000元 │中山路與凱旋│ │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口高雄捷運│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凱旋站(聯邦│ │ │ │
│ │ │9號帳戶內。 │商業銀行自動│ │ │ │
│ │ │ │提款機 ) │ │ │ │
├─┼───┼──────────┼──────┼──────┼────────┼───┤
│21│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9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酉○○│年6月18日19時10分許 │(1)14時04分 │(1)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酉○○,│(2)14時04分 │(2)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
│ │ │假冒係其友人賴坤成,│(3)14時05分 │(3) 9,000元 │壹年伍月。 │6、183│
│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4)14時07分 │(4) 900元 │ │66號起│
│ │ │酉○○陷於錯誤,依該│ │ │ │訴書附│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高雄市三民區│ │ │表編號│
│ │ │如下匯款: │九如一路952 │ │ │5(1)。│
│ │ │於106年6月19日13時39│號(高雄民族│ │ │ │
│ │ │分許,匯款50,000元,│社區郵局自動│ │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提款機)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22│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19日│20,000元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癸○○│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 │15時49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撥打電話予癸○○,│ │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
│ │ │假冒係其同事陳瑞程,│高雄市苓雅區│ │壹年參月。 │6、183│
│ │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中華四路51號│ │ │66號起│
│ │ │癸○○陷於錯誤,依該│(高雄銀行南│ │ │訴書附│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高雄分行自動│ │ │表編號│
│ │ │如下匯款: │提款機) │ │ │5(2)。│
│ │ │於106年6月19日13時40│ │ │ │ │
│ │ │分許,匯款20,000元,│ │ │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23│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106年6月22日│ │戌○○犯三人以上│106年 │
│ │甲○○│年6月21日22時許,撥 │(1)02時41分 │(1)9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度偵字│
│ │ │打電話予甲○○,假冒│(2)02時42分 │(2)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811│
│ │ │係EZ訂公司之員工及銀│(3)02時43分 │(3)20,000元 │壹年伍月。 │6、183│
│ │ │行客服專員,佯稱其先│ │ │ │66號起│
│ │ │前訂購電影票有重複扣│高雄市前鎮區│ │ │訴書附│
│ │ │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擴建路1-3號 │ │ │表編號│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臺灣銀行前│ │ │8。 │
│ │ │,致甲○○陷於錯誤,│鎮分行自動提│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款機) │ │ │ │
│ │ │示操作後,為如下匯款│ │ │ │ │
│ │ │: │ │ │ │ │
│ │ │(1)於106年6月22日2時│ │ │ │ │
│ │ │ 31分許,匯款29,98│ │ │ │ │
│ │ │ 0元,至高雄民壯郵│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2)於106年6月22日2時│ │ │ │ │
│ │ │ 37分許,匯款29,98│ │ │ │ │
│ │ │ 0元,至高雄民壯郵│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3)於106年6月22日2時│ │ │ │ │
│ │ │ 41分許,匯款10,23│ │ │ │ │
│ │ │ 4元,至高雄民壯郵│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相關證據 │
│ │或 │ │
│ │被害人│ │
├──┼───┼────────────────────────────┤
│1 │被害人│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院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
│ │子○○│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 │
│ │ │ 67頁至第68頁) │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四卷第66頁) │
│ │ │4.被害人子○○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69頁)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
│ │ │ 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 │
│ │ │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
│ │ │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院二卷第 │
│ │ │ 142頁至第149頁) │
├──┼───┼────────────────────────────┤
│2 │告訴人│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乙○○│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 │
│ │ │ 四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四卷第73頁至第75頁)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
│ │ │ 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 │
│ │ │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
│ │ │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院二卷第 │
│ │ │ 142頁至第149頁) │
├──┼───┼────────────────────────────┤
│3 │告訴人│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 │
│ │丙○○│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49頁至第54頁) │
│ │ │3.被害人丙○○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1份、賣家網頁1份(警四│
│ │ │ 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 │
│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四卷第59頁)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
│ │ │ 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 │
│ │ │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
│ │ │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院二卷第 │
│ │ │ 142頁至第149頁) │
├──┼───┼────────────────────────────┤
│4 │告訴人│1.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未○○│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78頁至 │
│ │ │ 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 │
│ │ │3.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警四卷第82頁)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
│ │ │ 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 │
│ │ │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
│ │ │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院二卷第 │
│ │ │ 142頁至第149頁) │
├──┼───┼────────────────────────────┤
│5 │告訴人│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97頁至第102頁)│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
│ │ │ 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 │
│ │ │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
│ │ │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院二卷第 │
│ │ │ 142頁至第149頁)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
