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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4號、107 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犯如附表一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李世宗前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16顆後,藏放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2號貨櫃屋之居所(下稱該貨櫃屋)內,為警於106 年7 月7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間,在該貨櫃屋內搜索後,於其所有之行李袋內查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13顆(其中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4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李世宗此部分持有槍枝及子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
詎李世宗於數日後,將前揭行李袋攜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之居所時(下稱公裕街居所),發現尚有子彈3 顆未經查扣(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1 顆鑑定認具有殺傷力。
以下合稱上開子彈3 顆),竟另起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3 顆以夾鍊袋包裝,並藏放在公裕街居所內之櫥櫃中而持有之。
二、李世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暨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權承(編號1 至4 )、洪添瑞(編號5至6 )、邱志成(編號7 至10)等人。
三、嗣警方對李世宗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公裕街居所執行搜索時,李世宗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子彈前,即主動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上開子彈3 顆,並指出子彈藏放處供員警查扣;
再由員警於公裕街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世宗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就員警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公裕街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子彈3 顆之事實自承不諱(見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經查獲之上開子彈3 顆與另案所查獲之子彈,是被告同時向他人取得而持有,員警於另案在該貨櫃屋搜索時僅查獲部分子彈,而本案所查獲之上開子彈3 顆乃前次搜索遺留,是本案持有子彈部分應不再論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於106 年7 月初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數顆後,藏放在該貨櫃屋內,為警於106 年7 月7 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間,在該貨櫃屋內搜索後,於其所有之行李袋內查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13顆。
嗣查獲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3 顆為制式子彈、4 顆為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本院以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802 號案件審認明確並判決有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後確認無誤,首堪確認。
㈡又被告於另案經查獲後之某日,將未經查獲之其餘3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攜至其搬遷後之公裕街居所,另以夾鍊袋包裝並藏放在公裕街居所內之櫥櫃中。
嗣員警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公裕街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子彈3 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原先拿到子彈時,子彈都一起用報紙包起來,我再放進去自己的行李箱。
後來員警至該貨櫃屋搜索後,我把整個行李箱帶回公裕街居所,打開後發現裡面還有上開子彈3 顆,我就用夾鍊袋把它們裝起來放進櫃子裡,直到員警來搜索時,我主動告知員警我持有上開子彈等語(見院卷第1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23至28頁,偵一卷第85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10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2892300 號函(院卷第50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60至62頁)等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子彈3 顆經查獲後,經送鑑定結果認:「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161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78至7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立法者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目的係「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將「持有」未經許可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行為本身定為上開條例處罰之基礎犯罪行為,足見行為人僅「持有」上開物品即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因此衍生其他諸如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或陳列等其他可罰之行為態樣,而持有本身係源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只要行為人實力支配事實上未中斷,持有行為即仍有危險性,不因是否經過法院判決處罰而異。
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及裁判意旨,可認行為人雖一次性同時取得子彈,然經警查獲後,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繼續持有其他子彈,因持有子彈之危險性並未消失,其經警查獲後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
否則無異使持有子彈之人得心存僥倖,經員警查獲部分子彈後,自此得藉以抗辯其持有其它子彈,業已受刑罰評價而不受處罰之荒謬。
經查,被告於本案前確有另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經另案審認屬實。
又據證人即員警陳客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7 月7 日有至該貨櫃屋執行搜索,當時被告自己表示其行李袋內有槍枝,我經他同意後搜索該行李袋,發現行李袋內有一個盒子裝著槍枝跟子彈。
我沒有印象該行李袋內有沒有用夾鍊袋裝起來的3 顆子彈,我也不太確定當時我有沒有將行李袋內的物品全部清空察看,現在時間過的太久,我不敢確定當時是否有搜索的很徹底等語(見院卷第106 頁正面至108 頁正面)。
是證人陳客忠於當時執行搜索時,既有未徹底搜索之可能性,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扣得之上開子彈3 顆是員警於另案搜索時遺漏而未查獲等語,非全無可信。
然被告於該次搜索完畢後即搬至公裕街居所,並自行李袋內發現上開子彈3 顆,且又另以夾鍊袋予以保存而放置在櫃中一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已變易其原先對本案扣得上開子彈3 顆之持有地點及持有方式,其就本案所扣得子彈自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與另案所取得子彈而持有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俱已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時間為自另案於106 年7 月7 日下午1時許搜索後數日,搬遷至公裕街居所之某日起,至本案107年1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遭查獲止,與另案顯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無礙於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9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105頁正面),核與證人邱志成、劉權承及洪添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一卷第32至37頁、第47至50頁、第63至68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47至51頁、第73至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1頁、第51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96至1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3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106 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109 至11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6頁、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9至62頁、偵一卷第85頁)、毒品證物照片(偵一卷第65至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4至26頁)等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粉末檢品共9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原編號2 至5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73公克(驗餘淨重9.64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純度63.80 % ,純質淨重6.21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7 至10)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
