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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107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春霞
輔 佐 人 洪華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022、797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陳春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陳春霞與李美華原為房屋仲介業之同行,雙方素有嫌隙而生多起糾紛及訴訟,洪陳春霞因此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在民國105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43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43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39分許、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6 分許,四度前往李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家之騎樓排放大便,不特定人因而得以共見共聞李美華之住處前有穢物,使李美華難堪,足以貶損李美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末因李美華之配偶陳崇富於105年7 月22日當場發現洪陳春霞在上址排泄之行為,旋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知上情。
二、洪陳春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106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下稱系爭鐮刀),前往李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廣告招牌放置處,復持系爭鐮刀割斷廣告招牌之綁線,而竊取李美華所有之廣告招牌3 個得手,再以前揭機車乘載該3 個廣告招牌離開現場。
㈡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再次攜帶系爭鐮刀,並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之廣告招牌放置處,復持系爭鐮刀割斷廣告招牌綁線,而竊取李美華所有之廣告招牌2 個得手,再以前揭機車乘載該2 個廣告招牌離開現場。
㈢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同年10月8日7 時2 分許,攜帶系爭鐮刀,並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李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廣告帆布放置處,復持系爭鐮刀劃破李美華所有之廣告帆布而毀損之,又割斷固定該帆布之綁線,竊取綁線下方所懸掛、為穩定該帆布之蘋果西打寶特瓶2 個得手,再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㈣末於107 年3 月20日,檢察官當庭得洪陳春霞之同意,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系爭鐮刀,及其平時所使用之安全帽、機車防風手套、2 件紅色衣服,始悉上情。
三、洪陳春霞前於105 年11月13日,因涉嫌竊取李美華之物品而遭李美華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陳春霞則以此為由,對李美華提出誣告之告訴,即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3715號案件。
詎在上開誣告案件偵查中,洪陳春霞明知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3 次行為,卻仍意圖使李美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託其在上開誣告案件中之告訴代理人,於107 年3 月16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載明:李美華故意陷其入罪,指訴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3 次行為,惟事實上其並無任何竊取廣告招牌、寶特瓶,及破壞廣告帆布之舉措,李美華應已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罪嫌云云,嗣因上開誣告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察覺有異,方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及雄檢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洪陳春霞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2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7 月22日在告訴人李美華(下稱李美華)之住處騎樓排放大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僅有到李美華之住家前排泄1 次,李美華指稱其亦有在同年月11、15、16日為相同行為,且提出附表一編行㈠至㈢之監視錄影畫面,是要故意陷其入罪,其並非出現在該等畫面中之人云云。
㈠經查,被告與李美華原為房屋仲介業之同行,雙方素有嫌隙而生多起糾紛及訴訟,洪陳春霞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5 年7 月22日凌晨3 時6 分許,前往李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家之騎樓排放大便,而為陳崇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㈣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有證人李美華、陳崇富之證詞、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225500 號卷【下稱妨害名譽警卷】第4-8 頁,雄檢106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下稱妨害名譽他卷】第9 、12背面頁,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妨害名譽偵卷】第11、17頁、訴字卷第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為警查獲上開行為時,係穿戴遮陽大圓帽,及中間有一塊淺色部分之黑色拖鞋乙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暨被告該日穿著照片、該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140 、217 、219 頁)。
是以,前揭事實洵堪確認。
