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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亦榮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陳如新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99 號、第15200 號、第17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庚○○、孫啟銘,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丁○○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後,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己○○、庚○○、孫啟銘、丙○○、戊○○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99頁至背面、訴二卷第61頁背面),然參以前開證人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9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35頁至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此外,復未見被告丁○○之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己○○、庚○○、丙○○、孫啟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丁○○、戊○○而言,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2 人、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84頁、第9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方式與丙○○聯絡後,交付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等情,並表示願意認罪,惟否認有收受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情,辯稱:伊當日與丙○○見面並未收受任何金錢云云;
被告丁○○固坦承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己○○見面,收受1,500 元,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有見到孫啟銘,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有與孫啟銘見面,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有指示被告戊○○與丙○○見面,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己○○見面係為幫己○○叫小姐,當天己○○有拿1,500 元給伊,但並非販賣毒品之價金,己○○的女朋友「阿蠻」(音譯)在樓下,「阿蠻」就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己○○,伊與己○○有很多仇恨,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未與庚○○見面,伊不知道庚○○為何傳簡訊給伊,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僅與孫啟銘見面,孫啟銘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說沒有,當日未與庚○○見面,與庚○○有債務糾紛,平時均未與庚○○連絡,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有收受孫啟銘給伊的錢,伊基於幫助施用或持有之犯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伊與同案被告戊○○有糾紛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故證人丙○○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有疑義,被告戊○○犯後態度良好,販賣金額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己○○亦不知被告丁○○是否知悉他所指的東西及「小姐」為何意,亦未與被告丁○○確認是否有毒品,且不知被告丁○○是否有毒品,即前往被告丁○○住處,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不同,本次交易僅有買毒者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依照證人己○○之證述亦難認當天確有毒品交易,故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用,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丁○○有毒品交易。
附表編號2 部分,證人庚○○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丁○○間有多筆債務糾紛,顯有誣陷被告丁○○之風險。
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庚○○就毒品交易之地點前後證述不一,且就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是否與證人孫啟銘合資等事項,與證人孫啟銘之證述亦不同,況證人孫啟銘之證述亦前後矛盾,故證人庚○○跟孫啟銘之證詞亦不可採。
附表編號4 部分,證人孫啟銘跟被告丁○○有多筆債務糾紛,107 年6 月30日證人孫啟銘打電話給被告丁○○,要求被告丁○○開門讓證人孫啟銘上樓,但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毒品交易,且證人孫啟銘前往被告丁○○住處之前,亦未與被告丁○○確認是否有毒品,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不同,況證人孫啟銘就交易細節前後證述不一,無法確信當天被告丁○○有為毒品交易。
就附表編號5 部分,證人孫啟銘與被告丁○○有債務糾紛,證人孫啟銘107 年6 月29日有先拿錢給被告丁○○,但當時被告丁○○身上沒有毒品,是兩天後被告丁○○才將毒品拿給證人丙○○,被告丁○○拿給證人丙○○的毒品數量亦多於1,400 元,故認被告丁○○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被告丁○○應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來幫證人丙○○買毒,再者證人戊○○為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戊○○之證詞又與證人丙○○互相矛盾,證人戊○○亦有誣陷被告丁○○之風險,故證人戊○○之證詞亦不可採。
