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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承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承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金暉飯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歐承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院二卷第127頁反),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得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於本案中之被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即本案與前案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被告之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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