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祥晉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朋友認識綽號「北極熊」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 (二)核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三-1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二)被告羅祥晉、吳俊諺於本案均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 (三)如附表三-1、三-2所示扣案物,除附表三-1編號1所示之
- 五、至起訴意旨另指被告羅祥晉、吳俊諺於本案同時涉犯擔任收
- 六、至起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雖被害人敘及
- 七、另依證人蔣昶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綽號為「北極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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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1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祥晉於民國106 年8 月間經由朋友認識綽號「北極熊」之蔣昶志(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傑」〔即「吳孟峻」(音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經邀約加入詐欺集團;
吳俊諺於106 年8 月間亦經由羅祥晉認識並加入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羅祥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交由吳俊諺試卡並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該等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黃珀朱、陳蘭英、林志倫、謝素青、林姍頤等人。
嗣經員警循線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至羅祥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4住處,及同日8時30分許至吳俊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1、三-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訴卷第41、59頁、訴卷第33、152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9 、30至36頁、偵一卷第124至125、127頁、審訴卷第40、51頁、訴卷第33、131、152頁反面、160頁反面),核與證人彭煒哲、李依珊、房靖惟、黃珀朱、陳蘭英、林志倫、謝素青、林姍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及蔣昶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訴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並有彭煒哲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掃描影本3張、房靖惟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掃描影本3張、李依珊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掃描影本3張(他卷第9至10頁)、蒐證照片共14張(他卷第41反面至4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他卷第45至46頁、警卷第44、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1月1日高營字第106000229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6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6年10月17日一灣內字第00135號函暨監錄影像光碟及機臺操作紀錄紙卷資料(警卷第48至49頁)、黃珀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卷第115頁)、陳蘭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張(警卷第136頁)、林志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卷第178頁)、謝素青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警卷第191至192頁)、林姍頤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09頁)、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4至238、241至245、247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既由綽號「北極熊」之蔣昶志或「胖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傳送微信訊息通知被告羅祥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之帳戶後,交由吳俊諺試卡並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分別擔任詐欺取財中之領取帳戶及試卡角色,自構成上開加重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羅祥晉分別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銀行帳戶,再交由被告吳俊諺試卡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北極熊」之蔣昶志、「胖子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俊諺、羅祥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且所屬詐欺集團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害,念及被告吳俊諺、羅祥晉自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並非集團之主嫌,分別擔任領取帳戶及金融卡、試卡之角色,暨吳俊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羅祥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兼職熱炒店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1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羅祥晉所有,且係供其以該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聯繫並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羅祥晉供承在卷(訴卷第15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羅祥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
(二)被告羅祥晉、吳俊諺於本案均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羅祥晉、吳俊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訴卷第160 頁),遍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羅祥晉、吳俊諺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1、三-2所示扣案物,除附表三-1編號1 所示之物外,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起訴意旨另指被告羅祥晉、吳俊諺於本案同時涉犯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角色,然此部分為被告羅祥晉、吳俊諺所否認,且卷內無積極證據佐證,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羅祥晉、吳俊諺犯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羅祥晉、吳俊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至起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2 詐騙方式欄所載,雖被害人敘及係遭警員、檢察官詐騙一節,然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卷內無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列為起訴條文,縱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羅祥晉、吳俊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另依證人蔣昶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綽號為「北極熊」,我會叫羅祥晉、吳俊諺收簿子等語(訴卷第105 頁反面至107 頁),足見證人蔣昶志坦承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一員,請依法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宅急便包裹提領一覽表
