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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1號
107年度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宥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66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與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執行中之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聲明事項及上訴具體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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