倘認被告丁○○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應認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丁○○辯護,惟查:㈠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己○○見面,收受1,500 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孫啟銘見面,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與孫啟銘見面,於107年6 月29日左右收受孫啟銘所交付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有指示被告戊○○與丙○○見面,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83頁、第88頁至第94頁、訴二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己○○、丙○○、孫啟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02頁至第105 頁、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訴一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683 號、聲監續字第132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2 份(見訴一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偵二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否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己○○一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07 年5 月14日15時32分至15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伊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伊傳簡訊給被告丁○○,並說「榮哥我要一千五小姐」是要跟被告丁○○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小姐是指安非他命,伊當天是在16時5 分左右,跟被告丁○○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二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訴一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經核證人己○○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衡以證人己○○與被告丁○○通話之譯文(見附表編號1 「譯文」欄),證人己○○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為:「曾:凱仔,要問說你昨天傳的那個還有沒有?孫:你說小姐喔?」等語,證人己○○僅於通話中表示「那個」,被告丁○○即知證人己○○所詢問者為「小姐」,足見二者間已有相當默契,其後證人己○○於簡訊中表示:「我要1500小姐等我到打給你麻煩你『帶』下來給我」等語,而後於通話中表示:「不要啦,我『拿』完就要走了啦」,足認證人己○○所詢問的事情並非人而為物品,否則怎能「帶走」或「拿走」?此情亦與證人己○○證述前開通話內容為代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符,是被告丁○○辯稱該次見面係為幫證人己○○叫小姐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證人庚○○乙節,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7 年5 月15日9 時47分傳送的簡訊是要詢問被告丁○○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曾經跟被告丁○○拿過安非他命,所以伊問被告丁○○有沒有東西他就知道了,伊在107 年5 月15日10時5 分之簡訊後,至被告丁○○之住處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訴一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稽其證述內容,已就其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聯絡方式等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能一一詳述明確,顯見其所述應非虛構,復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如附表編號2 「譯文」欄所示),簡訊內容簡短、隱晦,且證人庚○○第1 封簡訊詢問有沒有東西後,第2 封簡訊即表示已到被告丁○○家樓下,衡情如非被告丁○○就第1 封簡訊有所回應,以證人庚○○尚知須先行聯繫被告丁○○之情,斷無在被告丁○○毫無回應之時即直接前往被告丁○○住處之理,此情亦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5 月15日你要購買毒品當天,你並沒有先確認數量及金錢,那你如何可以確認你當天就是要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丁○○的時候,問丁○○有沒有東西,丁○○叫我過去。
(丁○○怎麼知道你要買多少毒品?)到樓下跟他講。
(那你如何確認107 年5 月15日當天,丁○○手邊確實有毒品?)丁○○叫我過去應該就是有,不然不會叫我過去。」
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188 頁);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4 錢予證人孫啟銘乙節,業據證人孫啟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半半」是指毒品的重量,伊於107 年06月29日5 時10分許,去被告丁○○住處,向被告丁○○購買0.84公克1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02 頁背面、院二卷第34頁至背面),參諸證人孫啟銘與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編號3 「譯文」欄),證人孫啟銘詢問「半半多少」後,被告丁○○即回答「2000」,後來提及「一六」、「一五」,證人孫啟銘即表示「差那個100 」,足見「半半」係在討論毒品數目,「一六」、「一五」係在討論價錢,之後證人孫啟銘向被告丁○○表示只有「0.72」,被告丁○○表示「0.84啦,我有秤」,足認「0.72」、「0.84」係在討論毒品重量,而被告丁○○於通話內容中提及重量為0.84,亦與證人孫啟銘前開證述相符,足見其證述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證人孫啟銘乙節,業據證人孫啟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6 月30日8時51分至被告丁○○家樓下,在被告丁○○的住處進行交易,伊向被告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03 頁),佐以證人孫啟銘於107 年6 月29日18時48分與被告丁○○之通話內容,證人孫啟銘表示:「1,000 來啊,一樣啊」等語,參諸先前證人孫啟銘與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00 