│ │ │6.車輛詳細資枓報表1份(警四卷第38頁) │
├──┼───┼────────────────────────────┤
│6 │告訴人│1.證人林瑞堅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林瑞堅│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
│ │ │ 107頁至第108頁) │
│ │ │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張(警四卷第106│
│ │ │ ) │
│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四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 │
│ │ │ 44頁) │
│ │ │5.車輛詳細資枓報表1份(警四卷第38頁) │
│ │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
│ │ │ 1856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 │
│ │ │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
│ │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3│
│ │ │ 1763號函暨檢送帳戶資料1份(院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 │
│ │ │8.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358號 │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光碟1份(院二卷第 │
│ │ │ 133頁至第139頁) │
├──┼───┼────────────────────────────┤
│7 │告訴人│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 │
│ │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 │
│ │ │ 32頁至第39頁)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
│ │ │ 份(警四卷第88頁至第89頁) │
│ │ │4.丁○○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90頁至第94頁)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
│ │ │ 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
│ │ │ ) │
│ │ │6.戌○○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
│ │ │ 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儲字第1070081531號函暨│
│ │ │ 檢送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69交易明細各1份(審訴462卷第17頁至第27頁) │
│ │ │8.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
│ │ │ 細光碟1份(院二卷第142頁至第149頁) │
├──┼───┼────────────────────────────┤
│8 │告訴人│1.證人李威霖於警詢之證述(院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李威霖│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40頁至第43頁 │
│ │ │ ) │
│ │ │3.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4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700198521號函暨 │
│ │ │ 檢送帳戶基本資料1份(院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 │
│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二卷第34頁)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
│ │ │ 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
│ │ │ ) │
│ │ │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66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
│ │ │ 細光碟1份(院二卷第142頁至第149頁) │
├──┼───┼────────────────────────────┤
│9 │告訴人│1.證人廖庭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6頁至第19頁) │
│ │廖庭儀│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44頁 │
│ │ │ 至53頁)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三卷第54頁) │
│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
│ │ │ 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837號函1│
│ │ │ 份(院二卷第192頁) │
├──┼───┼────────────────────────────┤
│10 │告訴人│1.證人方心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30頁至第31頁) │
│ │方心妤│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45頁)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
│ │ │ 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
│ │ │ ) │
├──┼───┼────────────────────────────┤
│11 │告訴人│1.證人葉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 │
│ │葉富榮│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7頁、第50至第51頁、第54至第56頁) │
│ │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52頁) │
│ │ │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53頁)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10頁、警三卷第108頁)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
│ │ │ 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
│ │ │ ) │
│ │ │7.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警五卷第66頁至第68頁) │
├──┼───┼────────────────────────────┤
│12 │告訴人│1.證人薛綵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頁至21頁) │
│ │薛綵柔│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各1份(警一卷第12頁至14頁、第22頁至38頁)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張(警一卷第39頁至42頁) │
│ │ │4.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3至45頁 │
│ │ │ ) │
│ │ │5.交易一覽表暨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警五卷第23頁) │
│ │ │6.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警五卷第66頁至第68頁)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
│ │ │ 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第23頁至30頁)│
├──┼───┼────────────────────────────┤
│13 │被害人│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梁翁秀│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霞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
│ │ │ 份(警三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 │
│ │ │3.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警三卷第94頁) │
│ │ │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 │ │ 1份(警三卷第95頁至第97頁)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儲字第1070059645號函暨│
│ │ │ 檢送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院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儲字第1070081531號函暨│
│ │ │ 檢送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69交易明細各1份(審訴462卷第17頁至第27頁) │
├──┼───┼────────────────────────────┤
│14 │告訴人│1.證人謝裕徨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謝裕徨│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38頁) │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 │ │ 院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 │
