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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睿程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睿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一點六七二公克、驗後淨重一點六六二公克)沒收銷燬;
HTC 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韓睿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24分前某時,分別利用其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2 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刊登「瘦執楠梓(後有糖果圖案)」、「( 香菸符號) 甜貨提供小執族# 少張數調渡( 冰淇淋符號、糖果符號) 」等文字以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國華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自107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起迄同年月24日晚上7 時31分止,以Grindr及Line等通訊軟體與韓睿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之合意後,相約在高雄市前金區南台橫路160 巷與八德二路口交易。
嗣韓睿程於當日晚上7 時31分,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1公克,驗前淨重1.672公克、驗後淨重1.662 公克)予林國華,並向林國華收取3,500 元價金,惟因林國華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交易完成後,林國華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韓睿程,並扣得韓睿程交易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銀色HTC 手機1 支(內含ibon mobile 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色HTC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韓睿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4頁,偵卷第6 至9 頁,院卷第42頁正面至44頁正面),且有員警林國華107 年4 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8至30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警方於「GRINDR」聊天室紀錄譯文(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與警方「Line」聊天室紀錄譯文(警卷第47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檢管字第11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安保字第52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5頁)、107 年院總管字第153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5至16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案可考。
又被告用以與員警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72 公克、驗後淨重1.662 公克),亦有前揭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果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可以賺約500 元等語(見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刊登「瘦執楠梓(後有糖果圖案)」、「(香菸符號)甜貨提供小執族# 少張數調渡(冰淇淋符號、糖果符號)」等文字,顯係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其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之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歐先生」,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回覆以: 「本分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跟監埋伏,並未發現有毒品交易情事;
另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證稱,係由朋友『小綠』帶同至該址購買毒品,未曾聯繫及見到『歐先生』,故本分局並無其他方式可得知『歐先生』真實身分以發動偵查。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4 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724300 號函附卷可查(院一卷第48頁)。
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或正犯之事實,被告所為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行為,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私利而犯下本件犯行。
復參酌被告係於聊天室內刊登相關訊息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形同對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大幅助長毒品之擴散,行為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經查獲其他實際販出毒品而牟得利益之情事。
佐以被告前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無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得,竟甘冒重罰而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以被告所為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被告所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用以與員警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72 公克、驗後淨重1.662 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都是我的。
電子磅秤是我用來秤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銀色手機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買賣交易毒品。
金色手機是我平常通訊用,但是偶爾會登入交友軟體Grindr「瘦執楠梓」的帳號等語(見警卷第10頁) ,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查,員警於被告背包內所扣得之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460 公克、檢驗後淨重2.450 公克)一情,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
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0頁)。
且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所用等語,非全無可信。
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應以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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