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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郵寄於108年4月17日補充送達至被告陳政一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及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訴卷第84、85頁)。
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4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日前奉接原審判決,細譯其理由,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10日)屆滿後20日(即108年5月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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