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楊偉恩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有罪部分
- 二、無罪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關於被告王春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 (二)是核被告王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為人民保姆,且為國家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歆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歆寧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 (一)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楊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林歆寧於案發翌日之106年8月7日警詢時即供述:(問
- (三)再參以,該裝有上開扣案毒品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林歆寧所
- (四)被告林歆寧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當天原本王春霖有攜帶毒品
- (五)同案被告王春霖雖辯稱:當時是林歆寧看到其開車門,就將
- (六)再查,被告林歆寧向來僅有施用毒品前科【臺灣雲林地方法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歆寧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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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霖
林歆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歆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歆寧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楊偉恩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歐承恩(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坐於副駕駛座,另王春霖坐於右後座、林歆寧坐於左後座,停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下稱上開查獲現場)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為恰行經該處騎乘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郭士琳所見,遂上前盤查取締。
王春霖於郭士琳上前盤查時,因擔心其所有原本攜帶在身的大量毒品(詳後述)會為警查獲,為逃避法律責任,遂先行拿取林歆寧所攜原本僅裝有女性化妝品及林歆寧個人郵局存摺及帳本之女用黑色包包1只(下稱女用黑色包包),將其所攜放置有大量毒品之附有拉鍊黑色小包包1只(下稱黑色小包包)、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放入上開女用黑色包包內,之後趁郭士琳正在核對歐承恩、楊偉恩二人身分之際,開啟右後車門,將上開裝有大量毒品之女用黑色包包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門下方之車底下,欲逃離現場之際,不意仍為郭士琳知覺,乃轉而來到右後車門旁,並喝止王春霖之動作,王春霖見事跡敗露,明知郭士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郭士琳,並與郭士琳發生拉扯,致郭士琳受有左前臂紅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血傷等傷害,王春霖隨即趁隙逃離現場。
俟郭士琳因警力單薄,乃以電話請求警力支援並以控制現場為先,遂未進而追捕王春霖,隨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門車底下起出王春霖先前所丟棄之女用黑色包包1只,並當場自該女用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第三級毒品酣樂欣錠7.5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帳冊1本(此部分詳參後述無罪部分)。
林歆寧因對郭士琳之盤查取締心生不滿,雖明知員警郭士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後在上開員警查獲現場及前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接續以台語「番仔」、「臭機歪」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士琳,使其人格受到貶抑與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被告王春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129頁反),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春霖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四卷第33-37頁反),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被告林歆寧諭知無罪部分(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此部分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關於被告王春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以及被告林歆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部分,均業據被告王春霖、林歆寧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26頁反、第190頁反),並有證人歐承恩、楊偉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歆寧、王春霖、證人即員警郭士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2、4-6、9、11-13、15、17-19頁;