┌──┬───────┬──────┬─────────┬───────┬───┐
│編號│ 包裹編號 │ 寄件人 │ 寄送之銀行帳號 │ 提領人 │被害人│
│ │ │ 寄件時間 │ │提領時間、地點│ │
├──┼───────┼──────┼─────────┼───────┼───┤
│ 1 │0000-0000-0000│李依珊 │1.第一銀行 │羅祥晉 │黃珀朱│
│ │ │106年8月28日│ 00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陳蘭英│
│ │ │ │2.第一銀行 │上午11時9 分許│ │
│ │ │ │ 000-00000000000 │黑貓宅急便(三│ │
│ │ │ │ │民營業所) │ │
├──┼───────┼──────┼─────────┼───────┼───┤
│ 2 │00-0000-0000 │彭煒哲 │1.第一銀行 │羅祥晉 │林志倫│
│ │ │106年8月26日│ 000-000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謝素青│
│ │ │ │(金融卡、密碼) │下午3 時許黑貓│ │
│ │ │ │ │宅急便(三民營│ │
│ │ │ │ │業所) │ │
├──┼───────┼──────┼─────────┼───────┼───┤
│ 3 │0000-0000-0000│房靖惟 │1.國泰世華銀行 │羅祥晉 │林姍頤│
│ │ │106年8月29日│ 000-000000000000│106 年9 月1 日│ │
│ │ │ │ │上午10時10分許│ │
│ │ │ │ │黑貓宅急便(三│ │
│ │ │ │ │民營業所) │ │
└──┴───────┴──────┴─────────┴───────┴───┘
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 地點 │ 金額 │ 詐騙方式 │
│ │ │ │ │(新台幣)│ │
├──┼───┼────┼─────┼────┼────────────────┤
│ 1 │黃珀朱│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 8萬元 │被害人黃珀朱於左列時、地陸續接獲│
│ │ │30日中午│鎮羅莊街 │ │詐騙電話,對方假冒黃珀朱之朋友張│
│ │ │起 │460號 │ │鈺麟身分,佯稱購買土地需調借資金│
│ │ │ │ │ │,致黃珀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 │ │ │ │ │6年8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請朋友馮│
│ │ │ │ │ │昱媖至台新銀行羅東分行臨櫃(無摺│
│ │ │ │ │ │)匯款8萬元入第一銀行帳號007 │
│ │ │ │ │ │-00000000 000號李依珊名下帳戶內 │
│ │ │ │ │ │。 │
├──┼───┼────┼─────┼────┼────────────────┤
│ 2 │陳蘭英│106年8月│苗栗縣造橋│ 10萬元 │被害人陳蘭英於左列時、地陸續接獲│
│ │ │29日上午│鄉大西村大│ │詐騙電話,對方假冒中華電信員工、│
│ │ │8 時許起│中街50巷3 │ │大安分局警員及檢察官等身分,謊稱│
│ │ │ │號 │ │積欠電話費未繳納,且電話遭冒用而│
│ │ │ │ │ │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交付監管,│
│ │ │ │ │ │致陳蘭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 │
│ │ │ │ │ │年9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第一商業│
│ │ │ │ │ │銀行頭份分行臨櫃(無摺)匯款10萬│
│ │ │ │ │ │元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李依珊名下帳戶內。 │
├──┼───┼────┼─────┼────┼────────────────┤
│ 3 │林志倫│106年9月│屏東縣琉球│59970元 │被害人林志倫於左列時、地陸續接獲│
│ │ │7 日晚間│鄉上福村「│ │詐騙電話,對方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
│ │ │9 時40分│王母宮」 │ │物時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起 │ │ │等云云,致林志倫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於106年9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及10│
│ │ │ │ │ │6年9月8日凌晨0時23分許,至琉球郵│
│ │ │ │ │ │局AT M轉帳29985元、29985元入第一│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煒哲 │
│ │ │ │ │ │名下帳戶內。 │
├──┼───┼────┼─────┼────┼────────────────┤
│ 4 │謝素青│106年9月│苗栗縣竹南│ 8萬元 │被害人謝素青於左列時、地接獲LINE│
│ │ │5日中午1│鎮嘉興里14│ │詐騙訊息,對方假冒謝素青之姪女謝│
│ │ │時55分起│鄰明德街 │ │惠雅身分,佯稱急需用錢,致謝素青│
│ │ │ │102號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13分許至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
│ │ │ │ │ │ ( 無摺)匯款8 萬元入第一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彭煒哲名下帳│
│ │ │ │ │ │戶內。 │
├──┼───┼────┼─────┼────┼────────────────┤
│ 5 │林姍頤│106年9月│台南市永康│29980元 │被害人林姍頤於左列時、地陸續接獲│
│ │ │7 日晚間│區勝利街1 │ │詐騙電話,對方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
│ │ │9時許起 │巷44號7樓 │ │物時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之1 │ │等云云,致林姍頤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至網寮郵局│
│ │ │ │ │ │ATM 轉帳29980 元入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房靖惟名下帳│
│ │ │ │ │ │戶內。 │
└──┴───┴────┴─────┴────┴────────────────┘
附表三-1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及所有人│備註 │
├──┼────────────────────┼────────┼──────────┤
│1 │電子產品(TaiwanMobile手機1支,IMEI:359│高雄市三民區平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路43巷21之4號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號) │羅祥晉 │ │
├──┼────────────────────┼────────┼──────────┤
│2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1支,IMEI:0000000│同上 │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 ,無SIM 卡) │ │ │
├──┼────────────────────┼────────┼──────────┤
│3 │玉山銀行存摺1本 (戶名:姜建國、帳號: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4 │身分證影本2 張(姜建國Z000000000,正、反│同上 │同上 │
│ │面影本各1 張) │ │ │
├──┼────────────────────┼────────┼──────────┤
│5 │姜建國私章,1個 │同上 │同上 │
├──┼────────────────────┼────────┼──────────┤
│6 │玉山銀行金融卡套1 個(內含提款卡密碼1 張│同上 │同上 │
│ │,提款密碼520131) │ │ │
└──┴────────────────────┴────────┴──────────┘
附表三-2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及所有人│備註 │
├──┼────────────────────┼────────┼──────────┤
│1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1支, IMEI:352462│高雄市小港區大潭│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路17號 │ │
│ │ │吳俊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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