三、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6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3.00公克(驗餘淨重2.9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4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二卷第79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粉末共8 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為其販賣所剩餘之物等語(見院卷第30頁反面),是扣案之海洛因亦可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由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參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況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
職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加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經由販入、販出毒品之行為,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等語(見院卷第30頁正面),堪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係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
經查,本件員警係為偵辦毒品案件至公裕街居所執行搜索,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子彈之事實,並自行指出子彈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扣得上開子彈3 顆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搜索影片確認屬實,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並審酌被告甫因另案經查獲持有其他槍、彈,復又另行起意持有上開子彈3 顆,故尚不宜給予免刑,附此敘明。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給予減免刑罰之優惠,此等寬厚之刑事政策,原應依其立法目的充分執行,不宜過度限制其適用範圍,致良策受阻,是以只需被告所供出者,確為其所販賣毒品之上游供應人,且因而查獲即為已足,至於該上游供應人嗣經另案起訴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前後之因果關係,應非必然。
此乃毒品犯罪事涉重典,法院認定犯罪亦採行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追訴時,勢必慮及其證明有效性適度篩選犯罪事實,本難僅以起訴或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真實之全貌,尤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如願供出其上游供應人,警方得據此追查者,往往亦僅有最近或其後新生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徒以形式上上游供應人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前後關連性而拒絕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使之形成具文,而減損其刑事政策之美意。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姊阿」之人(見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83頁正面);
又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覆:「本案被告李世宗供述其毒品上游綽號「姐仔」之張貴清,已由本大隊查獲,並於107 年7 月3 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該署於107 年8 月2 日以雄檢欽惟107 年度偵字第009441號,偵查不起訴處分」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870277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張貴清之事實。
至張貴清經查獲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之犯嫌一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441號、第13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8至81頁)。
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除被告以外,尚有證人朱祐旦指證張貴清販賣毒品之犯嫌。
且員警至張貴清住處搜索時,亦扣得海洛因7 包。
足見被告指述張貴清為其毒品上游等語,非毫無所據。
且張貴清所涉嫌施用毒品及持有逾量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一情,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
而檢察官未對張貴清提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公訴,或係因犯罪事實之浮動或證據取得之難易因素,致使檢警未能掌握涉嫌其販賣毒品之事證以行追訴。
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既已供出其上游供應人,警方亦得據此循線追查犯罪,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非無助益。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有10次,然其交易對象僅有3 人,且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節並不相同。
是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在另案甫經查獲槍枝、子彈後,再行起意持有上開子彈3 顆,對於社會治安自當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權承等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惟審酌被告犯後仍坦承其持有子彈之客觀事實,又主動向員警供出子彈藏放位置;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全盤坦認,足見被告應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地下污染整治工程,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
家境小康,尚有母親需要我扶養等語(見院卷第120 頁),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子彈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是審酌被告係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內,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細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一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係供被告秤重及分裝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30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品,雖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02 頁) ,然此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為「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
所餘1顆非制式子彈雖未經擊發,然其型式與已擊發而具殺傷力之1 顆非制式子彈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應具有殺傷力,故該非制式子彈1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經試射之2 顆子彈,固為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既已因鑑驗擊發而消耗,不復有違禁物之性質,即不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一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1 支、現金14,1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吸食器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的,現金是要繳納房租的等語(見院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既陳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 時 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 主文 │
│ ├───┼────┤ │種類、數量│ │
│ │購毒者│ 地 點 │ │、價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李世宗│106年11 │劉權承以門號0905│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月12日晚│632530號行動電話│1包,價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劉權承│上8時50 │與李世宗持用門號│500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分 │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5 、6 、8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高雄市大│事宜後,李世宗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寮區花鄉│於左列時、地,交│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汽車旅館│付海洛因1小包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前 │劉權承,並收受價│ │,追徵其價額。 │
│ │ │ │金。 │ │ │
├──┼───┼────┼────────┼─────┼─────────┤
│2 │李世宗│106年11 │劉權承以門號0905│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月14日上│632530號行動電話│1包,價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劉權承│午7時40 │與李世宗持用門號│500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5 、6 、8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高雄市大│事宜後,李世宗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寮區花鄉│於左列時、地,交│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汽車旅館│付海洛因1小包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附近巷弄│劉權承,並收受價│ │,追徵其價額。 │
│ │ │ │金。 │ │ │
├──┼───┼────┼────────┼─────┼─────────┤