㈡次查:⒈本院復勘驗同一事發地點(即李美華住處之騎樓)於105 年7 月11、15、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影像中之行為人亦身著遮陽大圓帽和黑色拖鞋,顏色、款式皆與前述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所穿戴者相一致,此見附表一編號㈤即明;
再將附表一各編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相互比對,編號㈠至㈣影像中之行為人不僅體型相同,行為模式更是如出一轍,均係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附近,直接脫下褲子排放大便,並將用以擦拭、清潔之白色物品(應為衛生紙)隨意丟棄後再離開。
因認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排放大便之人,亦為被告無訛。
⒉本院另調閱105 年度易字第875 號之刑事案卷,在此案審理中,承辦法官亦有勘驗附表一編號㈡之監視錄影畫面(相關筆錄及資料影本參見訴字卷第129-140 頁),且在判決中明言被告有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前往李美華住家騎樓排放大便之舉措(審易卷第15-24 頁;
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3-127頁參照),即為和本院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確係屢次在李美華住處排泄穢物之人。
㈢末以: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以「公然」、「侮辱」為構成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侮辱」則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之行為。
⒉證人李美華陳稱:除105 年7 月22日當場查獲被告之犯行外,其餘3 次都是到早上開門時,才發現前天晚上遭人在騎樓排放大便等語(審易卷第46頁),併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妨害名譽他卷第12及背面頁),該處左右尚有其他住家,且緊鄰馬路,確屬行人經常往來通行,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
被告復自承:其與李美華因房屋仲介事宜而有利益衝突,李美華先前曾動手毆打其,其都沒還手,因此心感憤怒才到李美華住處排放大便,欲藉此出氣等語(妨害名譽警卷第2 頁);
大便乃污穢、不潔之排泄物,且會散發臭味,被告在李美華住處排放大便,以此作為報復手段,足使李美華深感難堪、不快,此舉顯有唾棄、鄙視李美華之意。
準此,本件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屬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4 次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分別拿取李美華之廣告招牌、寶特瓶,並劃破李美華之廣告帆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對李美華懷恨在心才要搞破壞,事實上根本沒有將李美華之廣告招牌、寶特瓶帶回家,而是離開事發現場後即丟棄,況該等物品之財產上價值甚為低廉,其無竊盜之故意可言,而應成立3 次毀損罪云云。
㈠經查:⒈被告自承下情明確:⑴其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4分許,攜帶系爭鐮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廣告招牌放置處,並持系爭鐮刀割斷李美華所有之廣告招牌綁線,而拿取廣告招牌3 個得手,再以前揭機車乘載該3 個廣告招牌離開現場。
⑵復於同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二度攜帶系爭鐮刀、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之廣告招牌放置處,再持系爭鐮刀割斷李美華所有之廣告招牌綁線,而拿取廣告招牌2 個得手,再以前揭機車乘載該2 個廣告招牌離開現場。
⑶又於同年10月8 日7 時2 分許,攜帶系爭鐮刀,並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李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廣告帆布放置處,復持系爭鐮刀劃破李美華所有之廣告帆布而毀損之,再割斷為固定該帆布之綁線,拿取綁線下方所懸掛、為穩定該帆布之蘋果西打寶特瓶2 個得手,嗣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⑷末於107 年3 月20日,檢察官當庭得洪陳春霞之同意後,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將系爭鐮刀扣押在案。
⒉前揭事實並有證人李美華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之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雄檢法警所拍攝之前揭機車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125500 號卷【下稱竊盜警卷】第3-4 背面、7-12、14-17 頁、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竊盜偵卷】第13及背面、17背面、19、21、23-24 、30-39 頁),應屬信實。
㈡次按:⒈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品為要件,亦即: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為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只須有此意念即可,不以達到目的為必要。
②有竊取之行為:所謂「竊取」,乃乘人不知,將原在他人持有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論支配時間之長短;
又「竊取」之行為,必須外觀上有將該物移動之情形,如外觀上並無移動,不過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自己持有中之他人物品,轉變為自己之持有,應為「侵占」;
另若行為人將該他人物品予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本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亦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成立「毀損」。
③竊盜之物須為他人之動產。
⒉再者,「意圖」乃意圖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之特定心意趨向,始能成立意圖犯;
而「動機」則指引起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同一行為可能係由相異之動機所引致,相異之行為亦可能是由同一動機所引起,每一故意犯均有其動機。
因此,無論出於何動機而竊取他人財物,只要是基於竊盜故意之竊取行為,即足以構成竊盜罪;