」應係討論毒品之價格無訛,此情亦據證人孫啟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34頁背面),衡以證人孫啟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丁○○無何交情,僅有買賣毒品之關係等語(見訴二卷第36頁至背面),益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係證人孫啟銘欲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至為灼然,而證人孫啟銘於107 年6 月29日晚間與被告丁○○談妥價格後,於翌日早晨至被告丁○○之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有107年6 月30日8 時51分證人孫啟銘通知被告丁○○已經到達被告丁○○住處之通話(見附表編號4 「譯文」欄),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丁○○所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指示被告戊○○至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丙○○之前有託證人孫啟銘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但證人孫啟銘只拿了1,400 元給被告丁○○,所以被告丁○○不給毒品,被告丁○○希望伊先跟電話中的對方確認是不是證人丙○○,後來伊就依照被告丁○○的指示跟證人丙○○說證人孫啟銘只拿了1,400 元,被告丁○○就在旁邊問伊電話中的人是否是證人丙○○,伊跟他說是,被告丁○○就把電話拿過去跟證人丙○○對話,被告丁○○有跟證人丙○○約在新富路上的全家超商,被告丁○○並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用衛生紙包一包之後,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全家超商,找到證人丙○○後,伊就將用衛生紙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丙○○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至背面、訴一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孫啟銘一開始說要我拿1,500 元合資,後來證人孫啟銘介紹被告丁○○給我之後,是被告丁○○要被告戊○○拿東西給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被告丁○○抱怨我拿錢給證人孫啟銘,證人孫啟銘拿了錢就消失,但被告丁○○說證人孫啟銘只有拿1,400 元給他,後來我就跟被告丁○○說不然我再追加到2,000 元,要跟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 年7 月1 日9 時許,在鳳山新富路新強路附近的全家,當天是被告戊○○拿毒品來給我,我就將追加的600 元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二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訴一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證人孫啟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丙○○拿1,500 元給我,要我拿給被告丁○○說要買毒,我有幫證人丙○○把錢拿給被告丁○○,但已忘記為何只拿1,400 元給被告丁○○,我也有跟被告丁○○說證人丙○○要跟他買毒品,我把錢拿給被告丁○○之後就走了,後面是證人丙○○自行跟他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101 頁背面、訴二卷第35頁至背面、第38頁),觀諸前開證人所述,就證人孫啟銘拿1,400 元予被告丁○○、證人丙○○與被告丁○○、戊○○之對話過程均互核相符,亦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譯文內容可資對照,足認被告丁○○確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丙○○無訛。
㈢證人己○○就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之地點;
證人丙○○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金錢數額;
證人庚○○就附表編號4 證人孫啟銘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證人孫啟銘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是否為伊與證人庚○○合資等情,證述雖有所不一,然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了,記性很不好,但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
伊於附表編號5 當日有拿600 元給被告戊○○,跟先前的1,400 元湊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一卷第172 頁背面、第176 頁),則證人丙○○交付被告戊○○600 元以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後證述仍為一致,僅係就該日是否另外交付2,000 元予被告戊○○有所不同,然此情亦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易無何關聯,是難逕以其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
證人庚○○、孫啟銘所述雖有所不一,惟觀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承上,你除了上開毒品交易外,是否還有向「小榮」購買毒品?)有的。
(於何時?何地?如何向「小榮」購買何種毒品?)於107 年06月29日18時是孫啟銘跟「小榮」連絡的,我們一同騎乘機車到「小榮」住處(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樓下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承上,此次交易係何人與你交易?)此次交易是「小榮」跟我交易的,是他將毒品拿到樓下給我們的。
(你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其數量、價格為何?)我們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錢(3.75公克)新台幣3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228 頁),及證人孫啟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孫啟銘跟丁○○買過毒品幾次?)三次。
(這三次之中,有幾次是跟庚○○合資?)一次而已。」