│ │ │ 業字第1070006191號函暨檢送OVDHH機台地址1份(院二卷第193│
│ │ │ 頁至第194頁) │
│ │ │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575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院二卷第90頁至第 │
│ │ │ 94頁) │
├──┼───┼────────────────────────────┤
│15 │告訴人│1.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辰○○│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38頁) │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 │ │ 院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跨行存款相關資料1份(院二卷第73頁│
│ │ │ 至第74頁) │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423號函暨│
│ │ │ 檢送機號07882跨行存款至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 │
│ │ │ 院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 │
│ │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院二卷│
│ │ │ 第83頁至第84頁) │
│ │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年5月3日國世桃園字第0000000│
│ │ │ 055號函1暨檢送辰○○之客戶資料1份(院二卷第85頁至第86 │
│ │ │ 頁) │
│ │ │8.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575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院二卷第90頁至第│
│ │ │ 94頁) │
├──┼───┼────────────────────────────┤
│16 │被害人│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
│ │戊○○│2.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七卷第25頁)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七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
│ │ │5.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內容擷取│
│ │ │ 畫面各1份(警七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份(偵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 │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
│ │ │ 明細光碟1份(本院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 │
├──┼───┼────────────────────────────┤
│17 │告訴人│1.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
│ │巳○○│2.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七卷第25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 │ │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44 │
│ │ │ 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6頁、第149頁、警八卷第150頁至第17│
│ │ │ 1頁) │
│ │ │4.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
│ │ │ 頁影本各1份(警七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份(偵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 │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
│ │ │ 明細光碟1份(本院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 │
├──┼───┼────────────────────────────┤
│18 │告訴人│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
│ │申○○│2.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七卷第26頁) │
│ │ │3.106年6月15日中國信託統一合平店內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
│ │ │ 擷取照片22張(警八卷第172頁至第178頁) │
│ │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八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 │ │ 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23頁至第24頁) │
│ │ │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
│ │ │ 明細光碟1份(本院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 │
├──┼───┼────────────────────────────┤
│19 │告訴人│1.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
│ │午○○│2.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七卷第27頁) │
│ │ │3.106年6月18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擷取│
│ │ │ 照片2張(警八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各1份(警八卷第256頁至第261頁) │
│ │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1份、金融│
│ │ │ 卡影本2張(警八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
│ │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份(偵七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 │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
│ │ │ 明細光碟1份(本院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 │
├──┼───┼────────────────────────────┤
│20 │告訴人│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
│ │己○○│2.106年6月19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擷│
│ │ │ 取照片2張(警八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 份(警八卷第286頁、第288頁至第292頁) │
│ │ │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八卷第287頁) │
│ │ │5.戌○○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
│ │ │ 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7年2月26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70│
│ │ │ 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
│ │ │ 29頁至第30頁) │
│ │ │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
│ │ │ 明細光碟1份(本院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 │
├──┼───┼────────────────────────────┤
│21 │被害人│1.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68頁至第269頁) │
│ │酉○○│2.106年6月19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擷│
│ │ │ 取照片2張(警八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各1份(警八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
│ │ │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八卷第273頁) │
│ │ │5.戌○○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
│ │ │ 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7年2月26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70│
│ │ │ 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
│ │ │ 29頁至第30頁) │
│ │ │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
│ │ │ 明細光碟1份(本院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 │
├──┼───┼────────────────────────────┤
│22 │告訴人│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
│ │癸○○│2.106年6月19日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ATM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擷│
