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紀漢龍與洪江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紀漢龍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3
- 三、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紀漢龍前揭門號實施通訊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量刑
- 六、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同案被告紀漢龍於107年1月23日13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江良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陳慶祥之
- 四、訊據被告洪江良則堅決否認有犯前揭犯行,辯稱:那天是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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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江良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紀漢龍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50號、107年度偵字第1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漢龍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江良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江良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紀漢龍與洪江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紀漢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0時24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購毒者陳慶祥持用之門號0906(號碼詳卷)手機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由紀漢龍指示洪江良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6公克,於107年1月16日2時44分後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路之南昌駕駛訓練班附近,無償轉讓上開海洛因予陳慶祥。
二、紀漢龍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與陳慶祥持用上開門號手機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紀漢龍即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於107年1月23日14時3分後某時許,在前揭南昌駕駛訓練班附近,無償轉讓上開海洛因予陳慶祥。
三、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紀漢龍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紀漢龍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5月16日15時15分遭逮捕;
洪江良則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60、9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涉被告紀漢龍、洪江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漢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洪江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5至6、31頁、偵一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58、161、233頁),並與證人陳慶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等語(參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反面)相符;
另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第2174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紀漢龍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10、37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
㈡事實欄二所涉被告紀漢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漢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58、161、233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江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相符(參偵一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反面);
另有本院核發之上開監察書暨被告紀漢龍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漢龍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以陳慶祥可提供之愛滋病藥物為對價,販賣上開海洛因予陳慶祥等語。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經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漢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慶祥,並以愛滋病藥物為對價一節,無非以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7年1月23日該日,我打電話給被告紀漢龍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因紀漢龍不小心被洪江良使用過的針頭插到,擔心感染愛滋病,故要我拿愛滋病藥物跟他換海洛因等語(參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57頁)為其佐證。
然據證人陳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因為車禍人在難過,當天晚上雖沒有進行夜間訊問,但隔天藥癮發作,有的問題就亂回答;
在檢察官那邊是怕被收押。
被告紀漢龍有跟我在電話中講到HIV藥物的事,但我沒有拿藥給他,見到面時也沒有再說到這件事;
過幾天後我有再拿給他,但那是我請他的,我跟他說預訪重於治療,叫他先吃兩天份的藥,再去醫院篩檢,跟107年1月23日我向紀漢龍拿海洛因無關,我們好朋友,都是用請的,沒有在算錢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是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言,與其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即有明顯出入,則何者之可信度較高,自應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互核以資確認。