等語(見訴二卷第39頁背面),可知證人庚○○與證人孫啟銘除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之購買毒品行為外,尚可能有其他一同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行為,則證人庚○○、孫啟銘因時間經過較久,而記憶有所混淆亦屬常情,且證人庚○○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僅係陪伴證人孫啟銘而已,對該次交易之記憶不甚明確亦屬常情,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此乃屬常情,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達數月,故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
復參酌本案係因被告丁○○經警聲請通訊監察而查獲後,方就此事實詢問上開證人,並非上開證人主動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刑責之目的所陳,則因與自身利益無利害關係,可信性自屬較高,又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己○○、丙○○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丁○○有糾紛仇怨,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刻意誣陷被告丁○○之理,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
故被告丁○○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證人孫啟銘就其是否與證人庚○○合資乙節之證述既有所不一,參以證人庚○○堅稱未與證人孫啟銘合資購買等情,是本院認該次交易係證人孫啟銘1 人出資購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伊與證人己○○見面所發生之事,伊先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7 年5 月14日15時32分至15時59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己○○的對話內容?)是。
(該通話內容是何意思?)己○○想叫小姐,因為我認識有在做性服務的小姐,所以我就幫他介紹小姐。
(假如今天真的是叫做性服務的小姐,為何己○○會要你「帶下來給我,我帶了就走」?)因為我一定要帶小姐下去,不然小姐會害怕。
(己○○在電話中說「要問你昨天傳的那個還有沒有」,是什麼意思?)他是指小姐的相片,因為我有傳小姐的照片給他看。
(將你的手機進行還原會不會沒看到你有傳小姐的照片給己○○?)應該是看的到,我是用微信或LINE傳給他。
(這次有無跟己○○交易安非他命?)沒有。」
等語(見偵二卷第197頁背面);
而後於本院107 年10月1 日訊問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認為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販毒予己○○部分,有何意見?)己○○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我家,但我沒有給他東西,是己○○自己要叫小姐,我有幫他找,但當天並沒有找到小姐。
己○○107 年5 月14日下午16時05分許有到我家,原本要叫小姐,但後來找不到小姐,己○○就問我說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己○○說我有一點,我就拿安非他命請己○○吸食,因為吸食毒品一直聊天,所以當天晚上己○○還留在我家,直到隔天凌晨才離開。」
等語(見訴一卷第31頁背面);
後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中供稱:「107 年5 月14日己○○有拿1500元給我,可是我並沒有注意,而且上樓後我有請己○○玩,當天下來之後,己○○的女朋友『阿蠻』(音譯)在樓下,我沒有東西,因為沒有常在玩,我們走到轉角處,那個女孩子就拿一包安非他命包給己○○,是這樣來的。
(下略)」等語(見訴一卷第185 頁背面),可知就被告丁○○是否為證人己○○叫到小姐、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是否有「阿蠻」到場等情,供述均有所不同;
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譯文為何意,伊先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7 年5 月15日9 時47分、10時5 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簡訊是否是庚○○傳給你的簡訊?) 是。
(這兩則簡訊在講什麼?)庚○○問我有沒有骨董,我完全沒有回覆他。」
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107 年10月1 日訊問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2 所載庚○○傳簡訊問你「有沒有東西」,下一封簡訊就是「我在樓下」,此部分是否有與庚○○見面?)沒有。
我不知道庚○○為何傳這簡訊給我,我也沒有回覆(下略)」等語(見訴一卷第31頁背面);
復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審理中供稱:「107 年5 月15日那天我並沒有跟庚○○見面,因為我家有出租給別人,庚○○是來我家要找一個綽號叫『芭樂』的人,我今天錯就錯在不應該把房子租給這些人。」
等語(見訴一卷第191 頁背面),則就伊當日是否與證人庚○○見面、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譯文為何意、是否有「芭樂」此人等節之供述均有所不同;
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譯文為何意,伊先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7 年6 月29日5 時42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假如你沒有幫他購買,為何孫啟銘打電話跟你說他拿到的安非他命只有0.72公克?) 這是我向他買的。
(你在對話中又說『. . . 他的東西不好,你要等到下午,我拿到比較好的再補,你娘雞巴不要怕林北佔你便宜啦』,假如是你向他買的為何你會在對話中這樣說?)因為這是我們一起出錢買的。
(你不是說沒有買?)我確實有去買,我也有把東西給他,但是我們兩個一起去買。」
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背面),後於本院107 年10月1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認為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販毒予孫啟銘、庚○○部分,有何意見?)當天凌晨我在跟我一個朋友在處理債務,孫啟銘跟庚○○在107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突然來我家,硬待在我家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吸食,孫啟銘還有回來跟我說警察叫他咬我,孫啟銘說警察跟他說不差你一個,結果我看裡面都沒有我的朋友。」
