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61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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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美芳係高雄市○○區○○路00號「000大樓」B3/9 樓住戶,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14時13分許,在該大樓1 樓保全櫃臺,向甫於同年月19日到職之櫃臺秘書000領取同年3 月16日、4 月14日、5 月18日代收掛號信件(共3 件),拒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寄之掛號信件1 件,並在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之日期「5 /23」、時間「14:13」、收件內容「掛號×3 」、號碼「B3/9 」、收件人「吳美芳」、值班人「000」下之簽收人欄位,親簽「吳美芳」,證明已領取前揭掛號信件3 件。

嗣因吳美芳與大樓管理委員會、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對於掛號通知領取信件處理事宜屢生爭議,詎吳美芳明知其於上開時、地,在該代收郵件記錄簿之簽收人欄位上親簽「吳美芳」,該簽名並非000所偽造,竟意圖使000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000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虛構000冒用其名義在該代收郵件記錄簿上偽造「吳美芳」之簽名,而誣指000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000及司法機關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將上開筆跡送請鑑定,確認該代收郵件記錄簿上「吳美芳」之簽名並非000之筆跡而查悉上情,且已對000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000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美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0大樓」B3/9 樓住戶,於105 年5 月23日14時13分許,在該大樓1 樓保全櫃臺,向甫到職之櫃臺秘書即告訴人000領取同年3 月16日、4 月14日、5 月18日代收掛號信件(共3 件),拒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寄之存證信函掛號1 件,並於同年8 月1 日要求告訴人提出該代收郵件記錄簿查閱105 年5 月23日領取掛號信件有無親筆簽名,復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於105 年5 月23日向000領取代收掛號信件3 件當下,是否有在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上親筆簽名有所懷疑,故於105 年8 月1 日要求000提供該代收郵件記錄簿,但他不讓我自行翻閱查看,且稱105 年5 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覆蓋無法調取,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絕非故意捏造事實向000提告。

然而,000於105 年12月21日對我提出本案告訴時,竟可提出同年8 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000大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少保留4 個月以上,惟000於105 年8 月1 日向我表示105 年5 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覆蓋無法調取,可見000因簽名確有疑義,企圖掩飾真相。

另法務部調查局2 次鑑定結果之意見不同,且未記載實施鑑定者具備何種專業資歷,亦未翔實記載鑑定經過及理由,又甲類筆跡係以代收郵件記錄簿影本作為鑑定基礎,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0大樓」B3/9 樓住戶,確於105 年5 月23日14時13分許,在該大樓1 樓保全櫃臺,向甫於同年月19日到職之告訴人領取同年3 月16日、4月14日、5 月18日代收掛號信件(共3 件),拒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寄之掛號信件1 件;

復於同年8 月1 日要求告訴人提出該代收郵件記錄簿,以供查閱105 年5 月23日領取掛號信件有無簽名,告訴人拒絕讓被告取走該代收郵件記錄簿,故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將筆跡送請鑑定,確認該代收郵件記錄簿上「吳美芳」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嗣就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686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22、39、90頁,106 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頁,106 年度偵字第1787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反面,訴字卷第113 至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6至18、34、90頁,他二卷第30頁反面、第50頁反面)、證人邱竑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出具之補充證據(更改被告)狀(見他一卷第10至13頁)、被告領取105 年3 月16日、4 月14日、5 月18日之掛號信件(見他一卷第24至27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7540 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 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2至1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 年3 月6 日高分檢治公106 上聲議385字第1060000121號函暨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 號處分書(見偵二卷第28至33頁)、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見訴字卷第24至26頁)、00關係企業代收郵件記錄簿(據點名稱:00010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6 月12日)影本、105 年8 月1 日000大樓1 樓櫃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見他二卷第17頁及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105 年5 月23日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之「吳美芳」確係被告之筆跡。

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05 年5 月19日至同年8 月9 日期間,在00保全擔任大樓櫃臺秘書,派駐高雄市鳳山區文鳳路之「000大樓」,之前不認識被告,105 年5 月23日是我剛上班第4 天,我不知道被告是何人,被告到大樓1 樓櫃臺詢問有無信件,當時被告有4 封信件,其中1 封是「000大樓」管委會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另3 封是被告私人信件,按規定必須住戶親自簽名才能領走郵件,被告表示只要領取3 封私人信件,因為我剛到職不久,不知道簽收簿前面105 年3 月16日已有空格可供被告簽收,當時找不到空格,就在簽收簿上105 年5 月23日多寫一格讓被告簽收,其上收件內容「掛號×3 」、號碼「B3/9 」、收件人「吳美芳」都是我所書寫,被告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而被告未領取之1 封郵件就放在櫃臺,我沒有另外做紀錄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16至18、34頁,訴字卷第113 至117 頁)。