│ │ │ 取照片2張(警八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
│ │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八卷第278頁)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八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
│ │ │ ) │
│ │ │5.戌○○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
│ │ │ 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7年2月26日合金前鎮存字第1070│
│ │ │ 0000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
│ │ │ 29頁至第30頁) │
│ │ │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2780號│
│ │ │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
│ │ │ 明細光碟1份(本院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 │
├──┼───┼────────────────────────────┤
│23 │告訴人│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7頁至第18頁) │
│ │甲○○│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 │ 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九卷 │
│ │ │ 第19頁至第20頁) │
│ │ │3.戌○○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時序表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警│
│ │ │ 九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儲字第1070081531號函暨│
│ │ │ 檢送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69交易明細各1份(審訴462卷第17頁至第27頁) │
│ │ │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 2780 │
│ │ │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
│ │ │ 易明細光碟1份(本院訴559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 │
└──┴───┴────────────────────────────┘
附表三:
┌──┬──────┬─────────────────┬───────┐
│編號│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及匯款情形 │備註 │
├──┼──────┼─────────────────┼───────┤
│1 │中華郵政股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6日11許前之│106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帳號│某時,在比價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18116、18366號│
│ │000-00000000│訊息,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起訴書附表編號│
│ │522227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匯│3(1)。 │
│ │ │入左列帳戶15,050元。 │ │
├──┤ ├─────────────────┼───────┤
│2 │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106年度偵字第 │
│ │ │筆電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壬○○陷於│18116、18366號│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
│ │ │左列帳戶11,000元。 │3(2)。 │
├──┤ ├─────────────────┼───────┤
│3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17時41分│106年度偵字第 │
│ │ │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辰○○,佯稱其│18116、18366號│
│ │ │app扣款服務系統異常,需至ATM提款機│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辰○○│3(4)。 │
│ │ │陷於錯誤,而匯入左列帳戶9,985元。 │ │
└──┴──────┴─────────────────┴───────┘
附表四: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及匯款情形 │備註 │
├──┼──────┼──────────┼───────────────┼───────┤
│ 1 │華南商業銀行│106年6月13日18時36分│(1)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 │106年度偵字第 │
│ │帳號000-0000│提領1筆款項18,005元 │ 刊登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訊息 │18116、18366號│
│ │00000000號帳│。(提款地點:高雄市 │ ,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戶 │苓雅區六和路60號)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至(5) │
│ │ │ │ 106年6月12日16時1分匯入左列│。 │
│ │ │ │ 帳戶9,985元。 │ │
│ │ │ │(2)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 │ │
│ │ │ │ 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 │ │
│ │ │ │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
│ │ │ │ 年6月12日21時39分匯入左列帳│ │
│ │ │ │ 戶9,985元。 │ │
│ │ │ │(3)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2日 │ │
│ │ │ │ 2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 │ │
│ │ │ │ 伊淳,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訂單 │ │
│ │ │ │ 設定錯誤,需至ATM提款機操作│ │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鄭伊 │ │
│ │ │ │ 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9 │ │
│ │ │ │ 分許匯入左列帳戶21,985元。 │ │
│ │ │ │(4)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 │ │
│ │ │ │ 刊登販售筆電之不實訊息,致 │ │
│ │ │ │ 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 │
│ │ │ │ 6月13日22時50分許匯入左列帳│ │
│ │ │ │ 戶2萬元。 │ │
│ │ │ │(5)詐欺集團成員在MOBLE01網站刊│ │
│ │ │ │ 販售HTC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 │
│ │ │ │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 │ │
│ │ │ │ 月12日21時22分許匯入左列帳 │ │
│ │ │ │ 戶15,000元。 │ │
├──┼──────┼──────────┼───────────────┼───────┤
│2 │中華郵政股份│106年6月14日21時28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3日19時│106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帳號│提領1筆款項905元。 │許前之某時,在MOBLE01網站刊登 │18116、18366號│
│ │000000000000│(提款地點:高雄市前│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
│ │391150號帳戶│鎮區擴建路1-3號) │人丁○○於106年6月13日19時許瀏│6。 │
│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14日│ │
│ │ │ │13時1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15,000元│ │
│ │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106年6月22日13時22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2日11許│106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帳號│提領1筆款項5萬元。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辛○○○,假│18116、18366號│
│ │000000000000│(提款地點:高雄市前│冒其婿林明泰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起訴書附表編號│
│ │49899號帳戶 │鎮區金福路20號) │款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7。 │
│ │ │ │誤,而依該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匯│ │
│ │ │ │入左列帳戶1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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