等語(見訴一卷第3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孫啟銘確實有在107 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見面,孫啟銘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我回答他說沒有,孫啟銘就坐在我家等到107 年6 月29日早上5 點多才離開。
107 年6 月29日當天我沒有看到庚○○,但孫啟銘有跟我說庚○○在我家樓下(下略)」等語(見訴一卷第89頁),則就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伊是否與證人庚○○見面、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譯文內容涉及合資或伊向證人孫啟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有所不同;
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事,伊先於偵查中否認伊有進行附表編號5 之譯文所示之通話(見偵二卷第17頁),後於本院107 年10月1 日訊問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譯文確實為伊所進行之通話,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施用,伊於107 年6 月29日係因債務關係拿到證人孫啟銘償還之1,000 元等語(見訴一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收受孫啟銘所交付證人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伊基於幫助施用或持有之犯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語(見訴二卷第60頁至背面),就伊是否進行附表編號5 「譯文」欄所示之通話、伊係因何故收受證人孫啟銘所交付之款項、伊因何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節,所述均有所不同,是被告丁○○辯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㈤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己○○、庚○○、孫啟銘、戊○○與被告丁○○間有糾紛,顯有誣陷被告丁○○之風險云云,資以抗辯,然觀被告丁○○於107 年5 月30日傳簡訊予證人庚○○表示:「我這裡有你要不要」、「剛拿到的好東西順兄你要嗎?」等語(見警三卷第242 頁),及被告丁○○於107 年7 月15日與證人孫啟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孫:好康好康~ 你都沒看到LINE?銘:我說我在…(雜訊)你聽不懂?孫:我跟你說真的機會難得~ 先看一下LINE好不好,銘:好啦,阿多少錢啊?多少,你那多少?孫:差3000嘛,銘:沒那麼多啦,孫:我跟你說,你就3000…等於你就3000就拿一個走,聽懂嗎?銘:好啦,我現在拿過去喔,孫:好好,快快快,銘:要好的ㄋㄟ,孫:絕對乎你水雞麻麻懶覺麻麻雞掰麻麻,銘:你昨天那個差很多,不知道怎麼說…(下略)」等語(見警三卷第57頁),於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交易時間之前,均未見有糾紛之情,反係被告丁○○主動聯繫證人孫啟銘、庚○○,故證人孫啟銘、庚○○當非出於構陷而與被告丁○○進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交易,且證人孫啟銘、庚○○之指述亦核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予採信,自難僅憑證人孫啟銘、庚○○於107 年7 月16日之金錢糾紛(詳如後述),遽認證人孫啟銘、庚○○係誣指被告丁○○販賣毒品,再者,雖被告戊○○亦表示與被告丁○○間有糾紛,然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僅有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尚有證人丙○○之證述及與其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與丁○○有無仇怨或嫌隙?)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51 頁),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究竟與證人己○○有何糾紛,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空言抗辯上開證人均與其有糾紛,而有誣陷之可能,尚非可採。
㈥至被告戊○○雖辯稱: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丙○○,然並未收受600 元之價金云云,然觀被告丁○○與證人丙○○間於107 年7 月1 日8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萍:我跟你說,他拿14給你嗎?孫:恩。
萍:我拿15給他,沒關係我拿完再跟他說,我現在再加下去,加到20。
孫:我知道。」
等語(見附表編號5「譯文」欄所示),細繹上開譯文,證人丙○○先詢問「他拿14給你嗎?」等語,輔以證人孫啟銘表示伊交付1,400 元予被告丁○○等語,足見上開數字應係代表「1,400 元」之意,則其後證人丙○○表示「我現在再加下去,加到20」等語,應係表示證人丙○○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輔以證人丙○○、孫啟銘前開證述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你所知,當天你交付給丙○○的安非他命數量大約多少?)滿多的,有超過1400元的量。
因為我出去的時候還有問丁○○為什麼要給丙○○那麼多。」
等語(見訴一卷第201 頁至背面),足見證人丙○○當日應係取得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400 元係證人孫啟銘先行交付被告丁○○,則剩餘之600 元即為證人丙○○當場交付被告戊○○,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丁○○、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且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為何幫丁○○拿毒品過去給丙○○?)