又,證人000甫至「000大樓」擔任櫃臺秘書數日,對於該大樓業務尚在摸索適應中,且對大樓住戶不甚熟悉,亦不認識被告,復因被告前來領取之郵件送達日期不同,且橫跨數月(分別為105 年3 月16日、4 月14日、5 月18日),而000大樓住戶非少,每日代收之郵件、包裹具有相當之數量,且該大樓之代收郵件記錄簿為厚厚之一本,故身為新手之證人000一時之間,未能找到前手所記載之收件紀錄,乃於被告前來領取郵件之當日(即105 年5 月23日)另起一行供被告簽收郵件,應與常情相符。

再者,證人000擔任櫃臺秘書,關於收取管理費、登記訪客、通知住戶領取郵件等事宜,均為其重要工作事項,而設置代收郵件記錄簿之目的係為確認大樓管理公司已將郵件交付住戶,尤以代收者多為重要之掛號郵件或包裹,為避免紛爭,故於住戶領取時,請住戶簽收乃合乎情理之舉。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天你拿走3 封掛號信,簽收簿上也是記載『掛號×3 』?)是。

」等語(見他一卷第2 頁),足認被告當日取走3 封掛號信件前,證人000已在代收郵寄記錄簿上記載被告只要取走3 封掛號信件,既然證人000已費心如此記載,且在明知被告拒絕收受另1 封存證信函之情況下,應無任令被告不用簽收而同意直接取走之理,是故,證人000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況且,被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00公司對於掛號通知領取信件處理事宜屢生爭議,被告認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000於105 年3 月15日擅將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公布在公告欄上,然被告並未領取該存證信函,復於105 年3 月中旬,大樓保全秘書洪伊靜代收被告之一封105 年3 月16日自鳳山寄出之掛號郵件,未掛號碼牌通知被告取件,另於105 年4 月中旬,大樓保全秘書楊嘉萍代收被告之一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寄出之掛號郵件,未登載在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上,亦未掛號碼牌通知被告取件,嗣於105 年5 月17日,被告收到icash 客服中心通知icash 卡已寄出之簡訊,卻始終未見領取掛號信件之號碼牌掛在被告信箱上各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一卷第54至55頁之105 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由此可見,被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00公司對於掛號通知領取信件已有糾紛,而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向證人000領取代收掛號信件時,僅取走私人信件3 封,拒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1 封,故證人000在當日簽收簿上特別註明被告領取掛號3 件,並要求被告在簽收人欄位上簽名,證明被告實際領取之件數,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應無冒用被告之名義在簽收簿上偽造被告之簽名徒增事端之必要。

⒊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換取國民身分證原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此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1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770605900 號函(見訴字卷第31至3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0月5 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781號函(見訴字卷第50至55頁)、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10月11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494號函(見訴字卷第56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訴字卷第59至9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1月5 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615號函(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1日(107 )台滙銀(總)字第35993 號函(見訴字卷第98至104 頁)存卷可參,併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筆錄上親筆簽名與105 年5月23日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之「吳美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將先前送鑑檔存之105 年5 月23日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原本上簽收人欄之「吳美芳」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另將上開被告換取國民身分證原本、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吳美芳」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而先前送鑑檔存該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2月8 、19日以雄檢欽湯105 他6865字第114765、10 4151 號函送鑑之吳美芳庭寫筆跡原本、訊問筆錄原本、證人具結結文原本、00關係企業代收郵件記錄簿原本、平時評量試卷影本、附件2 影本上「吳美芳」簽名筆跡照片,亦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逐一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予以比對,認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相符;

且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同,故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030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訴字卷第121 至127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字卷第92頁)在卷足憑。

據上,105 年5 月23日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原本上簽收人欄「吳美芳」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換取國民身分證、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偵查及本院筆錄等件,其上被告之親筆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之親筆簽名無誤,核與證人000上開證述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領取掛號信件3 封時有在簽收簿上親筆簽名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000之證詞應屬實在。