偵一卷第4-7、9-11、41-42、48-49、50-51頁),復有員警106年8月6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查扣物品照片、帳本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毒品簡易篩檢圖片、(RAY-379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部分(一)高市凱醫驗字第49809號【硝甲西泮、三唑他】、(二)高市凱醫驗字第50034號【海洛因】、(三)高市凱醫驗字第50340號【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等書物證附卷可稽(警卷第22、23、49-56、57、66-86、88、89-92頁;
偵二卷第75、78、79-83頁),足徵被告王春霖、林歆寧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春霖、林歆寧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
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本件員警郭士琳於事發當時騎乘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行經上開查獲地點,因被告王春霖等人所乘座之上開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遂上前盤查取締,從而,員警郭士琳當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至為灼然。
而此自應為當時在現場之被告王春霖、林歆寧等人所明知,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王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林歆寧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林歆寧先後在上開員警查獲現場及前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接續以台語「番仔」、「臭機歪」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士琳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為人民保姆,且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表彰,對於警員及其執行職務,自應給予相當之肯定及尊重。
被告林歆寧僅因對於員警郭士琳現場取締行為出於不耐與不滿,竟對警員當場出言侮辱,態度無理,自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王春霖因擔心其所有原本攜帶在身的大量毒品會為警查獲,為逃避法律責任,乃在現場隱匿毒品在先,於員警郭士琳發覺而事跡敗露後,又急於逃離現場,遂以暴力攻擊執勤員警,使其受傷後,趁隙脫逃在後,是其所作所為,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壞公權力之威信,故被告王春霖雖坦承犯行,然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其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惟念渠二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林歆寧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歆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歆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47.72公克、檢驗前淨重41.869公克)等物而持有。
嗣於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楊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歐承恩坐於副駕駛座,另王春霖坐於右後座、林歆寧坐於左後座,停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林歆寧因害怕遂將其所有裝有上揭毒品之女用黑色包包交予男友王春霖,王春霖旋將該女用黑色包包丟往車底,嗣王春霖逃離現場後,由員警郭士琳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底起出王春霖所丟棄之女用黑色包包,並當場在該包包內扣得林歆寧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第三級毒品酣樂欣錠7.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帳冊1本。
因認被告林歆寧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歆寧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春霖證述:扣案毒品是林歆寧的,是她剛向我綽號「大支」的朋友買的,那天我剛從她家裡出來云云(偵一卷第42頁);
又稱:林歆寧知道女用黑色包包內有毒品,不然她不會因為緊張就要把包包交給我,如果是我的毒品,我會帶著跑等語(偵一卷第51頁)。
暨被告林歆寧復坦承女用黑色包包為其所有等語(警卷第19頁;
偵一卷第5頁),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歆寧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之犯行,辯稱:持有毒品的部分我否認犯罪,我雖然事發當天就知道王春霖有這些毒品,但不知道這些毒品為何會出現在我的包包裡,這些毒品事實上是王春霖的等語(院二卷第142頁反),經查:
