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彥成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 四、又因本案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合緩刑要件,
- 肆、沒收部分:
-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 二、扣案愷他命6包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合計驗前
- 三、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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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成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99 、13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成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呂彥成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各編號所示邱雅妮等人。
嗣經警對呂彥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執行搜索,在呂彥成所使用之小貨車上,當場扣得販賣剩餘之愷他命6 包(合計驗前淨重2.696 公克,驗餘淨重2.604 公克)、其所有供聯繫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呂彥成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8至70頁;
院卷第23、48頁),並經證人即交易相對人邱雅妮、方淑寬、吳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7至46、49至58、60至69頁;
偵一卷第43至46、59至60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1、26、48、74至79、81至84、87至90、93至95、99至102 頁;
偵三卷第10至11、18頁),另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愷他命6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所得2000元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
然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況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即交易相對人邱雅妮、方淑寬、吳學良間,均非近親等特別關係,是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主觀上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經核俱符合前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本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王世傑」、「黃勁嘉」,並指認其等身分供警方追查,然而:①黃勁嘉部分,經警方調閱資料,發現其因涉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20日入屏東看守所羈押至同年9 月19日,尚查無黃勁嘉相關販賣毒品情事。
②王世傑部分,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及搜索票後,於107 年10月11日在王世傑戶籍地、車輛等處查獲毒品,但礙於被告顧慮身家安全不願警方詢據販毒關連性,故依相關事證,最終移送王世傑涉嫌於107 年9月初起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以及於107年10月11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女友周叔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8年1月1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024500號函、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007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勁嘉個人資料及出入監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⒉是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勁嘉部分,既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王世傑部分,王世傑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係「107 年9月初起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於107 年10月11日轉讓第愷他命予其女友周叔嫺」,可知王世傑遭查獲之犯罪事實,非但並無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情節,且相關涉案期間更均在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足見王世傑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非屬大盤毒梟或中盤商,僅係因家庭因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後,為脫手原供自己吸食之少量毒品,而將之販賣予友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即令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然本院衡以販賣愷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泛濫結果,再參酌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毒品危害性,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於107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各次犯罪手法尚亦屬類似,並衡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因本案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不合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愷他命6 包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合計驗前淨重2.696 公克,驗餘淨重2.604 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堪認均屬違禁物;
且前開愷他命6 包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最後1 次販賣愷他命即附表編號2 所示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
此外,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已分別收取現金2000元、2000元,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證人吳學良尚未交付該次毒品之對價500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就此部分實際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價格與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1 │邱雅妮│107 年4 │呂彥成持用門號0981│呂彥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7日上│78662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午9時25 │與邱雅妮持用之門號│案門號0九八一七八六六│
│ │ │分通話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某時許 │話,聯繫毒品交易相│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關事宜後,呂彥成於│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鳥│左列時、地,交付價│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松區忠義│值2000元之愷他命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路286 號│邱雅妮,邱雅妮則陸│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 │續交付2000元予呂彥│ │
│ │ │ │成。 │ │
├──┼───┼────┼─────────┼───────────┤
│2 │邱雅妮│107 年6 │呂彥成持用門號0981│呂彥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5 日上│78662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午9 時23│與邱雅妮以Facetime│案門號0九八一七八六六│
│ │ │分通話後│軟體通話,聯繫毒品│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某時許 │交易相關事宜後,呂│SIM 卡壹張)、愷他命陸│
│ │ ├────┤彥成於左列時、地,│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
│ │ │高雄市鳥│交付價值2000元之愷│淨重共貳點陸零肆公克)│
│ │ │松區忠義│他命予邱雅妮,邱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路286 號│妮則當場交付2000元│仟元,均沒收。 │
│ │ │前 │予呂彥成。 │ │
├──┼───┼────┼─────────┼───────────┤
│3 │方淑寬│107 年5 │呂彥成持用門號0981│呂彥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3 下午│78662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2 時14分│與方淑寬以LINE通訊│案門號0九八一七八六六│
│ │ │許 │軟體聯繫毒品交易相│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關事宜後,呂彥成於│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高雄市三│左列時、地,交付價│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民區信國│值4000元之愷他命予│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路與應安│方淑寬,惟方淑寬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街口附近│資力不足,僅陸續交│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2000元價金予呂彥│ │
│ │ │ │成,餘款2000元則賒│ │
│ │ │ │欠迄今尚未支付。 │ │
├──┼───┼────┼─────────┼───────────┤
│4 │吳學良│107 年5 │呂彥成持用門號0981│呂彥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4 日上│786628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午9 時9 │與吳學良以LINE通訊│案門號0九八一七八六六│
│ │ │分許 │軟體聯繫毒品交易相│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關事宜後,呂彥成於│SIM 卡壹張)沒收。 │
│ │ │高雄市三│左列時、地,交付價│ │
│ │ │民區鼎強│值5000元之愷他命予│ │
│ │ │街376 號│吳學良,惟吳學良因│ │
│ │ │前 │一時資力不足,購毒│ │
│ │ │ │價金5000元賒欠迄今│ │
│ │ │ │尚未支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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