│3 │李世宗│106年11 │劉權承以門號0905│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月15日下│632530號行動電話│1包,價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劉權承│午2時40 │與李世宗持用門號│500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分 │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5 、6 、8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屏東市中│事宜後,李世宗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正路統一│於左列時、地,交│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超商附近│付海洛因1小包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劉權承,並收取價│ │,追徵其價額。 │
│ │ │ │金。 │ │ │
├──┼───┼────┼────────┼─────┼─────────┤
│4 │李世宗│106年11 │劉權承以門號0905│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月18日上│632530號行動電話│1包,價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劉權承│午10時45│與李世宗持用門號│500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5 、6 、8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屏東市中│事宜後,李世宗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正路某巷│於左列時、地,交│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弄內木棉│付海洛因1小包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花早餐店│劉權承,並收受價│ │,追徵其價額。 │
│ │ │前 │金。 │ │ │
├──┼───┼────┼────────┼─────┼─────────┤
│5 │李世宗│106年12 │洪添瑞以門號0981│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月3日上 │532885號行動電話│1包,價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洪添瑞│午9時許 │與李世宗持用門號│1,000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5 、6 、8 │
│ │ │高雄市大│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寮區鳳林│事宜後,李世宗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三路337 │於左列時、地,交│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巷42號洪│付海洛因1小包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添瑞住處│洪添瑞,並收受價│ │,追徵其價額。 │
│ │ │前 │金。 │ │ │
├──┼───┼────┼────────┼─────┼─────────┤
│6 │李世宗│107年1月│洪添瑞以門號0981│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2日凌晨0│532885號行動電話│1包,價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洪添瑞│時5 分許│與李世宗持用門號│1,000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1 、2 所示│
│ │ │高雄市大│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寮區鳳林│事宜後,李世宗即│ │,均沒收銷燬。扣案│
│ │ │三路337 │於左列時、地,交│ │如附表二編號5 、6 │
│ │ │巷42號洪│付海洛因1小包予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添瑞住處│洪添瑞,並收受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前 │金。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李世宗│106年12 │邱志成以門號0983│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月5日上 │137832號行動電話│1包,1,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邱志成│午5時35 │與李世宗持用門號│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分 │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5 、6 、8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高雄市大│事宜後,李世宗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寮區大智│於左列時、地,交│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街190巷 │付海洛因1小包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口 │邱志成,並收受價│ │,追徵其價額。 │
│ │ │ │金。 │ │ │
├──┼───┼────┼────────┼─────┼─────────┤
│8 │李世宗│106年12 │邱志成以門號0983│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月10日上│137832號行動電話│1包,價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邱志成│午9時31 │與李世宗持用門號│500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分許至同│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5 、6 、8 │
│ │ │日10時30│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分許間某│事宜後,李世宗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時 │於左列時、地,交│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高雄市大│邱志成,並收受價│ │,追徵其價額。 │
│ │ │寮區翁園│金。 │ │ │
│ │ │國小後門│ │ │ │
├──┼───┼────┼────────┼─────┼─────────┤
│9 │李世宗│106年12 │邱志成以門號0983│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月12日下│137832號行動電話│1包,價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邱志成│午4時13 │與李世宗持用門號│500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分許至同│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5 、6 、8 │
│ │ │日下午5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時12分許│事宜後,李世宗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間某時 │於左列時、地,交│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高雄市大│邱志成,並收受價│ │,追徵其價額。 │
│ │ │寮區天鳳│金。 │ │ │
│ │ │宮旁菜圃│ │ │ │
├──┼───┼────┼────────┼─────┼─────────┤
│10 │李世宗│106年12 │邱志成以門號0983│販賣海洛因│李世宗犯販賣第一級│
│ ├───┤月16日晚│137832號行動電話│1包,價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邱志成│間7時40 │與李世宗持用門號│1,000元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5 、6 、8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高雄市大│事宜後,李世宗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寮區大智│於左列時、地,交│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街190巷 │付海洛因1 小包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口 │邱志成,並收受價│ │,追徵其價額。 │
│ │ │ │金。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 │ │分,合計淨重9.73公克(驗餘淨│號6 所示販賣剩餘之│
│ │ │重9.64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第一級毒品 │
│ │ │克),純度63.80 %,純質淨重│ │
│ │ │6.21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 │ │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號6 所示販賣剩餘之│
│ │ │重0.20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第一級毒品 │
│ │ │克) │ │
├─┼──────────────┼──────────────┼─────────┤
│3 │粉末1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淨重3.00公克(驗餘淨重2.93公│。 │
│ │ │克,空包裝中0.31 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檢驗前淨重2.259 公克、驗餘淨│。 │
│ │ │重2.248 公克)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無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
│ │(含SIM 卡1 枚) │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所用之物 │
├─┼──────────────┼──────────────┼─────────┤
│6 │電子磅秤2 臺 │ 無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
│ │ │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所用之物 │
├─┼──────────────┼──────────────┼─────────┤
│7 │吸食器1 支 │ 無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 │。 │
├─┼──────────────┼──────────────┼─────────┤
│8 │夾鏈袋1 包 │ 無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
│ │ │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所用之物 │
├─┼──────────────┼──────────────┼─────────┤
│9 │現金新臺幣1萬4,100元 │ 無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 │ │。 │
├─┼──────────────┼──────────────┼─────────┤
│10│子彈3顆 │鑑定情形如下: │ 無。 │
│ │ │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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