因為這樣丁○○多少會請我施用毒品,所以我想說可以幫他拿毒品給丙○○」等語(見訴一卷第36頁),參以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丁○○係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聯絡等語(見訴一卷第183 頁背面、第187 頁)、證人孫啟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丁○○平常沒有在聯絡,亦無何交情,僅有購買毒品之關係等語(見訴二卷第36頁至背面),足見被告丁○○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被告戊○○係藉由與被告丁○○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丁○○、戊○○各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2 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有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600 元等情,然其就負責交付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始終坦承不諱,足認其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是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⒈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又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而非刑罰,而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與被告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均有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㈣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丁○○、戊○○,均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是以,被告2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2 人均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竟無視於此,未能遠離毒品,反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丁○○居於主謀地位,販賣毒品以牟利,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戊○○則受被告丁○○指示,為牟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及身心障礙之家人,先前為餐飲業員工,月薪約35,000元,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中古二手買賣,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姐姐須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合併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丁○○所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證人丙○○、孫啟銘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孫啟銘交付1,400 元之購買毒品款項予被告丁○○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此情堪以認定,至證人丙○○表示伊交付600 元予被告戊○○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丁○○於107 年7 月16日10時39分傳簡訊與證人庚○○表示:「大哥,您好,您說的五百何時給,因為小弟真的要用到錢」;
於107 年7 月16日16時3 分與證人孫啟銘之通話中表示:「我說不過你那個500 絕對不能跟我少,我就跟你說過了啊,那是我的利潤(原音譯「樞密送」),這樣拎爸會兼帶衰小ㄋㄟ!不能這樣啦你聽懂嗎」;
其後於107 年7 月16日17時49分再度傳簡訊予證人庚○○表示:「順兄我說真的,我昨天沒賺到一毛錢還倒貼,這就是我笨我心軟的地方,我不該讓你講的,雖然只有五百但我就真的不好過,而你又在保證,我才願意接」;
其後證人庚○○傳簡訊予被告丁○○表示:「小龍請不要再惹我了傳那些有的沒有的給啟明我再太格也比不上你不要一張嘴巴整天說人道短對你一點好處也沒有那五百是啟明要給你換成我絕對不會給」等語(見警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丁○○之經濟狀況不佳,尚須為500 元之利益而與證人孫啟銘、庚○○多次周旋,輔以被告戊○○供稱其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情,則被告丁○○既指示被告戊○○向證人丙○○收受剩餘600 元之價金,衡情被告丁○○並無未向被告戊○○索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之理,足認被告戊○○應已將所收取之600 元交予被告丁○○無訛,故附表編號5 所示之價金2,000 元,係由被告丁○○全數取得,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丁○○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其仍然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
至本件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毒者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行為方式 │譯文 │ 罪刑及沒收 │
│號│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1 │己○○ │107 年5 月│甲基安非他│丁○○於107 年5 │107 年5 月14日15時32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4日16時05│命 │月14日15時32分、│曾:榮哥喔?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分許 │1,500元 │15時34分、15時59│孫:誰?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丁○○位於│ │分許,以門號0905│曾:凱仔,要問說你昨天傳的│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高雄市鳳山│ │015530號行動電話│那個還有沒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區新強路5 │ │與己○○持用之門│孫:你說小姐喔? │,追徵其價額。 │
│ │ │號3 樓之住│ │號0000000000號行│曾:恩。 │ │
│ │ │處樓下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孫:回去再說。 │ │
│ │ │ │ │宜後,再於左列時├─────────────┤ │
│ │ │ │ │、地以新臺幣(下│107 年5 月14日15時34分(簡│ │
│ │ │ │ │同)1,500 元之價│訊) │ │
│ │ │ │ │格,販售重量不詳│曾:龍哥我要1500小姐等我到│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打給你麻煩你帶下來給我,我│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曾│帶就走。 │ │
│ │ │ │ │威凱,並收受價金├─────────────┤ │
│ │ │ │ │以完成交易。 │107 年5 月14日15時59分 │ │
│ │ │ │ │ │曾:榮哥我到了。 │ │
│ │ │ │ │ │孫:你上來我在大便,我也剛│ │
│ │ │ │ │ │到而已,肚子痛。 │ │
│ │ │ │ │ │曾:你大完再下來。 │ │
│ │ │ │ │ │孫:還是我叫人幫你開,先開│ │
