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6年9月底至10月初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合前開各節,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具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危害社會治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17顆,其中10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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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宏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54號、107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底至10月初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員警經蒐證後認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遂於106年11月21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嗣為員警搜索而查獲等事實,惟辯稱:綽號「豆花」之柳昱廷於 106年9 月底至10月初時,帶綽號「楊桃」之楊鈞富(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054號、107年度偵字第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來我家與我認識,楊鈞富交給我1枝手槍及10幾顆子彈,我的朋友高財福、廖家斌也有看到,楊鈞富問我會不會排除故障,我排除故障後,楊鈞富就把槍彈放在我這裡,之後我叫楊鈞富取回槍彈,楊鈞富說要去辦事情,回頭再過來拿,但楊鈞富都沒有再回來,楊鈞富過了幾天來找我時,我叫楊鈞富拿走槍彈,楊鈞富還是一樣不拿走,我聯絡楊鈞富2、3次要伊將槍彈拿走,楊鈞富都不拿走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槍彈是綽號「楊桃」之楊鈞富交給丙○○的,檢察官對楊鈞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誤,丙○○本來是不願意的,但楊鈞富一直拜託,且丙○○發現槍枝有卡彈之情形,怕槍枝走火,所以才暫且稍微處理一下,後來楊鈞富說有事外出,晚點會回來,結果沒回來,丙○○才因此涉案,情有可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員警是發現丙○○在網路上購買槍砲零件,不是手槍,2 者罪名有別,員警也不是以持槍為由聲請搜索,並不能認為員警有懷疑丙○○持槍,搜索時員警尚未發現丙○○持有本件扣案手槍之時,丙○○就帶同員警至3 樓房間內,自己把槍拿出來,應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丙○○尚需照顧年邁中風的母親,請予丙○○自新機會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底至10月初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內,自他人手中,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6年11月21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3、5頁,偵一卷第36、50頁,本院卷第59、191、221頁),復經證人即員警李柏旻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4至38頁)、搜索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23208號鑑定書1份、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8224 號函1份(見警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警卷第58至61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柳昱廷先於警詢中證稱:丙○○是我父親從小的玩伴,我從小就認識丙○○了,我於106年9月初時經朋友介紹認識楊鈞富,我、楊鈞富於106年9月底一起去丙○○的家,我、楊鈞富到丙○○的家後,我才知道楊鈞富帶了手槍、子彈要丙○○修理,楊鈞富一直拜託,丙○○才收下,但沒有說要修理,之後我、楊鈞富又一起過去,丙○○請楊鈞富拿走,楊鈞富說要去附近找朋友,先寄放在丙○○那裡,等一下回來再拿走,結果楊鈞富沒有回來拿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嗣於偵訊中證稱:丙○○與我父親有工作上的配合,我才認識丙○○,我與楊鈞富聊天得知楊鈞富有槍,楊鈞富曾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修理槍,我知道丙○○會修理,我有告知楊鈞富此事,106 年9月時我與楊鈞富認識大約2個月,106年9月初時我與楊鈞富聊天結束,我說我要去找丙○○,楊鈞富說伊也要去,之後要去找丙○○時,楊鈞富就有拿1 個袋子,到了丙○○的家,楊鈞富把袋子打開,我才知道袋子裡面有槍、子彈,楊鈞富想叫丙○○修理槍,丙○○一直拒絕,後來我要離開,楊鈞富就跟我一起走,楊鈞富把槍放在丙○○那邊,106 年9月中或9月底時,楊鈞富去拿回槍,但槍還沒有修理,楊鈞富就說要去附近找朋友,要寄放一下,還是沒有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顯見證人柳昱廷針對其與被告相識之原由、其何時認識另案被告楊鈞富及其何時帶同另案被告楊鈞富至被告家中交付槍彈等情,證人柳昱廷之前後證述不一,且關於被告是否有為另案被告楊鈞富排除槍枝故障乙節,證人柳昱廷前後之證述也與被告所辯不符。
而另案被告楊鈞富曾因受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 蹠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而自106 年8月17日起陸續就醫,並自106年8 月28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住院接受治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76095819號函1份暨所附之就診紀錄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56至5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8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269號函1份(見偵二卷第63頁)、原祿骨科醫院107年7月27日原祿醫高院字第107070271號函1份(見偵二卷第64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年7月2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0622400號函1份暨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1紙及病歷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65至72頁)可考。
既然另案被告楊鈞富於106年9月初時因傷住院治療,且其右足也存有傷勢,則其此時是否能與證人柳昱廷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交付槍彈,自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高財福證稱:我於106 年11月10日,送我女兒的喜帖到丙○○的家,我到3 樓房間內,看到桌上有1 把槍,當時除丙○○之外,尚有楊鈞富、柳昱廷在場,丙○○說槍是楊鈞富要麻煩伊修理的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偵一卷第127、128頁)。