至於犯罪之動機,僅為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57條第1款),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自承:李美華、陳崇富曾經毆打其,其感到不甘才去拿李美華之廣告招牌、寶特瓶等物品洩憤等語(訴字卷第103-104、178 頁),足認被告對李美華心生不滿,以違反李美華之意思,破壞李美華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再移歸至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方式,遂行報復李美華之目的。
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將所拿取之廣告招牌、寶特瓶當作垃圾丟掉云云(竊盜偵卷第45-46 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又縱使被告所言為真,然其先前既乘李美華不知情之狀況下,破壞李美華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在外觀上以機車乘載該等物品離開原本之放置處,未在現場加以拋棄或毀壞,即便被告最後丟棄該等物品,而支配時間非長,整體過程仍係排除李美華對該等物品之管理監督,另建立屬於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嗣後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處分該等物品,是被告已具備持有支配之意思及事實上狀態無誤,此與偶然或一度經手他人之物,未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之情形迥異。
⒉又證人李美華證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廣告招牌共5 面本係立在店面門口,㈢之寶特瓶則是用以輔助懸吊該面遭被告劃破之廣告帆布,被告該三次行為造成其分別損失新臺幣900 、600 、500 元等情(竊盜警卷第3 背面頁),可見本件之廣告招牌、寶特瓶有其功能及用途存在,並非客觀上毫無價值之物,自難逕以該等物品之財產上價額非高為由,認定被告無竊盜之犯意。
況被告先前亦因擅自拿取李美華之廣告招牌,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5 號於106 年5 月9 日判處竊盜罪刑(審易卷第15-24 頁),而犯罪事實二之3 次行為時間均在上開判決後,換言之,被告在該3 次行為前即已知悉,任意取走他人所有之廣告招牌該當於竊盜犯行,惟其仍持系爭鐮刀割斷綁線,分別拿取李美華之廣告招牌、寶特瓶等物離開現場,益證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㈣基此,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部分俱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無所憑採,其攜帶兇器竊盜(2 次)、攜帶兇器竊盜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本院調閱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3715號全案卷宗相符(該案相關筆錄及狀紙之影本可參照訴字卷第21-57 頁),並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攜帶之系爭鐮刀為金屬質地(竊盜偵卷第21頁照片參照),可輕易破壞廣告帆布及綁線,堪認系爭鐮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4 罪;
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是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㈢之部分則成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末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前揭之4 次公然侮辱、3 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 次誣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李美華間之糾紛,不僅四度前往李美華住家排泄穢物,貶損李美華之名譽,且率然竊取、破壞李美華所有之廣告招牌等物品,又誣指李美華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先前因竊盜李美華之所有物遭判處罪刑,最終與李美華達成和解而獲得緩刑宣告(訴字卷第113-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參照),猶再犯本件之數罪,李美華因此請求從重量刑(訴字卷第180 頁)等情,再斟酌被告患有癲癇、憂鬱症等身心健康狀況(審訴卷第28-29 頁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自我控制力較為低落;
兼衡量李美華於各次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多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7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4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將罰金刑、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持其所有之系爭鐮刀為犯罪事實二之3 次犯行乙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73 、178-179 頁),而系爭鐮刀目前為另案即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5956號案件扣押中(訴字卷第155 頁公務電話記錄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犯罪事實二之罪刑宣告沒收。
⒊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分別竊得之廣告招牌3 個、廣告招牌2 個、寶特瓶2 個,為其竊盜犯罪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尚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已滅失,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4 項規定,隨同所對應之罪刑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至扣案之安全帽、機車防風手套及2 件紅色衣服,前二者固曾為被告攜帶至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現場,惟此乃被告日常騎乘機車時所用之物,與犯罪無直接關連,另2 件紅色衣服亦與本案無關,從而,以上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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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影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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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2016/07/11 │⒈影片時間04:42:37 │