⒋綜核上情,105 年5 月23日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之「吳美芳」確為被告之筆跡,應係被告本人所親簽。

㈢被告對證人000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明知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之「吳美芳」為其親簽,確非證人000所偽造,而有誣告之犯意,理由如下:⒈本案起因於被告認為00公司派駐「000大樓」組長楊嘉萍代收掛號信未掛牌通知其領取,乃於105 年6 月1 日以高雄文山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要求00公司說明,經00公司於105 年7 月13日回覆被告指控不實,並附上處理過程說明書及本案105 年3 月16日(無被告簽收)、5 月23日(有被告簽收)代收郵件記錄簿為據,且因「000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6 月11日決議不再為被告代收郵件,經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前往郵局領取00公司上開回函,因而得知有人於105 年5 月23日之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簽署「吳美芳」,乃於105 年7 月25日以言詞及檢附代收郵件記錄簿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00公司課長000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前往「000大樓」管理室找000查閱代收郵件記錄簿原本後,於翌(2 )日對000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3 頁,他二卷第27頁,訴字卷第145 頁),並有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105 )00字第0832號函、000大樓B3/9 吳小姐信件處理過程說明、代收郵件記錄簿、000大樓第七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補充證據(更改被告)狀、存證信函(見他一卷第4 至13、76至77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告訴人000於前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依檢察官之命,提出00公司98年10月至105 年6 月之代收郵件記錄簿原本共8 本,並於每本代收郵件記錄簿標記被告於簽收人欄之簽名,以供筆跡鑑定,此有105 年12月13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11 至113 頁);

另參以被告於102年11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所填載之現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即000大樓之地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10月5 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781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0至55頁),以及證人即前案(106 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000於偵查中陳稱:我是00保全公司負責督導000大樓的課長,吳美芳在此大樓已經住很久等語(見他一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在000大樓居住已有一段時日,對於大樓代收郵件之領取程序自已相當清楚,且在此之前所領取之郵件均有簽收,故本次(即105 年5 月23日)領取3 封掛號信件之程序亦無不同,尤以其簽收領取信件之日期(即105 年5 月23日)與取得00公司附上當日代收郵件記錄簿回函之日期(即105 年7 月25日),僅相距約2 月,且於105 年5 月23日所領取之郵件早已送達000大樓(105年3 月16日送達超商禮券、105 年4 月14日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5 月18日送達icash 卡片),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一卷第22頁)外,並有鳳山郵局第947364號掛號函件信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信封(見他一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掛號信件對被告均屬重要文件,且此後00公司已無代收郵件通知簽收之情事,則被告對於105 年5 月23日簽收3 封掛號信件豈會毫無記憶?再觀以00公司回函所附代收郵件記錄簿影本關於105 年5 月23日簽收人欄上「吳美芳」之筆跡清晰,而以肉眼觀其字體、筆順,均與被告之筆跡相當,且常人對自己筆跡最為熟悉,縱使被告對於簽收與否尚有疑義,然藉由觀看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吳美芳」之筆跡,應可使其回復確有於105 年5 月23日簽收信件之記憶。

又,證人邱竑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於105 年間,我在「000大樓」擔任保全工作,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並搶奪收發簿一次,當時我在車道距離大廳有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爭執的內容,是清潔大姐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忙,我趕到大廳時,被告想要搶收發本,我就擋住被告,請他不要搶收發本,我說要看什麼可以翻給你看,後來我有翻被告要看的部分給他看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業已於105 年8 月1日要求告訴人出示代收郵件記錄簿原本以供比對,而由該大樓保全邱竑偉翻閱供其閱覽後,更加確認前揭00公司回函所附代收郵件記錄簿影本既未經剪貼、塗改或變造,核與原本之記載相符,已無可懷疑係告訴人偽造其簽名甚明。

何況,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105 年7 月25日詢問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你認為是000偽造你的簽名,而非000?)因為000是新進員工,000應該不敢。」

等語(見他一卷第2 頁);

復於107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妳既然都有收到三封信,為何要告偽造文書?)因為保全不幫我代收。」