│ │ │ │ │ │門。 │ │
│ │ │ │ │ │曾:不要啦,我拿完就要走了│ │
│ │ │ │ │ │啦,我在樓下等你就好了。 │ │
│ │ │ │ │ │孫:好好好,我馬上下去。 │ │
├─┼─────┼─────┼─────┼────────┼─────────────┼────────────┤
│2 │庚○○ │107 年5 月│甲基安非他│丁○○於107 年5 │107 年5 月15日9 時47分(簡│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5日10時7 │命 │月15日9 時47分、│訊)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分許 │半錢 │同日10時5 分許,│順:有沒有東西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丁○○位於│2,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高雄市鳳山│ │號行動電話與曾理│107 年5 月15日10時5 分(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區新強路5 │ │順持用之門號0925│訊) │徵其價額。 │
│ │ │號3 樓之住│ │019073號行動電話│順:我在樓下 │ │
│ │ │處內 │ │聯繫購毒事宜後,│ │ │
│ │ │ │ │再於左列時、地以│ │ │
│ │ │ │ │2,000 元之價格,│ │ │
│ │ │ │ │販售重量半錢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庚○○│ │ │
│ │ │ │ │,並收受價金以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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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啟銘 │107 年6 月│甲基安非他│丁○○於107 年6 │107 年6 月29日4 時52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9日5 時20│命 │月29日4 時52分許│銘:要麻煩你,你那邊方便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分許 │1/4錢 │,以門號000000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丁○○位於│1,500元 │30號行動電話與孫│孫:麻煩啥?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高雄市鳳山│ │啟銘持用之門號09│銘:那個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區新強路5 │ │00000000號行動電│孫:你娘機掰,三小林北那裡│,追徵其價額。 │
│ │ │號3 樓之住│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聽得懂。 │ │
│ │ │處內 │ │,再於左列時、地│孫:什麼東西? │ │
│ │ │ │ │以1,500 元之價格│銘:我們之前的那個啊。 │ │
│ │ │ │ │,販售重量1/4 錢│孫:乃喀(音譯) 喔?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銘: 半半多少?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孫│孫:乃喀。 │ │
│ │ │ │ │啟銘,並收受價金│銘:2000喔? │ │
│ │ │ │ │以完成交易。 │孫:2喔? │ │
│ │ │ │ │ │銘:恩。 │ │
│ │ │ │ │ │孫:一六啊。 │ │
│ │ │ │ │ │銘:一五啦 │ │
│ │ │ │ │ │孫:機掰啦。 │ │
│ │ │ │ │ │銘:差那個100 ,我跟人家借│ │
│ │ │ │ │ │的,你不知道?我們2 個一起│ │
│ │ │ │ │ │買的。 │ │
│ │ │ │ │ │孫:好啦。 │ │
│ │ │ │ │ │銘:好喔?雨停了我們就過去│ │
│ │ │ │ │ │了喔。 │ │
│ │ │ │ │ │孫:恩。 │ │
│ │ │ │ │ ├─────────────┤ │
│ │ │ │ │ │107 年6 月29日5 時42分 │ │
│ │ │ │ │ │孫:怎樣? │ │
│ │ │ │ │ │銘:好夥伴,0.72而已欸。 │ │
│ │ │ │ │ │孫:什麼? │ │
│ │ │ │ │ │銘:0.72。 │ │
│ │ │ │ │ │孫:84啦,我有秤啦,84啦,│ │
│ │ │ │ │ │0.84啦。 │ │
│ │ │ │ │ │銘:我來他這邊秤是0.72啊 │ │
│ │ │ │ │ │孫:我跟你說過,好,72,沒│ │
│ │ │ │ │ │關係,就算我補到90滿,沒問│ │
│ │ │ │ │ │題,他的東西不好,你要等到│ │
│ │ │ │ │ │下午,我拿到比較好的再補,│ │
│ │ │ │ │ │你娘雞巴不要怕林北佔你便宜│ │
│ │ │ │ │ │啦。 │ │
│ │ │ │ │ │銘:不會啦。 │ │
│ │ │ │ │ │孫:好啦,我下午再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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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孫啟銘 │107 年6 月│甲基安非他│丁○○於107 年6 │107 年6 月29日18時48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30日8 時51│命 │月29日18時48分、│孫:喂。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分許 │0.3公克 │107 年6 月30日8 │銘:好夥伴,過去找你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丁○○位於│1,000元 │時51分許,以門號│孫:現在還沒啦。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高雄市鳳山│ │0000000000號行動│銘:這樣喔,你還要還我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區新強路5 │ │電話與孫啟銘持用│昨天是聰奮仔的,我的還是我│徵其價額。 │
│ │ │號3 樓之住│ │之門號0000000000│的。 │ │
│ │ │處內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孫:現在還沒有,你現在要來│ │
│ │ │ │ │毒事宜後,再於左│? │ │
│ │ │ │ │列時、地以1,000 │銘:不然我晚點過去,那是我│ │
│ │ │ │ │元之價格,販售重│要的啊,昨天是聰奮仔的,你│ │
│ │ │ │ │量0.3 公克之第二│娘雞巴幹。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孫:那差不了多少啊。 │ │
│ │ │ │ │命1 包予孫啟銘,│銘:0.18,他就在那邊有的沒│ │
│ │ │ │ │並收受價金以完成│的,你聽懂嗎?我就說那以後│ │
│ │ │ │ │交易。 │你自己去找他。 │ │
│ │ │ │ │ │孫:差一個20 (台語)而已 │ │