(一)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楊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歐承恩坐於副駕駛座,另王春霖坐於右後座、林歆寧坐於左後座,停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為恰行經該處騎乘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郭士琳所見,遂上前盤查取締。
王春霖於郭士琳上前盤查時,因不明原因先行取得被告林歆寧所有並攜帶在身之女用黑色包包1只,之後趁郭士琳正在核對歐承恩、楊偉恩二人身分之際,乃開啟右後車門,將上開女用黑色包包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門下方之車底下,欲逃離現場之際,不意仍為郭士琳知覺,郭士琳乃轉而來到右後車門旁,並喝止王春霖之動作,王春霖見事跡敗露,明知郭士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郭士琳,並與郭士琳發生拉扯,致郭士琳受有左前臂紅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血傷等傷害,王春霖隨即趁隙逃離現場。
嗣王春霖逃離現場後,由員警郭士琳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底起出王春霖所丟棄之女用黑色包包,並當場在包包內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第三級毒品酣樂欣碇7.5顆【下簡稱上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帳冊1本等物予以扣案等情,業據證人楊偉恩、郭士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1-13頁;
偵一卷第9-11、50-51頁;
院四卷第5-14頁反),並有同案被告歐承恩、王春霖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6頁;
偵一卷第8-11、41-42、48-49、50-51頁),復有員警106年8月6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查扣物品照片、帳本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毒品簡易篩檢圖片、(RAY-379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部分(一)高市凱醫驗字第49809號【硝甲西泮、三唑他】、(二)高市凱醫驗字第50034號【海洛因】、(三)高市凱醫驗字第50340號【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等書物證附卷可稽(警卷第22、23、49-56、57、66-86、88、89-92頁;
偵二卷第75、78、79-83頁),且為被告林歆寧所不爭(院二卷第142-144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歆寧於案發翌日之106年8月7日警詢時即供述:(問:警方盤查綽號「金剛」即王春霖時,王春霖為何將一包袋子【特徵為黑色包包】丟棄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底下?)當時我持黑色包包,突然間王春霖將我手持的黑色包包藏匿車底下。
(問:經查袋子內有上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帳冊1本等物,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原本我包包內沒有這些東西。
(問:你稱上開物品不是你所有,為何會出現在你所有的黑色包包內?)因為警方盤查前,王春霖曾將我包包拿過去,原先我很確定我包包內沒有違禁品,警方查獲後會有那些違禁品,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8頁);
其於同日偵訊中復供證:我與王春霖是男女朋友,王春霖當時將我的包包接走後,就打開車門將我的包包硬塞到車子底下,我問他在幹嘛,後來才被警方查獲那個包包,那個裝毒品的包包是我的,可是我人是坐在後駕駛座(即駕駛座的正後方),裡面的毒品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我和王春霖認識不到一個月,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是今天才知道他叫王春霖,之前只知道他叫「金剛」等語綦詳(偵一卷第4-5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承恩於同日偵訊中所證:上開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第三級毒品酣樂欣碇7.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帳冊1本等物,都是已逃逸的王春霖所有等語(偵一卷第8-9頁),明確證述扣案毒品是被告王春霖所有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林歆寧上開供證既已獲得補強,反之,同案被告王春霖所供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林歆寧所有云云,僅為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且因同案被告王春霖與被告林歆寧就本案係立於對立地位,彼此利害衝突,故同案被告王春霖非無為己利益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歆寧供述之可能,因此,本院難依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歆寧之認定。
從而,同案被告王春霖上開指述,即非無疑。
(三)再參以,該裝有上開扣案毒品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林歆寧所有,且在案發之前,當天出門離開住處時,該包包內放有化妝品、濕紙巾、梳子之類物品一情,業據被告林歆寧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44頁),而證人即員警郭士琳亦證述:當天查獲的女用黑色包包內,除了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另有女性化妝品及林歆寧個人郵局存摺在內(院四卷第10頁);