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為00公司新進員工,應無偽造其簽收信件之動機、必要與事實,僅因00公司依據「000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再為被告代收郵件而心生不滿,乃挾怨誣指告訴人冒名簽收無誤,足見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出本案誣告告訴所檢附之105 年8 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超過大樓監視器錄影保留一星期之期限,係因被告與000、告訴人間已有偽造文書案件在先,故將此後發生事情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保存,然於105 年5 月23日下午被告向告訴人領取前揭掛號信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當日並無爭執而未特意保存,嗣於105 年7 月間,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要求調取105年5 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檔案早已遭覆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衡情,一般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空間有限,經過一段保存期間後,舊的錄影檔案遭新的錄影檔案所覆蓋,周而復始重複錄影使用,以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保留期限非長,故「000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保留期限為一星期,合乎常態,且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下午向告訴人領取前揭掛號信件時,當日2 人並未發生任何爭執,因而未特意保存當日錄影畫面,直至105 年7 月25日被告向000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他一卷第2 頁之訊問筆錄)後,於105 年8 月1 日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查看代收郵件簽收記錄簿原本上105 年5 月23日之簽名而有所爭執,故將105 年8 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取備用,以保全證據,並於日後訴訟中提出該證據,亦合乎常情。

是被告辯稱:000於105 年8 月1 日向我表示105 年5 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覆蓋無法調取,可見000因簽名確有疑義,企圖掩飾真相,並非故意捏造事實向000提告云云,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檢察官於前案(106 年度偵字第1040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送鑑資料中除「00關係企業代收郵件記錄簿原本1 冊;

其上105 年5 月23日簽收人欄『吳美芳』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外,被告書寫筆跡僅有「吳美芳庭寫筆跡原本2 紙、訊問筆錄原本4 紙、證人具結結文原本2 紙、00關係企業代收郵件記錄簿原本7 冊;

平時評量試卷影本1紙、附件2 影本1 紙;

其上『吳美芳』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見偵二卷第3 、6 至7 頁),經「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逐一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予以比對,認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相似;

且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似,故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

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7540 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 至10頁)存卷可參。

依上,因檢察官送鑑樣本數較少,故僅能鑑定為相似之結果。

然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被告換取國民身分證原本、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吳美芳」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併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筆錄上親筆簽名(均編為乙類筆跡)與105 年5 月23日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之「吳美芳」(編為甲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再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逐一就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予以比對,確認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相符;

且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同,故鑑定結果肯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

據此,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結果為「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第二次鑑定結果為「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係因前者送鑑樣本較少,僅能作出「相似」之鑑定意見,後者因送鑑樣本數量較為充足,始確認105 年5 月23日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之「吳美芳」之簽名應係出於被告之手筆。

是故,法務部調查局2 次鑑定結果之意見並無矛盾。

⒊再者,上開鑑定結果均有附具理由為翔實比對說明,已如前述,且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原本留存資料為本,交由同一人進行鑑定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字卷第92頁)存卷可佐,並無被告所辯以00關係企業代收郵件記錄簿影本鑑定之情。

況且,若系爭筆跡送鑑資料非原本,法務部調查局基於鑑定專業性、公正誠實性,絕無可能進行筆跡鑑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家鑑定機關,鑑定人張絹慧本身為實驗室主管暨報告簽署人,必須通過國家考試、專業培訓檢定,方能擔任鑑定人一職,當然具有專業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他們拿我在代收郵件記錄簿簽名提供給調查局絕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9 頁),在在證明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上開鑑定報告中之甲類筆跡確為00關係企業代收郵件記錄簿原本,且鑑定人在上開鑑定報告中業已翔實說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並得出前揭鑑定結果,應具有公信力。

是故,被告上開所辯鑑定報告書有重大瑕疵云云,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105 年5 月23日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之「吳美芳」係被告所親簽,被告明知此情,猶虛偽捏造該簽名係告訴人偽造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堅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105 年5 月23日00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簿簽收人欄上之「吳美芳」為其所親簽,且經過查閱該代收郵件記錄簿確認簽名後,竟猶仍誣指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其犯行展現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濫用司法資源,迭生訟累,實不宜輕縱,且令告訴人處於可能遭受刑事處罰之擔憂、恐懼,再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家管、無工作收入、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四年級、五年級、與子女同住(見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且其於案發時因睡眠障礙飽受失眠之苦,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尚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4 至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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