⑵觀諸被告紀漢龍與證人陳慶祥於107年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慶祥先打電話給被告紀漢龍表示:幫忙我一餐,我下午就還你了等語(參警卷第40頁),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慶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係指要他先讓我施用一次海洛因,我下次再還他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反面)。
之後被告紀漢龍即詢問之前共同被告洪江良去陳慶祥處所拿到的針筒(註:譯文中以「筆」代稱)是不是全新的等語,待陳慶祥表明他那邊的針筒都是新的後,紀漢龍即表示他被洪江良的針筒刺到,詢問陳慶祥是否有關係,陳慶祥則稱沒有關係,並主動提議若紀漢龍擔心,他願意拿幾副藥給紀漢龍吃,算是預防的一種等語,紀漢龍才要陳慶祥先拿2份讓他吃看看等語(參警卷第38至39頁)。
則觀諸2人對話,可看出2人並無約定要陳慶祥以愛滋病藥物向紀漢龍換取海洛因之意。
嗣待陳慶祥到達約定地點再聯絡紀漢龍時,紀漢龍即表示會叫洪江良把東西拿下去,並未向陳慶祥確認其是否有拿藥物前來換取海洛因,反而是陳慶祥主動告知紀漢龍稱:有藍的1粒、白的1粒,早晚吃就好了,如果會怕就去醫院快篩等語,最後並表示:我們夫妻倆比較不好意思,算這次你(指紀漢龍)給我幫忙一下,感恩啦等語(參同上卷第39至40頁)。
則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陳慶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稱上開海洛因為被告紀漢龍無償贈與,並未以愛滋病藥物作為交換之詞,較為符合,應屬可採。
⑶據上,檢察官對於被告紀漢龍於107年1月23日所為係販賣海洛因一節,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玆證明紀漢龍有販賣之情,自難遽認紀漢龍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紀漢龍、洪江良所犯如事實一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紀漢龍所犯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紀漢龍、洪江良於事實一所為、被告紀漢龍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人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紀漢龍於事實一、二所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就被告紀漢龍如事實二所為,認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有誤。
惟就此部分起訴之犯行,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參本院訴字卷第219頁反面)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之裁量加重: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規定。
上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明。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除責成權責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前揭法規外,並宣告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至就裁量之因素,考量到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其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參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惟此部分同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方能判定行為人於犯後案時,確實係具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能認就後案之刑度有加重之必要。
簡而言之,若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或相類、且後案之犯罪無特別情狀,或可認為有上開加重最低本刑刑罰必要性。
惟若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考量到施用毒品本身係因行為人無法完全戒癮所致,雖因此導致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究其行為本質尚難認行為人具特別惡性,故即使為同一罪質,尚難認有符合上開必要性之要件,即使構成累犯,經裁量後應認不應因此加重最低本刑。
⒊經查,被告紀漢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紀漢龍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正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上開2罪之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犯之轉讓毒品罪不同,依前揭說明,經本院裁量後,難認符合應加重刑罰之必要性,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2人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另有規定。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該條規定之目的既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為達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之考量,所採行之寬厚減刑刑事政策,自仍應區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並應考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等情形,以審酌所減之刑度,以獲致公平,並切實達到前述目的,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⒉被告紀漢龍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自白(參警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58、161、233頁)、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自白(參警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58、161、233頁),自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洪江良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自白(參警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58、161、233頁),同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另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被告紀漢龍及洪江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其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參以其所為不僅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量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等2人坦承犯行階段及情形:被告紀漢龍雖曾於警詢中承認上開2次犯行,惟嗣後均於偵訊時否認(參偵一卷第91至92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承認;