而該黑色包包是手提的,可提在手臂上,外面是皮革,依外觀所示為一女性用的包包乙情,復據證人郭士琳、歐承恩到庭證述明確(院四卷第14、20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包包式樣與外觀在卷可供稽核(警卷第90、91頁),又警方當天翻查包包時是從包包中像倒垃圾一樣地將內容物倒出來,此為證人歐承恩在現場所目睹,為證人歐承恩證述在卷(院四卷第20頁),準此,該包包既屬女用包包,而當天又只有被告林歆寧一名女性在場,所以依一般常情,想當然耳包包應是林歆寧的,此亦為證人歐承恩所是認(院四卷第20頁反),而毒品又從屬於林歆寧的女用黑色包包被查獲且倒出來,故一般人依經驗法則,應會認為該包包內的毒品應屬林歆寧所有,然證人歐承恩卻明白證述:上開扣案毒品「都是已逃逸的王春霖所有」等語(偵一卷第8-9頁),由是足徵,證人歐承恩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其應明確知悉上開扣案毒品確實是被告王春霖的,否則斷不會為上開證述,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林歆寧供述說上開扣案毒品是同案被告王春霖所有乙節,並非無由。
申言之,苟證人歐承恩不知上開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其應會證述「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例如同日證人楊偉恩於偵訊中即證述:(問:上開扣案物分別為何人所有?)都不是我的東西等語,參偵一卷第9頁】;
若其判斷是林歆寧的,應會證述「應該是林歆寧的」或「那個女人的」或「王春霖的女友的」,總之,斷不會說「都是已逃逸的王春霖所有」等語,除非其明明白白知道上開扣案毒品實際上確為被告王春霖所有,此乃人之常情。
故證人歐承恩於審理中雖改稱:我們隔天早上先扣留在復興二路派出所,到隔天早上6點多由三位便衣警員把我帶到一間小辦公室裡,把我推倒在椅子上問我「逃走的人是誰,是不是被告王春霖」,我一開始說不知道,警員說「如果我不講的話,那些東西都要叫我認」,我當下緊張,且警員拿照片給我看叫我指認是不是這個王春霖,他說「看是不是他,是他的話就跟你沒關係,你就筆錄說是他就好」,我就說是,他就說好,我等一下就可以交保了。
警員有問我毒品是誰的?一開始問毒品是不是我的,我回答不是,他問「跑掉那個人是誰?毒品是不是他的?我們簡單處理,你如果配合我們的話,這樣子等下去到地檢就可以交保,說不定不會有事情」,當下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不知道毒品量有多少,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沒有把這些情形告知檢察官等語(院四卷第21頁),然查,證人歐承恩上開證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依一般常情,難認檢察官之採證有何違法之舉,況證人歐承恩果有遭受員警威脅利誘之情,何以於偵查中並未將此情形報告予檢察官知曉?又其何以非說是被告王春霖不可,苟其為求擺脫嫌疑或為求自保脫身,亦可說上開扣案毒品是被告林歆寧或楊偉恩所有?凡此,均與一般常情不合,事實上,因為該黑色包包是被告林歆寧所有,而上開扣案毒品又從該女用黑色包包中扣得,若證人歐承恩一開始即供述上開扣案毒品是林歆寧的等語,反而更容易使人相信,然其卻一反常態,供述上開扣案毒品「都是已逃逸的王春霖所有」等語,由此即可推知,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方為真實,而可採信,反之,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王春霖之詞,委不可採。
(四)被告林歆寧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當天原本王春霖有攜帶毒品到我當時位於前鎮區台鋁11巷10之2號的住處找我,我和他先在該住處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王春霖說楊偉恩要來找他,要我跟他一起出去,所以就由王春霖騎摩托車載我到一心二路及聖德二街口和楊偉恩碰面,楊偉恩車子到的時候,歐承恩就已經坐在車裡面,楊偉恩和歐承恩在之前我就有透過王春霖認識。
當天從我家離開時,毒品當時並沒有在我的包包裡,是後來我看警員走過來,我在注意警員,王春霖就將我的包包拿過去,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就看到他把車門打開將包包塞在汽車右後座的底盤下,當時警員是站在車子的左前方,正在查核我們的證件,但是因為警員有發現王春霖這個動作很奇怪,後來就走過來盤查他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43頁正反)。
而被告林歆寧有於106年8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00巷00○0號的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07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院一卷第223頁正反),故被告林歆寧上開所述其當日出門前有與同案被告王春霖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非無由。
再者,歐承恩、楊偉恩均係同案被告王春霖之友人,與被告林歆寧並不熟識,此為證人歐承恩、楊偉恩及被告林歆寧一致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
偵一卷第9頁;
院二卷第143頁;
院四卷第21頁反),且同案被告王春霖亦坦承歐承恩及楊偉恩為其友人,當天伊係與歐承恩相約要談修理手機的事,才會約在事發地點見面(院四卷第22頁反),而此亦為證人歐承恩於審理中證述屬實(院四卷第15頁反),換言之,當天是王春霖與歐承恩、楊偉恩相約見面,而被告林歆寧只是陪同王春霖一同前往現場而已,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林歆寧在當天出門前既已先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依常情其毒癮已獲稍解,則其是否有必要攜帶如此大量毒品出門,徒增被查獲的風險,即非無疑;
而證人歐承恩、楊偉恩既非與其熟識,依卷內證據資料更難認定渠二人係欲向被告林歆寧購買毒品之買家,益證,被告林歆寧實無攜帶上開如此大量扣案毒品出門之動機與必要。
故公訴人指摘上開扣案毒品是被告林歆寧所有並攜帶至現場乙節,並非合理,尚屬有疑。
(五)同案被告王春霖雖辯稱:當時是林歆寧看到其開車門,就將包包往其身上丟,我因急欲開門逃跑,才會將包包往車輪旁邊甩出去,我當時不知道包包內裝有毒品等語(院四卷第26-29頁),又被告林歆寧復供稱:警員走過來時我很緊張,當時王春霖先把我的包包搶過去,我有要向王春霖把包包搶回來,我當時有問王春霖在幹嘛,他叫我不要管。
