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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林文昌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05 號、第11781 號、第14217 號、第14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大麻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一二一四號)、電子磅秤壹台、大麻研磨器壹個、大麻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文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大麻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文發與林文昌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文發與林文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發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前某時許,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刊登「HI 17/5可幫調40」、「缺可幫調」等訊息,復於107 年6 月18日0 時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以通訊軟體Grindr與林傳絜、杜福成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合意,其後陳文發即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文昌並指示其前往交易,嗣林文昌於同日2 時至3 時間,在高雄市青年二路與仁德街口,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傳絜,並向杜福成收取1,000 元價金,林文昌其後再將上開收取之1,000 元價金交予陳文發。
㈡陳文發與林文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發於107 年6 月20日某時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刊登「HI 17/5 可幫調40」、「缺可幫調」等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潘昱均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於同日10時40分至14時32分間,以通訊軟體Grindr與陳文發聯繫,達成以6,000 元為代價交易大麻2 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捷運站交易,其後陳文發即將大麻1 包交予林文昌並指示其前往交易,林文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凱旋捷運站1 號出口下方之廁所,交付香菸盒1 只(內含大麻1 包,驗餘淨重1.63公克)予潘昱均,並向潘昱均收取6,000 元現金,惟因潘昱均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待林文昌離去時,埋伏員警隨即在凱旋捷運站1 號出口處表明身分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 包、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6,000 元現金(現金已發還員警)等物。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7 年8 月1 日8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 號及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 樓對陳文發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大麻6 包(驗餘淨重共0.93公克)、電子磅秤1台、大麻研磨器1 個、大麻分裝袋3 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第95頁至第107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文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文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陳文發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傳絜,並向杜福成收取1,000 元價金,及將大麻1 包交予潘昱均,並收受6,000 元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為幫助犯云云;
被告陳文發之辯護人則:被告陳文發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在職工作也數十年,平時與父親同住,負責照顧父親,在身體上受有相當大的創傷,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陳文發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語,為被告陳文發辯護;
被告林文昌之辯護人以:被告林文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於警方查獲後已坦承相關犯罪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同案被告陳文發的情感請託一時失慮,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林文昌辯護。
惟查:㈠被告陳文發於上開時、地,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通訊軟體Grindr,刊登「HI17/5可幫調40」、「缺可幫調」等訊息,而與林傳絜、杜福成聯繫,達成以1,000 元為代價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合意,其後被告陳文發即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被告林文昌並指示其前往交易,被告林文昌於同日2 時至3 時間,在高雄市青年二路與仁德街口,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傳絜,並向杜福成收取1,000 元價金,被告林文昌其後再將上開收取之1,000 元價金交予被告陳文發;
被告陳文發於107 年6 月20日某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刊登「HI 17/5 可幫調40」、「缺可幫調」等訊息,與潘昱均聯繫後,達成以6,000元為代價交易大麻2 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捷運站交易,其後被告陳文發即將大麻1 包交予被告林文昌並指示其前往交易,嗣被告林文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凱旋捷運站1 號出口下方之廁所,交付香菸盒1 只(內含大麻1 包,驗餘淨重1.63公克)予潘昱均,並向潘昱均收取6,000 元現金。
嗣被告林文昌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大麻1 包、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6,000 元現金(現金已發還員警)等物;
而後於107 年8 月1 日8 時30分許,經警至高雄市○○區○○街0 號及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 樓對被告陳文發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大麻6 包(驗餘淨重共0.93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大麻研磨器1 個、大麻分裝袋3 包等情,業據被告林文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文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0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81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85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訴字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背面),核與證人林傳絜、杜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四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被告林文昌與證人林傳絜對話紀錄1 紙(見警二卷第41頁)、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潘昱均107 年6 月20日職務報告1 紙(見警二卷第42頁)、被告陳文發與警方「GRINDR」聊天室頁面1 份(見偵四卷第32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偵四卷第41頁至第44、警二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四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450 號鑑定書1 紙(見訴字卷第71頁)、107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6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頁)、被告陳文發、林文昌LINE對話紀錄1 份(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107年8 月1 日搜索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 樓照片4 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復有大麻7 包(驗餘淨重共計2.56公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磅秤1台、大麻研磨器1 個、大麻分裝袋3 包等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文發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
查被告林文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價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文昌已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陳文發間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陳文發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陳文發、林文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陳文發、林文昌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陳文發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被告林文昌基於與被告陳文發之情誼,與被告陳文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被告林文昌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發、林文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文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陳文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為被告陳文發交付他人所欲購買毒品之行為坦承在卷,而自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供述已合於最高法院前開自白之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林文昌於員警尚不知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前,供述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陳文發,而查獲被告陳文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節,有被告林文昌、陳文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堪認被告林文昌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考量被告林文昌所供出來源而查獲之犯罪情節、規模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文發、林文昌雖已著手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2 人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再遞減輕之。
㈤被告林文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2 種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3 種減輕事由;
被告陳文發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2 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更遞減輕之。
㈥被告陳文發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林文昌之辯護人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陳文發、林文昌,均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以被告陳文發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被告2 人所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被告陳文發居於主謀之地位,被告林文昌則受其指示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陳文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2 人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陳文發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中船包商,負責噴砂除鏽,月薪約4 萬元,未婚,被告林文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整理,月薪約2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昌於向證人杜福成收取價金1,000 元後,已將1,000 元交予被告陳文發等節,業據被告陳文發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陳文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於被告陳文發身上扣得之煙草6 包,為被告陳文發與林文昌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驗餘淨重共計0.93公克),此為被告陳文發所坦承(見偵二卷第36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三卷第23頁)在卷可稽;
於被告林文昌身上扣得之煙草1 包,為被告陳文發、林文昌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附隨於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7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林文昌所有,用以與被告陳文發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林文昌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8頁背面);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磅秤1 台、大麻研磨器1 個、大麻分裝袋3 包,均為被告陳文發所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發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是上開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陳文發、林文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2 人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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