可知證人高財福所述其目擊槍枝之時點,與證人柳昱廷前後所述之另案被告楊鈞富交付槍彈給被告的時點,均屬有異。
且證人高財福自承:我只見過楊鈞富2 次,第1次在里長的家,第2次在丙○○的家等語(見警卷第27 頁,偵一卷第127頁)。
既然證人高財福、另案被告楊鈞富先前僅見過1 次面,實與陌生人無異,而持有槍枝乃違法之事,為免人多嘴雜以致事跡敗露,知情者當越少越好,另案被告楊鈞富為智力成熟之人,又豈有於證人高財福來訪之際,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隨意置於桌面,任由他人觀覽之理。
況觀諸證人柳昱廷之前後證述,亦未見證人柳昱廷提及交付槍彈之際,尚有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高財福在場目擊。
3.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廖家斌證稱:我差不多於106年9月、10月間,去丙○○的家詢問丙○○關於修理水電的事,當時丙○○正要帶我外出買修理水電的工具,丙○○開門時,有1個胖胖的人、1個臉比較白的人從外面走進來,我不認識這2 個人,只是有看過該胖胖的人,丙○○與臉比較白的人在門口先講,然後丙○○就跟我說等一下再出去,丙○○再跟臉比較白的人講一下話,丙○○就叫我一起到 3樓房間,因為丙○○的媽媽在樓下客廳,然後他們3 人走在前面,我走在最後,到了3 樓房間我關門後轉身過來,就看到臉比較白的人拿出槍,丙○○把槍拿過去弄一弄把子彈弄出來,還講到卡彈,然後把槍彈交還給臉比較白的人,後來丙○○有介紹臉比較白的人綽號是「楊桃」、胖胖的人綽號是「豆花」,之後「豆花」先離開,「楊桃」才說要去買東西等一下會回來,「楊桃」有說槍先放這裡,所以「楊桃」沒有把槍帶走,「楊桃」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了,我再等了一下,就跟丙○○一起外出去水電行,提示照片中的楊鈞富就是「楊桃」,提示照片中的柳昱廷就是「豆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
可知針對證人柳昱廷、另案被告楊鈞富究係先後離開或係一起離開被告上址住處乙節,證人廖家斌、柳昱廷之證詞即有不符。
且觀證人廖家斌所述,被告、另案被告楊鈞富、證人柳昱廷既為避開被告的母親而前往3 樓房間內,被告卻又要求與另案被告楊鈞富、證人柳昱廷均素不相識之證人廖家斌一同到3 樓房間內,另案被告楊鈞富更在證人廖家斌面前,取出槍枝交給被告,毫無忌憚,此均與常情有違。
再依證人柳昱廷、高財福之證詞,並未顯示另案被告楊鈞富交付槍彈給被告之際,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廖家斌曾在現場,證人廖家斌也始終證稱當時僅其、被告、證人柳昱廷、另案被告楊鈞富等4 人在場,可見證人柳昱廷、高財福、廖家斌針對在場人數之證詞容有重大歧異。
至被告雖供稱:偵查中因為廖家斌被員警通知驗尿,不敢出面作證,所以我沒有說出廖家斌可以作證,現在廖家斌已去驗尿了,可以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證人廖家斌復證稱:我有毒品前科,當時我被通知採尿,所以丙○○找我作證,我不敢出面,這段時間我才知道我沒有被通知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2頁)。
惟被告、證人廖家斌上揭所述即便屬實,也難合理解釋證人廖家斌之證詞中所存之前開種種瑕疵。
4.另案被告楊鈞富堅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丙○○,我沒有交付槍彈給丙○○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48頁)。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經員警勘察,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偵二卷第52頁)為憑。
自無從認定另案被告楊鈞富曾經碰觸或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遑論將之交付給被告。
且被告自承:我與楊鈞富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但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2、3頁)。
證人柳昱廷也證稱:我有楊鈞富的「line」,但聊天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楊鈞富確有交付上開具殺傷力槍彈給被告。
綜上,自難僅憑證人柳昱廷、高財福、廖家斌各有瑕疵,互有矛盾之證詞,遽以勾稽比對而認被告係自另案被告楊鈞富手中取得上開具殺傷力槍彈而持有之。
(三)綜合前開各節,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係來自於另案被告楊鈞富。
故應認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取得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
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雖計有10顆,惟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且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仍僅成立一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
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自承: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事,所以不敢承認,後來知道員警是要搜索槍彈,就帶員警到3 樓房間內,告知員警藏放槍彈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50頁)。
證人李柏旻復證稱:丙○○一開始否認持有槍彈,並帶我們到2 樓房間搜索,後來才帶我們到3 樓房間,拿出扣案槍彈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背面)。
此固可認被告係於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帶同員警將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取出供員警查扣。
惟員警係發現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購買槍砲零件,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遂聲請搜索票搜扣有關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證物獲准,進而持票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李柏旻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9頁背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 份(見警卷第33頁)、拍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65、67頁)、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可佐。