│ │ │ │ │ │銘:對啊。 │ │
│ │ │ │ │ │孫:偶爾1 、2 次,每次都多│ │
│ │ │ │ │ │給他。 │ │
│ │ │ │ │ │銘:沒關係啦,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
│ │ │ │ │ │孫:你多久到? │ │
│ │ │ │ │ │銘:晚一點啦,我也才拿錢來│ │
│ │ │ │ │ │。 │ │
│ │ │ │ │ │孫:要多少? │ │
│ │ │ │ │ │銘:1000來啊,一樣啊。 │ │
│ │ │ │ │ │孫:好。 │ │
│ │ │ │ │ │銘:好 │ │
│ │ │ │ │ ├─────────────┤ │
│ │ │ │ │ │107 年6 月30日8 時51分 │ │
│ │ │ │ │ │銘:我在樓下。 │ │
│ │ │ │ │ │孫:上來啊。 │ │
│ │ │ │ │ │銘:鎖著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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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 │107 年7 月│甲基安非他│孫啟銘於107 年6 │107 年6 月30日23時1 分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 日9 時許│命 │月29日先將1,400 │陳:喂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高雄市鳳山│2,000元 │元交予丁○○後,│萍: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區新富路21│ │丁○○、戊○○於│陳:請問是阿萍嗎?啟銘仔他│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0 號全家超│ │右列時間,以門號│朋友嗎?萍哥嗎?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商 │ │0000000000號行動│萍:對啦。 │,追徵其價額。 │
│ │ │ │ │電話與丙○○使用│陳:喔拍謝,萍哥我跟你說啦│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之00000000號、09│,啟銘只拿1400給我,叫我要│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00000000號電話聯│怎麼做啦? │。 │
│ │ │ │ │繫購毒事宜後,再│萍:你就還給他阿。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2,│陳:他就拿1400給我,這樣太│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硬了啦,真的啦。 │ │
│ │ │ │ │售重量不詳之第二│萍:喔。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對啊,你1400叫我這樣,│ │
│ │ │ │ │命1 包予丙○○,│然後3000的量,1400我真的太│ │
│ │ │ │ │並由戊○○依孫亦│硬。 │ │
│ │ │ │ │榮之指示出面交付│孫:喂,你阿萍喔?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萍:恩。 │ │
│ │ │ │ │受剩餘價金600 元│孫:我小榮,因為下午他都知│ │
│ │ │ │ │以完成交易。 │道什麼事情,可能他不敢跟你│ │
│ │ │ │ │ │講。 │ │
│ │ │ │ │ │萍:阿怎麼拿這樣? │ │
│ │ │ │ │ │孫:我怎麼知道,我不知道你│ │
│ │ │ │ │ │拿多少,我不是故意要吐槽他│ │
│ │ │ │ │ │,事實就是事實。 │ │
│ │ │ │ │ │萍:阿你就1400還他還是?孫│ │
│ │ │ │ │ │:看你,如果你不嫌棄我會讓│ │
│ │ │ │ │ │你爽。 │ │
│ │ │ │ │ │萍:你就拿給他啦。 │ │
│ │ │ │ │ │孫:喔,如果你要拿1400你就│ │
│ │ │ │ │ │拿1400,如果要那個的話,我│ │
│ │ │ │ │ │是覺得你是不會嫌啦。 │ │
│ │ │ │ │ │萍:對啊,不然你拿給他好了│ │
│ │ │ │ │ │。 │ │
│ │ │ │ │ │孫:拿1400給他? │ │
│ │ │ │ │ │萍:沒啦那個。 │ │
│ │ │ │ │ │孫:喔。 │ │
│ │ │ │ │ │萍:吼你知道。 │ │
│ │ │ │ │ │孫:喔,但是你要打給他。 │ │
│ │ │ │ │ │萍:有啦我再打給他。 │ │
│ │ │ │ │ │孫:我現在剛好有空了。 │ │
│ │ │ │ │ │萍:我跟他講,你就拿那種你│ │
│ │ │ │ │ │就知道了吼。 │ │
│ │ │ │ │ │孫:蛤?14的量喔? │ │
│ │ │ │ │ │萍:對阿。 │ │
│ │ │ │ │ │孫:嗯。 │ │
│ │ │ │ │ │萍:這樣你知道吧? │ │
│ │ │ │ │ │孫:好,我知道。 │ │
│ │ │ │ │ │萍:我打給他啦。 │ │
│ │ │ │ │ │孫:好,阿姐謝謝。 │ │
│ │ │ │ │ │萍:好,這樣好,掰掰。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 日8 時24分 │ │
│ │ │ │ │ │萍:喂,小榮喔? │ │
│ │ │ │ │ │孫:誰? │ │
│ │ │ │ │ │萍:啟銘仔他的朋友,我阿萍│ │
│ │ │ │ │ │啦,我打給他都不接我手機,│ │
│ │ │ │ │ │他常常向我拿錢後就消失,昨│ │
│ │ │ │ │ │天說姊阿,拿15給他湊啦,我│ │
│ │ │ │ │ │也拿給他,他就是之前都給我│ │
│ │ │ │ │ │2000、2000都不見,都不見人│ │
│ │ │ │ │ │,然後手機馬上關起來這樣。│ │
│ │ │ │ │ │孫:他事實就是拿14給我。 │ │
│ │ │ │ │ │萍:你說什麼拿14給你,怎麼│ │
│ │ │ │ │ │會這樣?他跟我說15給他湊,│ │
│ │ │ │ │ │他拿14給你這樣,是在搞什麼│ │
│ │ │ │ │ │?你在哪裡啦? │ │
│ │ │ │ │ │孫:鳳山欸,二聖路直直過來│ │
│ │ │ │ │ │到新富路就到了,新強路你知│ │
│ │ │ │ │ │道嗎? │ │
│ │ │ │ │ │萍:我後面手機是109 啦。 │ │
│ │ │ │ │ │孫:好。 │ │
│ │ │ │ │ │萍:我跟你說,他拿14給你嗎│ │
│ │ │ │ │ │? │ │
│ │ │ │ │ │孫:恩。 │ │
│ │ │ │ │ │萍:我拿15給他,沒關係我拿│ │
│ │ │ │ │ │完再跟他說,我現在再加下去│ │
│ │ │ │ │ │,加到20。 │ │
│ │ │ │ │ │孫:我知道。 │ │
│ │ │ │ │ │萍: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 │
│ │ │ │ │ │孫:好,謝謝。 │ │
│ │ │ │ │ │萍:好,掰掰。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 日8 時56分 │ │
│ │ │ │ │ │孫:鑽過隧道看到第一個全家│ │
│ │ │ │ │ │,你在那邊等我一下。 │ │
│ │ │ │ │ │萍:好好好,我再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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