另被告洪江良就其所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有承認幫共同被告紀漢龍拿海洛因給陳慶祥一情,然於本院對其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卻否認,辯稱:未交付海洛因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嗣方於審理中在訊問證人之程序前承認等節,再考量此部分犯行依共同被告紀漢龍所證、譯文內容及其所自述,其係受被告紀漢龍指示而代其交付海洛因之犯罪動機;
併審酌其等2人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尚不多、被告紀漢龍自承其原本的工作是水電工、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學歷為高職肄業(參同上卷第233頁);
而被告洪江良則自承其為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漢龍所犯上開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期徒刑1年2月。
至就被告洪江良所犯上開罪行,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
六、沒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業據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被告紀漢龍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203頁),其他扣案之吸食器1個、手機2支(均含SIM卡)及子彈3顆(詳警卷第22頁,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殺傷力,未屬違禁物,詳前揭判決),均與本案無關,且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供被告紀漢龍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暨門號,據被告紀漢龍陳稱已無使用,放在哪裡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33頁),經本院認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同案被告紀漢龍於107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起,與購毒者陳慶祥聯繫毒品事宜時,與被告洪江良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紀漢龍於電話中告知陳慶祥將由被告洪江良交付毒品後,由同案被告紀漢龍指示被告洪江良持海洛因(市價約500元),在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江良交付海洛因予陳慶祥,以交換陳慶祥作為毒品對價之愛滋病藥物1包。
因認被告洪江良與同案被告紀漢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江良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陳慶祥之證述及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江良則堅決否認有犯前揭犯行,辯稱:那天是同案被告紀漢龍自己下樓見陳慶祥,我沒有下去等語。
經查:㈠就本件犯行,同案被告紀漢龍與陳慶祥間並未協議以陳慶祥所有之愛滋藥物作為紀漢龍給予海洛因之對價,故不購成販賣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㈡至就交付毒品者,究為同案被告紀漢龍,抑或被告洪江良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⒈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慶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洪江良所交付等語(參偵一卷第57頁),且與本件相關通訊譯文中,同案被告紀漢龍亦表示「那個良啊要下去了,我叫他東西拿下去」等語(參警卷第39頁)相符一節,為其依據。
然陳慶祥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之人,先稱係紀漢龍所交付(參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嗣隨即改稱是洪江良(參同上卷第222頁)、復又改稱107年1月16日(即事實欄一所示)該次才是洪江良交付,107年1月23日(即事實欄二所示)該次則是紀漢龍交付(參同上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前後反覆不定(再參同上卷第225頁正反面至226頁),可知陳慶祥實已無法確認究竟何次係何人所交付。
惟自其證詞,其均堅稱被告洪江良與紀漢龍1人各轉讓交付他一次毒品〔參同上卷第222、224、225頁、第226頁正反面,雖之間有改稱洪江良有2次,同案被告紀漢龍1次,但該次仍稱是此2人有各請他一次(參同上卷第225頁反面),最後則再度強調有自被告2人處各拿1次毒品等語(參同上卷第226頁反面〕,而上開證詞,與被告洪江良與同案被告紀漢龍均稱107年1月16日該次為洪江良所交付,107年1月23日則為紀漢龍所交付等語相符,是就證人陳慶祥上開證詞,應認以其所稱「被告紀漢龍及洪江良各交付一次毒品」之詞,最為可採。
⒉至就前引譯文,雖顯示同案被告紀漢龍有提及要讓被告洪江良下去交付毒品,然就此節,同案被告紀漢龍於其在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承認上開犯行時,自始至終均堅稱當日係由自己拿毒品交付予陳慶祥等語(參前引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筆錄),並證稱是因為要跟陳慶祥詢問遭洪江良針刺到一事方改由其下去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而觀諸前引譯文,明顯可看出同案被告紀漢龍就此事非常不安,故其雖於電話中稱會讓被告洪江良交付,然衡諸常情,其確可能嗣後仍按捺不住焦慮,決定親自下去詢問陳慶祥。
況此與被告洪江良自始至終均否認該次係由其所交付,稱係由紀漢龍下去見陳慶祥一詞亦相符,堪信可採。
檢察官雖主張同案被告紀漢龍於偵訊時曾稱107年1月23日該次係由被告洪江良交付等語,惟觀諸同案被告紀漢龍之偵訊筆錄:「當時我並沒有海洛因可以給他,我只是請洪江良幫我跟陳慶祥拿愛滋的藥。
(問:當天有跟陳慶祥碰面嗎?時間?地點?現場還有何人?做何事?)沒有。
我請洪江良幫我跟陳慶祥拿藥回來。
(問:本次販賣或轉讓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承認?)否認。」
(參偵一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該次偵訊時,同案被告紀漢龍根本否認該次有交付海洛因予陳慶祥,稱當時並無海洛因,只是請被告洪江良拿愛滋的藥等語,尚無從以此認同案被告紀漢龍有證述107年1月23日交付毒品者為被告洪江良。
⒊另檢察官雖再主張以陳慶祥所稱洪江良交付毒品之時間為下午,較符合107年1月23日之時間,並以此作為被告洪江良有為前揭犯嫌之依據。
然陳慶祥同時亦證稱紀漢龍所交付毒品之時間為下午(參本院訴字卷第227頁反面),自不得以此遽認本次係被告洪江良交付。
況依譯文內容,可推知本件2次轉讓毒品之犯行,其交付之時間,於107年1月16日者應為深夜2時44分許,於同年月23日即本件者則為下午2時3分許,非均為下午,亦與陳慶祥稱其2人所交付之時間均為下午之詞不符,再參酌前述陳慶祥對何次為何人所交付,前後反覆不定,已難採信,可知陳慶祥對於2次交付毒品之詳情,業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此部分證詞難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洪江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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