│ │ │ 有一身著短褲、頭戴安全帽之人(下稱某甲),畫│
│ │(訴字卷第163-│ 面中央停放一輛車牌號碼前三碼為AEG 之機車(下│
│ │164、183-189頁│ 稱A 車),某甲站立於A 車左後方。 │
│ │) │⒉影片時間04:43:40 │
│ │ │ 某甲移動至A 車前方,先採微蹲之姿勢以雙手拉起│
│ │ │ 上衣之衣角後,再將雙手置於腰間之褲頭處。 │
│ │ │⒊影片時間04:43:41至04:43:44 │
│ │ │ 某甲以雙手抓住褲頭微蹲之方式移動至A 車之右前│
│ │ │ 方。 │
│ │ │⒋影片時間04:43:51 │
│ │ │ 某甲將所穿之短褲褪下至圖片中紅圈處之膝蓋處(│
│ │ │ 訴字卷第185 頁),以雙腳平行之方式蹲於A 車之│
│ │ │ 右前方。 │
│ │ │⒌影片時間04:44:41 │
│ │ │ 某甲持續蹲於A 車之右前方。 │
│ │ │⒍影片時間04:44:45 │
│ │ │ 某甲右手移至其屁股下方。 │
│ │ │⒎影片時間04:44:55 │
│ │ │ 某甲以右手將白色物品丟往A 車之左前方。 │
│ │ │⒏影片時間04:45:03 │
│ │ │ 某甲再次以右手將圖片中紅圈處之另一白色物品丟│
│ │ │ 往A 車之左前方(訴字卷第189頁)。 │
│ │ │⒐影片時間04:45:17 │
│ │ │ 某甲站立數秒後,以雙手將褪下之短褲拉起。 │
│ │ │⒑影片時間04:46:26 │
│ │ │ 某甲已消失於畫面之中。 │
├──┼───────┼───────────────────────┤
│㈡ │2016/07/15 │A、此部分為本案卷附光碟之勘驗結果 │
│ │ │ │
│ │(訴字卷第164 │⒈影片時間03:44:09 │
│ │、167 、191 、│ 有一身著長褲之人(下稱某乙),站立於一輛車牌│
│ │205 、207 頁)│ 號碼第一碼為A 之機車右前方。 │
│ │ │⒉影片時間03:44:09 │
│ │ │ 某乙以雙手拉起褲頭後往機車右方移動。 │
│ │ ├───────────────────────┤
│ │ │B、此部分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5 號案卷附光碟 │
│ │ │ 之勘驗結果(影本可見訴字卷第129-138 頁,本 │
│ │ │ 案審理時,亦有當庭撥放該片光碟)。 │
│ │ │ │
│ │ │⒈影片一開始,一位頭戴白色布帽,身穿白色上衣、│
│ │ │ 深色長褲及黑色拖鞋的人蹲在畫面中機車前方,經│
│ │ │ 過5 秒後,用手上的紙巾擦拭屁股,穿上褲子站起│
│ │ │ 來。 │
│ │ │⒉其起身後可以看到拖鞋上方有一片白色圓形的圖樣│
│ │ │ 。 │
│ │ │⒊影像中的人走到機車旁,伸出左手拿取機車後方的│
│ │ │ 安全帽。 │
│ │ │⒋影像中的人左手拿著安全帽,右手拿剪刀把放在機│
│ │ │ 車後方的廣告招牌拆剪下來。 │
├──┼───────┼───────────────────────┤
│㈢ │2016/07/16 │⒈影片時間03:39:34 │
│ │ │ 有一頭戴帽子之人(下稱某丙),手上拿著一白色│
│ │(訴字卷第165 │ 物品蹲於一輛機車之右前方。 │
│ │、191-195 頁)│⒉影片時間03:39:45 │
│ │ │ 某丙右手移動至其屁股下方。 │
│ │ │⒊影片時間03:39:45 │
│ │ │ 某丙起身後,將右手所持之白色物品往機車之左前│
│ │ │ 方丟棄。 │
│ │ │⒋影片時間03:39:53 │
│ │ │ 某丙以雙手將褪至膝蓋之內褲拉起,並往畫面之右│
│ │ │ 方移動。 │
│ │ │⒌影片時間03:39:55 │
│ │ │ 某丙消失於畫面之中。 │
├──┼───────┼───────────────────────┤
│㈣ │2016/07/22 │⒈影片時間03:06:41 │
│ │ │ 有一身著長褲及長袖上衣之人(下稱某丁),雙手│
│ │(訴字卷第165-│ 置於褲頭處,以半蹲方式移動至一輛車牌號碼前三│
│ │166 、195-203 │ 碼為AEG 之機車(下稱A 車)之右前方。 │
│ │頁) │⒉影片時間03:06:43 │
│ │ │ 某丁移動至A 車之前方後,將褲子褪下至大腿。 │
│ │ │⒊影片時間:2016/07/22 03:06:44 │
│ │ │ 某丁開始蹲於A 車之前方。 │
│ │ │⒋影片時間:2016/07/22 03:07:02 │
│ │ │ 某丁之右手移動至其屁股下方。 │
│ │ │⒌影片時間:2016/07/22 03:07:02 │
│ │ │ 某丁之右手移動至身體前方。 │
│ │ │⒍影片時間:2016/07/22 03:07:13 │
│ │ │ 某丁之右手再次移動至其屁股下方。 │
│ │ │⒎影片時間:2016/07/22 03:07:21 │
│ │ │ 某丁之右手移動至身體前方並站起。 │
│ │ │⒏影片時間:2016/07/22 03:07:24 │
│ │ │ 某丁發現後方之鐵門拉起,立即起身以雙手拉起 │
│ │ │ 褲頭,快步往畫面右方移動。 │
│ │ │⒐影片時間:2016/07/22 03:07:25 │
│ │ │ 畫面紅圈處之鐵門(訴字卷第199 頁)出現一雙腳│
│ │ │ 朝某丁移動處追去。 │
│ │ │⒑影片時間:2016/07/22 03:07:26 │
│ │ │ 雙方均消失於畫面中。 │
│ │ │⒒影片時間:2016/07/22 03:08:15 │
│ │ │ 某丁帽子遭扯下,所穿之長褲亦褪至膝下並與一不│
│ │ │ 明人士出 現於畫面中。 │
│ │ │⒓影片時間:2016/07/22 03:08:15 │
│ │ │ 某丁與不明人士發生拉扯。 │
│ │ │⒔影片時間:2016/07/22 03:08:29 │
│ │ │ 某丁以右手拉起褲子後,不明人士以雙手分別抓住│
│ │ │ 某丁之雙手。 │
├──┼───────┼───────────────────────┤
│㈤ │(訴字卷第167 │依前開勘驗內容,7 月15、16、22日影片中之某乙、│
│ │、209-219 頁)│某丙、某丁均穿戴遮陽大圓帽,及中間有一塊淺色部│
│ │ │分之黑色拖鞋,款式、顏色皆相同,故某乙、某丙、│
│ │ │某丁應為同一人。 │
└──┴───────┴───────────────────────┘
附表二: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一 │洪陳春霞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二㈠ │洪陳春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廣告招│
│ │ │牌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二㈡ │洪陳春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廣告招│
│ │ │牌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二㈢ │洪陳春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西│
│ │ │打寶特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三 │洪陳春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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