後來他就把包包用力扯過去,我就放手了,後來他把車門打開把包包塞在車底下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43頁反),然而依王春霖所述,其既然不知包包內放置有何東西,也就沒有藏匿或撇清自己關係的必要,故當時王春霖大可將包包留在車內,而對於被告林歆寧將包包丟給他的動作不予理會即可,何以其會打開車門後將包包塞入車底而欲將之藏匿?足證,同案被告王春霖應明知上開女用黑色包包內藏放有上開扣案毒品無疑,因此,同案被告王春霖供稱:伊將黑色包包塞在車底時,並不知道其內放有上開扣案毒品云云(院二卷第127頁),絕非事實。
再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郭士琳到庭證述:當天我與楊偉恩在交談中,發現被告王春霖、被告歐承恩、被告林歆寧三人在交頭接耳,手中有東西傳遞,車子有貼隔熱紙看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懷疑他們從事不法,剛好被我撞見,所以我立即用手機打電話到派出所請求同仁支援,楊偉恩知道我的意圖之後,就藉故要上廁所,他自動把身上的東西交出來讓我檢查,表示沒有違禁物品,我就讓他去上廁所,我請在場另外三位先不要有任何動作,我講完沒多久,發現被告王春霖打開車門,當時我在楊偉恩的位置,我看到車門打開,馬上跑過去被告王春霖那邊,請他配合不要有任何的動作,我跑過去突然看到被告王春霖將皮包塞入車底下,我大聲質問他在做什麼,他不知道我會過去,當下我們兩個眼神交會一兩秒之後,他就突然攻擊我,我閃過他的攻擊,把他的腰帶拉住,我們兩個就打起來了,被告王春霖跟我一直拉扯,拉扯距離車子約6-7公尺,他就逃離現場,我怕那包東西被他們三位取走,我馬上到現場請他們三位要冷靜不要衝動,我確定那包東西還在,不久,派出所同仁就陸陸續續趕過來,我就把那包東西現場打開來看,裡面有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海洛因1包、三級毒品、吸食器等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綦詳(院四卷第5頁反-6頁)。
準此,依證人郭士琳所述當天的客觀情境而言,苟同案被告王春霖與上開扣案毒品無關,其根本沒有與員警郭士琳發生肢體衝突的必要,是其突然起意攻擊員警郭士琳,顯係因其身上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有關,由此可知,同案被告王春霖當天是在郭士琳發現其將上開女用黑色包包塞入車底欲加藏放之事曝光,見事跡敗露始起意攻擊郭士琳。
再者,同案被告王春霖於審理中辯稱:伊當時因偽造文書的案件被通緝,所以才會急欲逃離現場等語(院四卷第25頁反),然查,同案被告王春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而於106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而其入監之前並未因此案遭受院檢通緝之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同案被告王春霖上開所辯,亦非事實。
再衡以被告林歆寧復供述:當天我與王春霖從台鋁11巷的住處離開時,我的包包裡完全沒有放置毒品,當時,我的包包內只有化妝品和濕紙巾、梳子之類的東西,但當天王春霖有背一個斜背包,我知道他當天有攜帶扣案的毒品離開上開處所,他是把毒品放在他的側背包裡面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91頁正反)。
再參,同案被告王春霖雖於偵查中供證:上開扣案毒品是林歆寧的,她剛跟我綽號「大支」的朋友買的,那天我剛從她家裡出來等語(偵一卷第4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首先否認當日其有去林歆寧上址住處與林歆寧會合,繼而又改稱:其係在本件106年8月6日案發後,與林歆寧仍交往1、2個月期間聽林歆寧說上開扣案毒品是林歆寧向「大支」買的云云(院四卷第30-31頁),是其前後供述,根本不一,顯係杜撰之說,難以採信。
準此,上開扣案毒品既非歐承恩、楊偉恩所有,亦非被告林歆寧所有,則應可推定係同案被告王春霖所有甚明。
(六)再查,被告林歆寧向來僅有施用毒品前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港簡字第180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09號、100年度簡字第2527號、100年度簡字第4368號、106年度簡字第4807號、106年度簡字第4770號、106年度簡字第4807號、107年度簡字第2532號】,從未持有大量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三卷第239-244頁);
反之,同案被告王春霖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之紀錄,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者,同案被告王春霖曾於106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多次持有大量毒品,並先後提供毒品予謝詠憲、林歆寧、黃嘉佩等人施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106年度偵字第21557號、106年度偵字第121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4-63頁反),復據同案被告王春霖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偵一卷第42-43、49頁反),益證,同案被告王春霖與被告林歆寧間,向來係毒品提供者與收受者之關係,殊無被告林歆寧持有大量毒品之可能,故上開扣案毒品應係同案被告王春霖攜帶出門而前往與歐承恩、楊偉恩碰面之現場,洵堪認定。
由是足證,本案上開扣案毒品應為同案被告王春霖帶至現場,並於員警盤查時,因擔心會為警查獲,為逃避法律責任,遂先行拿取林歆寧所攜女用黑色包包,再將其放置有大量扣案毒品而附有拉鍊之黑色小包包1只、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放入上開女用黑色包包內,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歆寧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歆寧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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