足見員警雖非確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但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亦即員警已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之梗概,即應認員警已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以達到確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事實的真實內容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縱於員警查扣前主動交出上開具殺傷力槍彈,而可認係以行動向員警表示投案坦認犯行,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可憑)。
再被告所犯,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係來自另案被告楊鈞富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遑論被告係因發現槍枝卡彈,為避免槍枝走火致生意外,始為另案被告楊鈞富進行處理,嗣因另案被告楊鈞富外出後未回來取走槍彈,被告才因此涉案而情有可原,況被告自承:楊鈞富說槍會卡,叫我幫忙看,我不太想,但因為我不幫楊鈞富看,楊鈞富就不離開,楊鈞富一直拜託一直煩我,我迫於無奈才幫忙排除故障,之後楊鈞富說伊被通緝,不方便帶槍,就把槍彈放在我這裡等語(見警卷第3、4、7頁,偵一卷第50、112頁),故即使另案被告楊鈞富確有交付上開具殺傷力槍彈給被告,被告處理槍枝卡彈,也顯然與槍枝是否會走火致生意外無關,排除故障後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原由,亦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認被告所為並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不足憑採。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率爾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尚非大量持有,且持有之時間未逾2 個月,也未將之攜帶外出,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環保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配偶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17顆,其中10顆雖經鑑定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但經試射,結果僅餘彈殼,不再具殺傷力,顯然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
其餘7 顆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自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1 枝),經鑑驗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也未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23208 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2至57頁)、內政部107 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4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7頁)為憑,顯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有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彈頭1包、彈殼1包、底火1包,雖均係被告所購入(見警卷第 3、5頁,偵一卷第36頁背面、第112頁背面),但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相關。
是上述扣案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17顆,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7顆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8224號函1份(見警卷第52 至57頁,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考。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具殺傷力子彈。
故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 顆,自不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 明│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
├──┼───────┼──────────────┼──────────┤
│1 │改造手槍1 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槍枝管制編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含彈匣2個)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其中經鑑定可擊發具殺│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之10顆,經試射後│
│ │ │,經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已│
│ │ │具殺傷力,其餘5 顆均無法擊發│非屬違禁物;其餘經鑑│
│ │ │,認不具殺傷力。 │定不具殺傷力之7 顆,│
├──┼───────┼──────────────┤自非屬違禁物,均不予│
│3 │非制式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諭知沒收。 │
│ │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其中9 顆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其餘1 顆雖可擊發,│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4 │非制式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5 │手槍1 支(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
│ │管制編號:1103│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 │011652號,含滅│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
│ │音管1枝) │不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6 │彈頭1 包(共19│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 │顆) │ │件犯行有關,均不諭知│
├──┼───────┼──────────────┤沒收。 │
│7 │彈殼1 包(共37│其中36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顆) │其餘1 顆研判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 │
├──┼───────┼──────────────┤ │
│8 │底火1包 │分別係金屬底火皿及金屬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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