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72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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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豐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2月7日,因為毒品定期採尿人員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8年9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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