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63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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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文無罪。

理 由

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鄭翔文(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其友人黃俊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被告持有行為終了即犯罪完結時(107 年3 月21日)業已年滿18歲,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翔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約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某酒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泥鰍」之成年男子,購買手槍1 支(內裝彈匣1 個,共計彈匣2 個)及子彈6 顆(1 顆已擊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於107 年3 月19日8 時許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之背包內。

嗣同年3 月20日約9 、10時許,被告將前開放置上揭槍、彈之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黃俊凱,於同年3 月21日1 時15分許,黃俊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林森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5 發及彈殼1 發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等槍彈為何會出現在伊借給黃俊凱使用之汽車內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27996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㈡然查:⒈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⑴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為警違法逮捕:①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

故憲法第8條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即明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為逮捕拘禁。

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

當國家機關為實行其刑罰權,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1條之1 及第72條之規定,係以傳喚為原則,而於符合一定之法定要件下,始例外以拘提、逮捕之手段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友人黃俊凱於107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汽車內扣得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5 顆、彈殼1 顆等物乙節,業經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4頁反面、偵卷第34頁反面、訴字卷第75頁),核與警員張志聖、孔令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16 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1至1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

又黃俊凱為警查獲並向警員陳稱上開汽車係被告承租而借其使用等語後,警員旋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帶同黃俊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204 巷27號即被告住處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4頁反面、訴字卷第77至78頁),核與警員張志聖、孔令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第95至96頁、第116 至117 頁)情節相符,並有執行逮捕通知書(警卷第8 至9 頁)在卷足憑。

從而,本案警員在上開汽車內查獲槍彈時,被告並未在場(在場之人為黃俊凱),被告顯非犯罪(持有槍彈)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非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等物或於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是警員於深夜進入被告住處內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被告之行為,顯非適法。

至本案查獲槍彈時在場之人黃俊凱是否承認持有槍彈犯行?黃俊凱有無陳稱被告始為持有槍彈之人?固為警員後續決定是否傳喚被告之依據,然與被告是否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得予以逮捕乙節無關,併此敘明。

③公訴人固主張:「員警依照黃俊凱的證述,車子為被告承租,被告持有可支配範圍的車內藏有違禁物,當然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槍彈的嫌疑,所以員警依此認為被告為……準現行犯……才以準現行犯逮捕他」等語(訴字卷第132 頁)。

然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稱「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應僅限於現實持有(即直接占有)兇器等物之人,而不及於出租人、貸與人等間接占有人,始符合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之立法意旨。

從而,本案查獲槍彈時被告並未在場,已如前述,「縱認」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為「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其他物件」,然被告既非現實持有該車之人(實際駕駛該車為警查獲之人為黃俊凱),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88條準現行犯之定義迥異,則警員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被告之行為,自非合法。

公訴人主張:被告為準現行犯等語,於法容有誤會。

⑵被告當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違法逮捕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起接受警察詢問,及同日下午3 時33分起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該等詢問及訊問中自白犯行等情,有該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頁)存卷可查,則被告於深夜為警進入其住處內違法逮捕後,旋於數小時內接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詢問及訊問並自白犯行,在客觀上足認被告該等自白係出於違法逮捕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無從期待被告有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可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之自白,不足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⑴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

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

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為警違法逮捕,而其於107 年3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43分由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諭知請回,此有當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 頁反面)附卷可稽,則被告自107 年3 月21日經釋放後,嗣於同年6 月27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受違法逮捕而影響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業已中斷相當期間(3 個月以上),並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到場陪同(偵卷第33頁、第38頁),足使被告有重新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前次(即107 年3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業經遮斷。

從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之自白,難認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之自白具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雖自白承認伊將該等槍彈置於RAP -5213號自用小客車上(偵卷第35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承認」(訴字卷第17頁、第27頁、第45頁)、「我不承認……扣到的槍枝和子彈不是我的」(訴字卷第71頁)等語,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供稱:「(你是何時將上開槍彈放車上?)把車借給黃俊凱前2 天放的」等語(偵卷第35頁),然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租完車就直接開車到你家外面嗎?)反正就是他租完車,之後在中午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他跟他借車」、「(這樣是被告租車的當天你就跟他借到車了?)應該是」等語(訴字卷第73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黃俊凱就被告租車至借車予黃俊凱之時間陳述不同,自難逕以證人黃俊凱之證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③況本案除被告曾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自白犯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本案警員在上開汽車內查獲槍彈時,被告並未在場(在場之人為黃俊凱)乙節,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無從作為被告持有槍彈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係被告承租而借伊使用,伊並不知道車內有槍彈,也不知道槍彈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訴字卷第72頁反面、第79頁、第83頁),則證人黃俊凱既不知悉在其駕駛車內查獲之槍彈為何人所有,且其就何時取得該車使用乙節之證述顯與被告之供述相左(前揭五、㈡、⒉、⑵、②部分參照),其證詞亦難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至公訴意旨所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27996號鑑定書,固可證明本案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然就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乙節,顯難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從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之自白既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持有槍彈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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